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21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謝諒獲
人
相 對 人 布朗森等事務所(Bronson,Bronsn & Mckinnon)
兼法定代理 華倫(Sheldon J.Warren)
人
相 對 人 Mary Reilley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4 月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確定訴訟費用額屬非訟事件,此項 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於 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判費除假扣押聲請費用新
臺幣(下同)45元外,尚包含異議人所繳郵票費(含聲請費 為1,000 元)及因送達所必須之翻譯費36,000元,惟原裁定 僅裁准聲請費用部分,爰提異議,請求補判郵費及翻譯費。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經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3926號假扣押裁定確定,其聲 請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等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件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 額,應為系爭事件之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45元,加 計異議人於聲請程序所繳納之送達郵費58元(計算式:560 元+420元-952元=28元),共計73元(計算式:45元+28 元=73元)。異議人雖主張本件繳納郵票及聲請費共1,000 元,惟依系爭事件卷附郵票收付計算書,異議人當時所繳納 郵費為980 元(計算式:560 元+420元=980元),其後因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以85年度執 全字第2994號裁定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院,隨案並將系爭事 件所餘郵票952 元(下稱系爭郵票)一併移送,系爭郵票即 成為異議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941 號假扣 押事件異議人之預納郵票,非屬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至異議人主張因送達所必須而支出之翻譯費云云,惟系爭 事件程序並未命異議人提出譯文,系爭事件卷內亦未見異議 人提出相關譯文,自非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綜上,原審 漏未將異議人於聲請程序所繳納之送達郵費計入,尚有未洽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