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87號
TPDV,103,重訴,1287,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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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謝素蘭
被   告 侯得裕
      侯政伯
      侯政廷
      侯淙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張豐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 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不當得利,該案原告(即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為該案之被告 王淑江(即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雖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1198,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0號2 樓之建物、 同門牌地下2 、3 層建物應有部分9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設定抵押權給王淑江,然王淑江明 知對原告並無債權,卻仍以不實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受有價金分配款新 臺幣(下同)1290萬7871元之不當利益等情,此觀之系爭前 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即可確知(見本院卷第14至27頁)。而本 件原告係主張王淑江以前開不實債權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因拍賣承受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2 分之1 ,乃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將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2 分之1 回復登記給原告或賠償因不動產低價拍賣所 受之差額損害,併請求租金損害等情,與其前案請求之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明顯不同,非同一之請求。本件請求既非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辯稱:原告曾以同一原因事實向王淑江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並經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以王淑江 之繼承人為被告,本於同一原因事實,雖以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競合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屬重複起訴云云 ,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淑江(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死亡 )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6000萬元,其中尾款2781 萬元為建設公司向合庫銀行抵押貸款。嗣79年交屋時契稅與 設計裝潢等必要費用逾600 萬元,原告與王淑江各付一半並 還清貸款,是每人購置成本為3300萬元,原告有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權利。82年間因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全部抵押給合庫銀行以辦理貸款1390萬5000元之需求 ,王淑江即以系爭不動產如全部設定抵押,則王淑江所有之 權利範圍2 分之1 恐遭拍賣為由,要求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部分,設定同額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與王淑江以保障其權益。嗣王淑江明知與原 告間並無債權存在,竟捏造1300萬元之不實債權,以系爭抵 押權聲請裁定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由執行債權人王淑 江以2070萬元承受之。嗣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為由,於系爭前案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暨返還 不當得利1290萬7871元,並於101 年11月6 日獲得勝訴判決 確定在案。王淑江偽造不實債權,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王淑江之繼承人, 自應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 擇一負返還利益及回復原狀之責。又縱本院認定被告無庸將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回復登記給原告,然以系爭不 動產屋齡為24年、面臨延平南路與開封街交叉口之正雙面街 道位置,1 坪交易價格應超過56萬元,縱以56萬元計算價值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價值亦有3460萬8000元( 計算式:123.6 坪×每坪56萬元÷2 人=3460萬8000元), 惟王淑江藉由法院拍賣時以共有因素壓低價值,僅以2070萬 元承受,造成原告受有1390萬8000元之損害(計算式: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價值3460萬8000元-王淑江承受價 額2070萬元=1390萬8000元),亦應由被告即王淑江之繼承



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或返還利益。
㈡又系爭不動產長期以來均有出租,每月租金收入8 萬元,因 王淑江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再行出租,造成原告受有租金損 害1472萬元(88年7 月至103 年10月共184 個月×每月8 萬 元=1472萬元),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 擇一向被告即王淑江之繼承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賠償原告占有利益14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王淑江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聲請強制執行,係因 原告於86年間,因財務不良無力清償對外債務,遂要求將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出賣給王淑江,然因原告與王淑 江另有債務及北投房產溫泉問題,又重為協議,原告改要求 由王淑江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進行強制執行,於 王淑江因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再扣除稅賦後,交付800 萬元 給原告,原告並同意簽發本票2 紙,金額共計1300萬元給王 淑江,故王淑江係因原告之要求始聲請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並非如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縱 認王淑江有侵權行為,然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係因法 院執行拍賣所致,與原告指述王淑江捏造不實債權,乃屬二 事。又王淑江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執行事件有其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縱王淑江不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亦 將遭受執行,故原告喪失系爭不動產權利與王淑江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
㈡另王淑江於87年2 月6 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不動產, 並於87年8 月10日作成分配表,再於93年9 月17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故以93年9 月17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之時效起算日,原告至遲應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於10年內 提起訴訟,惟原告待至103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又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之 價值應為王淑江當時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之數額,即2070萬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3460萬8000元,原告不得以上開數額計



算損害。
㈣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因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 而喪失,拍定點交並為權利移轉後,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自 無權利可言,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不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亦無從發生租金損害。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王淑江於78年7 月1 日共同向訴外人賴朝講買受系爭 不動產,總價金為6000萬元,其中原告與王淑江支出自備款 32 19 萬,並向銀行貸款2781萬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35 頁)。 ㈡王淑江曾以發票日期為82年12月1 日、付款日86年6 月29日 、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期82年12月30日、付款日86 年6 月29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為 執行名義,於87年2 月6 日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 圍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並由執行債權人王淑江以2070萬元 承受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並有上開本票2 張影本、王淑江聲請拍賣之聲請狀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57 至258 頁、第101 至104 頁),復經本院 調閱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隨卷之該卷 宗影本)。
㈢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拍得價金2070萬元,由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即臺灣省合作金庫獲償686 萬2036元,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王淑江分配清償之數額則為1290萬7871元等情,有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第169 頁)。
㈣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6 日登記王淑江為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48至51頁)。
㈤本件原告曾以王淑江為被告,於系爭前案請求確認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82年12月2 日設定給王淑江之本金 最高限額1390萬元,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30日起至85年11月 29日止(嗣變更為109 年11月29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上訴時追加請求王淑江給付因拍賣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受分配之不當得利數額1290 萬787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2號判決 本件原告勝訴在案,王淑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1 年度臺上字第16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 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6頁)。




王淑江已於102 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全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並有王淑江 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
㈦系爭不動產已於104 年1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 告所有,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90 頁、第191 至202 頁)。
四、原告主張因原告對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淑江並無債務,卻遭 王淑江以不實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王淑江於該執行事件以2070萬元承受之,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自屬侵害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並獲有不當得利, 且原告亦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回復登記;縱無 從回復,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因王淑江以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與市價差額之利益,該利益同屬原告 所受之侵權損害;又倘非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淑江上述不實拍 賣行為,原告尚可取得系爭不動產自88年7 月至103 年10月 ,每月8 萬元,共計1472萬元出租之收益,自應由被告依據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擇一給付給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將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回復登記給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2 分之1 之現實市價與前揭強制執行拍賣價金2070萬 元間之差價共計139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原告,是否 可取?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 將上開租金收益給付原告,應否採信?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規定,擇一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回復登記給原 告,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767 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 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 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 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 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 1 曾由王淑江以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強制 執行,並由執行債權人王淑江以2070萬元承受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業如前述,嗣經本院 執行處於93年9 月17日以本院錦八十七執丙字第1830號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給王淑江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8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見隨卷之該卷宗影本)。故王淑江已因上開拍 賣程序買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取得權利移轉 證書,自屬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至原 告主張因王淑江以不實之債權為執行名義,無權取得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語,縱屬實在,亦僅係王淑江是否 有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問題,尚不影響前 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予買受人即王淑江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非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王淑江亦非無權 占有上開不動產者,則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即王淑江之繼承人回復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登記給原告。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侵害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亦可構成不當得利,至於是否同時成立 侵權行為,尚非所問。此項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機能,旨在彌 補侵權行為法規範功能之不足,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 ,俾矯正因違反法秩序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所形成之財貨不 當移動之現象;因此,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欠缺正當性者,亦即以不當 手段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 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固可構成「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他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自難 認仍有受損害之情形可言,自與前述民法第179 條前段係以 他人受損害之要件不符,不得請求返還利益。經查,原告自 承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 其自己對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有原告與王淑江於82年11月30日簽訂協議書,於前 言載明:「今為乙方(指原告)需要資金周轉,擬向銀行申



貸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萬元正,為該事項雙方協議條件如左 」等語,並於兩造協議之條件記載:「㈠甲方提供其所有之 持分與乙方共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儲蓄部申請貸款新台幣壹 仟參佰玖拾萬元正(含原借伍佰萬元正),該款全部由乙方 使用,甲方無異議」等語,有該協議書附於系爭前案之一審 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5 號卷內為證(見上 揭卷㈠第99頁),是原告確實曾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自己對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借款債務之情 。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拍得價金即執行債權人王 淑江承受之價金2070萬元,經分配由原告之債權人即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獲償686 萬2036元後,始由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王淑江分配受償之1290萬7871元等情,有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第16 9 頁)。嗣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王淑江應將上開受領分配之 清償款項1290萬7871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是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賣得價金既係清償原告之對 外債務,所餘款項已由原告對王淑江取得請求返還之債權, 則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已經由法院拍賣程序 轉換為價金,且全部價金盡歸原告所有,故縱原告主張王淑 江以不實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 之1 拍賣,並因王淑江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承受之,並取得 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等節 ,亦因此部分拍賣所得價金業經原告取得全部價金利益,王 淑江已無受有何不當之利益可言。揆諸前開說明,王淑江既 無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受有不當利益,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即王淑江之繼承人請求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有權給原告。
3.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侵害行為與結果發生為其要件,故 倘侵害行為倘與損害結果非併同發生,則上述「自有侵害行 為時」應以行為、結果何者發生在後之日起算,始符合時效 起算係以權利人得為請求日起算之規範意旨。另按消滅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係指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 或默示為限,然應以權利人對義務人所為行使之權利內容與 受訴債權相符者始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倘權利人曾對義務人 請求之內容與受訴債權內容不符者,自不因債權人曾對義務 人為其他債權之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復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王淑 江以不實債權為執行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獲償,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 2 分之1 之損害等節;然查,王淑江係於87年2 月6 日聲請 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業如前 述,倘上開行為屬侵權行為,其損害結果亦係待至王淑江於 93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權利移轉 證書後,原告始因上開執行程序喪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而發生損害,故應以93年9 月17日起算侵權 行為請求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至遲應於103 年9 月 17日以前向王淑江或於王淑江死亡後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待至103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已罹於時效無疑。至原告主張: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係於94年4 月12日始登記由王 淑江取得所有權,應以該日起算時效,又其已於系爭前案起 訴之日即95年6 月22日為損害賠償請求,故因請求而中斷時 效,且系爭前案係於101 年11月6 日判決確定,無論以上述 何日起算時效,均未罹於侵權行為之10年時效云云;然查,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 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縱系爭 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待至94年4 月12日始登記為王淑江 所有,亦不影響王淑江已於93年9 月17日取得經核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時,業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 權一情;又原告於系爭前案係主張王淑江以第二順位抵押權 受領分配款項為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所受領分配之利益等 情,業如前述,故原告顯未曾於系爭前案主張王淑江以上開 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而請 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以回復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 之1 所有權之登記為賠償方式,其請求之內容顯有不同;另 系爭前案縱於101 年11月6 日始判決確定,然其受訴內容既 與本件請求之權利基礎及原因事實不同,並揆諸前開說明, 侵權行為之時效亦不以系爭前案法院判決確定為起算,是原 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起算時點,均不足採。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有權 回復登記給原告云云,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給付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當時現實市價與前揭強制執行拍賣價 金2070萬元間之差價共計1390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原 告,是否可取?
1.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起訴時之市值應 為3460萬8000元,王淑江於拍賣程序以共有因素僅以2070萬 元承受,造成原告受有其間市價差額計1390萬8000元之損害 ,王淑江受有上述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惟按不當得利 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 條所謂損害,自有別 於損害賠償之意義。經查,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經 王淑江聲請拍賣後,以2070萬元為承受價金,用以清償原告 對臺灣省合作金庫本於借款債權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由原告經系爭前案對王淑江取得 返還剩餘價款1290萬7871元,業如前述,是王淑江係本於前 述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故 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本件起訴時有市價之漲跌 ,亦屬所有權人本於其所有物價值之變動,應歸所有權人受 益或負擔之,否則倘原告得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市價成長或跌價即得就差額再向王淑江或其繼承人主張權 利,或由王淑江或其繼承人向原告主張差額之返還,則違背 上開所有物之利益風險同歸所有權人負擔之本質,與所有權 人對於所有物享有之權能相悖。是王淑江既因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而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有權,原告 自不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市值嗣後變動更得主 張權利。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87年間拍賣當時 ,其拍賣標的物範圍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而非全 部,係因王淑江之抵押標的物僅及於上開部分,故王淑江以 上開部分聲請拍賣,難認有何以共有因素壓低不動產價值之 情形;另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曾於87年拍賣當時委 由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辦理鑑價 ,經尚上公司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總 價值為1870萬7192元等情,有尚上公司於87年3 月11日提出 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87年度執字第1830號卷宗,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王淑江本於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 以2070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已高於上開 鑑價,顯非與當時市價不相當,是王淑江尚無利用上述執行 程序獲取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變價差額利益之不當 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 1 之漲價部分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取。




2.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前開差額計13 90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並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 2 號判決意旨為據。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 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 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固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原告對被告繼承王淑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已完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均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之,則其損害賠償金額縱應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以請求時 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亦無從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差額1390萬8000元給 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實不可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將上開租 金收益給付原告,應否採信?
1.經查,王淑江因前開執行程序於93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並由原告終局喪失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則王淑江自斯時起本於其所 有權能,自得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並有權受領租金收益 之權益歸屬,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益既歸屬 其所有權人所有,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 本於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收益。另原告主張被告 即王淑江之繼承人亦應給付自88年7 月至上開93年9 月17日 間之不當得利,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自82年3 月16日至85年3 月15日及95年5 月1 日至88年6 月3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52至71頁、第236 至244 頁)。然查,縱系 爭不動產於82年3 月16日至88年6 月30日間有出租收益之情 節,然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於原告主張之88年7 月至93年 9 月17日間亦已出租獲取租金收益之情,此外,原告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淑江曾於上開期間出租系 爭不動產獲取租金收益,自難認被告受有何租金收益之不當 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亦受有 租金收益之損失等節,自不足取。
2.另原告主張其亦得以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88年7 月至103 年 10月租金收益之損害賠償云云,然王淑江於93年9 月17日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以前



,原告縱受有租金收益之損害,亦因罹時侵權行為之10年請 求權時效而消滅;至93年9 月17日以後,因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2 分之1 所有權歸屬於王淑江所有,原告自無再就系爭 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權,難認足受何租金收益之損害。是原 告主張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租 金收益之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王淑江本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於執行程序承受 買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由王淑江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原告自非所有 權人;且原告亦已於系爭前案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 之1 轉換價金之全部利益,是王淑江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2 分之1 已無受有利益可言;又縱原告受有侵權行為之 損害,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而系爭不 動產之租金收益應歸所有權人即王淑江所有,王淑江縱有取 得租金收益亦非不當得利,而原告亦未證明於88年7 月至93 年9 月17日間王淑江有何就系爭不動產獲取租金收益之不當 得利情節,且原告既已喪失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 之1 之所有權,故其縱未享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出租之租金收益,亦難認係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從而,原 告依民法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先位訴請被告即王淑江之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9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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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