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42號
TPDV,104,保險,42,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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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字第42號
原   告 汪文富
      游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楊舒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新光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6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系爭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22條約定:「因本保險 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者,則以本公司之總公司或臺灣(臺北)分公司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均有上開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而本 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汪宏安、其住所地 為彰化縣社頭鄉○○路0 段000 巷0 號,有新光人壽活力平 安傷害保險保險單、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及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足見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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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