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1號
TPDV,104,勞簡上,1,201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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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沈克勤
被 上訴人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 下同)360,000元及利息,嗣於上訴後之民國104年6月29日 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薪資480,000元及利息暨提撥勞工退休 金18,8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追加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68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變更、追加,與法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一 職,月薪30,000元,因故為被上訴人解職後,向本院提起10 2年度勞訴字第85號恢復原職事件(下稱前民事事件),主 張被上訴人應恢復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事之職,經兩造成立 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明載: 兩造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 104年9月30日為止,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臺 北市區,並以上訴人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被告並應自僱用 日起給付薪資。是自約定薪資及上訴人之前民事事件請求以 觀,被上訴人依和解筆錄應提供之職務為總幹事。然被上訴 人於102年8月29日告知上訴人華南社區有總幹事之職缺,上 班時間為正常白日班,週日休息等資訊後,上訴人依通知前 往竟發現該職缺為保全警衛,1天須工作12小時,上訴人乃 以工作內容不符為由拒絕之,並於102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1日前依上開和解內容通知上訴 人工作,詎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已屬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上訴人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後有提供清潔工作,然與系爭和解內容 不符,且每天須工作9小時,1週工作7天,清潔範圍為14層 樓大樓(樓梯間及地下室),非上訴人體力所能勝任,上訴 人當無須接受。爰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1日起 16個月薪資480,000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法定遲延利息 ,暨提撥16個月勞工退休金18,800元。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被上訴人即著手 安排上訴人至華南社區工作,並於102年8月29日晚間7時30 分請上訴人至社區參觀,上訴人抵達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正召開委員會議,討論被上訴人與該會間合作契約中白日管 理人員職務自102年9月1日起取消,改為行政事務人員進駐 服務一事,被上訴人乃引薦上訴人與社區委員會晤,說明工 作性質及內容為行政人員事務管理工作。惟上訴人因懷疑該 工作非總幹事而未於102年9月1日到職,被上訴人乃於102年 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建議上訴人先行就職,然並無下文。後 被上訴人另於103年8月29日下午2時安排上訴人前往尚群社 區參觀,說明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 30分,工作內容以社區打掃、擦拖拭社區公共環境為主,並 需協助社區垃圾分類回收等項目,但無清潔專業項目(如打 蠟、外牆清洗、洗水塔等),此工作福利及待遇雖均合於上 訴人要求,然仍為上訴人拒絕。又和解筆錄已經明載:如上 訴人不接受被上訴人安排之案場,則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 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等語,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 未給付勞務,自不得請求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000元,及自 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80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㈠兩造於102年8月28日就前民事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成立定期僱 傭契約,僱傭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 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並以原告住所 附近為優先安排,被告並應自僱用日起給付薪資。但如有經 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不接受,則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 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資。另如遇有更換案場時間,則需先行 告知原告,惟該段期間無庸給付薪資,而被告所安排之新案 場仍應依上開約定選定」。




㈡被上訴人曾寄發內容為「華南社區地址:臺北市○○街00巷 00號(10號對面),請沈克勤先生今天晚間7時30分至現場 參觀工作環境,總幹事工作職缺,上班時間為正常白日班, 週日休息,希望您能勝任,勇士公司敬啟」之簡訊予上訴人 ,上訴人亦有前往華南社區參觀。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包含被上訴人應提供總幹事之工作 ,其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出勞務之準備,被上訴人仍未 提供總幹事之工作,為受領勞務遲延,其得請求薪資及提撥 勞工退休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其業已提供符合約定之 工作,然為上訴人所拒,其依系爭和解內容無庸給付薪資等 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上訴人受僱工作是否 為總幹事?㈡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和解提供工作?㈢被上訴 人抗辯其依系爭和解內容,無庸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為被上訴人應提供總幹事之工作,被 上訴人卻未提供而受領勞務遲延,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 請求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債權發 生原因,即兩造約定上訴人受僱工作須為總幹事,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和解內容提供工作而有受領勞務遲延等事實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受僱工作是否為總幹事?
⒈經查,兩造就前民事事件於102年8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內容記載:「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 人)同意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僱傭期間自民國102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為止。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地 點限於臺北市區,並以原告住所附近為優先安排,被告並 應自僱用日起給付薪資。但如有經被告安排案場係因原告 不接受,則自原告同意被告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薪 資。另如遇有更換案場期間,則需先行告知原告,惟該段 期間毋庸給付薪資,在被告所安排之新案場仍應依上開約 定選定。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筆錄可查(見原審 卷第5頁)。堪認系爭和解僅約定兩造同意於102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成立僱傭契約,每月薪資為30,000 元,工作地點限於臺北市區,並以上訴人住所附近為優先 安排,至於上訴人受僱職務是否為總幹事,則無明文。 ⒉上訴人雖據其於前民事事件中,請求被上訴人恢復上訴人 擔任社區總幹事之原職,系爭和解約定之薪資與其擔任總 幹事之薪資均為30,000元,而主張兩造應係以系爭和解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以總幹事 一職僱用上訴人。惟查:
⑴兩造前於102年4月3日簽立事務委任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 定:「乙方(即上訴人)受任執行處理(即被上訴人)對 外所承攬之公寓大廈、社區、工廠--等建築物管理業務」 、第4條約定:「工作內容:派駐現場管理人員、行政管 理人員、及其他甲方指示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7頁), 可見兩造於系爭和解訂立前簽署之事務委任契約書,本未 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職務需為總幹事。上訴人於前 民事事件起訴之聲明固為請求恢復原職,然已於102年7月 15日當庭變更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後而於102年8月23日提出準備書狀仍為相同之聲明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見 ,上訴人於前民事事件審理中原雖主張恢復原職為總幹事 ,後已變更聲明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是否仍主 張被上訴人應聘僱其為總幹事,並非無疑。
⑵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 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至 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概置不問。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 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 內容第1項並未記載被上訴人需僱用上訴人擔任社區總幹 事一職,第2項復明載:「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 ,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於前民事事件審理中均一致有 被上訴人需僱用其為總幹事之請求而未變更,此一請求亦 已經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拋棄。
⑶從而,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職務為總幹事,且上訴人已於 前民事事件審理中變更聲明,並於和解時,同意拋棄系爭 和解內容所未列之訴訟上其餘請求,上訴人此一主張,自



無可憑取。
⒊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主張兩造 以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僱用其為總幹事云云,即難採 信。
㈢被上訴人是否依系爭和解提供工作?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翌日即102年8月29日旋以 簡訊通知上訴人至臺北市○○街00巷00號華南社區擔任總 幹事,並於同年月30日帶同上訴人至該社區參觀,嗣上訴 人未依安排之102年9月1日任職,被上訴人乃於102年9月1 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華南社區先行就任該職,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寄發之簡訊及臺北正義郵局第 253號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22頁、 原審卷第31頁、第34頁)。上訴人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18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9月30日開庭時,自承華 南社區之職務薪資有達30,000元一事(見外放司執更一字 卷)。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確有通知上訴人 前往華南社區工作,薪資及工作地點均符合系爭和解內容 。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其與華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合作契約原為 約定有派駐總幹事之工作,後因有管理社區事務之需求,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102年8月29日晚間達成共識,自10 2年9月1日起將社區白日管理人員取消,改由被上訴人公 司派行政事務人員進駐提供服務,該職於上訴人拒絕後由 張少白擔任一情,業據提出華南花園別墅梅蘭竹菊棟102 年10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張少白103年8月25日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信為可取。是以,上訴人 雖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受僱為總 幹事,被上訴人仍因上訴人希冀擔任總幹事,而提供華南 社區總幹事乙職,然為上訴人所拒,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華南社區白日保全職務由總幹事填補,委員 會議紀錄並非總幹事專業紀錄,實際上等於無總幹事職務 ,且該工作是做4休2,每日工時12小時,亦與總幹事工作 應為做5休2,每日工時8小時不同,該職乃係保全。惟系 爭和解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總幹事職缺,僅約定被上 訴人應提供離上訴人住家近之工作及月薪30,000元,已如 前述,況且況委員會議紀錄已經載明張少白在華南社區梅 蘭竹菊棟擔任之職務為總幹事,果張少白確非擔任總幹事 ,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無任由張少白憑空記載之可能,上訴 人此一主張無足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已在約定之僱傭



起始日前提供符合約定之工作與上訴人使其提供勞務,應 為可信。
㈣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和解內容,無庸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 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僱用上訴人之日起給 付薪資,但如有被上訴人安排案場而為上訴人不接受之情 形,則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案場任職起始給付 薪資,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依和解 內容提供工作,而為上訴人所拒,當屬系爭和解約定被上 訴人安排案場為上訴人不接受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其依 系爭和解,於上訴人同意工作前,無庸給付薪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等語,洵屬有據。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又僱用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 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即有可明悉。且 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 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 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參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華 南社區就職一事,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寄發臺北光武郵 局第916號存證信函表示:「所提供之工作機會,似為保 全警衛性質,並非雙方和解內容。且未提出相對折讓條件 ,本人無法同意。基於雙方建立和解之誠信原則,請於本 年10月1日前,另行提供更完善之工作機會,以符合雙方 和解內容。細節部分,盼與本人直接聯絡。本人所受不白 之冤,所流失之收入,均於和解中退讓,唯一希望上級大 人知其損害,於往後提出更完善工作之機會與誠意。請調 與否並非方便選擇」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本 院卷第23頁)。可知,上訴人係以此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 人其無法同意華南社區之工作,請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 日另行提供完善之工作機會,並就工作細節直接與上訴人 聯繫。又被上訴人提供之華南社區工作符合系爭和解內容 ,業經前述,足認本件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 內容提出之華南社區工作,亦即上訴人並未有依債之本旨 提出勞務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



⑵再被上訴人於收受臺北光武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後,雖 未於102年10月1日前再行提供其他工作,但被上訴人以臺 北光武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表達者,乃被上訴人需再行 提供新職,並與上訴人確認細節,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後, 其方有提供勞務之意願詳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後又提供 有臺北市之薪資達30,000元之清潔工作一職,仍為上訴人 所不接受,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更一字 第18號強制執行10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佐(見外放司執 更一字卷)。足見臺北光武郵局第916號存證信函至多僅 得認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另外提供工作機會之意,尚無 從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依 上所述,應不生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 之言詞提出之效力,則上訴人既未有提出勞務之行為,被 上訴人即無受領勞務遲延可言。
⑶從而,上訴人既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勞務遲延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規定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10月1日 起共計16個月之薪資480,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8,80 0元,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80,000元及自103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暨提撥勞工退休金 18,800元,洵非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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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士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