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70號
TPDV,104,事聲,270,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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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70號
異 議 人 馬淑玲
      李錦堂
      李錦興
      木村三男
      陳金興
相 對 人 李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4月23日
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司法事務官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104年4月23日本 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下同)216,259元本息,本件異議人於該處分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複丈費、建物測量費部分,因相對人於一審委任訴 訟代理人堅持為全面性測量,承審法官諭示該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訴訟費用全部,顯有違誤,爰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 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 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 數額若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另



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38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6,634元及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建物測量費79,340元及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影印地籍圖謄本費285元。兩造對第一審判決均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字第688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5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 字第141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所提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存卷 可考,故異議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以 外之訴訟費用,而其中由相對人預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建物測量費、影印地籍圖謄本 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總計216,259元(計算式:96,634+7 9,340+285+40,000=216,259),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 應賠償與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6,25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 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又本案訴訟為拆屋還地事件,複丈費、建物測量費乃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第一審判決已命異議人負擔該費用,異議人 辯稱:第一審承審法官諭示「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 測量費」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此應係聲請調查證據所生之 訴訟費用,本由聲請調查之一方(即相對人)先行墊付,嗣 後再依本案判決結果分擔之,異議人曲解其無庸負擔此部分 訴訟費用,顯乏依據,難以採取。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6,259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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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