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徐維貞
再審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
22日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 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 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亦有 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向伊提起返還獎 金等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7號判 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72,008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以101年度 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伊給付超過163,869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伊於該訴訟中始終未尋獲伊前所招 攬、以訴外人許經立為要保人、保單號碼QB04M901之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簽收回條副聯(下稱系爭簽收回條 ),因伊近日搬遷,終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意外發現系爭簽 收回條及訴外人即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許美莉於同日代簽 署系爭簽收回條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證明伊並未 代要保人、被保險人偽簽系爭簽收回條乙事,系爭簽收回條 乃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因伊近日始發現, 致未經斟酌;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簽收回條為 伊代簽為由,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獎金等 工資,經原確定判決以許經立於95年3月27日向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申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非其親簽而無 效、系爭簽收回條亦非其本人親簽等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並 非恣意退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予許經立,而判命伊應返 還再審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業績獎金及育成津貼 ,惟原確定判決以無法確知究係何人之申訴函為證據,又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舉證伊有代簽系爭簽收回條,便以再審被告未主張之申 訴函第二點之事實關係為判決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於102年3月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 18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稽,又原確定 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1,500,000元,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2項中段規定,該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其再審期間應自 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 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其遲 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4頁再 審起訴狀收文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顯不 合法。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4年1月14日始尋獲系爭簽收回 條及系爭同意書,斯時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對於其係 於104年1月14日始發現系爭簽收回條及系爭同意書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乙節,無從採信,難認其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其於104年1月14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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