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91號
原 告 王素卿
陳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告 王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秀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收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王素卿就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房屋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層)第11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11號車位)(如附圖1 黃色部分所示,詳細位 置及範圍依實測為準),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 告應將附圖2 所示白色框線內(詳細位置及範圍依實測為準 )之物清空,將該部分之停車位交予原告王素卿,並容忍且 不得妨害原告王素卿就前項停車位之使用收益。㈢被告應自 民國103 年7 月10日起,至將上開第㈡項之停車位交予原告 王素卿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王素卿新臺幣(下同)5,000 元。㈣確認原告陳王梅就系爭地下層第13號停車位(下稱系 爭13號車位)(如附圖1 橘色部分所示,詳細位置及範圍依 實測為準),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存在。㈤被告應將上開 第㈣項停車位交予原告陳王梅,並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陳王 梅就上開第四項停車位之使用收益。㈥被告應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將上開第㈣項停車位交予原告陳王梅之日止,每月 給付原告陳王梅5,00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107 號卷第2 頁正反面,下稱調解卷);嗣於104 年3 月6 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王素卿就系爭11號車位(附 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15.06 平方公尺),有永久無 償使用收益權存在。㈡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 部分之物清空, 將該部分之停車位交予原告王素卿,並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
王素卿就前項停車位之使用收益。㈢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0 日起,至將上開第㈡項之停車位(附圖所示B 交予原告王素 卿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王素卿5,000 元。㈣確認原告陳王 梅就系爭13號車位(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2.93 平方公 尺),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存在。㈤被告應將上開第㈣項 停車位(附圖所示C 部分)交予原告陳王梅,並容忍且不得 妨害原告陳王梅就上開第㈣項停車位之使用收益。㈥被告應 自99年11月1 日起,至將上開第㈣項停車位(附圖所示C 部 分交予原告陳王梅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陳王梅5,000 元( 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因 僅屬聲明範圍之確認,而非訴之減縮或擴張,自不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地下層為原告等之父王福所建造,原登記為原告等之 兄弟即訴外人王建文(即被告之夫)、訴外人王建全、訴外 人王建利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而系爭地下層之 基地則仍登記為王福所有,嗣於85年間,王建利因病過世, 除王建文及被告夫婦2 人外,其餘姊弟均同意將王建利名下 系爭地下層之應有部分1/3 ,均分予王福之女兒即原告2 人 與訴外人王素娥,惟王建文及被告堅持要自己取得王建利名 下地上建物之1/3 含1 樓店面,及系爭地下層之應有部分, 為此各自爭執不下,遲遲無法辦理王建利之遺產登記,原告 及王素娥等3 個女兒因顧慮父親王福年事已高,乍逢喪子又 開刀住院,及親友之觀感,不願為財產鬧出家族糾紛,遂於 85年9 月16日在父親王福之見證下與王建文及王建全簽立「 房屋無償使用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同意以原告2 人及 王素娥等3 個女兒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層停車以為補償之 條件下,同意讓王建文取得原王建利名下系爭地下層之應有 部分1/3 ,王建文遂擁有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之2/3 。另90 年間原告之父親王福過世,子女們除就各自擁有之建物比例 辦理基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外,於90年5 月25日被告代理 王建文,與王建全及原告等再就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分配事 宜達成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 告王素卿、陳王梅分別取得系爭11、13號停車位為使用收益 。而系爭協議書上既明文分配「取得」,原告等縱未能取得 所有權,亦應取得相當於所有權之權能,即使用收益之權, 不論原告等將車位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收益均可,是原告等 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分別對第11、13號停車位有永久 使用收益之權,誠無可爭議。且以系爭基地及其上建物謄本
可知,系爭基地建物面積合計為4261.01 平方公尺,若以此 計算各筆建物原始應分配之基地持分,原告所登記之持分多 於應登記之持分,即原告有多繳納地價稅之情形,此為系爭 11、13號停車位之代價,是原告就該等停車位自有使用收益 之權。
㈡原告2 人自85年9 月16日起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均無 任何問題,亦無人有所異議,詎於90年8 月8 日,被告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3 後,於99年10月初,竟突然在原告陳王梅使用收益之系爭13 號車位擺放椅子、告示,實行不法之占有,而妨害原告陳王 梅對該車位之使用收益,經原告陳王梅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 被告提起訴訟,被告亦否認原告陳王梅對該車位之使用收益 權,因原告陳王梅非系爭地下層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有誤,故為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駁 回其訴確定。嗣於103 年7 月10日時,被告又在原告王素卿 使用收益之系爭11號車位擺放椅子、告示,實行不法之占有 ,聲稱原告王素卿侵占其1/3 車位應交還,否認原告王素卿 就該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並妨害其使用收益。
㈢而據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可知,原告王素卿、王陳梅分 別就系爭11、13號停車位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被告雖於 90年8 月8 日以夫妻即王建文贈與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系爭 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2/3 ,然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 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被告之夫 王建文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既均為被告所明知, 對被告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原告等仍得對被告主張基於 上開約定,原告等就其所取得之車位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 。而被告既為系爭地下層之分別共有人,又否認原告等就取 得之車位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存在,原告對之提起如聲明 第1 、4 項所示之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㈣另基於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962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自應將附圖B 所示部分之物品清空,並將被告占有之部分交予原告2 人, 並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等就取得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爰提 起如聲明第2 、5 項所示之訴。
㈤再原告等就系爭11號、13號車位既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 被告占有該等車位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並 使原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地段停車 位之租金每月為5,000 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 人分別自99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11、13號停車位予原告王素卿、 陳王梅為止,按月給付5,00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㈥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王素卿就系爭11號車位(附圖所示A 、 (B)部分,面積合計15.06 平方公尺),有永久無償使用收 益權存在。⒉被告應將附圖所示B 部分之物清空,將該部分 之停車位交予原告王素卿,並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王素卿就 前項停車位之使用收益。⒊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 將上開第二項之停車位(附圖所示B )交予原告王素卿之日 止,每月給付原告王素卿5,000 元。⒋確認原告陳王梅就系 爭13號停車位(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12.93 平方公尺), 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存在。⒌被告應將上開第⒋項停車位 (附圖所示C 部分)交予原告陳王梅,並容忍且不得妨害原 告陳王梅就上開第四項停車位之使用收益。⒍被告應自99年 11月1 日起,至將上開第四項停車位(附圖所示C 部分)交 予原告陳王梅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陳王梅5,000 元。⒎上 開第⒉、⒊、⒌、⒍項之聲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下層原為王建文、王建全、王建利3 兄弟所共有,王 建利於85年死亡,原告等之父親王福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 其拋棄繼承,王建利之遺產由王建文、王建全、蕭王素卿、 楊王素娥及原告陳王梅等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於85年5 月2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王建利之遺產關於系爭地 下層持分1/3 歸王建文所有;嗣王建文、王建全於85年9 月 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地下層的停車位按系爭協 議書約定部分供原告等姊妹無償使用。後王福因恐原告之兄 弟姊妹爭產,乃於87年6 月16日簽立證明書,證明系爭地下 室13個停車位中編號1 、6 、8 、11、13等5 個停車位全部 歸王建文所有,並於87年7 月15日於洪宗巖律師見證下,簽 立贈與協議書,再度確認系爭地下層13個停車位中編號1 、 6 、8 、11、13等5 個停車位及停車位所占之土地持分歸王 建文所有。又被告於90年8 月8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讓系 爭地下室停車位。
㈡原告聲明第1 、2 項相同,其確認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請 鈞院斟酌。又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就系 爭11、13號車位有永久無償使用之權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簽 立時,系爭地下層為王建文、王建全所分別共有,原告等人 並非共有人,故系爭地下層之特定部分若經共有人為管理之 約定,則該分管契約存在於王建文、王建全間,原告等並非 分管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協議書就編號1 、2 、3 、4 、
5 、8 、9 號停車位特定部分約定由王建文管理,編號6 、 7 、12、14號停車位特定部分約定由王建全管理,另編號11 及編號13停車位特定部分則基於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2 人 管理。故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共有人王建文、王建全間之分 管約定及具體特定系爭同意書原告王素卿、陳王梅及楊王素 娥等人得無償使用停車位之範圍,王建文、王建全並無意使 原告二人進一步取得任何權利。被告並非系爭同意書、系爭 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王建文於90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地 下層應有部分2/3 全部贈與被告,則依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 第2490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2 人不得以系爭同意書、系爭 協議書主張對被告有無償使用權,應無疑義。況使用借貸乃 無償契約,原屬兩造間之特定關係,除另有特約外,原告等 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另原告等援引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主張 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有效,且各共有人不得任意終止分 管契約云云固非無見,然原告等並非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 自無得為分管契約之當事人。
㈢退萬步言,縱系爭地下層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原 告2 人仍無權將「無償使用權」讓與他人,原告2 人既不自 己使用,竟以之圖利而出租他人使用,自有背於貸與人之初 衷,而為法律所不許,從而被告自無容忍原告2 人違法行為 之必要。而原告陳王梅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分得明水路581 巷7 號3 樓房屋後,仍貪得無厭,且罔顧父親王福之上開遺 言,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99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 13號車位讓與他人占有使用,被告乃以2 張椅子張貼告示, 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原告陳王梅所不爭執 ;另原告陳王梅起訴請求被告交還系爭13號車等,案經鈞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駁回原告陳王梅之請求在案。又 原告王素卿則於102 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11號車位出 租予車號00-0000 之車主張先生,幾經被告以系爭11號車位 所有權人為被告,他人無權出租予以勸導,張姓車主始不再 停放系爭11號車位。然原告王素卿旋將系爭11號車位交與車 號0000-00 車主占有使用。從而被告乃以障礙物,作為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倘鈞院認前開終止未臻明確, 併以104 年3 月1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
㈣再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等人充其量僅得 對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即王建文、王建全主張無償停車使用之 權利,且其等對停車位不得出租而收取利益,已如前述。原 告等人既無出租收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非有據。而被告對於原告不自行使用卻違法出 租之行為,被告本於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行使權利排除侵害,自無不法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系爭地下層為原告等之父王福所建造,原登記在王建文、 王建全、王建利3 兄弟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3 ,嗣王建利 於85年1 月2 日死亡,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王福拋棄繼承, 故由原告陳王梅、王素卿及王建全、楊王素娥及被告之夫王 建文共同繼承王建利名下之財產,渠等於85年5 月2 日訂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陳王梅取得明水路581 巷7 號 3 樓房屋,王素卿取得明水路581 巷7 號5 樓房屋,王建文 取得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1/3 ,故王建文就系爭地下層合計 擁有應有部分2/3 。而王建文、王建全於85年9 月16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同意永久無償將系爭地下層部分供其等姐妹即 陳王梅、王素卿及楊王素娥3 人停車使用。王建文、王建全 於90年5 月25日又與陳王梅、王素卿及楊王素娥3 人簽訂系 爭協議書,確認85年9 月16日之同意書所約定,王素卿、陳 王梅得永久無償使用之系爭11、13號停車位。王建文並於90 年8 月8 日將其所有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2/3 全部贈與被告 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地下層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為佐(見調解卷第8 至11、 13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2 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原告2 人就系爭11、 13號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被告自其配偶處受讓系爭地下 層之應有部分後竟拒絕讓原告使用收益前開車位,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就前開停車位有永久無償使 用收益之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車位清空,交付原告,另應 容忍並不得妨害原告就前開車位之使用收益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是否受系爭同意書、協議書拘束 ?㈢被告可否終止系爭車位之使用借貸關係?㈣原告主張依 各層區分所有權建物基地持分比例,渠等所有建物基地之持 分較多,繳納較多之地價稅,係屬系爭停車位使用之代價,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無償使用收 益權,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位,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租金 損害每月5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應以「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 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 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聲明第1 、4 項訴請確認原告王素卿 、陳王梅對系爭11、13號車位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存在, ,係因被告否認原告等就前開車位有永久無償使用收益權存 在乙節有所爭執,足認兩造間就前開使用收益權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以本件訴訟聲 明第1 、4 項訴請確認原告王素卿、陳王梅就系爭11、13號 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雖以原 告第1 、2 項聲明都相同,無提起之保護必要云云,然前者 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與後者依據契約關係及民法第96 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停車位並容忍其等使用該等停 車位,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而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 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 故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 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 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 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2 人、及揚王素娥與系爭地下層之原共有人王建全、
王建文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2 人得分別 取得系爭地下層內系爭11、13號車位之使用權乙節,已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地下層於90年8 月8 日移轉應有部分 2/3 與被告前,曾由原所有權人王建文、王建全無償借貸系 爭編號11、13號車位與原告2 人使用,亦即系爭同意書、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王建文、王建權與原告2 人,被告並非 該契約當事人。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使用借貸債之相對性 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王建文、王建權、王楊素娥間之 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對抗被告而主張其有合法權源使用 系爭地下層內之系爭11、13號車位。是以,被告辯稱,其並 不授前開同意書及協議書拘束,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 號及最高法院台上字 第1065號判例意旨,被告之夫王建文簽訂系爭同意書、系爭 協議書既均為被告所明知,則該等協議書之內容自仍對被告 發生法律上效力,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 系爭11、13號車位之永久使用權云云,然系爭同意書、系爭 協議書乃王建文、王建全與外部之楊王素娥及原告間之債權 契約,並非各共有人間之內部有關物權性質之分管契約,則 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受讓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當 事人,而僅係受讓系爭地下層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當事人,該 債權性質之使用借貸契約自不足以拘束被告,原告亦非得執 以對抗之。
⒋且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 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 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倘受 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 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 ,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 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 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有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349 號內容可參。惟該解釋乃係對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 特約釋疑。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協議 始得成立,自應使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應有部分 受讓人受拘束,始能維護原全體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用益秩序 。若非土地之共有人,而僅與土地之共有人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則因使用借貸契約為特定人間所成立,僅有債之相對性 ,顯與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成立之分管契約不同,自不得 援引上開大法官解釋。而查,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為被告(
應有部分2/3 )及王建全(應有部分1/3 )一節,業如前述 ,乃足認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層之共有人。是以依上述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層內之系爭11、13號車位,由王建全、 王建文同意原告取得使用收益之權,且被告均已知悉上情, 依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應認原告與王建全、王建 文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被告繼續存在等語,顯無視於該解 釋意旨無從援引於原告非系系爭地下層共有人之情形,並無 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拘束繼 續提供系爭11、13車位供使用云云,即屬無理。 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何合法使用系爭11、13號車位之 依據,則原告使用系爭11、13號車位即非有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又被告既不受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則原告 另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被告應將附圖B 所示部分清空 ,並分別交付系爭11、13號車位予原告2 人,並容忍原告2 人就該等車位之使用收益,亦非有據。
㈢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既不及於被告,已經論述如 上,則被告是可否有權終止系爭11、13號車位之使用借貸關 係此項爭點,即無庸論述。
㈣原告主張依各層區分所有權建物基地持分比例,渠等所有建 物基地之持分較多,繳納較多之地價稅,係屬系爭停車位使 用之代價,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停車位有永久 無償使用收益,是否有理由?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位,是否 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各層區分所有權建物基地持分比例,渠等所有建 物基地之持分較多,故繳納較多之地價稅,係屬系爭停車位 使用之代價,依系爭協議書其等自有各使用、收益系爭11、 13號之權利云云,雖提出臺北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及其上每戶建號之第一類登記建物登 記謄本暨其各建物土地持份比例表、王福86至88年地價稅繳 款書影本、原告王素卿86至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141 至190 頁、第195 至200 頁、第214 至 228 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顯示,各建號所登記之基地比例,並非依建物總面積除以 基地面積之比例為登記,且無固定之規則可循,無從計算出 每戶建號所應占有基地之持份比例為何,是亦無從審認原告 所有之建物是否確有登記較多之基地持分,因而有溢繳地價 稅之情形。
⒉又原告所繳納之地價稅係依照其所登記之基地面積及其持分 比例繳納,尚難認與渠等使用系爭11、13號車位有何關聯, 而原告就其多繳之地價稅係為供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提供
系爭11、13停車位使用之代價,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酌,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況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 書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已詳述如前,則原告縱有與系爭地 下層之原所有權人約定以繳納較多之地價稅作為使用前開車 位之代價,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以此主張確認其等分別就系 爭11、13號車位有永久使用收益之權,被告並應交付前開車 位予原告,顯非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租金損 害每月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等就系爭11、13號車位有永久使用收益權,被 告占用該等車位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每月 5,000 元租金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分別自99年11月1 日起 、103 年7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13、11號車位為止,按月賠 償上款云云,然系爭11、13號車位均位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 地下層內,原告不得就該等車位對被告主張有合法使用之權 利,已如上述,被告既為系爭地下層之所有權人之一,依民 法第818 條規定,被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就系爭地下層之 全部為使用收益,而此為被告合法得以行使之權利,自難認 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對原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自 99年11月1 日起、103 年7 月10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並不拘束被告,原告依系爭 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等對系爭11、13號車位有永 久合法之使用收益權,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B 部分之物清 空,將該部分之車位交予原告王素卿,並將系爭13號車位交 予原告陳王梅,並容忍且不得妨害原告2 人就上開車位之使 用收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