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丁黃琴惠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 告 陳光日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張 中銘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中之1人履行 全部給付義務,另1人即免除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嗣於104 年3月10日具狀撤回追加張中銘為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51 頁),查上開追加被告張中銘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前開規定,本院已於104年3月19日將原告撤回起訴事函知張 中銘,張中銘亦未表示意見,是原告此部分撤回起訴,應屬 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與被告就其所獲配國防部住宅及基地訂 定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標的為台北市新和新村30坪型房舍一戶,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其後被告經抽籤確定取得之建物為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000巷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土地( 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並於102年12月18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原 告於97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時應付500萬元(包含支票450萬 元及訂金50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且在被告要求下給 付給訴外人張中銘,被告並在收款部分與訴外人張中銘共同
簽名,表示收受系爭買賣價款500萬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1條約定,原告即買方另須負責繳付「賣方應繳付國防 部之配合款」,然國防部之繳款書於102年6月份已核發給被 告,並限期於102年7月1日前繳款,被告卻遲不交與原告, 經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繳款書予 原告,被告仍拒不交付,至102年12月間原告調出系爭建物 謄本,始知被告違約自行繳款及領取權狀,並於102年12月2 6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與聯邦銀行,再於103年1 月23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800萬元與訴外人張中銘。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款:「權狀核發時,賣方應備齊必 要文件會同買方共同領取或授權買方領取,權狀領取後應即 交由買方指定之代書辦理貸款,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事宜 。」;及第5條第1項第1、2款:「⒈領取權狀後應即備齊各 項文件,交由買方指定代書辦理貸款、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⒉除第一順位銀行貸款外;另應辦理第二順位擔保抵押權予 買方。」。惟被告除繳款書拒不交與原告外,於權狀核發時 亦未通知原告會同領取,並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予 原告,反而私下向聯邦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顯已違反上開 約定。原告遂於103年1月9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將抵押 權塗銷,交付權狀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予原告,被 告於103年1月10日收受,迄今已逾7日仍未履行。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任何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 ,經他方催告逾7日仍不履行者,他方得即解除契約,並依 下列約定辦理:⒈可歸責於賣方事由時,賣方應將已收價金 全部無息返還買方,另支付已收價金總額二倍,作為違約賠 償金。⒊任一方若違反本約上述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 性違約金500萬元。」,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本金)、1,000萬 元(已收金額2倍之違約賠償金)、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共計2,0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之通知 ,並未經被告參與,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故原告仍為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買 方有權將本契約買主地位變更為第三人,惟原告已於103年1 月8日與第三人黃嘉源解除於102年3月28日所訂立之權利買 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23日訂立轉讓合意書,由黃嘉源再將 系爭買賣契約書買主地位轉讓與原告,買主地位已因解除契 約而變更為原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 被告不得拒絕。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當然要
負契約責任,且軍宅之配售乃係被告居於軍人之特殊身分而 獲國防部所配得,一般人民並無軍人身份,無法獲致國防部 配售軍宅,被告主張訴外人張中銘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 ,亦屬無據,被告才是軍宅的獲配售人及實質權利人。至於 102年7月24日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部分,張中銘均是以 本人名義簽訂,並非以代理人名義簽訂,與民法第103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故簽約效力不及被告。且該協議書上載:「 茲因乙方承受丁黃琴惠與陳光日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所獲配之 權利,雙方同意除下列各點外,依原契約履行..。」,是原 契約仍然爰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 買主地位可以隨意由買主變更之約定自得爰用,被告並不能 拒絕。又102年11月7日之協議書亦為張中銘以個人名義與黃 嘉源簽訂,效力亦不及被告。張中銘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其以自己之名義與黃嘉源解除契約,自非合法。且縱 被告主張張中銘與黃嘉源約定第2期款193萬元應於國防部核 准辦理後支付而黃嘉源未支付,惟張中銘並未依法定期催告 黃嘉源給付,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實質當事人,被告與訴 外人張中銘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訴外人張 中銘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實質當事人,原告竟仍以被告為起 訴對象。且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三支票3紙,其中第1張票面 金額45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張中銘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張中銘簽收;第2張票面金額17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張中 銘之支票,亦由訴外人張中銘簽收;第3張票面金額10萬元 ,受款人為陳光日之支票,仍由訴外人張中銘簽收。第2、3 張並未兌現,由當時簽約之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此亦為 原告所知悉。縱認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惟原告 於102年4月9日以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及訴外人張中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之約 定,原告已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黃嘉源,並請被 告配合辦理相關事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 項之約定,已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黃嘉源,且被 告並無拒絕之權,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轉讓,自已經原告及 被告之同意。嗣後訴外人張中銘即與受讓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訴外人黃嘉源聯繫,並洽商相關事宜。被告即由訴外人張中 銘代理與原告(由其夫丁茂生代理)及訴外人黃嘉源於102
年7月24日簽定協議書,載明:「茲因乙方(即黃嘉源)承 受丁黃琴惠與甲方(即張中銘)及陳光日簽定預售買賣契約 書所獲致之權利,雙方同意除下列各點外,依原契約履行.. 。」,足證原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轉讓與黃嘉源,係經原告 、被告及黃嘉源三方以契約同意,原告就此自己所主導之事 實,竟否定其效力,有失誠信,且依法無據。訴外人黃嘉源 又於102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張中銘就系爭建物簽定變更買賣 總價、付款方式、違約處理、特約條款等協議,該協議書亦 記載:「甲方(即張中銘)、乙方(即黃嘉源)雙方就甲方 借名登記於陳光日名下新和新村重建眷宅權利,雙方協議下 述各點:一、權利標的: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12樓 之1。」,顯見訴外人張中銘及黃嘉源之真意亦係由訴外人 張中銘代理陳光日就陳光日名下之系爭建物,與訴外人黃嘉 源訂立上開協議書,並取代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101年6 月21日與張中銘在公證人楊昭國之事務所,就被告授權訴外 人張中銘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全權行使辦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書、權利轉讓契約書等,並有民法第534條但書所列各類特 別授權事宜之權限為公證,則訴外人張中銘自有權代理被告 與訴外人黃嘉源於102年7月24日簽定上開協議書及與黃嘉源 於102年11月7日簽立協議書,上開協議書自對被告發生效力 。原告既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讓與訴外人黃嘉源,且 已生效力,自已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縱原告與黃嘉源嗣後 於103年1月8日解除權利轉讓契約,然原告理應對黃嘉源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將黃嘉源所交付之權利買賣價金返還於 黃嘉源,惟原告竟於103年1月20日將黃嘉源所交付作為權利 買賣擔保之500萬元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此顯係主張黃嘉源違背渠等間之權利轉讓契約 ,核與上開合意解除權利轉讓契約及合意轉讓買主地位之主 張相矛盾,顯均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姑不 論合意解除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是否真實,對系爭買賣契約書 轉讓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原告既已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 事人,竟於103年1月9日委請顏火炎律師以103年1月9日103 年度炎律函字第101號顏火炎律師事務所函,要求被告於7日 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雙方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明知 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仍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理 由。且原告及其代理人丁茂生為專門從事國軍老舊眷宅改建 配售房地買賣之專業人士,具有超過20年之經驗,且系爭買 賣契約書及102年7月24日之協議書均為丁茂生所撰擬,原告 對系爭買賣契約書業已轉讓予訴外人黃嘉源,自不可諉為不 知。
㈡訴外人張中銘於國防部102年11月14日核准辦理系爭建物配 售之後續事宜後,即多次催告訴外人黃嘉源依前開102年11 月7日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定之第2期款給付193萬元,惟訴 外人黃嘉源均置之不理,依該協議書第4條違約處理之規定 ,訴外人黃嘉源既經催告逾7日,仍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訴 外人張中銘或被告,則訴外人張中銘依法解除契約並沒收已 收500萬元之價金,即屬於法有據,因訴外人黃嘉源違約而 系爭買賣契約書業經合法解除,訴外人黃嘉源已無從再轉讓 系爭買賣契約書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而 系爭建物與土地於102年12月1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 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辦理,除繳款書拒不 交與原告外,於權狀核發時亦未通知原告會同領取,並未辦 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與原告,反而私下向聯邦銀行借貸 設定抵押權,顯已違反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 書第7條約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2,00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仍為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當事人?其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請求被告 賠償500萬元(本金)、1,000萬元(已收金額2倍之違約賠 償金)、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000萬元之金額 ?經查:
㈠原告於97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簽訂 契約時支付500萬元(包含支票450萬元及訂金50萬元)予被 告,原告並於102年4月9日以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張中銘,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 利轉讓與訴外人黃嘉源,而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面額450萬元之支票、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 、第15頁、第33至3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明 知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實質當事人,被告與訴外人張 中銘就系爭建物確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原證三支票3 紙,其中第1張票面金額450萬元,受款人為張中銘之支票, 係由張中銘簽收;第2張票面金額170萬元,受款人為張中銘 之支票,亦由張中銘簽收;第3張票面金額10萬元,受款人 為陳光日之支票,仍由張中銘簽收。第2、3張並未兌現,由
當時簽約之見證人游孟輝律師保管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買 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且買賣之標的係被告依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而獲配之房地,而軍宅之配售乃係被告 居於軍人之特殊身分而獲國防部所配得,一般人民並無軍人 身份,無法獲致國防部配售軍宅;再按「條由主管機關配售 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 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前項 禁止處分,於建築完工交屋後,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 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時,並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既係於102年12月18日 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依上揭規定,在被告取 得系爭建物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縱使被告與訴外人張中銘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曾 有所約定,並由張中銘出面洽談處理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宜 ,惟在未符合上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之情形下,自 難認張中銘為實質之所有權人,堪認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係 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無訛。至於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均 係本於交付予被告之意而為交付,不論最終係由被告或張中 銘所收受,亦屬被告與張中銘2人間之關係,要不影響原告 業已依約先行給付50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實質當事人云云,顯屬無據,要不足採。 ㈡原告雖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惟原告於102年4月9日 以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張 中銘,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黃嘉源乙節 ,有台北青年郵局存證號碼5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業如前述,堪信訴外人黃嘉源已因與原告 間之權利轉讓,且已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張中銘,而成為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即買方。原告固主張台北青年郵局存證 號碼51號存證信函係原告片面之通知,並未經被告參與,並 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故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 云云。惟查,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 定「買方得指定本買賣標的過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及 有權將本契約買主地位變更為第三人,賣方不得拒絕。」內 容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既定有此特約條款,原告 即有權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主地位變更為黃嘉源,且原告 業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已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移 轉之效力,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已變更為黃嘉源與 被告,原告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所辯 ,實不足採信。
㈢原告復主張縱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買方有權將本 契約買主地位變更為第三人,惟原告已於103年1月8日與訴 外人黃嘉源解除於102年3月28日所訂立之權利買賣契約,並 於103年4月23日訂立轉讓合意書,由訴外人黃嘉源再將系爭 買賣契約書買主地位轉讓與原告,買主地位已因解除契約而 變更為原告,至於102年7月24日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名部 分,訴外人張中銘均是以本人名義簽訂,並非以代理人名義 簽訂,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簽約效力不及被 告,且該協議書上載:「茲因乙方承受丁黃琴惠與陳光日簽 訂預定買賣契約所獲配之權利,雙方同意除下列各點外,依 原契約履行..。」,是原契約仍然爰用,依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8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買主地位可以隨意由買主變更之約 定自得爰用,被告並不能拒絕。又102年11月7日之協議書亦 係訴外人張中銘以個人名義與訴外人黃嘉源簽訂,效力亦不 及被告云云。然查,訴外人黃嘉源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 地位後,被告即委由訴外人張中銘與黃嘉源聯繫,於102年7 月24日由訴外人張中銘代理與原告由其夫丁茂生代理及黃嘉 源簽定協議書,復於102年11月7日由張中銘代理與黃嘉源簽 定變更買賣總價、付款方式、違約處理、特約條款等協議書 等情,有102年7月24日及102年11月7日之協議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至76頁),足證訴外人張中銘與 黃嘉源確實有於102年7月24日及102年11月7日簽立協議書。 且細繹上開102年7月24日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丁黃 琴惠(丙方)、張中銘(甲方)、黃嘉源(乙方)。茲因乙 方(即黃嘉源)承受丁黃琴惠與甲方(即張中銘)及陳光日 簽定預售買賣契約書所獲致之權利,雙方同意除下列各點外 ,依原契約履行..。」及102年11月7日之協議書所載:「甲 方張中銘、乙方黃嘉源,甲乙雙方茲就甲方借名登記於陳光 日名下新和新村重建眷宅權利,...。」內容,顯見原告及 訴外人黃嘉源均知悉被告與訴外人張中銘間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歸屬原有所約定,而訴外人張中銘有權代理被告,始會 於協議書內係載明「承受丁黃琴惠與甲方(即張中銘)及陳 光日簽定預售買賣契約書所獲致之權利」、「茲就甲方借名 登記於陳光日名下新和新村重建眷宅權利」等語。再審酌被 告與訴外人張中銘於101年6月21日在公證人楊昭國之事務所 ,就被告授權訴外人張中銘就系爭建物及土地全權行使辦理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權利轉讓契約書等,並有民法第534 條但書所列各類特別授權事宜之權限乙節,有101年6月21日 被告授權張中銘之授權書之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堪認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張中銘全權處理系爭建物所
涉事宜之權限。參以依證人即訴外人黃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從原告與陳光日的原證1合約書及相關信託契約知道 屋主有陳光日及張中銘。據原告告訴我張中銘是全權負責系 爭房地買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證人即訴外 人張中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在原告轉讓給黃嘉源之後 ,原告訴訟代理人顏火炎律師也告訴我現在的買受人是黃嘉 源,並代表黃嘉源,於7月24日,王新吾、丁茂生、原告三 人是先見面,我事後才到,我到的時候原告已經離開,黃嘉 源也在場,我第一次見到黃嘉源,我問黃嘉源是否願意讓我 支付一筆錢讓他不要購買系爭房地,但黃嘉源表示很喜歡系 爭房地並願意加價購買,大家一起努力拿到系爭房地,所以 簽立被證3協議書。被證4協議書是我與黃嘉源協商後簽立。 由被證4也可以看出黃嘉源一開始就知道系爭房地是登記在 陳光日名下。我與黃嘉源單獨簽立被證4的原因是,按第一 份協議書,黃嘉源是要繳國防部購屋自備款193萬元,但黃 嘉源遲遲不給,所以我只好自己在8月30日先去繳,因此在1 1月7日我們雙方又達成共識,國防部自備款193萬元是以第 2期款的方式給我,給的時間是在國防部核准辦理公文書之 後立即給付,但黃嘉源至今都沒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背面),可知原告及訴外人黃嘉源均知悉訴外人張中銘 有代理處理有關系爭建物之系爭買賣契約、權利轉讓契約等 權限。此益徵訴外人張中銘有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黃嘉源簽 立上開協議書。
㈣訴外人張中銘既有權代理被告與訴外人黃嘉源於102年7月24 日及102年11月7日簽立上開協議書,上開協議書自對被告與 訴外人黃嘉源發生效力。觀諸上開102年11月7日簽立協議書 之內容,訴外人張中銘與黃嘉源就買賣總價、付款方式、違 約處理均已另行約定,且復約定有特約條款乙節,有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顯然訴外人黃嘉源 於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後,業已另行由訴外人張 中銘代理被告與其訂立上開協議書取代原本系爭買賣契約書 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3年1月8日與訴外人黃嘉源解 除於102年3月28日所訂立之權利買賣契約,並於103年4月23 日訂立轉讓合意書,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 ,由訴外人黃嘉源再將系爭買賣契約書買主地位轉讓與原告 云云,並提出103年4月23日訴外人黃嘉源與原告之轉讓合意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縱上開合意解除系爭權利轉讓 契約及轉讓合意書為真實,然訴外人黃嘉源業已與張中銘訂 立上開協議書取代原本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如前所述, 訴外人黃嘉源自無再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特約條款變更
買主為原告之餘地,顯然原告並無從依此而回復其為系爭買 賣契約書當事人之地位。是原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非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其自無權 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 本金及賠償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