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35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振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字第4335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4335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04年5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 於104年6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 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復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 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 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 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 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 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 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873號判例參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 義而決定其效力,且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票據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 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 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所受讓之債權為具通常債權效力之金錢債權,包括一 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任或其他事項等 ,相對人簽發本票係為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物,如票 據因一般債權轉讓而為連續背書,則該票據將因票據無因性 而獨立成為一票據債權,即使為期後背書,亦具備通常債權 之效力,將發生借款金額與實際不符,而債務人須清償債權 本金高過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對債務人顯屬不利,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異議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860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 161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提出背書連續 之本票原本以證明異議人係合法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 經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30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到院,該通知已於104年5月5 日送達於異議人,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於
104年5月22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4335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所執之原執行名義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執行法院仍需就異議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 查,不得僅以異議人提出之原執行名義即得強制執行債務人 之財產。異議人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 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 向債務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 係債務人於86年6月13日所簽發之記名票據,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 轉讓票據權利,異議人欲行使追索權時,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惟該本票僅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受款人為安泰商 業銀行或其指定人,並無異議人之名義記載於該本票上(見 執行卷第20頁),該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異議人未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向本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因此,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30日發函 予異議人,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 (見執行卷第19頁),因異議人未能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 逾期迄未補正,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備之程式, 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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