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52號
TPDV,103,重訴,552,201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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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李貴美(兼李曾三妹之繼承人)
      李銀珠(兼李曾三妹之繼承人)
      李珍珠(兼李曾三妹之繼承人)
      李瑄庭(兼李曾三妹之繼承人)
      李欣芝(兼李曾三妹之繼承人)
      李富美(兼李曾三妹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告 李勇昌(兼李曾三妹之繼承人)
      李憶昌(兼李曾三妹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共有人李勇昌李憶昌、李曾三妹為被告,請求分 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後因李曾三妹已於民國103年5月 27日死亡,嗣原告於103年7月9日庭呈書狀聲明由被告李曾 三妹之繼承人即原告李貴美、原告李銀珠、原告李珍珠、原 告李瑄庭、原告李欣芝、原告李富美、被告李勇昌、被告李 憶昌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書狀附卷為 徵,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復因原告起訴時漏列被繼承 人李振才動產部分,嗣於104年5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 1項而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與動產部分聲請准予分 割,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李 振才,而被告李曾三妹已於103年5月2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 為本案全體原被告,且其名下除繼承李振才之遺產外並無其 他任何財產,是其因繼承而取得李振才遺產之應繼分,應再 次分配與子女全體。又李振才、李曾三妹並無遺囑限定遺產 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 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勇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答辯 略以:對於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分割方式,希望兩造私下和解 ,保留李家香火;對於原告所提之動產分割方式無意見,惟 被告照顧李曾三妹時有請外勞,存款不夠被告即自己墊支, 請原告書狀用語勿言被告均未支出金錢。又,有關被繼承人 李振才之退休金,原告在李曾三妹尚未過世前便急著先分, 李曾三妹死亡後之葬儀費用金額為何,原告並未告知被告, 亦未曾與被告商量,且實際上所有事情原告均從未與被告商 量過等語置辯。
㈡被告李憶昌辯稱:對於原告所提之不動產及動產分割方式均 無意見,惟對於原告所提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有意見,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提起時,母親李 曾三妹當時亦為被告,原告如此主張等於是被告出訴訟費用 告母親。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動產為兩造所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 (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12號卷第19至142頁),自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時,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 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 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012號卷第190頁),依前述規定,原告 訴請分割本件不動產與動產,誠屬有據。被告李永昌雖對原 告支出存款部分有所質疑,然未能具體舉證說明,是原告主 張係支出於照顧兩造已過世之雙親等語為可採。而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而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動產,本院 斟酌兩造就不動產部分之分割並無爭議,被告對動產之質疑 並不成立,以及本件不動產與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 之利益等情事,認均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 當。
㈣、綜上,原告聲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與不動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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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