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費志超
即反訴被告 張春霞
費瓊蕙
費瓊芳
費瓊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立宇律師
被 告 邱古秀菊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原告費志超,並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費志超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費志超,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3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下分別稱為系爭2樓 、3樓房屋及系爭頂樓建物)原均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費昭燦所有,同號4樓房屋則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應有 部分各1/2。被告於費昭燦過世後,無權占用系爭2樓房屋, 並收取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之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2樓房屋,並返還代收之租金。 被告則提出抵銷抗辯,辯稱其與費昭燦約定就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梧州街房屋)之租金、 押租金均歸屬被告取得,惟由費昭燦收取;另被告為費昭燦 代墊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修理費,及費昭燦所有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景美房屋)之水 電瓦斯、電話、燈泡等費用,以上合計新臺幣(下同)559, 132元,扣除被告已收取系爭3樓及4樓房屋租金共計5萬元後 ,費昭燦之繼承人即原告尚應返還509,132元予被告,並據 以提起本件反訴,暨以反訴請求金額其中106,000元與原告 本訴請求金額相抵銷(見本院卷㈠第58至60、110頁)。核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做為防禦方法之抵銷抗 辯,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揆依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 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費志超,及依同法 第541條第1項、第1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元 、給付費志超39,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訴 請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被告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為6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3、109頁 )。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變更為同意之表示(見本 院卷㈠第110頁),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針對系爭2樓房屋爭議部分,原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嗣於103年12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費昭燦 因繼承、分割遺產而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日即102 年4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按12,781元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費志超26 1,158元及自民事準備五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日止,按月給付 費志超12,781元。」(見本院卷㈠第227、228、244頁)。 前開追加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樓房屋之 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叁、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 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 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 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第16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 第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兩造間就 梧州街房屋爭議因另有訴訟繫屬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9號 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且反訴原告就梧州街房 屋於本件有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雖另案訴訟已為第一 審判決,但反訴原告不服該判決並提起上訴,現尚在審理中 ,爰聲請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 卷㈡第131頁)。查,原告提起另案訴訟係起訴主張系爭梧 州街房屋應有部分3/4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為梧州街不動 產)原為費昭燦所有並委任被告與其他不動產一併銷售,費 昭燦復暫將梧州街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該委任關 係因費昭燦死亡而消滅,且被告迄未出售梧州街不動產,遂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梧州街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0至63頁)。而反訴原告於本件訴 訟則係主張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利益應歸屬反訴原告 取得,惟由費昭燦收取,且反訴原告為費昭燦代墊梧州街房
屋之房屋稅與修理費用,爰提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然查 ,梧州街不動產是否因費昭燦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消滅而應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梧州街房屋之租金、押租金利益應歸 屬何人取得,暨梧州街房屋之相關稅捐費用應由何人負擔等 節,究屬二事,二者間並無絕對之必然關係,自難認另案訴 訟所涉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院就梧州街房 屋糾紛依本件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資判斷,故本院自無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而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費昭燦之繼承人,系爭2樓、3樓及頂樓建 物原均為費昭燦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各1/2。費昭燦於102年3月12日過世後,費昭燦 所遺上開不動產即因遺產分割而全部歸由費志超繼承取得, 並於同年4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自費昭燦過 世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2樓房屋,並受有每月12,781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費志超受有損害,故費志超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470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 合併,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2樓房屋 遷讓後騰空返還予費志超,並給付費志超自102年4月16日起 至103年1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1,158元,及 自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2,781元予費志超。又被告將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出租 他人並收取租金,惟系爭3樓於102年1月及2月之租金28,000 元,系爭頂樓建物於102年1月至3月之租金21,000元,系爭4 樓房屋於102年1月至3月之租金半數18,000元,以上共計67, 000元均應歸屬原告取得,另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至同 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18,000元及系爭頂樓建物於同時段之租 金21,000元,則應歸由費志超取得,爰分別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及第1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騰空返還予費志超,並給付費志 超261,158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費志超12,781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給 付費志超3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照顧費昭燦生活起居需要,由費昭燦無償 出借系爭2樓房屋其中1房間予被告使用,且被告於費昭燦過 世後亦僅使用上開房間及廚房而已,並無占有系爭2樓房屋
全部之情事,被告現並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又被告收取之 房屋租金,其中系爭4樓及頂樓建物之租金半數固應歸屬於 費昭燦及其繼承人取得,惟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僅收取102年 1月租金14,000元,同年2月之租金係以費昭燦原收取之押租 金扣抵。另縱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被告為費昭燦支出 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熱水管及馬達之修理費共計32,882元 ,並代墊系爭3樓、4樓及景美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燈泡 費合計5,506元,再加上費昭燦與被告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 金454,744元及押租金66,000元均應歸屬被告取得,然卻均 由費昭燦收取,以上總計559,132元,扣除系爭3樓房屋102 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之租金半數36,00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509,132元予被告 。被告就此部分自得與原告本訴請求返還之租金106,000元 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費昭燦於100年2月18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均 歸屬反訴原告取得,然上開租金454,744元及押租金66,000 元卻均由費昭燦逕向承租人收取而未交付予反訴原告。又系 爭3樓、4樓房屋及景美房屋與梧州街房屋之相關稅捐及費用 支出本均應由費昭燦負擔,惟反訴原告為費昭燦繳付梧州街 房屋之房屋稅、熱水管及馬達之修理費共計32,882元,並代 墊系爭3樓、4樓及景美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燈泡費合計 5,506元,扣除反訴原告應返還予費昭燦之繼承人即反訴被 告之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 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36,000元後,反訴被告 尚應給付509,132元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已於102年6月14 日以存證信函向費昭燦為催告之請求,爰依系爭協議書、返 還代墊款、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9,132元,及 自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費昭燦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反 訴原告給付費昭燦1,350萬元後,梧州街房屋之租金方歸屬 反訴原告取得。而反訴原告既未依約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 燦,上開租金歸屬之停止條件即未成就,故費昭燦及反訴被 告自無交付梧州街房屋租金及押租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又 費昭燦與反訴原告並未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相關支出由費昭燦
負擔,且系爭協議書明載稅金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以個人資金繳付梧州街房屋之房屋稅、 修理費及系爭3樓、4樓與景美房屋各項費用支出之憑據,反 訴被告自無庸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69、170頁,本院卷㈡第 123、13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 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2樓、3樓房屋原為費昭燦所有;系爭4樓房屋則原為費 昭燦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二、費昭燦於102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張春霞、 費志超、費瓊蕙、費瓊芳、費瓊瑜。費昭燦所遺遺產其中系 爭2樓、3樓房屋全部及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2,因分割遺 產而均歸由費志超繼承取得,並於102年4月16日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三、系爭頂樓建物原由被告以每月租金7,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黃 偉銓。系爭頂樓建物於102年1月至6月之租金,合計42,000 元,係由被告收取。
四、系爭3樓、4樓房屋自費昭燦過世前,即由費昭燦以出租人名 義而將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其中系爭3樓房屋每月租金14,00 0元,系爭4樓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有收取系爭3樓 房屋102年1月份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 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以上總計86,000元(計算式:14,000 1+12,0006=86,000)。且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 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房租之半數36,000元,均應歸屬費 昭燦及其繼承人取得。
五、系爭頂樓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加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 。
肆、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且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並應將其收取之系爭頂樓建 物租金全部交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暨據以提起反訴。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現在是 否仍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費志超訴請被告遷讓並騰空返 還該房屋,是否有理由;二、費志超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三、 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租金金額應為 若干;四、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是否應歸屬反訴原告 取得;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梧州街房屋、景美房
屋、系爭3樓及4樓房屋之相關稅捐及費用支出,是否可採。 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關於費志超訴請被告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理 由部分: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請求人 就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其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所謂 「占有」,係指對於特定之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得據以支 配、使用該物之一種事實而言。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 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 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辯稱其因照料費昭燦生活需要而由費昭燦無償 出借系爭2樓房屋其中1間房間予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於費昭 燦過世後亦僅使用上開1間房間及廚房而已,並無占用系爭2 樓房屋全部之情事,且現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等節,既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費昭燦過世後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全部等 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樓房屋屋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3頁),參以被告不否認其持有系爭2樓房屋之鑰匙,並 居住在該房屋內,堪認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之屋內全部空間 均有支配、管領力,即有占有系爭2樓房屋全部之事實。是 被告抗辯其僅占用系爭2樓房屋其中1間房間及廚房,並無占 有系爭2樓房屋之全部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現已搬離系爭2樓房屋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復參酌被告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自陳其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仍有進出系爭2樓房屋之情事 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足認,系爭2樓房屋迄今仍受被告之實力管領並支配, 故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2樓房屋之全部等語,應堪 採信。
㈢、又被告自承其因照顧費昭燦生活起居需要,費昭燦遂出借系 爭2樓房屋其中1間房間予被告使用等語。惟費昭燦已於102 年3月12日死亡,足見被告與費昭燦間就系爭2樓房屋房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於費昭燦過世時即因借貸目的完成而消 滅,自難認被告於費昭燦逝世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樓
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且系爭2樓房屋因分割遺產及繼承而歸 屬費志超所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費志超依民法第 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2樓房屋遷讓後,將該房屋騰空 返還予費志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費志超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若干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 之價額定之,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自明。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 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㈠、被告自費昭燦過世後迄今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樓房屋,已 如前述,而依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並致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又系爭2樓房 屋業於102年4月16日因繼承及分割遺產而由費志超取得所有 權,故費志超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及自104年1月1日起 至被告遷讓騰空並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2樓房屋位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與南昌路1段交叉口 西南側20公尺處,鄰近中正紀念堂、南門國小、中正區公所 、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且附近商家林立,並靠近捷運中 正紀念堂站,為臺北捷運松山新店線、淡水信義線之轉乘樞 紐,復有羅斯福路1段、愛國東西路、重慶南路、和平東西 路等主要幹道往來聯絡,地理位置及交通均屬便捷,居住機 能及日常生活所需堪稱便利等情,有系爭2樓房屋之外觀及 周遭環境現況照片、地圖、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卷㈠第12 7、128、138至140、23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使用系 爭2樓房屋所能獲得利益等因素,認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㈢、系爭2樓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該土地於102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160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5頁),而 系爭2樓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為59.64平方公尺,系爭2樓
房屋102年課稅現值為130,500元,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39、234頁),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 算,被告占用系爭2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數額 約為10,875元【計算式:(70,160元59.64㎡+130,500元 )7%12=10,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自102 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29日止,共計623日,因無權占用 系爭2樓房屋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25,838元 【計算式:10,875元30623=225,8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費志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838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樓房屋予費志超之 日止,按月給付費志超10,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之租金金 額為何部分:
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 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 所得之利益,而本人依該條第1項規定對於管理人所負之義 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 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7條 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及2 月份租金、系爭4樓房屋102年1月至102年6月租金之半數, 及系爭頂樓建物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是否可採 ,逐一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收取之系爭3樓、4樓及頂樓建物房 屋租金,其中應歸屬於費昭燦及其繼承人取得者,於費昭燦 過世前,被告係基於委任關係,代費昭燦向承租人收取房租 ;被告並於費昭燦死亡後,依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代費昭 燦之繼承人即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且系爭3樓房屋102年 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之房租半數36,000元,均應歸屬費昭燦及其繼承人取得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及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系爭3 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及系爭4樓房屋於102年1月至 同年3月租金之半數1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2 =18,000元),並應給付費志超系爭4樓房屋自102年4月起 至同年6月止之租金半數18,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 2=18,000元)等語,足為可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系爭3樓房屋之102年2月份租金14,000
元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明 之。惟查:
⒈費昭燦與訴外人歐雀瑜於101年2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將系爭3樓房屋出租予歐雀瑜,租賃期間自101年2月10日起 至102年2月9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62至164頁)。則由系爭3樓房屋之租賃期間係於102年 2月9日屆滿之事實以觀,被告收取之102年1月份租金,實際 上應為102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止之租金,應堪認定。 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向承租 人收取系爭3樓房屋102年2月份租金14,000元云云,即難採 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頂樓建物全部均原為費昭燦1人所有,並因 繼承及遺產分割而自102年4月16日起歸屬費志超所有,故被 告將系爭頂樓建物出租予黃偉銓並收取102年1月至同年6月 之租金,其中102年1月至3月之租金21,000元應歸屬原告享 有,另同年4月至6月之租金21,000元則應交付予費志超取得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頂樓建物原為費昭燦與被 告共有,故被告僅須將上開租金之半數交付原告即可。經查 :
⒈兩造均不否認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係費昭燦與訴外人陳 大中於75年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75年度執字第12239號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費昭燦及陳大中之應有部分各為 1/2(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可見,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 物原為費昭燦與陳大中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嗣陳大中於77年9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愛琼,劉愛琼再於78年1月24日移轉登 記予費昭燦;另費昭燦亦將其拍得之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 1/2,於77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28、29、194頁)。參酌陳大中證稱:我 於拍定取得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之應有部分1/2後,我再 將此部分權利全部出賣予費昭燦,並依費昭燦指示先將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劉愛琼,再由劉愛琼移轉登記予費昭燦 。劉愛琼事實上並未參與系爭4樓房屋及頂樓建物之買賣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43頁)。是由系爭頂樓建物原係與系爭4 樓房屋併付拍賣,且陳大中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樓房屋及 頂樓建物之應有部分1/2後,再將上開不動產轉賣予費昭燦 ,亦係將系爭頂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連同系爭4樓房屋 應有部分1/2一併出售予費昭燦等情觀之,應認費昭燦於77
年9月15日將系爭4樓房屋應有部分1/2讓與被告,應係一併 將系爭頂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1/2出賣予被告。故被告辯 稱系爭頂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1/2等語,洵堪採信。
⒊系爭頂樓建物既原為費昭燦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從而,原告、費志超主張其各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 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系爭 頂樓建物102年1月至同年3月租金之半數10,500元給付予原 告(計算式:7,000元3月2=10,500元),並將該頂樓 建物自同年4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半數10,500元交予費志超( 計算式:7,000元3月2=10,500元)等語,即屬有據。㈣、綜上,原告依委任及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收 取之系爭3樓房屋102年1月租金14,000元、系爭4樓及頂樓建 物於102年1月至3月之租金半數18,000元、10,500元,合計 42,500元給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與頂樓建 物自102年4月起至6月止之租金半數18,000元、10,500元交 付費志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是否應歸屬反訴原告取得部 分: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提出抵銷抗辯並據以提起反 訴,主張其與費昭燦約定梧州街房屋之租金及押租金均歸屬 被告取得等節,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此部 分主張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給付結算單(下稱系爭結算單)為證,並以陳大中之 證述為證明方法。然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分別明載:「坐落○○區○○街0 號5樓房屋乙層乙方費昭燦持分3/4以及東園街66巷37弄38號 1至3樓甲方邱古秀菊持分3/4,兩區合併暫時作價1,350萬元 整,此欵由甲方邱古秀菊支付乙方費昭燦,往後該二區房租 金均歸甲方收取,梧州街6號5樓因乙方費昭燦名義出租,在 租約未到期前仍由乙方收取轉交邱古秀菊。」、「今後兩區 房價如高出1,350萬元時,溯及既往(按梧州街甲方1/4持分 乙方3/4持分,東園街甲方3/4持分乙方1/4持分)照比例獲
取分配利益,雙方絕無異議。」,有系爭協議書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㈠第69頁)。而依前揭約定之文字用語觀之,堪認 ,費昭燦係將其所有之梧州街不動產與東園街房地應有部分 ,暫時訂定售價為1,350萬元,併同被告就上開2不動產所有 之應有部分,委請被告一併出售,待將來銷售價格高於1,35 0萬元時,再按雙方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潤。且反訴原告 應先支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此後就梧州街房屋及東園街 房屋之租金始歸由反訴原告取得。是反訴被告辯稱費昭燦與 反訴原告約定就梧州街房屋租金之歸屬,係以反訴原告給付 1,350萬元予費昭燦為「停止條件」等語,足堪採信。㈡、反訴原告雖以系爭結算單記載「1,350萬元已於100年4月19 日付清」等字,據為其已付訖1,350萬元予費昭燦之佐憑( 見本院卷㈠第192頁),惟上開結算單之真正既為反訴被告 所爭執,自應由反訴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舉證證明之。經查 ,陳大中證稱:該結算單是由我在費昭燦與反訴原告面前書 寫製作,且費昭燦及反訴原告之簽名亦係由我代簽;當時費 昭燦很健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至243頁)。是依陳大中 所述,費昭燦於系爭結算單撰寫當時既有在場,且其身體狀 況亦無不能自行簽名書寫之情事,又書立系爭結算書之目的 係為供費昭燦及反訴原告雙方結算資金往來,衡情,理應由 費昭燦親自在文書簽名,以避免將來滋生爭議。然系爭結算 書卻係由陳大中全部代筆,且反訴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 該文書之真正,自難徒憑系爭結算單之記載即遽信反訴原告 已給付1,350萬元予費昭燦。
㈢、反訴原告固於100年3月4日匯款5,889,024元、500萬元至費 昭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費昭燦一銀帳戶),惟該帳戶於前揭款項存入後,即於同日 旋提領5,889,024元、1,741,372元並匯至訴外人苗迎臺之存 款帳戶,再於同年月8日分別提領100萬元、200萬元並存入 反訴原告之存款帳戶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及費昭燦一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65至77頁)。則上開金錢既先由反 訴原告匯入費昭燦一銀帳戶後,隨即分別取款並匯出至苗迎 臺及反訴原告之帳戶,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付清1,350萬元 云云,即有可疑。
㈣、又梧州街房屋於原租期屆滿後,於101年10月20日再繼續出 租予訴外人黃麗淑,係由費昭燦與黃麗淑簽立租賃契約,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60、161頁)。參 酌黃麗淑具結證稱:我自99年2月20日起即向費昭燦承租梧 州街房屋,租賃契約及續約均係與費昭燦簽訂,租金亦係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費昭燦,迄至102年間因費昭燦生病 ,始改由反訴原告出面向我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 、26頁)。足見,梧州街房屋之租金自100年4月19日以後至 102年間,均係由費昭燦直接向黃麗淑收取,並由費昭燦與 黃麗淑簽訂租賃契約。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0年2月18日簽訂 ,系爭結算單則於同年4月19日做成,費昭燦復於100年3月9 日即將梧州街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暫時移轉至被告名 下,此亦有梧州街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足稽 (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倘反訴原告於100年4月19日即 已付訖1,350萬元予費昭燦,則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自此往後之梧州街房屋租金即應由反訴原告取得,故依常理 及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梧州街房屋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理 當係由反訴原告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賃續約,或由反訴原告 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但梧州街房屋於100年4月19日以後 之房屋租金仍係由費昭燦向承租人收取,並由費昭燦以自己 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且反訴原告就費昭燦收取梧州街房租後 ,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交付任何租金予反訴原告一 事,竟長期容忍而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與常情有違。此外, 反訴原告並未能提出他證以為佐憑,是其主張梧州街房屋之 租金及押租金應歸屬反訴原告取得云云,實難遽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