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
原 告 許王秀琴
許添財
許添盛
許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許王秀琴與被繼承人許丙丁為夫妻 ,育有子女即原告許添財、許添盛、許淑禎及被告許永昌, 嗣被繼承人許丙丁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於102年4月8日邀訴外人 陳俊宏為見證人,共同就系爭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內容載以「位於台北市○○路0段000號分 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與許淑禎兩人共有,貳樓許添盛所有 ,參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許王秀琴以新台幣 貳佰伍拾萬元賣給許添財,口說無憑,特立此證。過戶資料 :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請於102年4月30日交齊, 未交者放棄共同權」。又系爭遺產中土地及建物原均屬被繼 承人一人所有,且各樓層面積均相同,基於建物不能與坐落 基地分離,並探究當事人締約當時之真意,是系爭協議書雖 僅記載房屋分配方式,仍應包括該建物所應分配之基地應有 部分,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偕同辦理,惟被告迄今拒 不提供相關證件,致系爭遺產迄未能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 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按 分配取得者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原告及權利範圍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許添財曾表示將待被繼承人死亡滿一年後再
協商分家產,且原告許淑禎係以土地沒有辦法分割,要把房 子賣掉,再把錢給被告,因為被告信用卡有問題,所以要被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讓原告去變賣房子較為方便為由,請被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亦考量原告曾表示因為要先繳系爭 遺產之地價稅,故在基於相信手足之立場下,未注意系爭協 議書所載內容即為分配遺產,且被告當天曾向第三人陳俊宏 表示,因信用卡的問題,所以才要去簽立系爭協議書,變賣 處分系爭遺產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意識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又被告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過戶資料: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印章,請於102年4月30日交齊,未交者放棄共 同權」等內容之記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堪信為真。又訴外人鄭世榮即被告之債權人, 主張代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等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 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有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 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 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有關遺產分割方式,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如全體繼承人基於實際需要之考量,就遺產之全部或一 部,另行協議處理方式,即應按所協議內容實行,乃屬當 然。查被告對其於102年4月8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 印之真正均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載明:「位於台北市○ ○路0段000號分配如下:壹樓許王秀琴與許淑禎兩人共有 ,貳樓許添盛所有,參樓許添財所有,肆樓許王秀琴所有 ,許王秀琴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賣給許添財,口說無憑 ,特立此證。過戶資料: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 請於102年4月30日交齊,未交者放棄共同權」。核諸文義 ,係以系爭遺產之分配為主,被告雖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並無意識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之意思,惟
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陳俊宏到庭證述:當時要分房子 ,兩造和我到他們自己的山上老家開會,說要分這個房子 (○○路0段000號),目前被法院查封了,兩造在外面談 房子怎麼分,我在裡面等,兩造談完進來後,就簽這張協 議書,大家同意後就蓋章,我當天只有簽這張而已,協議 書是臨時寫的,好像是原告許淑禎寫的,我沒有介入協議 內容,只有問是否大家都同意,同意就大家簽名,我簽名 之前有大概看過裡面的內容,其中『過戶資料』等這段文 字,在我簽協議書時,就已經寫在上面,我是最後一個簽 名的人,當時沒有聽被告說這份協議書是為了配合他有債 務,所以才簽的,也沒有看到兩造有另外拿拋棄繼承書給 被告簽名,我在場的時候,沒有聽到有人講『以後還要再 協商,分一次家產』這樣的話,也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是因 為信用卡有問題,所以才要簽這個協議去賣房子之類的話 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係 基於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經協議後於系爭協議書上 親簽用印,復經見證人陳俊宏確認兩造真意,並無再另為 協議分割之意思,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抗辯 ,洵無可採。
(三)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 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查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中,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尚有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之房屋, 惟上開房屋,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遭訴外人許太平拆 除而不復存在(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第190、19 1頁),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疇。又系爭協議書雖僅載 明就台北市○○路0段000號為分配,然探究當事人之真意 ,並審酌一般民眾對於建物土地分割事宜之普遍知識,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僅就建物為分配,實係以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共同分配之共識而為協議,則原告本於遺 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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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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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市文山區華│67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原告許王秀琴、許淑禎各│
│ │興段3小段349地│ │有1分之1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 │
│ │號土地 │ │ │之1;原告許添財、許添 │
├──┼───────┼─────┼─────┤盛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 2 │台北市文山區華│15平方公尺│兩造公同共│3分之1。 │
│ │興段3小段350地│ │有1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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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市文山區華│層次面積:│兩造公同共│原告許王秀琴、許淑禎各│
│ │興段3小段524建│71.24平方 │有1分之1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
│ │號(即門牌號碼│公尺;附屬│ │之1。 │
│ │同區木柵路1段 │建物平台,│ │ │
│ │216號)建物 │面積6.68平│ │ │
│ │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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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市文山區華│層次面積:│兩造公同共│原告許添盛取得所有權全│
│ │興段三小段525 │71.24平方 │有1分之1 │部。 │
│ │建號(即門牌號│公尺;附屬│ │ │
│ │碼同區木柵路1 │建物陽台,│ │ │
│ │段216號2樓)建│面積6.68平│ │ │
│ │物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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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台北市文山區華│層次面積:│兩造公同共│原告許添財取得所有權全│
│ │興段三小段526 │71.24平方 │有1分之1 │部。 │
│ │建號(即門牌號│公尺;附屬│ │ │
│ │碼同區木柵路1 │建物陽台,│ │ │
│ │段216號3樓)建│面積6.68平│ │ │
│ │物 │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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