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54號
TPDV,103,重訴,1154,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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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劉尊賢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莊仁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施瑋婷律師
      吳佩軒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妨礙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並符 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84萬2,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3萬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與其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2312號裁定 (下稱系爭2312號裁定)准許被告以2,500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7,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被告



超額查封,為此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委請不動 產估價師就附表編號7、8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鑑價,確認原告 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 地及同段2318、2348建號建1物(下稱系爭光復南路房地) 已足清償被告之債權額,而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087號裁定駁回本件被告除系爭光復南路房地外之強 制執行聲請,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8月3日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916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不 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駁回 其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4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詎被告竟於前開超 額查封之抗告過程中,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37號裁定(下稱系爭337號裁定)准予被告 以3,0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9,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與系爭2312號裁定遭駁回之執行標的 併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原告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 度事聲字第203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9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即系 爭337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即102事聲字第20 35號裁定),並駁回本件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本件被告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駁回其再 抗告而告確定,堪認系爭337號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綜上,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及第50條不得超額查封 之保護他人法律,以系爭231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超額查 封原告財產,另以系爭337號裁定,自始不當查封原告之財 產,造成原告財產上及名譽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31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
㈠受查封之股票不能利用之損失4萬1,626元:原告所有之股票 受兩次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查封,致無法利用而受有損害,依 通常社會觀念,利用股票所或收益多為金錢,原告受查封而 不能利用股票之損失,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有損失之情形相 當,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以股票於查封時 之價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查封期間所受之利息損失 。原告受查封之股票有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2 8股,查封時收盤價為30.9元,則查封時之股價為8萬7,385. 2元【計算式:30.9×2828 =87385.2】;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萬6,716股,查封時收盤價為23.4元,則茂迪股票查封 時之股價為39萬1,154.4元【計算式:23.4×16716=391154.



4】,是查封時之股價總額為47萬8,539.6元,查封期間自10 1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共計635日之利息損失為4 萬1,626元【計算式:478539.6×0.05÷365×635=41626.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存款利息及假扣押手續費13萬9,843元:原告之存款遭扣押 期間,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03條 、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依臺灣銀行103年9月24日每美元兌新 臺幣之匯率為29.88元,每歐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8.24元計 算。原告存放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公司之存款,為新臺幣21 萬0,733元、美金2,145.85元、歐元6,252.37元,查封期間 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共計639日,是存款利 息損害共計新臺幣4萬4987.49元【計算式:210733 +2145.8 5×29.88+6252.37×38.24)×0.05÷365×639 =44987.49】 。原告存放於臺灣中小企銀博愛分公司之存款為新臺幣48萬 9,990元,查封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8月19日止共 計624日,是存款利息損害為4萬3,092.27元【計算式:4899 90元0.05÷365×642=43092.27】。原告存放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忠孝分公司之存款為新臺幣29萬9,003元、美金1萬0, 128.61元,查封期間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0日止 共計622日,是存款利息損害為新臺幣5萬1,263.523元【計 算式:(299003+10128.61×29.88)×0.05÷365×622=512 63.523】。原告所受之存款利息損害共計13萬9,343元【計 算式:44987.49+43092.27+ 51263.523=139343,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原告支出扣押手續費玉山銀行北高雄分公司20 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公司手續費300元,則原告因 假扣押受有支出手續費共計5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2 00=500】
㈢汽車之價值減損及維修費用457萬8,145元:原告之汽車車牌 為6888-F3(下稱汽車1)及5739-ZT(下稱汽車2)之Audi汽 車2輛,扣押期間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共1 年9個月餘,因久未使用而於撤銷假扣押當日即送汽車原廠 維修,維修費用57萬8,145元【計算式:421184+156961=578 145】。又汽車1、2因久未使用、難以保養,經雲林縣汽車 同業公會之鑑定,汽車1於101年12月遭假扣押時價值520萬 元,經假扣押後價值貶損至190萬元;汽車2遭假扣押當時價 值210萬元,經假扣押後價值貶損至140萬元,2輛汽車價值 貶損共計4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㈣律師費8萬元:被告為維持原假扣押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准



許執行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致原告必須委任律師於再抗告程 序加以防衛法律上權益,原告委任律師之酬金應屬必要費用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
㈤名譽損失200萬元: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原告於臺 北、高雄及屏東之不動產,法院強制執行時查封之封條皆貼 在眾人得見顯眼之處,原告於臺北、高雄之住宅及屏東祖厝 之鄰居及親戚均因封條以為原告欠債未還,債信不良,經濟 上之信用及一般社會名譽,均遭貶損,亦造成原告往來金融 金構之債信紀錄及信用評價等深受影響,是被告侵害原告信 用、名譽,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萬元。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3萬9,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乃基於對原告有1億6 ,500萬之借款債權,然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均無還款意願 ,且原告居住大陸地區,避不見面,被告為保全債權之清償 ,不得已始聲請假扣押。被告原以1億6,500萬之債權額聲請 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全字2104號裁定(下稱系爭2014號 裁定)准許,惟因被告查詢原告之財產及所得清單,發現原 告名下資產不足,故向法院聲請縮減至7,500萬元,經本院 以系爭2312號裁定准許,被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然於10 2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揭鑑價報告,駁回超額部分 ,故被告就原先縮減之9,000萬債權額再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以系爭337號裁定准許,被告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對前開遭駁回之 假扣押執行標的,再為假扣押之執行。而被告以系爭2312號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曾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02年度抗字第174號裁定中,計算原告名下財產總額僅 5,145萬元,自難認被告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況查封財產是 否超額,係執行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且財產之價格涉及個人 主觀認知不同而有差異,日後強制執行時得否滿足債權得以 受償,亦非被告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所能知悉,本件 被告並無極端超額查封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本院駁回被告 就系爭光復南路房地外之強制執行聲請,即認定被告有超額 查封之故意或過失。況司法事務官雖於102年2月20日駁回除 附表編號8所示以外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被告於7日 內即取得系爭3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並據以就駁回 部分為假扣押執行,嗣因系爭337號裁定遭上級法院廢棄, 致所扣押之財產標的失所附麗,此係情事變更所致,非因被



告自始有超額查封之行為。至於被告以相同事實證據及理由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與駁回之裁定皆有之,足見法院縱 於相同事實及證據條件下,就假扣押必要性之存否,見解仍 有分歧,難認被告有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原告尚不 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超額查 封及自始不當查封之情而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受查封之股票不能利用之損失:股票與金錢之性質不同,亦 無遲延給付之問題,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則原告所稱股票受查封不能利用,與不能使用金錢而受 有損失之情形根本顯不相當,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利息損失 。且原告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而喪失股票所有權,於假扣押期 間並不影響原告股東之身分及股息之分配及享有股票漲價之 利益,自難認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不能利用之損失,必係 以有利用計畫為前提,且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致上訴人錯失 利用時機並因此受有損害時,原告始得主張,然原告至今皆 未提出任何有系爭股票之利用計畫或出售計畫,原告主張因 被告假扣押而不能利用系爭股票所生之利息損失,顯屬無據 。
㈡存款利息及假扣押手續費:原告之存款雖受假扣押,然其對 銀行之存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對於存款銀行發放之利息仍 得收取,是原告未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原告未提出於假扣押 期間有任何資金流通需求之情事或動用計畫,卻請求顯然高 於銀行之存款利率之利息損失,顯失公平。另就外幣存款部 分,原告以103年9月24日外匯存款之匯率進行折算,亦乏依 據。
㈢汽車價值減損及維修費用:汽車1、2於扣押時已有損害,是 汽車1、2維修項目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又車輛本會逐年 折舊,是汽車1、2之價值減損,與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且 原告所提汽車鑑定報告係自行委託之鑑定,並非透過法院或 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所出具之報告書,是該鑑定報告有偏頗 之虞。況被告前考量汽車1、2因時間經過而有折舊情形,為 免價值貶損,曾聲請拍賣系爭車輛,以保存價值,竟遭原告 阻撓,致無法成功拍賣,嗣後原告卻又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 損係因假扣押之故,蓋此貶損原因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 ,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 告之賠償責任。
㈣律師費用:,且民事訴訟法既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ㄧ部,原告自不得另提訴訟請求給付。
㈤名譽損失: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名譽損失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然民法第195條並非獨立請求權基礎,則 必以被告假扣押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名譽損失為 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損害賠償規定,係以財產上 損害為限,原告不得據以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是以原告 必先證明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存在故意或過失,並導致原 告受有名譽損失,方得主張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損害。 然被告對原告以系爭231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陳報原告 之財產標的是否超額,執行法院有調查權,不能認為被告陳 報查封標的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存在,又系爭33 7號裁定並非自始不當而撤銷,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適用 ,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皆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侵 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甚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無足採。縱認為原告得以請求名譽損 失,然因原告久居大陸,甚少回台,且與臺灣地區銀行往來 並不頻繁,期間也無任何因假扣押致信用不良而遭銀行拒絕 往來之情事,則原告請求200萬元之名譽損失,顯然過高。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主張為保全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系爭2312號裁定,准許被告以2,50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7,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74號駁回 其抗告。
㈡被告持系爭231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附 表所示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 7號受理。
㈢原告對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7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主 張附表編號8(即系爭光復南路房地)已足清償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本院於102年8月3日以102年度事聲字 第1916號裁定駁回除系爭光復南路房地以外之強制執行聲請 ,被告聲明不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51號 及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 ㈣被告於前開102年度事聲字第1916號裁定作成前,再次於102 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2年2月23日以系 爭337號裁定准予被告以3,0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 告之財產於9,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與上開案件一 同就起訴狀附表所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3月 8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受理(後併入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1087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16號



裁定駁回部分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於102年3月8日當時皆尚 未啟封。
㈤原告對系爭137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 2035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年度抗字第968號廢棄假扣押准許裁定,並駁回被告本次 假扣押之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105號裁定確定 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在案。
㈥本院就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7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雄院執行處),訴外人台新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向雄院 執行處陳報扣押原告之中美晶2828股、茂迪16716股股票, 當日收盤價各為30.9元及23.4元。
㈦雄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19日通知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富邦 證券中正分公司,撤銷該院101年11月21日雄院高101執全助 誠字第350號執行命令,並說明係因本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 1087號函撤銷囑託執行終結在案。
㈧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101年11月19日發函雄院已查扣原告之 存款新臺幣21萬0733元及外幣存款美金2145.85、歐元 252.37元(皆含該行手續費200元)。 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於101年11月13日陳報原告之存 款僅新臺幣48萬9,990元(含手續費300元),不足額扣押部 分聲明異議。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於101年11月16日陳報原告之存 款僅新臺幣29萬9,003元(未扣手續費150元)、美金1萬0,1 28.61元,超過部分無債權存在,聲明異議。 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系爭2104號裁定,准被告告以5,500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億6,500萬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2312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超額 查封原告之財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及第50條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被告另以系爭337號裁定,自始不當查封原告 之財產,致使原告受有查封股票不能利用之損失、存款利息 及假扣押手續費、遭扣押之汽車價值減損及維修費用、委任 律師及名譽損失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 系爭231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及第50條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



主張被告以系爭337號裁定,自始不當查封原告之財產,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231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超額查封原 告之財產,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及第50條之規定,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 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 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 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 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 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 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42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查封不動產,以 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準此 ,「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 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 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所查 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亦應以 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於所查封 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判決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超額查封之 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 231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 查封,嗣因附表所示編號8之不動產價值即足以清償被告 之債權,被告聲請對原告附表所示財產全部為查封,顯逾 系爭2312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原告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日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 087號裁定駁回被告對於附表編號8所示系爭光復南路房地 以外之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提出台新綜合證



券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民事陳報狀、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玉山銀行高雄分行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 行陳報扣押存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 分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及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㈠第19至24頁、167至170)。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 1年度全字第2312號假扣押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7 號卷宗,可知被告係以系爭231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原 告財產於新臺幣7,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並於101年11 月7日具狀聲請對原告之股票、存款、車輛及不動產強制 執行,其所得以知悉原告財產情況,係以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文 憑(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7號卷㈠第18至29頁),而 此亦為一般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可取得關於對造之財 產資料;又上開資料僅記載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地號、 建號、地段、公告現值、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前次移轉 現值或原規地定價及房地面積及系爭車輛之現值等資訊, 是依前揭資料核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總額約 5,000餘萬元,與其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7,500萬元相較 ,尚難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超額查封之情事。況 關於查封標的是否足額,為法院依職權應予認定之事項, 因原告係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送請鑑定機關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0(下稱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及系爭光復南路房地進行 鑑定,鑑定結果方認系爭光復南路房地及車位估計價值合 計為1億0,368萬2,014元,系爭建國北路房地價值為1,275 萬4,206元(見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7號卷㈠第175至202 頁),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㈠㈡僅係將前次移轉價格、物 價指數、102年公告現值等數值列表,並檢附勘估位置略 圖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即評估系爭標的價值高達上億 元,至於其估價之標準及參酌之條件為何,尚難自系爭鑑 定報告中得知,亦不足以認定為被告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附表所示財產之價值已逾系爭2312號裁 定之假扣押債權金額。加以被告早於101年9月5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當時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億6,500萬元 之債權,且經本院以系爭2104號裁定准被告以5,500萬元 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嗣 因被告聲請原告之所得清單後,發現原告名下資產不足, 故減縮債權金額為7,500萬元後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 由本院以系爭2312號裁定准許,若被告主觀上確有超額查



封之故意,本得逕執系爭2104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並無減縮金額再行聲請之必要。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於聲請查封附表所示標的之際,主觀上係基於故 意或過失而為超額查封原告之財產,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37號裁定,自始不當查封原告之財 產,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 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 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所謂假扣押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 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 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 限。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 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 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 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至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 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 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亦可參 照)。再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 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 ,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 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 而撤銷,尚非屬自始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40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337號裁定聲請對原告附表所示 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告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抗字第9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並駁回被告於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回其再抗告, 因認系爭337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提出上開裁定為憑,是 此部分之爭點,應先認定系爭337號假扣押裁定是否係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經查:由系爭2104、2312號及337 號裁定及卷宗綜合觀之,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欲保全 之債權均為同一,金額共計1億6,500萬元,被告初以系爭 2140號假扣押裁定,即可對原告之財產於1億6,500萬元之 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因慮及其所查知原告之財產 不足清償欲保全之債權總額,故減縮債權金額為7,500萬 元後再為聲請假扣押;又系爭231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過 程中,因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附表所示系 爭光復南路及建國北路不動產送請鑑定結果,認原告之財 產總額應足以清償系爭1億6,500萬元之債權,故被告復以 債權餘額9,000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系爭3 37號裁定獲准;然細鐸系爭337號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968號裁定廢棄之理由,係認定本件被告就假 扣押保全之9,000萬元債權,業據其提出第三人加華公司 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詢中心查詢表、 協議書、多晶物料合約書、備忘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 出匯款收件證明等件,已為釋明,堪信其主張為可採;另 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因認被告未能釋明本件原告有何處分 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故予以駁回(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2頁),然是否 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本即為法院之判斷,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時既未虛構事證,且經本院審查後認應准許 ,嗣因臺灣高等法院以被告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 由,認不應准許假扣押,此乃各級法院對於假扣押必要性 認定標準及判斷不同所致,難謂被告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 請為自始不當。況本件被告最初以債權總額1億6,500萬元 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業經系爭2104號裁定准許,亦不得僅 因被告事後依鑑定結果認原告財產足以清償,復就債權餘 額9,000萬元部分再聲請假扣押,即認被告係自始不當而 為假扣押之聲請。至於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之本訴 部分,雖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0號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㈡第81至93頁),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係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為之撤銷,亦非屬自始 不當之情形,益徵原告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683萬9,6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請求既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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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標的 │
├──┼─────┼──────────────────────┤
│ 一 │股票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28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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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股票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716股 │
├──┼─────┼──────────────────────┤
│ 三 │存款債權 │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 │
│ │ │新臺幣210733元 │
│ │ │美金2145.85元 │
│ │ │歐元6252.37元 │
│ │ │手續費200元 │
├──┼─────┼──────────────────────┤
│ 四 │存款債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帳戶 │
│ │ │新臺幣489990元 │
│ │ │手續費300元 │
├──┼─────┼──────────────────────┤
│ 五 │存款債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帳戶 │
│ │ │新臺幣299003元 │
│ │ │美金10128.61元 │
├──┼─────┼──────────────────────┤
│ 六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96建號 │
│ │ │建物 │
├──┼─────┼──────────────────────┤
│ 七 │不動產 │臺北市○○區○○○路○○段0地號及同段5041建 │
│ │ │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10│
│ │ │) │




├──┼─────┼──────────────────────┤
│ 八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同段2318、 │
│ │ │2348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號、 │
│ │ │88號10樓) │
├──┼─────┼──────────────────────┤
│ 九 │不動產 │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413地號土地 │
├──┼─────┼──────────────────────┤
│ 十 │不動產 │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59號建物 │
├──┼─────┼──────────────────────┤
│十一│汽車 │車號:0000-00、廠牌:AUDI、款式:A8 L4.2FSIQ│
│ │ │、出廠年份:100年2月 │
├──┼─────┼──────────────────────┤
│十二│汽車 │車號:0000-00、廠牌:AUDI、款式:Q7 3.0.TFSI│
│ │ │、出廠年份:99年1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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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證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