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440號
TPDV,104,事聲,440,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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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40號
異 議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溫敦雄
林月嬌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940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940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6月30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於104年7月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於接獲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已表明不承認債務人對 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並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本件債 權人依法並無聲請代替債務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予以換價 分配之權利,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主動 終止保險契約,尚屬無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異議人給付 條件尚未成就之保單價值準金逕為終止並為換價執行命令,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4月22日投院裕102司執仁字第19528號債權憑 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對異議 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含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 、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金額、保險契約效 力停止應返還之準備金),現在領取之保險給付,或於保險 契約將來條件成就時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4年5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異議人 依保險契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 人清償,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5月15日函覆「截至文到之日 止,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債權可 資扣押,聲明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如本件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為起 訴之證明者,尚請鈞院來函撤銷前開命令。」等語,本院復 於104年6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其主旨記載略以「 債務人溫敦雄林月嬌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 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異 議人則於104年6月24日聲明異議,主張本院就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狀,應通知債權人,而非逕發換價命令,本院司法事務 官則於104年6月2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 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4 06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執行法院依 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果存 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故不 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令提 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訴訟



確認之。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10日內於104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 時,已具體明「截至文到之日止,債務人於聲明人處所投保 之保險契約,並無任何債權可資扣押,聲明人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如本件債權人未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為起訴之證明者,尚請鈞院來函撤 銷前開命令。」等語,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 之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 由債權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 行命令10日內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 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 行,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 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 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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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