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4號
TPDV,104,再易,4,201507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鄧漢鈞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再 審被 告  任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鄧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
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 送達前已確定,再審原告鄧漢鈞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收受 判決,並於10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卷第22 1頁、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卷第3頁),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 間,合先敘明。
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 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併列對本院102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47號(下稱原第一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 為本案判決,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對於原第一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再審被告抗辯以 再審原告名義所開設華南銀行帳號147200194901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名存款之事實,再審 被告自應就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前訴訟程序 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逕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再審被告 所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又再 審被告縱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 具有借名契約存在;況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具有借名契約 ,亦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卻以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判決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適用法規亦有 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鑑,堪認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借用再審原告 名義所開設,帳戶內之款項亦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於 99年7月間謊稱印鑑遺失向系爭帳戶開戶銀行辦理變更印鑑 後陸續提領花用,已構成侵占之侵權行為;至於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訴外人任玉林對其所為之贈與,為再 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本即負有舉證責任,是原確定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不合 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判例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認定事實 、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縱然認定事實錯 誤或調查證據欠周,僅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 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及誤將委任關係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認定為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查, 關於本件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確定判 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並無違反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之情形,至其認定結果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以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顯有錯誤,尚無足採;又再審被告對其 所主張之事實及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請求權競 合之情況下,乃再審被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之選擇,原確 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請求,依法認定適用與否及其法律效果, 亦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有 未合。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