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詹美燕
詹美純
連帶上訴人 詹滿
賴詹真惠
詹美珍
詹美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巍、高德宇、高郁洋、高峻翌間履行遺
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
1,642,886元(①萬華區漢中段一小段594-2地號土地:22,755,7
89元②淡水區淡海段130地號土地:138,887,096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050,05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