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76號
TPDV,104,事聲,376,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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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6號
異 議 人 吳金松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陳煌兒邱郁儒翁之靖與債務人梁興邦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
1520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6月4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840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1520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 業於104年6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 104年6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查封之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2及其上1256建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路00號6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異議 人所有,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房地並非債務人梁興 邦所有,執行法院已無尚待審認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已遭查 封,異議人無從辦理過戶登記,10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亦 認異議人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異 議人豈非無救濟途徑?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撤銷系爭房地執行 處分之聲明,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 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 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 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 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 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 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 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



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 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 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 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 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 原則。準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執行之標的 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亦即僅能依財產 之外觀形式上認定是否屬債務人之財產,如該財產具有屬於 債務人所有之外觀,即可實施強制執行,縱認財產實際上為 第三人所有,執行法院所為之執行行為,亦非違法執行,該 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
(一)債權人陳煌兒邱郁儒前持本院102年度拍字第149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梁興柏 邦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債權人翁之靖亦持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14384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2069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封系爭房地 並定期拍賣,異議人則具狀主張系爭房地非債務人所有, 異議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拍 賣,聲明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執行處分云云,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依登記外觀認定系爭房地為債務人所有,異議人主 張為所有權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救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二)系爭房地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是以,執行法院依系爭房地登記權利外觀認定系爭房地屬 登記名義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據以強制執行,尚屬 有據。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臺灣高 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判)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人,惟查,系爭確定裁判係認 定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債務人應將系爭房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 仍須異議人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始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縱異議人主張為真,異議人係就強制執行標的之所有權 歸屬存有疑義,因所有權歸屬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當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是以,執行法院由形式外觀認定系爭房地為債務人所有 而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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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