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怡迎
王弘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林堅利、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且上訴人 王弘先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具狀人欄蓋章或簽名,無從知悉 是否有上訴之意。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 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人沈怡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3,401,64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 ,上訴人王弘先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32,66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76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另就所提之上訴聲明及理由狀一件,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