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628號
TPDV,103,訴,4628,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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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
      (原名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新店市太平宮)
法定代理人 游丁旺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嚴素卿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64⑴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一二一點五七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4年4月9日 以民事準備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164⑴所示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面積121.57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 係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更 正其聲明,應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於103年7月底因系爭建物漏水,竟 擅自拆除屋頂加高增建,足認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 況被告於拆除屋頂同時,系爭建物亦達無法遮風避雨之程度 ,堪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歸於消滅,被告 嗣雖將系爭建物重建,仍不能使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為



此,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為修理漏水、壁癌及去除白蟻 等問題,對系爭建物為局部修繕,並未更動屋內之主結構、 樑柱部分,故系爭建物並未因年久、自然耗損致傾倒而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是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於 103年7月9日繳清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租金,原告 主張租賃關係已消滅,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於 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64 ⑴部分,占有面積共121.57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定 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68號(下稱 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且經本院於104 年1月23日勘驗屬實,亦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7 0頁)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 係,系爭建物於103年7月底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 依法亦隨之消滅,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為:㈠、兩造 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達於不堪 使用之程度而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併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 別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否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已達於 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消滅:
按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 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契約年限屆滿時。承租人 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次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 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 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 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房屋屋頂滅失僅餘牆壁時,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使用之目的 ,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縱使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 ,加蓋石綿瓦,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房屋重行回復其所有 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 ,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 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 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否則在未明 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旦房屋已毀壞受損,出租人 仍永無收回之期,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 失情理之平,且房屋若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 於消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土地,承租人嗣後雖將房 屋修繕,自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經查: ⒈依證人即負責系爭建物修繕工程之吳志鴻具結證稱:我是負 責拆除工程及泥作,於施作工程前曾到現場,一開始是講壁 癌的問題,後來經過查證,發現是天花板有問題。原本的屋 頂鐵板因為雨水累積,導致生鏽,生鏽後再滴水下去天花板 ,所以木作天花板才會濕濕的漏水,而且長白蟻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第63頁),另證人即負責修繕系 爭建物屋頂工程之林棟亦具結證稱:在103年夏天,我曾經 至系爭建物施作屋頂及鋁門窗,本件是拆除會漏水的生鏽屋 頂鐵皮,換新的鋼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 。可知,系爭建物原本所搭建之鐵皮屋頂,顯然已因年代久 遠而有耗損致生鏽、滲水至屋內木作天花板,並造成壁癌, 而無法避雨,已失一般居住使用之功能,否則被告應無將原 本鐵皮屋頂拆除後更換新屋頂之必要;又再由證人吳志鴻所 述被告於103年7月間僱工修繕系爭建物內部時,將部分鐵皮 屋頂、天花板拆除乙節,且經比對系爭建物修繕時及本院勘 驗時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修繕之內容包括重新施作地板、 部分牆壁、天花板及鋼板屋頂(見本院卷第22、73頁)等情 ,是若非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已生鏽、滲水,而達無法避雨 之程度,進而使系爭建物內部已不堪居住使用,被告又何需 全部重新修繕含天花板在內之房屋內部。綜此,可見系爭建 物之鐵皮屋頂於103年7月間重新修繕前,已因自然損耗而達 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
⒉再系爭建物屬一層樓磚造平房,屋齡約60年,有本院104年1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另案103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另案卷第74頁)。而系爭建物之屋頂於修繕前為 鐵皮,已如前述,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其構造為金屬建造(有 披覆處理)者,耐用年數為20年,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顯然 已超過耐用年限甚久。以臺灣地區高溫多雨且每年均有可能 受颱風侵襲之氣候而言,益徵系爭建物之屋頂確如證人吳志 鴻所述,因雨水累積、生鏽,而滲水至天花板致生壁癌,由 此堪認系爭建物於修繕屋頂前,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 被告始會僱工進行修繕。
⒊被告固辯稱其僅係進行修理漏水、壁癌、去除白蟻之局部修 繕工程,屋樑、柱子等主結構仍在,系爭建物未達不堪使用 之情形云云。惟所謂不堪使用程度,依前說明,係指房屋倘 已不足避風雨而達使用之目的,非限於主結構不存在始足當 之。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承租人在主 結構未損情形下,僅需透過局部修繕或增、改建,即可達到 加強改善房屋使用之目的,進而延長房屋使用年限,顯違雙 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是被告前開 所辯,即屬無由。
⒋基上,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3年7月間重新修繕前,已因 自然損耗而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因該鐵皮屋頂房屋已不 堪使用,於103年7月間被告重新修繕屋頂時即已消滅。被告 雖辯稱於拆除系爭建物之鐵皮屋頂後,旋重新批覆鋼板屋頂 ,且已繳納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租金,兩造間仍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惟按前說明,重新披覆鋼板屋頂一 事並不因此可使已屆期而消滅之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回復, 又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於103年7月間已消滅,既如前述,亦不 因被告已預先繳納租金,而使兩造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無從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併返還占 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 者,必須拆除房屋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 ,得併請求拆除房屋,自屬當然。查,被告修繕屋頂之行為 ,既未得原告之同意,自應以系爭建物未經修繕前之狀態評 估是否可堪使用,而系爭建物除去因修繕所新增之鋼板屋頂 後,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致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消滅 ,既如前述。準此,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及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64⑴所示之系 爭建物拆除,併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共121.57平方公尺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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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