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張碧鳳
張秋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碧枝
被 告 張碧葉
張琪惠
張碧英
追加 被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碧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柒拾貳點伍陸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志賢應自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遷出。
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被告張碧鳳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張琪惠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 項、第256條分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 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 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1,557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103年 10月8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張碧 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將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志賢應 自上開建物遷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 琪惠、張碧英應各給付原告92,17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碧鳳、張碧枝 、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57 元(見本院卷第31至 31頁反面)。又於104年2 月6日更正聲明為:被告張碧鳳、張 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面積72.56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林志賢應自系爭建物遷 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 應各給付原告208,88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 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530元(見本院卷第86至86頁反面)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林志賢部分,係基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 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原告追加 復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法視為同意變更。又經 本院指定於103年12月2日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到場履勘,迨該地政人員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 ,原告即按複丈成果圖所載面積予以更正上開第1、2項聲明, 此因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更正亦屬合法。復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變更上 開聲明第3、4項之金額,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被告張碧鳳、張碧枝 、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且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林志 賢占有使用中,是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賢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 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將系爭 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概念,是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被告求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 、張琪惠、張碧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之80%再乘以6.5%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共計1,253,335元( 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 金、張琪惠、張碧英等6 人係分別共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 1/6 ,是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 碧英應各給付原告208,889元(計算式:1,253,335÷6=208,88 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再併請求被告張碧鳳、張碧 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等6人自103年9 月16日 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0元(21, 117÷6=3,530)等語。並聲明: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 、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林志賢應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碧鳳、張碧 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各給付原告新208,88 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 碧英應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3,530元。
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碧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前有向原告繳租金,繳 至75年為止,希望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願意繳納租金。 ㈡被告張碧枝:當時沒有繼續繳納租金的原因是系爭土地有一 部分遭隔壁宮廟私自占用,有跟原告反應請求處理,但不了 了之,所以就沒有繼續繳納租金,願意繼續繳納租金,但是 建物使用範圍希望釐清。
㈢被告張碧葉:我現在住在系爭建物,希望繼續使用,並願繳 納租金,租金希望跟原告商談數額。
㈣其餘被告則稱:均同前三位被告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 至10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 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 為1/6。
㈡被告林志賢現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 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張 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林志賢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被告遷出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 ,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林志賢自系爭建物遷出,及被告張碧鳳、張碧枝 、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有 之系爭土地返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志賢自系爭 建物遷出,及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 惠、張碧英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2.56平方公尺)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佐(見 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4年1 月 2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 張碧英分別共有,且75年後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
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與原告再簽訂 租賃契約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張碧鳳、張碧枝、 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既未另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舉證加以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即 應認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即非無由。
⒊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 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 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 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 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 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 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⒋被告林志賢為被告張碧葉之配偶,現與被告張碧葉同住在系 爭建物內一節,為被告張碧葉及林志賢所自承,然因被告張 碧葉對於系爭土地非屬有權占有,則被告張碧葉縱然同意被 告林志賢住用該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志賢仍屬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林志賢應自系爭 建物遷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 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 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 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 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 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系爭土 地而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
、張碧英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被告 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對於系 爭建物自本件訴訟繫屬即103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4 頁收 狀戳日期)前5 年起即已開始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自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碧鳳、張碧枝、 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應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前 5年期間即98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地價,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1條第1項 所謂之法定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以年 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 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 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⒊查系爭建物之牆面為磚造、其餘為木板搭建,為一樓平房, 屋頂下方有閣樓,閣樓部分也有住人,且出入口有兩個,正 門門牌號碼為13巷9 號,後門則是福州街,距離中正橋一個 紅綠燈,13巷巷口對面即為螢橋國小,福州街後門右方約一 個紅綠燈距離為重慶南路3 段、和平西路交叉口、左方則為 汀洲路、福州街交叉口,交叉口有便利商店,市場距離約兩 個紅綠燈等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見本卷 第61、64至6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上述所在位置、利用 價值、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 碧英占有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者,系爭土地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344元,99年 1 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5,991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35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 告土地現值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1頁),則依此計算,被告 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自98年 9月16日起至103年9 月15日止占有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如附表所示;另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 、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自103年9月16日起起至將系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各為3,258元(67,
350×80%×72.56×6%×1/12×1/6=3,258)。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向被告各自請求如附表所示不當 得利金額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 碧葉、張秋金、張琪惠、張碧英因起訴狀之送達而須負遲延 責任,原告對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碧鳳 自103年9月27日起、被告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 自103年10月16日起、被告張琪惠自103年10月21日起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林志賢自系爭建物遷出,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 秋金、張碧英、張琪惠並將系爭建物分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並請求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 英、張琪惠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被告張碧鳳自103 年9月27日起、被告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自103年 10月16日起、被告張琪惠自103 年10月21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被告張碧鳳、張碧枝、張碧葉、張秋金、張碧英、張琪惠各 自按月給付3,25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
│ 無權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元/㎡) │㎡) │) │
├──────────┼─────┼─────┼────────────┤
│98年9月16日起至98年 │65,344 │72.56 │65,344×80%×72.56×6%×│
│12月31日(共107日) │ │ │1/6×107/365=11,119 │
├──────────┼─────┼─────┼────────────┤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65,991 │72.56 │65,991×80%×72.56×6% │
│月31日 │ │ │×1/6=38,306 │
├──────────┼─────┼─────┼────────────┤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65,991 │72.56 │65,991×80%×72.56×6% │
│12月31日 │ │ │×1/6=38,306 │
├──────────┼─────┼─────┼────────────┤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5,991 │72.56 │65,991×80%×72.56×6% │
│12月31日 │ │ │×1/6=38,306 │
├──────────┼─────┼─────┼────────────┤
│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7,350 │72.56 │67,350×80%×72.56×6%×│
│12月31日 │ │ │1/6=39,095 │
├──────────┼─────┼─────┼────────────┤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7,350 │72.56 │67,350×80%×72.56×6%×│
│9月15日(共258日) │ │ │1/6×258/365=27,635 │
├──────────┼─────┼─────┼────────────┤
│合計 │ │ │192,76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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