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6號
異 議 人 李珍妮
相 對 人 米凱莉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米凱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 2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3號裁定命異議人預納履行費用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所執之原確定判決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業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異議人並未損害相對人之名譽,何需被執行高額賠償金 及刊登鉅額頭版的不實道歉啟事?原裁定命異議人預行支付 履行費用,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 議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修正後之附件道歉聲明以不得小 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72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7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 15日內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收受後未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職權函查各報刊登費用合計預估為新台幣(下同)531 萬8,250元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預行支 付刊登費用531萬8,25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 度司執字第372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 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 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 有明文。系爭民事判決係命異議人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修正後之附件道歉聲明以不得 小於二分之一版面及內文16號字體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屬命債務人應為 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其執行方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 關於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為之,即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 院由其或僱請第三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經聲請裁定 確定後,依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得對債務人之一切財 產為執行。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查各報刊登費用 合計預估為新台幣(下同)531萬8,250元(見執行卷第241 -243頁、254頁),本件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而須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故由異議人先行繳納刊登費用,自 屬執行必要費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命異議人預行 支付刊登費用531萬8,250元,應屬有據,核無違誤。系爭民 事判決屬確定民事判決未經再審判決廢棄,為合法有效之執 行名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