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97號
TPDV,103,訴,39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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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王偉立
訴訟代理人 蕭長滿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鍾李愛玉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三樓建物即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占用部分面積五點一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前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物件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綠色)部分面積3.75519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 測量為準)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65號 房屋),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牆壁、柱子、樑、信箱、電錶、 廣告板、電鈴、屋簷、烤漆板、塑膠管、橡膠管、天線、電 線、地線等拆除,復如原證四所示牆壁開設3 個窗戶及廢氣 排出口依法一併封閉,並將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3.75519 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原 告。暨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 元(實際金額 以測量後面積計算);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 40、40-1、41號土地上如103 年3 月26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占用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即系爭65號房屋1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上如103 年3 月26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 樓占用部分面 積2.5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系爭65號房屋2 樓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40、40-1、 41地號土地上如103 年3 月26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3 樓占用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之屋簷即系爭65號 房屋3 樓,及如103 年11月20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65號3 樓牆面占用面積2.33平方公尺,以及如 104 年1 月13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 部分女兒牆及連接樑柱與104 年5 月13日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樑柱占用0.05平方公尺,均予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 元。㈤被告應將系爭40、40-1、41號土地上招 牌兩個如103 年10月6 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測量狀附件1 (下 稱附件1 )照片編號1、2所示、埋設於地下之水泥樑柱即附 件1 照片編號3 所示、電錶兩個及其管線即附件1 照片編號 4 、電鈴即附件1 照片編號4 、系爭65號房屋1 至3 樓信箱 1 個即附件1 照片編號4 、掛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67號房屋)1 樓房屋後門 上之天線即附件1 照片編號5 、系爭65號房屋2、3樓外牆之 管路、電線、天線即附件1 照片編號6、7、8、9、10、及經 過系爭67號房屋後院之天線、烤漆板即附件1 照片編號11等



物拆除。㈥被告應將附件1 照片編號6 所示牆壁開設窗戶及 附件1 照片編號7 所示之廢氣排出口,一併封閉。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請求權基礎由原主張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同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 規定,是原告就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所為訴之變更,核與 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2、42-1、48地號土地)及系爭65號房屋 均為被告所有,而與原告所有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及 系爭67號房屋相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所有系爭65號房 屋竟佔用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且系爭65號房屋騎樓 前柱子上電線、電錶、地線、信箱、門鈴板、天線、2-3 樓 外牆之管路、電線亦無權占用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 另系爭65號房屋向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方向開設3 個 窗戶,並裝設廢氣排出口,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2 章第45條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範 圍並將前揭開設之窗戶及廢氣排出口一併封閉。又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原告已將系爭67號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為56,0 00元,致原告就被佔用部分受有租金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本件追加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0,000 元(計算式為56,000元÷95.2平方公尺×5. 1=3,000元/月,3,000×12月×5年=18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返還所占用土地按月給付3,000 元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 爭40、40-1、4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5年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40、40-1、41號土地上如103 年3 月26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一樓占用部分面積3.55平方公尺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即系爭65號房屋1 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上如103 年3 月26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 樓占用部分面 積2.54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即系爭65號房屋2 樓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系爭40、40-1、 41地號土地上如103 年3 月26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3 樓占用部分面積5.1 平方公尺之屋簷即系爭65號 房屋3 樓,及如103 年11月20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系爭65號3 樓牆面占用面積2.33平方公尺,以及如 104 年1 月13日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 C 部分女兒牆及連接樑柱與104 年5 月13日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樑柱占用0.05平方公尺,均予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103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 元。㈤被告應將系爭40、40-1、41號土地上招 牌兩個如103 年10月6 日民事陳報暨聲請測量狀附件1 照片 編號1、2所示、埋設於地下之水泥樑柱即附件1 照片編號3 所示、電錶兩個及其管線即附件1 照片編號4 、電鈴即附件 1 照片編號4 、系爭65號房屋1 至3 樓信箱1 個即附件1 照 片編號4 、掛於系爭67號房屋1 樓房屋後門上之天線即附件 1 照片編號5 、系爭65號房屋2、3樓外牆之管路、電線、天 線即附件1 照片編號6、7、8、9、10及經過系爭67號房屋後 院之天線、烤漆板即附件1 照片編號11等物拆除。㈥被告應 將附件1 照片編號6 所示牆壁開設窗戶及附件1 照片編號7 所示之廢氣排出口,一併封閉。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65號房屋為被告於60年間向新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嗣後並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 記,若興建當時有越界建築情事,自無從取得使用並完成登 記;況系爭65號房屋興建時,被告即與系爭65號房屋左、右 基地所有權簽署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載明系爭65號房屋以左 右鄰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 等語,而原告所有系爭67號房屋於系爭65號房屋興建時,基 地所有權人蔡郭雪桃業已於60年9 月10日已簽署前揭協定書 ,且該協定書乃具有物權效力之債權契約,衡以簽署時為本 於互相提供相鄰地段共同壁,對於嗣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 仍繼續存在,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其效力受影響,甚且鄰地所 有權人不僅於被告興建時不為異議,更積極與土地所有權人 約定得使用共同壁,則前揭協定書自得拘束原告;又系爭65 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42、42-1、48地號土地,面積分為 48.21 平方公尺、4.04平方公尺、296.91平方公尺,總計為 349.16平方公尺(計算式為48.21 平方公尺+4.04平方公尺 +296.91平方公尺=349.1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縣新



店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355 平方公 尺,於84年重測後面積短少5.84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系爭 67號房屋坐落之基地為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面積分 為111.91平方公尺、2.07平方公尺、39.15平方公尺,總計 為153.13平方公尺(計算式為111.91平方公尺+2.07平方公 尺+39.15 平方公尺=153.1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臺北縣 新店市○○○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 為43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總計為153平方公尺(計算式 為43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153平方公尺),於84年重測 後面積增加0.13平方公尺,可見前揭土地重測時應有界址移 動產生面積誤差,是以本件恐因界址移動所致,則此非可歸 責予被告,況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 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訴請解決紛爭,被告合法起造房屋 ,並不因嗣後土地重測而使合法興建之房屋因而變成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縱令系爭65號房屋屋確有越界事實,然原告主 張越界建築面積甚微,卻要求被告拆除損及系爭65號房屋結 構安全之樑柱、牆壁,已屬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甚且 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亦即本件如拆除部分共同壁 (屬於建築物主體部分),衡以共同壁使用原告土地面積僅 為3 平方公尺,原告卻要求拆除系爭65號房屋主體部分損及 房屋樑柱、牆壁等,確實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當事人 權益,鈞院得審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一去或變更;況被告並 未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自無需支付償金,亦即未構成不當得 利情事,又如認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約定為每月租金50,000元,然原告卻以每月56,000元及以系 爭67號房屋面積95.2平方公尺為租金收益之基礎,計算被告 所占用3 層樓加總面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實非洽當, 而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申報地價年息一定比例,及以1 樓占用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合理。又原告請求封閉窗戶 及開口部分,原告所指稱廢氣排出口僅為通風口(天井), 連接被告房屋作為通風所用,僅為建築技術規則定義下之開 口,並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5條第4 款之適用 ;另系爭65號房屋於61年興建時,系爭40、40-1地號土地即 435-37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預定地,並無所謂建築技術法官 適用之問題,被告加建3 樓面對計劃道路預定用地開設窗戶 及開口,與當時法規並無不合,因此原告前揭主張,均屬無 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42、42-1、4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5號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65號房屋於61年7 月24日興建完成,經新北市政府核 發61使字第716 號使用執照,於91年12月12日為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
㈡系爭40-1地號土地於94年逕為分割自系爭40地號,系爭40地 號土地於84年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435-37地號,係於 67年逕分為分割自同段435-4 地號(重測後北新段41地號) ,435-4 地號係48年分割自435 地號,435-4 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原為蔡郭雪桃。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後於90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其上興建有系 爭67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㈢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屬65年6 月12日發布新店鎮都市 計畫案之道路用地,於88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 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系爭40、41地號土地變更為第 四種住宅區,系爭40-1地號土地仍為道路用地。系爭42地號 土地65年6 月12日發布新店鎮都市計畫案之部分道路用地部 分住宅區,俟76年5 月1 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後 於88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 檢討)」案,系爭42地號土地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系爭42 -1地號土地65年6 月12日發布新店鎮都市計畫案之綠地俟76 年5 月1 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案變更為道路用地,現行計畫為90年9 月14日發布實施 「變更新店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 之道路用地。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5號房屋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其 所有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上地上物 、管線、電線、招牌等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5號房屋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40、40-1、4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5號房屋外招牌、電線等等, 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窗戶及廢氣排出口, 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65號房屋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0、 40-1、4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返還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即以系爭65號房屋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40、40-1 、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二、三、四說明所示各該部分面積 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占用範圍照片等件為佐(見本院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293 號 卷第13頁至第20頁、本院卷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3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3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 103 年11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04 年1 月27日新北 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4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三、104 年6 月5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104 年5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卷二第63頁至第 64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堪信此部 分之事實為真實。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65號房屋使用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仍 因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並未 構成無權占用之情一節,查系爭65號房屋於60年9 月22日由 訴外人林美雪建築師代理被告及訴外人鍾陳金蓮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土地登記總部節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證明申請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及 委託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而經新北市政府於60年 9 月30日核發60建1233號建築執造,後於61年6 月27日由訴 外人合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完成竣工,並由新北市 政府核發61使字第716 號使用執照等情,有本院調閱61使字 第716 號卷可按,可見系爭65號房屋興建時,係委由林美雪 建築師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斯時一併申請興建有 鍾陳金蓮該戶即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再觀以前揭 使用執照卷內所附平面圖,系爭65號房屋左鄰(面對道路方 向)共同壁部分確實繪製三條線,中線延伸部分即為後院未 興建牆面之筆界,亦為該筆土地之界址,益徵系爭65號房屋



興建時相鄰系爭41地號土地部分,為使用共同壁而委由林美 雪建築師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後,始興建該共同壁,並因 而提出申請。至原告主張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為偽造,與蔡郭 雪桃印鑑申請書上印鑑不符云云,查稽之依證人即系爭65號 房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申請建築師林美雪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是60建1233號建造執照申請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兩邊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出具卷內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依 事務所一般作業情形,建造執照所附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是 由我們事務所負責跟左、右鄰所有權人取得同意使用所出具 ,本件已經很久當時情形已經忘記了,本件應該是三戶要一 起蓋,分成2 個建造執造申請,鍾陳金蓮與被告為一建造執 照,另一戶為邊間一邊是共同壁一邊是筆界,共同壁使用協 定在申請時就要附上,而鈞院所提之建造執造內附具之共同 壁協定書就是鍾陳金蓮、被告兩戶之左右鄰,如果所有權人 沒有同意或是授權使用,40幾年前就會異議,而不是至今才 提出,而且我們事務所不會去偷蓋或為一些錢偽造等語(見 本院卷卷二第235 頁至第237 頁),是由證人林美雪前揭證 詞可知,系爭65號房屋興建時,確實已取得相鄰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出具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雖證人林美雪對於本件取得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過程,業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憶,然 依其所證述該事務所會確實取得共同壁之相鄰所有權人簽署 同意書,顯見系爭協定書為蔡郭雪桃同意出具無誤;至新店 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0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該申 請書其上蔡郭雪桃之簽名與印文雖均與系爭協定書上蔡郭雪 桃簽名、印文有異,然前揭新店戶政事務所上蔡郭雪桃之簽 名是否即為其親簽,已無從佐證,且申請書之日期為79年8 月13日與系爭協定書日期為60年9 月10日相差約有19年之久 ,尚不能僅以蔡郭雪桃其後提出之印鑑與系爭協定書不同即 推論系爭協定書上之印文為盜蓋或偽造,是原告前揭主張, 不足為採。
⒋承上,系爭65號房屋興建之初,重測前435-4 地號土地即系 爭40、40-1、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蔡郭雪桃曾出具書面同 意,記載系爭65號房屋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 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一節,除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頁),業經認定如前,是系爭65號房 屋所有權人自斯時起使用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係經 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為一事,即堪認定。又斯時系爭65號 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共 同使用牆壁之事,將來亦無異議,足見雙方有以該關係對嗣



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含兩造)繼續存在之合 意。而此參諸系爭67號房屋照片,現況為緊鄰系爭65號房屋 牆壁興建,再佐之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01號拆屋還 地事件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述系爭67號鐵皮屋 在63年購買時就有,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 為原告之祖父、再轉給原告父親,現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卷一第158 頁),可見系爭67號房屋原所有權人於興建時即 已沿共同壁興建,係依系爭協定書之使用範圍及方式而為, 未逾約定之界,並經原告之父親、原告沿用至今,益徵系爭 協定書對系爭65號房屋、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及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者(含兩造)均生拘 束之效力。又原告為系爭40、40-1、41地號所有權人,自90 年1 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對系爭67號房屋應有面積及其 坐落之土地及相關位置知之甚詳;且系爭65號房屋、系爭40 、40-1、41地號使用共同壁之事,於原告之祖父取得房地所 有權時即已存在,系爭65、67號房屋之依存建築結構關係及 相關土地使用情形,明顯易見,是原告對系爭系爭67號房屋 及坐落之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65 號房屋所有權人以基地境界線為共同壁之中線共同使用其牆 壁及相關土地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其繼受使用多年而未加 異議,自應認其已默示同意繼受該使用共同壁之協定,受系 爭使用共同壁協定之拘束。是被告於系爭協定書目的下使用 共同壁如附圖一之一、二樓占用部分、附圖二之三樓占用部 分、附圖三之占用部分及附圖四之占用部分,於法有據。 ⒌另承上,被告依系爭協定書僅得使用共同壁,而如附圖一所 示三樓占用部分,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27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略為:「…另三樓 占用部分面積為建築物屋簷…」(見本院卷卷一第220 頁) ,揆諸民法第773 條規定,原告就系爭40、40-1、41地號土 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系爭40、40-1 、41地號土地上空亦屬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而原告既主張如附圖一所示3 樓之屋簷已妨害其行使 所有權,依前說明,被告自應拆除該部分屋簷所占用土地範 圍,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⒍而稽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4日新北店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竣工平面圖,該函說明二雖記載為: 「二、查本所管有登記資料,旨揭建號建物即系爭65號房屋 前於91年12月12日辦竣第一次登記,嗣經調閱原91年店測建 字第017380號案所附資料,當年係參依(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61店使字第716 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以紅線標



示範圍),左側以牆壁中心範圍、右側以標示1B共同壁之牆 壁中心範圍,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在案,基地坐落北新段42 、42-1、48地號(94年12月間北新段逕為分割出同段42-1地 號)土地,是檢視上揭成果圖所測繪建物範圍結果,無越界 情事,併予敘明。」(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及所附竣 工平面圖,右側1B共同壁即為與原告所有系爭40、40-1、41 地號土地所相鄰之牆面,可見新店地政事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稱未越界建築之情事,乃係指右側之面積範圍為1B共同壁 牆壁中心起算測量之面積,亦即如以與系爭40、40-1、41地 號土地相鄰之共同壁之中心為界計算面積並未有越界情事, 然該共同壁中心靠近系爭40、40-1、41地號之牆面應屬興建 在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上,換言之,此共同壁部分即 如附圖一之一、二樓占用部分、附圖二之三樓占用部分、附 圖三之占用部分及附圖四之占用部分均屬共同壁使用越界建 築之範圍。
⒎至被告雖辯稱系爭65號房屋既經政府核定按圖施工,且依法 取得使用執照,並無原告所指占用系爭40、40-1、41地號土 地之情事云云。惟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 、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起造人應依照核 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建築工程完竣後,其主要構造合 格者發給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此觀修正前60年12月22日公布之建築法第32條、第39條、第 70條第1 項及第71條規定自明。查,系爭65號房屋係於61年 7 月24日興建完成,經新北市政府核發61使字第716 號使用 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9頁),且經 本院調閱前揭使用執照檔案核閱無誤,依前說明,足認被告 係按圖施工,且取得使用執照,惟建築管理機關就系爭房屋 所核定之工程圖樣與使用執照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 體上權源之作用,被告自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 使用執照,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無理由。
⒏被告復辯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占用情 形與竣工圖有別,恐係兩造所有土地經重測所致云云。竣工 圖係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需之圖樣,並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 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已如前述。再者,系爭48地號土地即 重測前435-1土地與重測前43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84年 間進行地籍重測時,業經被告到場指界而拒絕蓋章,該界址 經被告指認以「牆壁中」即「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為界 ,有臺北市新店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稽(見本院卷卷



一第55頁)。足認84年重測時,業經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確認 ,與重測技術精密與否無關,被告指因重測致系爭65號房屋 逾越地界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又本件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435-37地號,重測後為北新段第40 地號,因分割增加第40-1地號,系爭65號房屋坐落土地則為 重測前435-1、435-31 地號,重測後為系爭48、42地號土地 ,因分割增加第42-1地號,有前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1至第33頁、第52頁)。可見前開各該 土地之分割,均係各該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非合併分割, 本件自無可能有被告所述因土地分割致房屋逾越地界之情事 ,被告辯稱因土地分割致系爭65號房屋逾越地界云云,並無 理由,尚難憑採。
⒐綜上,被告辯稱依系爭協定書使用共同壁並無越界建築之情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一之一、二樓占用部分、附圖二之三樓占用部分 、附圖三之占用部分及附圖四之占用部分地上物,為無理由 ,另就請求拆除如附圖一之三樓占用部分,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5號房屋 外招牌、電線等等,是否有據?
承上,被告依系爭協定書僅得使用共同壁,就附表一1 樓所 示之騎樓柱之招牌(附件1 照片編號1、2)、電錶2 個及其 管線、電鈴、系爭65號房屋1 至3 樓信箱(附件1 照片編號 4 )、掛於系爭67號房屋1 樓後門之天線(附件1 照片編號 5 )、系爭65號房屋2、3樓外牆之電線、管路、天線(附件 1 照片編號8、9、10、11)等附著物部分(見本院卷卷二第 37頁至第41頁),因均附著於共同壁上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牆 壁上,有原告上開所提照片可稽,揆諸民法第773 條規定, 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 系爭土地上空亦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而原告既主張前 揭附著物已妨害其行使所有權,依前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件1 照片編號1、2所示招牌 、附件1 照片編號4 所示電錶兩個及其管線、電鈴、信箱、 附件1 照片編號5 之天線、附件1 照片編號8、9、10、11之 房屋2、3樓外牆之管路、電線、天線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為有理由。至附件1 照片編號3 所示埋設於地下之水泥樑 柱,應認屬前開共同壁部分,因系爭65號房屋無庸拆除,亦 應同免拆除。另附件1照片編號11之烤漆板部分,並未指明 是照片中何部分,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或所搭建占用系爭 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是就前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封閉窗戶及廢氣排出口,是否有據? 原告固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房屋之 窗戶設置違反內政部建築技術規則關於不得向鄰地開設門窗 、廢氣排出口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因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侵權行 為,原告可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窗戶封 閉、回復原狀云云。經查:
⒈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原告所稱違反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之情, 系爭65房屋係於61年建造完成,並申請使用執照,而3 樓部 分至遲於66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依當時適用之修正前60年12 月22日公布之建築法,並無原告所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相關規定, 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有違建築法事後修正訂定之第77條,而遽指被告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原告上開所提之建築技術規則各 該規範,並非系爭房屋建造時適用之規範,原告以日益完備 之建築技術規則,要求先前已建造完成之系爭房屋亦需遵守 ,顯無理由。
⒉遑論,即令系爭65號房屋有建築法第77條之適用,且被告確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惟上開法文係規定建築物所有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建築法既規定主要 構造合格者發給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又已領有使用執照,俱 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之安全構造已合乎法令規定。又關於 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系爭房屋之建造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係屬二事。至廢氣排出口部分,依本院於104 年5 月13 日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記載系爭65號房屋1 樓後方靠近系 爭67號房屋之開口,其上有紗網,開口在浴室上方,並以鐵 皮遮蔽前後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7 頁),及佐之 附件1 照片編號7 所示,該開口係處於系爭65號建物及後院 加蓋房屋間,並非廢氣排出口,自無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原 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並無所憑。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105 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 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使用如附圖一所示3 樓占用部分自屬被告無權占有,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一 所示3 樓占用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⒉爰審酌系爭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前面臨2 線道路, 附近1樓附為店面使用,中華路接北新路處鄰近捷運新店區 公所站,認原告請求以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據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為原告就系爭系爭40、40-1、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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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