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3號
TPDV,103,重訴,17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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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克明
      陳瑞裕
共   同 蔡玫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源安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陳捷陞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本件原告陳克明起訴時原僅列自己為原告,嗣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於民國10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坐落在臺北市 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327之3、330、330之2、332、332 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源 安(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見本院卷㈠第91頁),再於同年 8月29日具狀追加陳瑞裕為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60頁)。而 陳克明追加陳瑞裕為原告及追加確認訴訟與原起訴請求,其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 有,經訴外人陳捷陞等派下員於96年2月6日處分、出賣予訴 外人鄭鶴松,及鄭鶴松陳捷陞等派下員提起本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931號(下稱另案)訴訟,請求陳捷陞等派下員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鄭鶴松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



巖公司),復經另案判決鄭鶴松勝訴並確定,暨系爭6筆土 地於103年1月23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龍巖公司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陳瑞裕為原告及追加確 認訴訟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除追加前揭確認訴訟外,原起訴聲明:「龍巖公司應 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龍 巖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見本 院卷㈠第183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 即為系爭6筆土地及坐落在臺北市信義區犁和段二小段327之 1、327之2、330之1、331、33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 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下合稱為系爭11筆土地),屬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詎訴外人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 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百元陳政宗(下合稱為陳捷陞等19人)於96年2月6日與 鄭鶴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6筆土地出售予鄭 鶴松,且同意鄭鶴松可無償開闢通行使用系爭5筆土地,並 將賣得價金全數按房份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致系爭公業不 再有可獲取收益之祀產而形同解散,故陳捷陞等19人所為上 開行為實屬解散祭祀公業之行為,因未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而為無效之無權處分,龍巖公司即無從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 所有權,系爭6筆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爰依無權處分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6筆土地為祭祀 公業陳源安所有;㈡龍巖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 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 安所有。
二、被告祭祀公業陳源安則以:陳捷陞等19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且其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超過1/2, 人數亦逾全體派下員1/2,故陳捷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6筆土地處分、出賣予 鄭鶴松,係合法、有效之處分行為。又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 除系爭11筆土地外,另有活期及定期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00餘萬元,且系爭5筆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公業所有,陳捷 陞等19人出賣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並同意鄭鶴松得無償 使用系爭5筆土地以供開闢通行,即非屬解散系爭公業之行 為,自無須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龍巖公司則辯稱:陳捷陞等19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予鄭鶴松,並依 另案確定判決而於103年1月23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鄭鶴松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龍巖公司,龍巖公司即因陳 捷陞等19人之有權處分行為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 又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後,系爭公業之賸 餘祀產尚有系爭5筆土地及存款100餘萬元可供公業祭祀及運 作使用,並無原告所指系爭公業已形同解散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本院卷㈡第4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
㈠、系爭6筆土地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即屬系爭公業全體派 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
㈡、祭祀公業陳源安於96年2月6日之全體派下員共計34人,即訴 外人陳㨗陞陳仁展陳榮元陳㨗盛陳阿蕙陳阿蕙於 100年3月29日死亡後由陳百元繼承為派下員)、陳敏聰、陳 婕、陳義博、陳文哲、陳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政宗之父即訴外人陳聯枝經本 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其於73年2 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故陳聯枝之派下權即由陳政宗繼承) 、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建任陳賜福、陳進興、陳 克明、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陳瑞裕(原名:陳雲海)、陳茂祥陳茂仁、陳 宜雄陳宜雄於100年4月24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慶峰、陳慶 誠、陳慶祥繼承而為派下員)。
㈢、祭祀公業陳源安現在之全體派下員為陳㨗陞陳仁展、陳榮 元、陳㨗盛陳百元陳敏聰、陳婕、陳義博、陳文哲、陳 奎龍、陳嘉鴻陳璋麟陳根藤陳國富陳德河陳政宗陳金聰陳金隆陳金砂陳建任陳賜福、陳進興、陳 克明、陳捷楨陳捷鑫陳奇達陳奇濬陳聯益陳煥文陳煥昌陳瑞裕陳茂祥陳茂仁陳慶峰陳慶誠、陳 慶祥,共計36人。
㈣、陳捷陞等19人及訴外人陳滿(陳滿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7 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確定



判決,確認陳滿就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 陳輝雄洪萬居於96年2月6日與鄭鶴松簽訂如本院卷㈠第95 至10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予鄭鶴松,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5筆土地 予鄭鶴松開闢通行使用。
㈤、鄭鶴松陳捷陞等19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另案訴 訟,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判決及同年9月14日更正裁定, 命陳捷陞等19人應於鄭鶴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 付第2期款予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或陳捷陞等19人指定 之代表人同時,將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巖公 司。該判決業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㈥、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龍巖公司所有。
㈦、陳捷鑫陳奇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訴訟事件受理 ,現該訴訟尚在審理中。
㈧、系爭契約於96年2月6日簽訂時,及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 3日依本院另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為龍巖公司所有之前1日即 103年1月22日,系爭公業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即為系爭11筆土 地。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 現雖登記為龍巖公司所有,惟此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無 效之無權處分,故系爭6筆土地仍為系爭公業所有之祀產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身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員, 系爭公業之祀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則原告就系爭6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6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 張陳捷陞等19人處分、出賣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係無效之無 權處分,系爭公業仍為系爭6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並同意鄭鶴松得 無償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行為,是否實為解散祭祀公業之行



為;㈡、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是 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為合法 有效。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並同意無償提 供系爭5筆土地予鄭鶴松使用之行為,是否實為解散祭祀公 業之行為部分: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祭祖 (或祭先)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 也。祭祀公業之財產(祀產)固以不動產為主,但實例上亦 得以動產或其他債權、證券之收益為祭祀公業之財產。又祭 祀公業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如將全部祀產 予以處分、分析、分割而成為各派下員之私產,致祭祀公業 已無任何賸餘財產,自應認屬消滅、廢止或解散祭祀公業之 行為,並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為有效。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公業之全部祀產即為系爭11筆土地,且系爭5筆土地為道 路用地,無甚價值,故陳捷陞等19人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並 予以處分,且同意無償提供系爭5筆土地予鄭鶴松開闢通行 使用,導致系爭公業已無可獲取收益之財產而形同解散云云 ,既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首應探究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是 否如原告所稱以系爭11筆土地為限。經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公業之先祖即訴外人陳化育之祖墳原坐落在臺 北市民權東路土地上,於86年間因配合臺北市政府隧道工程 而遷移至六張犁墓園,並由陳捷陞洪萬居代為領取遷葬補 償金;另陳系宗族於90年間出售陳聖王公廟之土地並將部分 價款分配予系爭公業,亦由陳捷陞代為領取。嗣陳捷陞、洪 萬居於95年間分別將上開代領之遷葬補償金(含利息)65萬 元、陳聖王公廟土地出售分得價款1,425,415元(計算式:2 5,000+1,085,932+314,483=1,425,415)交付予陳金隆陳金隆並將前開金錢存入其在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和平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陳金隆永豐帳戶),而截至104年3月26日 為止,尚餘活期儲蓄存款985,694元及1筆定期存款100萬元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金隆簽收遷葬補償金之收據(下稱遷 葬補償金收據)、陳金隆永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定期存款 明細、陳化育祖墳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9、102、104、 132頁),核屬相符。參以原告不否認陳化育之祖墳曾有遷 移並領取遷葬補償金之事實,且陳金隆於95年2月19日受領 洪萬居交付之遷葬補償金時,有陳瑞裕陳捷陞陳煥文等 人在場見證,此觀遷葬補償金收據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又系爭5筆土地之103年地價稅49,009元亦係自陳



金隆永豐帳戶提款繳付,有陳金隆永豐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103年01期(月)繳款書(補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本院審酌祭祀公 業之存在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為維持公業運作與祭祀需 要,本即需賴金錢以資繳付各項費用支出,是被告抗辯系爭 公業之全部祀產除系爭11筆土地外,另有定期及活期儲蓄存 款等語,堪可採信。
陳金隆永豐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985,694元及定期存款100萬 元均屬系爭公業所有財產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原告不否認 系爭5筆土地迄今仍為系爭公業所有,堪認,系爭公業之祀 產並無全部予以處分、分析、分割而消滅殆盡之情事。故陳 捷陞等19人出賣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並同意鄭鶴松得無 償使用系爭5筆土地,暨依另案確定判決而將該6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所指示之登記名義人即龍巖公司之行 為,充其量僅係「處分系爭公業『部分祀產』」之行為而已 ,尚難認係「解散或消滅」祭祀公業之行為。
⒊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6號陳捷鑫陳建任等人間請求確 認房份等事件(下稱他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得心證理 由」欄固分別記載:「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 表2所示11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不爭執祭祀 公業陳源安所有之財產僅有如附表2所示11筆土地」等字( 按:上述所稱「附表2所示11筆土地即為本件系爭11筆土地 )(見本院卷㈡第142、148頁)。然查,前開訴訟事件之兩 造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此由他案判決當事人 欄記載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39、145頁),故他案訴訟於本 件自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適用。且他案兩造當事人 僅係就「系爭11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一節表示不 爭執而已,並非就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之「全部祀產僅有系 爭11筆土地」為不爭執之表示,有他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 判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41、142 、147頁)。況他案訴訟之主要爭點係在確認他案兩造就系 爭11筆土地之派下權比例各為若干,暨陳捷鑫訴請分割共有 物應否准許等節,此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6號、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 39至151頁)。足見,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是否僅有系爭11 筆土地而無其他財產,尚非他案訴訟之重要爭點。故他案訴 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得心證理由」欄之論述內容,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除系爭11筆土地外,另有定期及 活期儲蓄存款,故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



僅係「處分系爭公業『部分祀產』」之行為而已。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公業之全部祀產祇有系爭11筆土地,故陳捷陞等 19人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並予以處分,且同意無償提供系爭5 筆土地予鄭鶴松開闢通行使用,實為解散系爭公業之行為云 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陳捷陞等19人出賣、處分系爭6筆土地之行為是否合法 有效部分:
復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 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派 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合計逾2/3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 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民法第118條第2項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不否認系爭公業並無規約,故關於系爭公業所有土 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自應以 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並其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倘若同意處分之派下員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者, 即可不計算派下員人數多寡,合先敘明。
陳政宗之父陳聯枝業經本院100年度亡字第1號判決宣告其於 73年2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實㈡),故陳聯枝之派下權自73年2月26日下午12時起即由 陳政宗繼承而為派下員。從而,陳政宗於96年2月6日在系爭 契約「立買賣契約書人」欄乙方祭祀公業陳源安派下員「陳 聯枝」名字下方蓋用「陳政宗」之印文,應認陳政宗已同意 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
陳百元於96年2月6日係以自己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表示同意 出售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之意,有系爭契約附卷足證(見



本院卷㈠第99頁)。雖陳百元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尚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而無同意出賣、處分系爭公業祀產之權利,惟 陳百元之母陳阿蕙已於100年3月29日死亡,並由陳百元繼承 陳阿蕙之派下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陳百元於100年3月29日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時,已溯及使其於96年2月6日所為同意出 賣系爭6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⒋又原告自承陳捷陞等19人之派下權比率合計應為53/80(見 本院卷㈡第93、94頁。計算式:396/960+1/8+1/8=53/80 ,即66.25%),顯已逾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比率(潛在的 應有部分)1/2。而陳捷陞等19人與鄭鶴松於96年2月6日簽 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共計34人;另系爭6 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依另案確定判決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 龍巖公司時,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則為36人,且陳捷陞等 19人於讓與所有權時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㈡、㈢)。足認,陳捷陞等19人於96年 2月6日出賣系爭6筆土地予鄭鶴松,及於103年1月23日將系 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龍巖公司時,該同意出賣並 處分系爭6筆土地之派下員人數,暨其潛在的應有部分比率 ,合計均已超過全體派下員之半數(計算式:342=17; 362=18)。揆依前揭說明,是被告抗辯陳捷陞等19人就 系爭6筆土地所為出賣、處分之行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而為合法、有效,且龍巖公司並因此取得 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堪為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陳捷陞等19人依公同共有人多數決之方 式,將系爭6筆土地出賣予鄭鶴松,並移轉登記予鄭鶴松所 指定之龍巖公司,僅係出賣、處分部分祀產之行為,並非解 散祭祀公業,且該行為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 定相符,故龍巖公司依陳捷陞等19人所為之合法、有效處分 行為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無權處分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6筆土地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 ,並訴請龍巖公司應將系爭6筆土地於103年1月23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陳源安所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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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