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林正男
章建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
張琇琇
被 告 陳慶源
陳鳳凰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紹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棚架、冰箱、桌椅、料理煎台等障礙物移除後,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被告陳慶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慶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新臺幣壹佰玖拾柒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建峰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被告陳慶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陳慶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被告陳鳳凰、楊紹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章建峰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伍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林正男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林正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章建峰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
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章建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僅對被告陳慶源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約5平方公尺( 詳細占用面積須再經測量)之棚架、冰箱、桌椅、料理煎台 等障礙物移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由 原告代為受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新臺幣(下同)1 萬4,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248元;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章建峰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章建峰27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具狀 追加陳鳳凰、楊紹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 ),復於10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空地)上之棚架、冰 箱、桌椅、料理煎台等障礙物移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5萬0,6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8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建峰5萬 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章建峰927元(見本院卷第84 頁至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正男、章建峰及被告陳慶源分別為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建物(下 稱系爭大樓)1樓、2樓及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原告林正男應有部分為1697/30000,原告章建 峰應有部分為1863/30000。被告陳慶源與其女即被告陳鳳凰
、女婿即被告楊紹暉長期無權占用系爭A空地,私自搭設棚 架及放置冰箱、桌椅、料理煎台等經營早餐店,已侵害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且因系爭A空地原係供全體共有 人通行使用,具有防火逃生功能而屬法定空地性質,被告占 有該地亦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空地上之障 礙物清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A空地經營早餐店已逾5年,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6月24日起訴時起回 溯5年即自98年6月2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5萬0,683元【計算式:17平方公 尺×10萬5,410元(102年申報地價)×5年×10%×1697/30 000=5萬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章建 峰5萬5,641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0萬5,410元(102年 申報地價)×5年×10%×1863/30000=5萬5,641元】;暨 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A空地之日止,由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845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0萬5,4 10元(102年申報地價)×10%×1697/30000÷12=845元】 、原告章建峰927元【計算式:17平方公尺×10萬5,410元( 102年申報地價)×10%×1863/30000÷12=92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A空地上之棚架、冰箱、桌椅 、料理煎台等障礙物移除後,返還該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男5萬0,6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林正男84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章建峰5萬5,6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章建峰92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慶源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陳鳳 凰、楊紹暉共同居住於系爭大樓5樓房屋,伊等原本是在系 爭大樓門口經營早餐店,嗣因部分住戶表示不美觀要求伊等 搬遷到現在位置,自80幾年起在系爭A空地上搭建設備營業 逾20年迄今,伊等雖未與系爭大樓住戶簽訂分管契約等書面 ,惟已獲得部分住戶口頭同意,其餘住戶亦長期無異議,足 見亦有同意,伊等占用系爭A空地並非無正當權源。又系爭 A空地屬公共開放之法定空地,系爭大樓所有住戶均可自由
進出,伊等之使用並無不法。況原告林正男亦於系爭土地上 搭蓋違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卻訴請伊等返還土地,亦應比 照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 ㈠原告林正男、章建峰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1樓、2 樓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1697 、30000分之1863。
㈡被告陳慶源為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大樓5樓之所有權人,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652。 ㈢被告陳慶源與其女即被告陳鳳凰、女婿即被告楊紹暉共同居 住於系爭大樓5樓,自80幾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系爭A空地經營早餐店迄今,該空地上之電力設備、爐台 、冰箱、桌子、廁所等營業設備均為其等所有。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空地,應拆除障礙物返還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A空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清除障礙物返還系爭A空地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析述 如下:
㈠被告占用系爭A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清除障 礙物返還系爭A空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 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 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 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361號判例明揭斯旨。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 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可資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
⑴原告及被告陳慶源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A 空地經營早餐店逾5年以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土地、建物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資料、登 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存卷(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796號聲請事件卷【下稱司北調卷】第6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 ,並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39頁)附卷足憑。而系爭A空地不僅為系爭大樓建築 基地內留設之法定空地,該空地範圍內亦有依建造時法令 自基地後側境界線留設寬度150公分之防火巷,有臺北市 建築工程管理處104年1月7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該函所附66使字第1733號使用執照及1樓平面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可知系爭A空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被告陳慶源及其他共有 人所有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可 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⑵被告雖辯稱:伊等原本是在系爭大樓門口經營早餐店,嗣 因部分住戶表示不美觀要求伊等搬遷到現在位置,自80幾 年起在系爭A空地上搭建設備營業逾20年迄今,伊等雖未 與系爭大樓住戶簽訂分管契約等書面,惟已獲得部分住戶 口頭同意,其餘住戶亦長期無異議,足見亦有同意云云。 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住戶同意書 ,復未能就曾經住戶口頭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 被告占有使用該空地已獲全體共有人明示同意。再者,系 爭大樓住戶等其他土地共有人可能係因欠缺權利意識,或 基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不足,或出於對 法律規定之誤解,而對被告占用共有之系爭A空地未表示 反對之意,實難以其等單純之沉默,於無法律明定視為已 有同意,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同意之情形下 ,逕謂已為默示之同意意思表示。矧且,原告林正男前於 90年、94年、99年即多次檢舉被告占用系爭A空地放置早 餐店設備等障礙物為違建,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查 報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益徵住 戶間就被告占用該空地非無異議。準此,被告抗辯其他共
有人應有默示同意,要無足採。
⑶基上,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其他得單 獨占有系爭A空地之正當權源,即以其所有之早餐店設備 等障礙物占有使用系爭A空地,已然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就該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該空地上之障礙 物清除後,返還該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當屬有理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林正男亦有於系爭土地上搭蓋違建物 出租與他人使用,若其要求被告返還土地,似應比照辦理 云云,應另尋法律途徑以為救濟,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係侵害該房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67 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 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 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空地已逾5年以上,原告林正男 、章建峰及被告陳慶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0000 分之1697、30000分之1863及10000分之652等情,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見聲請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基準,各給付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所謂按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其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繁華地段,鄰近捷運忠孝敦化、國 父紀念館等站,並得通往忠孝東路、敦化南路、光復南路 、仁愛路及市民大道等主要道路,周圍有明曜百貨公司、 微風百貨忠孝館、ATT流行廣場、燦坤3C店、金石堂 書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君悅酒店、富裕自由商旅 、國泰綜合醫院台北總院、光復國小、仁愛國小、仁愛國 中、中山公園及其他飲料、小吃、沙龍等店家,交通便利 且生活機能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之勘驗筆錄、 第115頁至第118頁之Google地圖),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年息7%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及應為損害賠償之 數額,尚屬妥適。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間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12萬0,834元、13萬0,867元,於該期間內未曾申 報地價,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 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故該期 間內應以上開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系爭土地嗣於10 2年1月有申報地價10萬5,41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見聲請卷第11頁),則102年1月後迄今則應以申報地 價為準。據此,被告就其自98年6月25日起至103年6月24 日期間之起訴前5年就占有系爭A空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正男3萬5,027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章建峰3萬8,454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返還該A空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被告3人應各按月給 付原告林正男19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編號4)、原告章 建峰21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編號4)之不當得利損害賠 償。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A空地 所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查被告陳慶源係於103年7月14 日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聲請卷第40頁送達證書);原 告嗣以「104年10月7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準 備書狀」追加陳鳳凰、楊紹暉為共同被告,該訴狀繕本於 10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陳鳳凰(見本院卷第64頁回執)
,且與其共同繼續生活居在一處之配偶即被告楊紹暉亦於 10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已收到該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慶源應自 103年7月15日、被告陳鳳凰與楊紹暉則應自103年10月15 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空地上之障礙物清除後,返還該土 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正男3萬5,027元、原告章建峰3萬8 ,454元,及被告陳慶源自103年7月15日起,被告陳鳳凰、楊 紹暉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被告陳慶源自103年7月15日起,被告陳鳳凰、 楊紹暉自103年10月15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原告林正男197元、原告章建峰21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附表一【原告林正男部分】:
┌──┬─────────────┬───────────────────┐
│編號│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98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31日 │3,387元 │
│ │(190/365年) │【計算式:120,834×80%×17×7%×190/│
│ │ │365×1697/30000=3,387.3】 │
├──┼─────────────┼───────────────────┤
│2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21,142元 │
│ │(3年) │【計算式:130,867×80%×17×7%×3×1│
│ │ │697/ 30000=21,142.1】 │
├──┼─────────────┼───────────────────┤
│3 │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4日 │10,498元 │
│ │(1+175/365年) │【計算式:105,410×17×7%×(1+175/3│
│ │ │65)×1697/30000=10,497.6】 │
├──┴─────────────┼───────────────────┤
│編號1至3總計 │35,027元 │
├──┬─────────────┼───────────────────┤
│4 │被告陳慶源自103年7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91元。 │
│ │、被告陳鳳凰與楊紹暉自103 │【計算式:105,410×17×7%÷12×1697/3│
│ │年10月1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0000=591.3】 │
│ │A空地之日止 │則被告3人每月各給付197元。 │
│ │ │【計算式:591÷3=197】 │
└──┴─────────────┴───────────────────┘
附表二【原告章建峰部分】:
┌──┬─────────────┬───────────────────┐
│編號│占用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年)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98年6月25日至98年12月31日 │3,719元 │
│ │(190/365年) │【計算式:120,834×80%×17×7%×190/│
│ │ │365×1863/30000=3,718.6】 │
├──┼─────────────┼───────────────────┤
│2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 │23,210元 │
│ │日(3年) │【計算式:130,867×80%×17×7%×3× │
│ │ │1863/30000=23,210.3】 │
├──┼─────────────┼───────────────────┤
│3 │102年1月1日至103年6月24日 │11,525元 │
│ │(1+175/365年) │【計算式:105,410×17×7%×(1+175/3│
│ │ │65)×1863/30000=11,524.5】 │
├──┴─────────────┼───────────────────┤
│編號1至3總計 │38,454元 │
├──┬─────────────┼───────────────────┤
│4 │被告陳慶源自103年7月15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49元。 │
│ │、被告陳鳳凰與楊紹暉自103 │【計算式:105,410×17×7%÷12×1863/3│
│ │年10月15日起,均至返還系爭│0000=649.1】 │
│ │A空地之日止 │則被告3人每月各給付216元。 │
│ │ │【計算式:649÷3=2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