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49號
原 告 馮世芳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榮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地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楊金順律師
受 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都更合 建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被告向新 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中加以剔除,但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都更合建關係存在,其法 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自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中加以剔除」。嗣於103年11月21日變
更聲明為:「㈠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土地自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 圍中加以剔除」。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 同,僅將文字加以整理,揆諸前揭說明,應非訴之變更追加 ,毋須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房屋所 有權人,於民國99年9月19日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馮和祥代 理原告與被告簽訂「永和樂華段都更合建協議」(以下簡稱 「系爭都更協議」),約定「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9年3月 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都更完成」。茲已逾103年3月20日 之有效期限,但系爭都更並未完成,則逾期之後,兩造都更 合建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自被告上開都更 計畫範圍內予以剔除,惟被告迄今仍將系爭土地列為都更範 圍,爰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確認之訴加以確認釐清 之必要,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上開都更計畫範圍內, 予以剔除。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都更協議第2項記載:「住宅區部分土地23.0598坪、建 物66.82坪、永和市○○路0段00巷0號2樓及5樓戶」,而此5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坤地 於簽訂系爭都更協議時,亦同意由原告委由父親馮和祥代理 簽署,而系爭土地亦在系爭都更協議範圍之內,原告應為系 爭都更協議之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
⒉依據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都市更新分為兩種方式,一為依 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都市 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 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二為依據都市更新條 例第10條或第11條之規定,由私人申請辦理之都更。本件系 爭土地屬於未經政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故先前係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辦理都更,而本件既為兩造自行訂 定之都更合建協議,非政府推動者,屬於私人間之契約行為 ,則系爭都更協議已逾有效期限,雙方合建契約應屬不存在 ,被告不得抗辯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由公權 力介入而為都更。
⒊被告雖辯稱其無法按期完成都更,係因為原告不配合都更之 故,然在原告與新北市政府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097號行政訴訟事件中,被告曾經參加訴訟,並於該事 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因為原告同意書有簽名,參加人 沒有將原告納入同意比例計算,是因為同意書尚未蓋章,雖 然原告沒有納入同意比例計算內,但原告已簽了同意書,只 是同意書尚未蓋章而無效,參加人一開始就沒有將原告納入 同意比例計算」、「無論原告是否同意,都不影響都更事業 後續的進行」等語。而新北市政府亦稱當初沒有將原告納入 同意比例等語。顯見原告縱然不答應或不同意參加都更案, 都不影響該都更案能否於103年3月20日完成之事實,被告不 能以原告未參加系爭都更,即脫免應於103年3月20日完成都 更之義務與責任。被告既不否認系爭都更協議之效力,自應 受該協議之拘束,於103年3月20日都更完成,或負違約責任 。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未能如期完成系爭都更,係因為原告簽訂系 爭都更協議後,未配合辦理申請都更及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 核定書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故,因此認為原告背離誠實信 用方法使系爭都更協議失效云云。惟被告既辯稱無論原告是 否同意,都不影響都更案後續之進行,可見原告縱不同意參 加都更,亦不影響都更是否能如期完成。又有關都更之進行 ,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事業概要及第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此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完成,而被告需進行第三階段權利 變換計畫,但被告迄今仍未提出都更土地權利變換計畫書, 可見被告未能如期完成都更,係因其本身未積極進行都更程 序所致,不得歸咎於原告。況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 第31條、第32條及第36條之規定,無論原告是否同意或願意 參加都更,被告皆可強行買下原告房地,完成權利變換階段 ,但被告並未為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因素以致無法完成都 更。況被告實因房地產景氣,而不敢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報核 權利變換計畫,此可由新北市政府行政訴訟103年8月4日答 辯狀中記載可知,可見新北市政府亦在等待被告提出權利變 換計畫,原告之行政訴訟絕不可能影響被告都更事業之進行 。又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都更協議時,既同意要與原告律師 協商再訂定都更合建細節之協議書,但事後原告找被告之經 理人戴鳳璋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坤地聯絡,陳坤地則藉口 要去加拿大,拒不與原告聯絡,以致雙方無法簽訂更細節之 都更合建協議,由此可見拒絕配合者為被告,原告才被迫提 出請願、訴願與行政訴訟。故原告絕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 之行政救濟亦不影響被告已申請都更案之進行。再依憲法第
15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參照前內政部長李鴻 源就文林苑王家案所表示王家是可以畫出都更基地外的,可 見原告系爭土地亦屬相同情形,無參與本件都更計畫之必要 ,原告縱不參加都更,亦不會妨害公共秩序。
⒌被告辯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而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認系爭都更協議仍有效存在云云。 然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係指倘依契約或通常情 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須具有阻卻條件 成就之故意,行為須致條件無從成就等情形,而被告指稱原 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係以不正當行為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完 成都更,實屬無由。因原告並無義務使被告完成契約所約定 之事項,即並無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之義務,且被 告本身即負有於期限內完成都更之義務,被告無法完成都更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並 無關連。況原告提起行政救濟,乃憲法保障之權利,此救濟 行為亦無使被告停止都更之效力,本件都更無法如期完成, 係因被告未積極進行都更程序所致,不得歸咎於原告,原告 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又原告已於104年4月7日收到被告經 理人戴鳳璋通知將於104年4月12日進行權利變換通知說明會 ,可見被告本可進行權利變換程序,原告並未阻止,且兩造 行政訴訟仍在進行中,被告亦可進行權利變換,故被告辯稱 係因原告阻擾而無法完成都更,顯非事實。
⒍又原告在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第31條及第36條之脅迫 下,不得已交出選配房屋文件,但被告都更計畫因違背建築 技術規則及消防法令,亦未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需4分 之3以上之同意人數,而未通過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分配房屋公開抽籤亦停止。可見原告之訴願、行政訴訟及全 力反對都更,均不足以影響被告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 進行等語。
㈢並聲明:
⒈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之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5分之1土地自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 圍中加以剔除。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欲確認之標的,為99年9月19日由原告之父馮和 祥與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系爭都更協議,但由系爭都更協 議內容觀之,其顯然係以馮和祥、馮君豪兩人為締約當事人 ,由馮和祥親自簽名確立,並無原告之名義存在,難認原告
為系爭都更協議之締約當事人,又馮和祥係代理原告簽訂系 爭都更協議有簽名代行之可能,但代行僅適用於協議書最後 的「立協議書人簽名」,並無法改變以代行行為逆推協議書 當事人為何人,故不能以此推論系爭都更協議之當事人包含 原告。是原告並非系爭都更協議之當事人,無提起本件之訴 訟權能,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㈡原告實際上為系爭土地參與都市更新計畫,早與被告有所聯 繫,因而有系爭都更協議存在,並簽具都更事業計畫案之同 意書,均可彰顯原告及其父馮和祥參與本件都更之自由意志 。原告不但有參與都更之意願,更實際參與都更計畫之行動 ,其私人財產權根本就是透過自行處分而參與都更計畫。系 爭都更協議,原告雖於文末加註「本協議書有效期間自99年 3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惟都市更新係行政主管機 關以公權力主導,民間協同辦理之行政行為,其進行時程自 然需配合主管機關行政程序之作業期間,非由原告自執一詞 而定論,加以原告於都更程序中屢屢提出行政爭訟,導致所 謂期限逾期,更足證原告以權利濫用之脫法行為,影響被告 都更進度,以此再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屬無理請求 。
㈢被告為進行系爭都更協議,確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擬 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案」,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發函原告知悉。惟被告與其 父事後反悔,即於102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寄送陳情書, 並於102年8月15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於103年5月19日經內 政部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後,最後於103年7月17日向臺灣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事件,且於本院試行調解之際 ,仍惡意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確有實施都更合 建之誠意,但被告卻以提起行政爭訟方式來阻止被告履行系 爭都更協議,復又以系爭都更協議已逾有效期限而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事件,顯然係以背離誠實信用方法之方式,使系爭 都更協議失效,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都更協議及行政參加訴訟書狀,主張系爭都 更協議已經失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自都更計畫中剔除。然 由上開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主張系爭都更協議失效之依據為何 ,實不足以證明都更協議及程序失效。況都更程序乃當地該 管政府更新市容,活絡居住空間之行政措施,概由政府機關 主導,都市更新程序是否失效、停止,應先詢問新北市更新 處之承辦人員,方知悉都更之最新進度,並非由原告片面主 張即可論斷其效力。原告雖一再主張行政爭訟程序不影響被 告提出權利變換計畫云云。然都更內容並非僅有權利變換,
尚可依協議合建為之,尤其本件為尊重原告取得都更完成後 所欲取得之房地態樣,採取都更合建方式,多次與原告協商 ,但原告先是答應會談,事後又反悔不出席,導致無法確認 其是否無意願採用合建方式都更,於此情形下,縱使准許事 業計畫之行政處分確定,被告亦無法斷然提出權利變換計畫 ,強制推進都更之進度。原告濫用憲法賦予救濟權利與保障 表意自由之美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條件視為不成 就之精神,認為本件係因原告濫用權利之不正當行為,導致 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故契約仍有效存續。 本件都更合建計畫未能如期完成,實因原告恣意興訟拖延程 序所致,實難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㈤原告並無要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中 加以剔除之請求權存在。因若要達成剔除於都更合建範圍之 目的,原告可行之方法有二,一為自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剔 除之申請,二為由被告提出剔除之申請。而第二種方式必須 法有明文,即被告有替原告申請之義務,否則即需兩造洽談 後由被告同意為之。但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均臨時不到場 ,或由其父馮和祥代為溝通合建條件,均無向被告表達剔除 之意,可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剔除之請求 權存在,無法強加義務予被告。況原告起訴時,係以確認都 更合建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方式為之,但起訴後卻又追加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中 加以剔除,顯為作為義務,而為給付之訴,但並未說明請求 權基礎,而之後之理由狀均是說明如何履行系爭都更協議之 內容,實質上變更為給付之訴,顯見原告對本件都更合建條 件採取兩面手法,欲利用訴訟使被告同意更佳之合建條件, 顯有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5樓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 ㈡原告之父馮和祥與被告於99年3月19日簽立系爭都更協議, 約定系爭協議有效期間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都 更完成止,此有系爭都更協議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㈢被告因系爭都更協議訂立「擬訂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等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 ,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26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並自102年7月5日起發布實施,此 有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5頁)。
㈣馮和祥於102年7月22日因系爭都更計畫案向新北市政府陳請 ,並於102年8月15日與原告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 以103年5月19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駁 回訴願;馮和祥、原告不服決定,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 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敗訴,此有陳情書、訴 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行政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通知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 53、第73至111頁、第146頁、本院卷二第90至115頁)。 ㈤被告並未於103年3月20日前完成系爭都更。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都更協議未能 於約定有效期間即103年3月20日前完成,則逾期之後,兩造 都更合建關係自屬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自上開都更 計畫範圍內予以剔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 當事人適格?兩造是否受系爭都更協議效力之拘束?㈡原告 主張系爭都更計畫案已逾系爭協議所定之有效期間,被告並 未完成都更,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都更合建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系爭都 更計畫案範圍中加以剔除,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兩造是否受系爭 都更協議效力之拘束?
查系爭都更協議雖僅有原告之父馮和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 坤地之簽名,並無原告之簽名,此有系爭都更協議影本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系爭都更協議第2項記載 都更範圍包括:「住宅區部分土地23.0598坪、建物66.82坪 、永和市○○路0段00巷0號2樓及5樓等2戶」,而原告為該5 樓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且被告對於原告委託馮和祥代理 簽署系爭都更協議乙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 上開建物均在系爭都更協議範圍之內,原告亦為系爭都更協 議之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都更計畫案已逾系爭協議所定之有效期間,被 告並未完成都更,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都更合建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系 爭都更計畫案範圍中加以剔除,有無理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爭都更協議 固約定有效期間自99年3月20日起至103年3月20日都更完成 止,此有系爭都更協議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 則被告自有於103年3月20日前完成都更之給付義務。然被告 為實施系爭都更協議,確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擬定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等8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 」,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自102年7月5日起發佈實施,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馮和祥於得知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核 定後,即於102年7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陳請,並於102年8月 15日與原告同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書駁 回訴願後,再於103年7月17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3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 第1097號判決原告敗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辯稱 本件係因原告屢屢提起行政爭訟否定系爭都更計畫案,以致 其無法如期履行系爭都更協議等言不虛。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都更協議,非政府推動者,屬於兩造私人間 之契約行為,則系爭都更協議已逾有效期限,雙方合建契約 應屬不存在云云。然被告已於系爭都更協議有效期限內,向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都更事業計畫,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 ,嗣因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無法如期履行系爭都更協議,實 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縱被告逾期未完成都更,亦不 能逕認系爭都更協議與合建契約已不存在。
⒊原告又主張依據被告所辯,原告縱然不答應或不同意參加都 更案,都不影響該都更案能否於103年3月20日完成之事實, 被告實不能以原告未參加本件都更,即脫免應於103年3月20 日完成都更之義務與責任,且有關系爭都更事業計畫,被告 已完成第一階段事業概要及第二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此 均未經原告同意即完成,但被告迄今未提出都更土地權利變 換計畫書以進行第三階段權利變換計畫,可見被告未能如期 完成都更,係因其本身未積極進行都更程序所致,不得歸咎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提出行政爭訟,爭執行政機關是否應就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予以核准,則縱於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前,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仍為有效,被告仍可實施推動,但衡情被 告對於系爭都更計畫是否會遭撤銷應有疑慮,如因恐投入資 源無法收回,甚或造成其他損害,以致不敢貿然實施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實屬人情之常,亦為商業評估之通常模式,參 諸被告原訂於104年4月25日召開系爭都更權利變換計畫案公 聽會,並原訂於104年6月2日舉行公開抽籤,嗣因尚有住戶 不同意變更後之建築圖面而取消,此有公聽會簡報及被告10 4年5月28日(104)榮座永和樂華C更字第000000000號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5頁),顯見被告 並非未積極推動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尚無可歸責以致履 約逾期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屬無據。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行為,係屬權利濫用,而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認系爭都更協議仍有效存在云云 。惟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爭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之適法性, 為其個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權利濫用或故意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故本 件被告於依據系爭都更協議申請行政機關核定都更事業計畫 後,因原告提出行政爭訟而未能按期履行系爭都更協議,實 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按期履行系爭都更協議 ,尚難因此認系爭都更協議已因逾期而不存在。惟本件仍得 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都更協議之方式處理,以求圓滿,附此 敘明。
⒌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自系爭都更計 畫案範圍中加以剔除部分,因系爭都更協議並非因逾期而不 存在,已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並未釋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 且系爭都更計畫案係經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核定後發佈實 施,如欲將原告系爭土地自系爭都更計畫案範圍中加以剔除 ,應由主管機關或被告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佈,並非被告 得以自行剔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五、綜上所述,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系爭都更協 議無法如期履行,尚難據此即認系爭都更協議不存在,或被 告得將系爭土地自上開都更計畫範圍內予以剔除。從而,原 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之都更合建關係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原告之上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5分之1土地自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都更事業計畫範圍 中加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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