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陳允恭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陳林舜英
陳菀
陳瑜
陳允容
陳恕
陳允宜
再審 被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一雄
葉秀珠
周秉三
龐金墩
劉鳳姬
劉國才
周博明
黃文雄
謝維伸
黃萬益
李美蓉
姚哲夫
劉仁昌
賴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 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參照)。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合作社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再審 被告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認為盈餘分配及請求配股 之權利限於社員,駁回伊原審之訴,惟上開兩規定僅規範盈 餘之分配方式,並非規範盈餘分配之權利發生與否,且再審 被告依股份數配發股份及股息,社員資格之有無,即不影響 該配股及股息之產生,是伊父陳俊英繼承伊祖母生前持有再 審被告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伊父陳俊英過世後由伊繼承, 縱陳俊英無社員資格,仍取得每年固定之配股及股息,原確 定判決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合作社法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繼承原則;又原確定判決認為伊請求民國 七十六年可受分配盈餘及配股已罹於時效,惟陳俊英過世後 ,伊於一○○年八月五日繼承開始時,因具有社員身分始得 行使股息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未以該日起算時效期間,反認 為伊請求該年盈餘及配股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係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以上均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者,原確定判決既認伊已繼承取得伊父陳俊英原持有之 再審被告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又維持第一審駁回伊就此部 分股份之請求,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重大違誤情事。為此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其 股權四九○六股登記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六 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合作社盈餘,除依前條規 定提出外,其餘額之分配,以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標準,合 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是依該條規定,合作社盈 餘之餘額分配,既依社員交易額之多寡為準,得受該盈餘之 餘額分配者,自以得為交易之合作社「社員」為限,換言之 ,非該合作社之社員,並無得為交易之標的,自無依該交易 額之多寡,計算得受盈餘餘額分配之可能,此觀再審被告之 組織為「公用合作社」,對照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四款規 定「..公用合作社不得以設備供非社員使用」等語自明。是 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得否受盈餘分配股份及股息,與其有無社 員之資格無涉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不足採信;則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之父陳俊英繼承其祖母生前持有再審被
告合作社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惟陳俊英並非再審被告之社 員,就再審被告歷年盈餘並無得受分配股份或股息之權利,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違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繼 承原則,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可言。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再字第一 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原告 關於其繼承其父陳俊英原持有之再審被告股份一千七百七十 股部分,係以「..76年盈餘及配股部分,因結算日為76年12 月31日,則陳俊英應於91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 然陳俊英遲於100 年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15年消滅時效 ..」等語為其判決理由,雖該「..76年..配股」之用語並不 明確,惟係指再審原告繼承而持有再審被告之股份一千七百 七十股無誤,此觀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間並無配股,迄七十 八年度始有配股,為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附件一(見原確定 判決審卷一第六十頁)所主張,再對照原審第一審判決記載 :「..五..㈡..原告(指再審原告之父陳俊英,下同)既於 陳高笑死亡時繼承其對被告(指再審被告,下同)所持系爭 股權1,770 股,則依上開合作社法及章程(指合作社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再審被告章程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 於當年即76年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即76年12月31日時,即得請 求被告退還已繳股款,然該股款退還請求權依上開民法(指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迄91年12月 31日時效即已完成,原告迄100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股金、股息..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等語亦明 。足見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上開股份一千七百七十股返 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故維持第一審駁回再 審原告該部分之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繼承取得之一千七百七十股股份 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自無不適用民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該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日,當 指再審原告之父陳俊英繼承取得股份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與其有無得受分配盈餘股份或股息之權利無涉,再審原告 行使該「股份返還請求權」,自以其繼承取得該權利並依再 審被告章程所定「年度終了結算」得行使時起算,而非以具
有社員身分始得行使,再審原告謂該時效期間應自其具有社 員身分時起算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