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410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相 對 人 柯明郎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壘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
債務人柯明郎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
執字第496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 15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61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之異議,該裁 定業於104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之104年7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債務人對異 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且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及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 險公司之債權,係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應給付 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礎,縱認具有財產價值,仍需於債務人 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始轉換為解約金,應不得為扣押之標 的。況人身保險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應無代債務人為終 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權利。倘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終止 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保險契約,恐有法源不足、侵害立法權 之虞,更破壞臺灣數千萬保戶對保險之信賴,為此,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債權人壘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 債務人與異議人間之保險契約,及於條件成就時,異議人應
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所產生可領取之還本金額 及中途解約之可領取債權全部,或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 保險給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4961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 院104年5月1日北院木104司執辰字第49618號執行命令為扣 押,異議人收受後於104年5月6日函覆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 務人對異議人公司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可 供扣押,計算至104年5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如附件所示 等語,經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6月5日 就債務人保單號碼為7501303326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支 付轉給執行命令,異議人則於104年6月11日聲明異議,主張 債務人目前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無從依本院執行命令 辦理並同時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 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請准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本院司法事 務官則於104年6月15日以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2項之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強制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961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 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 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 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 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時,究該債權或其他財產權是否存在,如 果存在,其數額若干,執行法院並未為實質之調查與判斷, 故不得以此即認定第三人確負有該等債務,如第三人對此命 令提出異議時,悉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之 訴訟確認之。
㈢、異議人收受執行命令後之104年5月6日函覆主張債務人對異 議人公司現無任何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可供扣押 等語,業如上述,且異議理由為異議人並非依強制行法第12 條聲明異議,而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因不承認 債務人對異議人有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對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足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
金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已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就債務人 對異議人之保險金債權依法並無實體調查權限,此時執行法 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由債權 人決定是否對異議人提起訴訟;又異議人既於收受執行命令 後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不得依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 之規定,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嗣本院於 104年6月5日就債務人保單號碼為7501303326號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異議人終止與債務人間保險 契約,將解約金交付本院,此項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之執 行程序即核與強制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異議人對 此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尚有未洽,是以,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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