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307號
TPDV,103,重訴,1307,201507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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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憲
      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 年6 月1 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04 年6 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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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昇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