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78號
TPDV,103,重訴,878,201507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   告 王來伴
      林友妹
      徐家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廣昌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陳廣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黎華,嗣 變更為陳廣昌,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4年1月7日府都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0、231頁) ,被告陳廣昌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29頁),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台北 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廣昌應連帶給付共有人全體 新臺幣(下同)1,637,064元。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為: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廣 昌應共同給付共有人全體1,637,064元。嗣因本院囑託臺北 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台北市軍功社 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9至87號面積合計 803.29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居住在臺北市軍功社區,原為國宅社區,本來依國民 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係由國民住宅管理機關執行管理與維 護工作,但該法條已於94年1月14日廢止,故本社區由臺 北市國民住宅處於民國96年7月1日輔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成立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被告陳廣昌擔任第一屆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此後社區改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 規定,97年6月28日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訂住戶規約,97年7月19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住戶規約,因本社區系由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成, 即582地號屬於商業用地,610地號屬於住宅用地(司店調 卷第5、6頁),而依臺北市軍功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582 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 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司店調卷第7至10頁),但被告陳廣昌於擔任原告社 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未經610地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將原告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 地設置78位停車位(本院卷(一)第53至63頁),並供本 社區全體住戶(包含582地號住戶)抽籤承租,租金每位 一年3600元,原告曾向被告陳廣昌建言並提出意見書(司 店調卷第11至14頁)要求其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及三十三條第一項施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但被告陳廣昌均置之不理。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市 ○○○區○○○○○○○000地號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即擅自出租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基於行使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返 還系爭土地。被告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起訴日止 計70個月,非法將原告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78 位停車位,並收取租金1,637,064元(3,600×78×(5+ 10/12)=1,637,064),自應依民法第第227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共同對610地號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第179條、第227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車位編號9 至87號面積合計803.29平方公尺,返還全體共有人。2、 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陳廣昌應共同給付 共有人全體1,637,064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權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 住戶(包含582地號住戶)抽籤承租?
⑴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根本沒有通過系爭汽車管理辦法: 被告臺北市○○○區○○○○○○○○○○0000號、被證 12號欲證明有系爭汽車管理辦法,但詳閱被證5-10號原國 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根本沒有通過系爭汽車管理辦法。被證 2號與被證11號內容不符,被證11號沒有臺北市軍功社區 管理委員會之用印,原告否認被證11號形式及實質內容之 真正性。
⑵原告社區在國宅時代,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兩年為一任, 第九屆任期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本院 卷(一)第51頁),由此往前推第八屆任期應自民國89年 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然前述被證2號汽車管理辦 法,竟寫明於民國87年12月20日由第八屆第十三委員會全 體委員商討修訂議決通過,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在87年12月 20日都還沒就任,怎可能在87年12月20日訂定前述汽車管 理辦法。更何況原告居住在臺北市軍功社區,原為國宅社 區,本來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規定係由國民住宅管理機 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若真有訂定前述汽車管理辦法, 也應送請國宅管理機關報備核准,惟前述汽車管理辦法根 本未經國宅管理機關報備核准。綜上,被告陳廣昌主張依 系爭住戶規約第四條應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概括承受原國 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切權利義務,以及被告台北市軍功 社區管理委員主張依社區規約(第23條及第25條第2項) 繼續適用系爭汽車管理辦法,因根本不存在系爭汽車管理 辦法,則何來繼受問題。
⑶將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法定空地、樓 頂平臺為共用部分,582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共同使用;610地號應供該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與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



辦法、第25條(其他事項):「共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使 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 用規則。」觀察,法律邏輯應做如下解釋:系爭住戶規約 第2條第2項為第25條之「規約已作規定」,故管委會非經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就610地號之共用部分 不得另訂使用規則;而第23條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只 是規定社區停車管理之一些原則,並非授權管委會可以將 610地號之共用部分規劃停車位,若欲將610地號之共用部 分規劃停車位,仍須回到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 。
⑷軍功社區係由582地號及610地號之二個不同之建築基地組 成,只是由住戶共組一個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 582地號及610地號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這是為何系爭住戶 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610地號之共用部分應供該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緣由,故 原國宅管委會在未經582地號或610地號之所有權人同意, 也不得擅自將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部分。
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23號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系爭社區坐落之582地號及610地號上之停車 位,原即為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劃使用之情形。」檢察官 以經查:『被告陳廣昌徐黎華使否有何告訴事實(二) 所指背信犯行,參照102年9月28日軍功社區第八次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內容,告訴人於會議中發言:「我所謂的582 跟610地號分開是原610土地的持有人,所持有的土地大約 是78個車位,582地號劃分為8個車位…就是610土地所有 住戶共同持有…610規610使用,582規582使用,停車費 582要怎麼使用由582人決定,610要怎麼使用由610人決定 ,我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足認軍功社區所座落之兩個 地號之車位原本即是共同規畫使用之情形,有上開會議紀 錄可參,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沿襲原本使用之方式而管理 供作住戶使用,顯非基於損害他人利益或謀求特定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被告陳廣昌徐黎華應無背信犯行。』按「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 拘束力。」,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以 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案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可參,更何況原 告王來伴在上開會議之發言,係說明「軍功社區係由二個 不同之地號組成,每一地號代表一個所有權,依民法所有 權概念,不同地號所有權人之利益各別歸屬,582地號所 有權人不得決議侵害610地號所有權人之權益,610地號所



有權人也不得決議侵害582地號所有權人之權益,若有侵 害情形,需經各地號區權人會決議通過始可,臺北市軍功 社區住戶規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也是基於此精神做同樣規 定,但被告陳廣昌未經610地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擅自將告訴人所居住之610地號法定空地設置停車位, 並供本社區全體住戶使用,告訴人上開會議發言意指此情 形」,檢察官將之解釋為「足認軍功社區所座落之兩個地 號之車位原本即是共同規畫使用之情形」,檢察官的推論 ,也許只是因刑事案件採嚴格證據主義,故作有利被告之 解釋,其所謂「軍功社區所座落之兩個地號之車位原本即 是共同規畫使用之情形」,只是描述軍功社區停車位現狀 ,但不能推論出被告臺北市○○○區○○○○○○○○ 00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出租社區全體住戶。 ⑹綜上,被告以系爭住戶規約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 法、第25條,及系爭汽車管理辦法,以此作為使用系爭土 地之占有權源,但如前述,根本就沒有系爭汽車管理辦法 ,而系爭住戶規約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5 條,也不是授權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 地規畫停車位出租之依據,故被告執此抗辯實無理由。 2、被告臺北市○○○區○○○○○○000地號土地上編號9 -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清潔費), 是否需對610地號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如前述,被告臺北市○○○區○○○○○ ○○○○000地號之78個停車位之權源,卻將系爭停車位 出租收取租金(清潔費),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3、被告陳廣昌就被告臺北市○○○區○○○○○○000地號 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 清潔費),是否需對610地號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227條負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陳廣昌受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委 任,擔任原告社區主委,執行職務應受住戶規約之約束, 然被告竟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未經區分所 有權人授權,擅自將610地號土地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 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清潔費),自屬有歸責事由 ,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之情形,造成610地號所有權 人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負債務不履 行之責任。
4、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未能 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⑴被告以系爭住戶規約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 25條,及系爭汽車管理辦法,以此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占 有權源,但如前述,根本就沒有系爭汽車管理辦法,而系 爭住戶規約第23條有規定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第25條,也 不是授權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規畫 停車位出租之依據,故被告執此抗辯實無理由。 ⑵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答辯(四)狀主張將系爭停 車位供社區住戶每年抽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早為社 區分管契約之內容,然: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 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裁判、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610地號共有人曾就系爭停車位成立明 示的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 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 同協議定之。被告主張依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規約每年抽 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然如前述,根本就沒有系爭汽 車管理辦法,而系爭住戶規約也不是授權被告台北市軍功 社區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土地規畫停車位出租之依據,更何 況被告未能舉證證明610地號共有人曾召開全體共有人會 議來決定系爭停車位如何管理使用。
②610地號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也未成立默示的分管契約被 告主張自民國87年起,即將系爭停車位供社區住戶每年抽 籤使用及進而收取清潔費,即為社區全體住戶認可之事, 故成立社區默示分管契約之內容。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 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 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 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裁判、83年度臺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主 張於87年劃設系爭停車位後,縱無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 亦僅為單純沉默,尚難逕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87年間 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況被告並不能證明87年間系爭停 車位610地號全部共有人已同意就610地號「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並有各自管領部分,且就系爭停車位劃定專由被 告分管使用」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已證明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
③582地號及610地號分屬不同所有權人,這是為何系爭住戶 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610地號之共用部分應供該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之緣由,若 非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就要回到民法共有物管理的相關 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本件被告如前述就610 地號並無分管契約的存在,規約及610地號也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 5、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之權利義 務關係進行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並請求 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基本上,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權 利義務主體為當事人適格,但有時實體法律關係權利義務 之主體可以授權他人代替其進行訴訟,此即訴訟擔當(訴 訟信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臺北 市○○○區○○○○○○○○○000地號之78個停車位之權 源,卻將系爭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清潔費),自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即 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 管理委員會返還其所受利益;及向被告陳廣昌主張受住戶 及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原告社區主委,執行職務應受 住戶規約之約束,然被告陳廣昌竟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2條 第2項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擅自將610地號土地 上編號9-87之車位供社區全體住戶使用並收取租金(清潔 費),自屬有歸責事由,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給付之情形 ,造成610地號所有權人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二人所負給付範圍相同 ,因此依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10地號共有人全



體。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 權亦有準用。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 公同共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院卷( 二)第97至101頁),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何來當事 人不適格。
四、被告台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則抗辯以:(一)臺北市軍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87年將「○○區○○ 段○○段000地號(下稱610地號)」上停車位由30個擴充 至78個(下稱系爭78個停車位)後,系爭社區即以「台北 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停車管理辦法)管理系爭社區全部停車位(含系爭78 個停車位):
1、系爭社區於96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即 被告)前、後之規約皆可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資規範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約報備規定,乃行 政管理措施,非規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66 至173頁):「...四、查國民住宅條例雖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特別法,惟國民住宅條例制訂在先(六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在後(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八日),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戶之權利義務、管理 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有該法規可考;甚且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 力。」,此均為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足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範較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周延。次查依國民住宅 條例興建之中清國宅社區住戶,就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 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及國 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十一條與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 護辨法台中市補充規三第十二、十四條雖有明定,但另依 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律之規定」。基於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亦為住宅建設 之一環,有關住戶權利義務關係,區分所有與管理維護產 生的爭議之處理,及有關管理組織之規定等,現行國民住 宅條例未明定者,得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準 此,有關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執行社區年度計畫、用 人計畫及收支計畫內管理維護工作所需經費,由社區住戶



繳交之管理維護費及社區公共服務設施收益,經委員會開 會決議通過後得予動支,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社區相關 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社區住戶全體負擔。此有台中市政 府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工宅字第一二七七五五號 函覆及該函附件國民住宅條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 法、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台中市補充規定及內政部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八 六六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 )。換言之,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經查國民住宅條例就住戶規約 付之闕如,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次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次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第一款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第二款、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 良。惟如須以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決議方式為之,卻 僅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決議行之,其效力如何 ,該條例並未規定。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 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召集,此同法第三條第七款亦有明 文,其性質在現行法上與民法所規定社團之決議或公司法 之股東大會之決議相似,故除對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 令可認為係無效外,如僅係「決議方式」之違反,為使公 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能進行,及已進行之行為,不會因 決議有太多無效,致回復原狀困難,應類推解釋適用民法 第五十六條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認為僅得訴 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為免此一違反決議方式之決議久懸 不決,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住戶得於三個月除斥期間內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參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 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或異議。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 五月三十日所召開住戶大會,就住戶規約及消防設施之修 繕之決議,均只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百二十三戶中一百 一十二過半數出席,及分別為七十五戶及過半數同意,即 決議通過,有上訴人提出中清國宅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住



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台中市中清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影本各一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七頁及本院卷第五三至六四 頁),雖上訴人主張該規約未經台中市政府核備及會議記 錄出席人數不實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約報備規定,乃行政管理措施, 非規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又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 會前任主委麥碧鳳即前開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八 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會議主席,並未偽造該會議記錄,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九三0八號就麥 碧鳳涉犯瀆職、恐嚇、詐欺、背信、強制、偽造文書等罪 嫌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議字第六三四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各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五頁)。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 取。次查中清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規約及重大修繕( 即消防設備),雖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約 之特別決議表決通過(僅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六條普 通決議表決通過),惟此僅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 前揭之說明,並非當然無效,僅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然該決議自決議成立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迄上訴 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超過三個 月之除斥期間,故不得再主張該決議無效,是上訴人之主 張,為無理由。
2、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可區分成兩時期:
⑴於97年以前:第6屆(85.10.01至97.09.30)、第7屆( 87.10.01至98.09.30)、第8屆(98.10.01至91.09.30) 、第9屆(91.10.01至93.09.30)、第10屆(93.10.01至 95.09.30)、第11屆(95.10.01至97.09.30)。 ⑵於97年以後(系爭社區於97年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管理委員會):第1屆(97.10.01至98.01.31)、第2屆( 99.12.01至100.77.30)、第3屆(100.12.01至101.11.30 )。
3、於87年時,系爭78個停車位(詳下述)係由系爭社區全體 住戶同意而設置,並進而適用系爭管理辦法(詳下述)加 以管理,有下列文件可證:
⑴系爭社區基地包括「○○區○○段○○段000地號(下稱 582地號)」及「○○區○○段○○段000地號(即610地 號)」,而臺北市軍功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係由「 582地號及610地號」全體共有人共同成立,此由臺北市政 府都事發展局103年1月28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74頁)載稱:「『臺北市○○



○區○○○○○○○○00○○○000號及72使字第935使用 執照,基地分別為582地號及610地號,並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取得97年10月16日府寓證字第 116-46號報備證明」等語可證。
⑵610地號現有78個停車位,其中35個是法定停車位。於72 年時,582地號有8個停車位,而610地號有30個停車位。 嗣於87年時,於時任管理委員之原告林友妹參與下,610 地號擴充至78個停車位(下稱系爭78個停車位),共增加 43個停車位。就前述86個停車位(計算式:8+78=86), 系爭社區於87年時訂定「台北市軍功國宅社區住戶委員會 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即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本院卷( 一)第189頁)以資規範。610地號停車位優先由610住戶 第一部車抽籤使用,有剩餘的停車位才由582地號住戶停 用。97年以後之582共有人使用610地號上停車位之統計如 被證18號(本院卷(一)第242頁)。
⑶系爭78個停車位係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而設置,並進 而適用系爭管理辦法加以管理:
①就610地號上停車位由30個擴充至78個乙事,臺北市政府 國民住宅處曾以84年10月16日「(84)北市宅管字第四0一 五三號」函(本院卷(一)第175頁)告知「軍功國民住 宅社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即被告前身)」:「貴社區停 車場除成功、大安、興安、克難等社區本處持有部分產 權外,其餘產權係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本處已授權貴 會自行管理,應以公平、公正、公開辦理社區停車位之 管理使用,以維社區住戶停車之權益…」等語。 ②進而,系爭社區即於84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並作成「台 北市軍功社區互助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 176、177頁),依被證7號會議紀錄:
┌──────┬─────────────────┐
│被證7號 │內容 │
├──────┼─────────────────┤
│第1頁 │一、時間: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 │ 十一日星期四下午二時。 │
│ │ … │
│ │四、 …紀錄:林有妹 │
├──────┼─────────────────┤
│第2頁 │案由:本社區擬重新規劃汽車停車位知│
│ │ 興建方案 │
│ │說明:如工作提報 │
│ │結論: │




│ │一、先由委員會製發調查表向各住戶廣│
│ │ 集意見後,如贊成數超過二分之一│
│ │ 住戶,則另行擇期召開住戶大會提│
│ │ 評細計畫予以充份討論,如否決本│
│ │ 案之住戶超過二分之一不贊成本案│
│ │ ,即不再提本案。 │
│ │二、調查表由各大樓委員會負責收回及│
│ │ 分發,由總幹事收集整彙。 │
└──────┴─────────────────┘
③又就前述被證7號所提調查乙事後續,依據「台北市軍功 社區互助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份開會議程」(本院卷( 一)第178頁):
┌──────┬─────────────────┐
│被證8號 │內容 │
├──────┼─────────────────┤
│第1頁 │一、開會時間:民國八十五年元月 日│
│ │ 午 十 │
│ │… │
│ │ │
│ │三、…紀錄:林總幹事友妹 │
│ │… │
│ │七、提案討論: │
│ │(一)案由:說明 │
│ │有關本社區汽車停車位規劃案調查意見│
│ │表,經收回份,絕大多數表示同意,未│
│ │收回意見表,自應認定放棄論,本案是│
│ │否繼續進行?提請各位委員議決,俾本│
│ │會得以進行第二階段籌備工作(各住戶│
│ │自有車輛進行製表調查以及第三階段車│
│ │位規劃等工作,並請各委員會提名籌備│
│ │小組工作人員,以專責精神。) │
└──────┴─────────────────┘
④(85年)軍功國民社區第六屆第二次委員會議專案提報 事項(本院卷(一)第179至182頁):「一、汽、機車 停車位籌備案專案提報:
(一)本案本會歷經數次討論作業,其經歷兩年餘未能 付諸實施,其最大阻礙在本社區違建佔據不能為主管機 關依法處理,違法者視政府公權為無物,然本社區戶委 會非司法機關,無權代政府有關機關執法。(二)本案 本會第一次委員會諸位委員提案將會議紀錄陳送臺北市



陳水扁市長一案,本會業已以(85)軍寧店第陸○一簡便 行文表附會議記錄陳台北市陳市長水扁在案。」 ⑤(87年)臺北市軍功國民社區互助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 月份工作檢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3至188頁): ┌──────┬─────────────────┐
│被證10號 │內容 │
├──────┼─────────────────┤
│第1頁 │一、時間: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 │ 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 │
│ │二、 …紀錄:林有妹 │
├──────┼─────────────────┤
│第2頁 │(二)汽車停車位分配計畫再討論 │
├──────┼─────────────────┤
│第3至5頁 │… │
│ │工作小組目前任務暫訂案 │
│ │… │
│ │2.車位分配原則之擬定、車籍調查案之│
│ │ 處理與車位分配抽籤方案之探討 │
│ │… │
│ │4.停車位興建完成後是否收費之討論:│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