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4號
原 告 王弘先
沈怡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林堅利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許凱茜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6號、
第367號、第391號裁定移送前來,及經原告追加被告有限責任臺
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堅利應給付原告王弘先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堅利應給付原告沈怡迎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弘先負擔百分之十三、由原告沈怡迎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林堅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堅利如依序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新臺 幣(下同)657,082元,及自起訴狀(即指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821, 29 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至2頁)。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4年1月27日起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又於104年2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第六合作 社),並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第六合作社與被告林堅利 連帶給付原告二人上開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1 反面、 122頁),核屬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後於104年6月18日以書狀變更先、備位請求之第1 項金額為被告林堅利應分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第六合 作社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先、備位請求之第2項 金額則變更為被告林堅利應分別與被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第 六合作社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見本院卷二第 101頁),均核屬減縮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第六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長奇,嗣於本院審理期 間變更為王德明,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合作 社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堅利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 。被告林堅利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羅斯福l段96號前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原告王弘先駕駛, 搭載原告沈怡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機車倒地,王弘先受有尾椎骨疑似骨折、胸部鈍傷、四 肢多處挫傷之傷害,沈怡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 腳多處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之傷害。又原告沈怡迎因尾 椎骨折導致骨盆腔及坐骨神經嚴重受傷,已形成無法恢復之 永久傷害,時常酸痛痛哭,且經中醫師判斷,原告沈怡迎甚 至將因此而無法受孕。此外,原告二人均係從事教職,需長 時間站立,而車禍後造成之傷害無法完全復原,嚴重造成其 工作上之不便,影響日後工作甚鉅,更使原訂工作陷入極度 低潮及毀約,造成心理及商譽重大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林堅利提起公訴,並經 鈞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林堅利就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大都會公司乃係被告林堅利之僱用人,今被告
林堅利因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規 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 償責任。退步言,縱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於被告林堅利及被告 大都會公司間,亦應存在於被告林堅利與被告第六合作社間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第六合作社與被告林堅 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應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1.關於原告王弘先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王弘先於事故後確曾至三軍總醫院、宜佑中 醫診所等醫院看診,其看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為7,621 元。
⑵醫療必要支出:藥品材料費280元。
⑶財產損失:機車毀損修理費用2,500元。 ⑷復健費用: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終身須由他人看護照顧所 需費用為200,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王弘先未曾聞問,且 毫無誠意與之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王弘先身心飽受 痛苦,故向被告請求350,000元之精神賠償費用。 2.關於原告沈怡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沈怡迎於事故後則至三軍總醫院、耕莘醫院 等醫院看診,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8,420元。 ⑵醫療雜費:32,675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沈怡迎共受雇於5家公司,受①育睿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育睿公司)聘任為高級講師,每小時時薪4,00 0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576,000元;②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聘任,每月薪資為80,000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480, 000元;③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下稱大華科技 大學,其誤繕為大華技術學院)聘任為講師,按99年之給付 總額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11,6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69,600元;④天翔國際財商文創有限公司聘任,按102年度 給付總額計算每月薪資為100,000元,半年無法工作之損失 600,000元;⑤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按101年度給付 總額每月平均薪資11,167元,半年無法工作損失為67,002元 ,原告沈怡迎因此損失之收入為1,792,602元(計算式:576, 000元+480,000元+69,600元+600,000元+67,002元= 1,792,602元)。
⑷復健費用:原告沈怡迎因本件車禍傷到坐骨神經及頸椎神經 復健尚須3年,復健費用為564,480元。 ⑸交通費用:原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一同前往醫療院所醫療及 復健,由自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合計66,250元。
⑹精神慰撫金: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對原告沈怡迎未曾聞問,且 毫無誠意與原告沈怡迎和解,態度十分惡劣,令原告沈怡迎 因系爭事故產生精神心理疾病,系爭事故確實對其身心造成 嚴重損害,原告沈怡迎自得向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 賠償費用。
3.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王弘先之金額共計為560,401元(計算 式:7,621元+280元+2,500元+200,000元+350,000元= 560,401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沈怡迎之金額則共計為3,494, 427元(計算式:38,420元+32,675元+1,792,602元+564,4 80元+66,250元+1,000,000元=3,494,427元)。㈢、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及自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堅利及被告大都會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及自104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林堅利及被告第六合 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弘先560,401元,及自102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林堅利及被 告第六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沈怡迎3,494,427元,及自104 年1年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堅利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101年7月1日,原告沈怡迎自不得持同年3月 6日之醫療單據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沈怡迎所提出之醫療單 據中尚有中醫內兒科,心理衛生科、婦科、新陳代謝科等與 本案無關之科別,且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101年8月7日之醫療單據中載明為深夜22時21 分之急診外科,診斷細項費用為:X光費及電腦斷層,惟該 時點已離事故發生時相距38日餘,且該日診別係掛號於深夜 之急診,是該單據是否與本案有關,顯屬可疑。另101年8月 9日精神科治療費及病房費及103年9月24日急診內科之醫療 單據亦有相同之疑問。次外,原告沈怡迎所提出之祥盛診所 及其餘中醫診斷之醫療單據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更 何況其中數項自費單據所示之藥單係主治傷風感冒及坐骨神 經問題,自與本案無關。至於其餘單據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 過久,原告沈怡迎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之關連。再者,原 告沈怡迎提出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1年1月6日及29日之 醫療雜費收據,且其他醫療雜費尚有金額過高、欠缺細項及 具體內容不明之問題,自不得據此請求賠償。復原告沈怡迎 所提出之101年3月6日計程車車資之時間係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自不得據此請求該筆費用;況且,部分計程車單據並無 司機名稱及車號或與當日就診自費金額相同,亦或無當日就 診紀錄,故顯為自填金額而屬不實。另原告沈怡迎於101年7 月並無在大華科技大學任職,亦未受僱於統合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合公司)及育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睿公 司),故原告沈怡迎於系爭事故當時並無工作,是其提供各 種不實資料以偽裝其豐厚收入之情,顯無足採。復原告沈怡 迎所提出之工作合約上之雙方當事人並非其本人,而為英屬 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下稱城邦公 司)及天闊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天闊公司),該契 約亦未約定報酬,原告沈怡迎於101年度收入更無城邦與天 闊公司之任何收入,此外,該2012王者論壇僅自101年7月1 日起至9月5日止舉辦共計67日,倘有利潤亦應由天闊公司統 計報酬,並由該公司一次計算給付即可,何須另由天闊公司 以2年聘書、每月15萬元為酬金給付,原告沈怡迎自不得據 此即請求顧問費用及交通費用每月15萬元。再者,原告沈怡 迎所稱之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服務禮儀課程仍有與 事實不符之情形,故其亦不得請求顧問費用及交通費用每月 8萬元。此外,原告王弘先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為原告沈怡迎之使用人,故渠等所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被告大都會公司僅係收取計程車司機 所繳納之費用,而為其提供派車服務、商標、排班及相關設 備之使用權,故被告大都會公司為計程車居間派遣業者而非 一般所謂之車行。又被告林堅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雖貼有大 都會衛星車隊之隊員編號,惟此僅係便利乘客辨識其為被告 大都會公司所派遣之車輛,以增進乘客搭乘載送之安全性, 且系爭車輛行照上係載明其服務公司或承租人為「有限責任 臺北市第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而非被告大都會公司,顯 見其非被告林堅利之僱用人。況且,被告林堅利係自營事業 之獨立計程車司機,其事實上並無任何僱用人,原告自不得 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林堅利連帶賠償。另原告王弘先 未就就醫交通費、長期復健醫療費提出相關單據,故予以否 認之。再者,原告王弘先所受傷勢並未嚴重,是其所求慰撫 金顯有過高之情。復關於原告沈怡迎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其所提出之祥盛診所就醫單據上清楚載明就診日期為101 年3月6日,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於101年7月1日,顯見上 開單據與本案無關,且倘扣除前揭就醫紀錄,其至祥盛診所
之就醫次數即非所載之68次。另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 原告沈怡迎之傷勢為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 和左腳跟表淺撕裂傷,惟其所提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單據上所載之就診科別均與上開傷勢無關;又原告沈怡迎提 出之中醫醫療單據所示之費用支出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且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距久遠,於就診單據內亦 無法看出診斷內容及科別;復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之就醫單據 內之姓名欄係記載「王弘先」,然卻將此筆費用列為沈怡迎 之損害,且於就醫交通費用項目亦加計此筆金額,綜上,顯 見原告沈怡迎確有濫報費用之嫌。遑論其所提出之皇家藥妝 商行單據上之日期係記載101年1月6日及29日,惟此等時點 明顯早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更足認原告沈怡迎有濫報金額 之情事。再者,原告沈怡迎就醫療雜費之品項內容均未載詳 盡,僅註明醫療用品、藥膏、護具、護腰、美容膠、除疤凝 膠等物件,且該除疤凝膠之價格亦顯有過高之問題。復原告 沈怡迎之國稅資料所示之收入亦與其所稱之收入並不符合, 且原告沈怡迎提出之大華技術學院扣繳憑單僅記載其為99年 度受聘,未能證明其於101年度亦有受聘,故原告沈怡迎所 主張之工作損失項目確有重大疑慮之處。另原告沈怡迎提出 之計程車單據有與常情不符之處,足認該等單據之真實性顯 有可疑。此外,原告王弘先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其 為原告沈怡迎之使用人,故渠等所受損害,亦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四、被告第六合作社則以:被告林堅利自備營業車輛,於90年5 月中申請加入被告合作社為社員,同年5月29日經臺北市監 理處核准領牌,並繳納股金10,00 0元後按月支付服務費500 元,分擔合作社員工薪資、房租、水電費等,不包括第三人 責任險之保險費及損害賠償費用,故其非一般所稱之靠行司 機。又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 第15條規定於車主欄內登記為林堅利,並於服務公司欄內加 註被告第六合作社,僅係為釐清車輛產權為司機社員所有。 另被告不得強制社員繳交服務費,倘積欠至一定金額,合作 社即可開除該社員,社員未報檢車輛或違法將車輛交由他人 營業,經監理處處分撤銷牌照,被告第六合作社應辦理繳銷 牌照,並將社員除名,然社員無庸向被告申報營業所得,被 告亦不出具扣繳憑單,綜上,足認被告第六合作社並非被告 林堅利之僱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0反面、81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林堅利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臺北巿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6號前自內側車道向外數來( 下同)第3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行駛在同車道右前方左 偏由原告王弘先所騎乘且搭載原告沈怡迎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受撞後失控擦撞右前方行駛在第4車道 欲右轉至福州街,由訴外人萬海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王弘先、沈怡迎人車倒地,使原告 王弘先受有胸部鈍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原告沈怡 迎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 淺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堅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 月,其不服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9至14頁、40至48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調取本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偵審全卷)。㈡、被告不爭執原告王弘先就系爭傷害,有支出醫藥費用7,621 元(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原告沈怡迎就系爭傷害,有支 出醫療費用13,799元、醫療雜費6,340元。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堅利因系爭事故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告林堅利及被告 大都會公司、被告第六合作社連帶賠償損害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㈡ 、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㈢、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關於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堅利對於 前揭時、地發生之交通事故,其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刑事判
決認定之業務過失情節,致原告因而分別受有傷害等情不爭 執,則被告林堅利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關因果 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堅利因上開事故致 渠等受有傷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為有理。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即以事 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 約,在所不問」,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 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 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另有最高法院42年台 上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大都會公司應否就被告林 堅利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被告大都會公 司與被告林堅利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及被告林堅利是否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勞務為斷。 3.查,被告大都會公司抗辯:林堅利係以支付固定費用之方式 ,向被告大都會公司取得派車服務、商標權之使用授權、排 班使用權及相關設備物件之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原告就此並未爭執,被告林堅利得自由加入、退出被告 大都會公司,亦即,被告大都會公司僅為被告林堅利提供與 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至 於運送服務之內容則係由被告林堅利與乘客間自行訂立,被 告林堅利從事旅客運送契約業務應係為自己之利益,並非為 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其勞務,是被告林堅利與被告 大都會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應屬民法第565條規定之居 間(即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明。又且,被告林堅利加入被告大都會 公司及取得使用大都會公司之商標或服務標章,僅係成為大 都會公司品牌之成員,其所表彰者,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 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且計程車車身所 漆大都會車隊字樣、服務標章及手機直撥叫車專線及市話等 ,亦僅係便利乘客知悉得由無線電台之通訊途徑叫車,以增 進搭乘載送之機動性,尚難謂被告大都會公司對被告林堅利
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
4.原告雖以大都會公司標榜計程車只要掛上「大都會衛星」, 就可以增加每月收入,而計程車司機欲加入大都會公司須經 該公司進行甄選審查,通過甄選者,需參加培訓課程,培訓 課程內容包括服務精神與工作態度、職業駕駛專業精神與道 德、乘車排班歸責、緊急事故處理以及隊員與乘客安全保障 等;大都會公司對加入之計程車駕駛人並訂作各項服務訓練 ,堪認客觀上足使他人認被告林堅利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服 務而受其監督云云。然而,被告林堅利並未自大都會公司領 取勞務報酬,尚須給付費用予被告大都會公司,此有本院調 取被告林堅利之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悉(見本院卷一第94至98頁)。至原告所指被告 大都會公司培訓計程車司機等內容,乃被告大都會公司有關 營運管理、業務推展運作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大都會 公司對被告林堅利有何選任、監督之關係。又原告所引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乃個案情形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認定被告大都會公司 與被告林堅利間有僱傭關係。從而,堪認被告大都會公司無 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堅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關於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與被告林堅利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
1.本件被告第六合作社應否就被告林堅利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 用人責任,應視其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 ,及被告林堅利是否為被告第六合作社服勞務而定。 2.查,被告林堅利係於90年5月間加入被告第六合作社,經被 告第六合作社於同年5月21日召開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經臺 北市監理處准予同意備查乙節,有臺北市監理處90年5月29 日北市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 及其反面頁)。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規 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1. 設籍組織區域內。2.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或經查證以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3.持有有效 執業駕駛執照者」、第19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 社員之業務如下:1.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 銷、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2.社員計程車車輛違 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3.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 他保險之投保。4.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5. 社員福利互助業務。6.乘客申訴業務。7.社員教育訓練業務 。8.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9.依計程車客運服務
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 理社員計程車車輛派遣業務。10.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之業務」、第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 需營頁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 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 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及被告第六合作社章程 第6、7條訂有社員入社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見本院卷二 第70至78頁),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資格,及被告第六合作社章程所規定之社員資格,即可 加入成為社員,被告第六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 務為業務,並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 善,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且社員營業用之小客 車係自己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有卷附被告林堅利 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2、12 0頁),既非以被告第六合作社名義登記,社員之營運所得 非歸屬被告第六合作社,被告第六合作社亦非以計程車經營 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足見被告 林堅利加入被告第六合作社成為社員,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 計算,不受被告第六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故原告備位主張 被告第六合作社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亦無 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 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可參。復按,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3.稽此,原告請求被告林堅利應賠償其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是 否可採,即應以上開說明為依據,爰判斷如下: ⑴原告王弘先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王弘先主張醫療費用損失7,621元,並提出 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24頁)為證,為被告 林堅利所自認,應予准許。
②醫療必要支出:原告王弘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藥品材料費 280元,並提出購買發票憑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6頁) ,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予准許。 ③財產損失:原告王弘先主張請求機車修理費用2,500元云云 。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告林 堅利在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者。然因刑事法院並未認 定被告林堅利應負毀損刑責,則原告王弘先就機車毀損部分 ,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原告王弘先就此部分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④復健費用:原告王弘先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須由他人看護照 顧,所需費用為200,000元,惟據原告王弘先所提之諸家診 斷證明書,無論是三軍總醫院,抑或宜佑中醫診所、双和明 師中醫診所等之醫囑,均僅載明宜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查無終身須由他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王弘先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復健費用之相關單據, 其所言,自難憑採,是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不能准許 。
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 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王弘先為62年次,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輛、投資9筆等,102年度給付總額為1,037,593元 ;被告林堅利則為48年次,名下有存款、汽車1輛,102年度 給付總額為15,840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102至104頁 ),及參以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所受胸部鈍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疼痛之折磨,堪認原告王弘先之肉體及精神確受有相 當之痛苦等情,暨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林堅 利曾因傷而右大腿截肢(見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刑事 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50反面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弘
先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即非 有據。
⑥綜此,原告王弘先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林堅利賠償之金 額共計47,90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21元+醫療必要費 用28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7,901元】。 ⑵原告沈怡迎部分:
①醫療費用:
A.原告沈怡迎主張醫療費用損失13,799元(即原告所提附表 一、附表四編號7、9-21、23號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 至 49反面頁、本院卷二第102及其反面頁,下均以附表一稱 之),並提出其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53 至59、60頁)為證,為被告林堅利所自認,已如不爭執事 項所述,應予准許。
B.另原告沈怡迎請求附表一編號8號部分(即460元),被告林 堅利雖以看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 為辯,然揆諸看診日期與編號9號相同,均為102年6月11日 ,既然被告林堅利並未否認編號9號之真正,即無排除原告 沈怡迎係因系爭事故而有看此科別之需,是此部分請求, 亦應准許。
C.原告沈怡迎請求附表一編號30至40號、編號44、45、52部 分(即4,001元、1,200元、910元、1,660元,總計7,771元 ) ,固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惟依原告沈怡迎所提之祥盛 診所、双和明師中醫診所、健祐中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見附民卷第45至48頁),其確為因上揭傷勢前往就診,且 其尾椎骨折,以中醫輔以治療,亦屬常態,難謂非必要之 治療行為;又附表一編號53、54部分(即134元、190元, 總計224元),雖亦為被告林堅利所否認,然參諸處分暨費 用收據所載適應症為坐骨神經灶,合於原告沈怡迎之病狀 ,且以針灸、中藥調理,難認非必要之治療行為,是此部 分之請求,亦可准許。
D.至原告沈怡迎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相關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以下),然:a.單從附表一編 號1至6號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編號22號三軍總醫院觀 之,所看門診為婦科或中醫內兒科,難認與原告沈怡迎所 受之上揭傷害有關,無從遽以認定係屬醫療上必要之治療 行為。b.觀諸原告沈怡迎所提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診療日期:101年8月7日,診斷:頭部外傷、 貧血(見附民卷第44頁),核與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1 年7月11日」,原告沈怡迎受有「尾椎骨骨折、左手肘及 雙腳多處擦挫傷、左腳跟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迥然有別,
顯與本件傷害事故有別,是其所提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收 據(即附表一編號24至28號,見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自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c.揆之附表一編號29號之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一64頁上方),所載時間為101年3月6日, 顯早於系爭事故,自與本件事故無涉,當應剔除。d.附表 一編號41至43、46至51、55、56號之醫療收據部分(見本 院卷一第67及其反面、69至51、71反面頁),其中編號46 號為原告王弘先之醫療單據,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其 餘醫療費用之時間點,乃於102年12月以後迄至104年1月 間,原告沈怡迎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何以此際尚須借由中醫 治療之必要醫療行為,且其亦未證明此治療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尚難單憑所提之該等醫療收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上開a至d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沈怡迎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以22,254元(計算式:13 ,799元+460元+7,771元+224元=22,254元)為限,逾此 數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②醫療雜費:原告沈怡迎主張附表一編號59-60、6372-75部分 ,共計損失6,340元,並提出其等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 卷一第72至73、74反面至75頁)為證,為被告林堅利所自認 ,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述,應予准許。另原告沈怡迎就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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