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77號
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姚沛彤(即姚易
佐)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6883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4年6月 204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6688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係於104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7月 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7月10日因颱風放假),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 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且就人身保險契約要保人之終止權,屬一身專屬權,債 務人縱不終止其所有擁有之保險契約,亦不構成怠於行使權 利。本件債權人並無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及領取解約金之 權利,執行法院亦無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亦不得將之換價分配予債權人。且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 額並不高,執行債務人之保單,顯有苛酷執行之嫌。又債務 人係自97年4月積欠債權人債務,然其早於 86年12月間即向 第三人投保,可見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係為因將來不可預 期之變故,避免身故受益人之生活陷於困境,並無藉保險契 約以脫法保障藏富於保險之情。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經查: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院彥民執 100司執四字第1221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名下向異議人投保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換價後之保險金及其他受益金之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688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6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 66883 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為扣押。惟異議人於104年6月18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對其 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 契約。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異議人得運用之資金,非債務 人對異議人之債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於解約金,給付 條件未成就,無從扣押等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之 規定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自承現有有效保 單存在,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現存價額則未回覆,並未不承認 執行標的之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 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 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 院得依聲請行使公權力而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 債務人行使權利,將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予以換價分配,與民 法上之代位權不同。而保險契約產生之財產權,為債務人之 責任財產,並非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人格權而產生之財產權 ,亦即非債務人之一身專屬權,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執 行法院依規定扣押債務人對異議人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 三人依前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
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 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 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 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 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 1項所發禁止命 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所為之聲明異 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異議人前於接獲本院104年6月8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 66883號執行命令函後,即於 104年6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陳 報債務人已得請領保險金及解約金現為零元,並稱債務人並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亦無從終止保險契 約,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異議人得運用之資金,非債務人 對異議人之債權,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不等於解約金,給付條 件未成就,是無從扣押,而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條之規定等 為由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6883號卷;第20頁)。 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 已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 執行法第 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 序,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 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 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 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就異議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 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 即於104年6月24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 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 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 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 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 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 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依第 119條之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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