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吳燦清
被 告 陳達桂
黃國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被告陳達桂應返還積欠原告之借貸金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司北簡調卷第2頁),嗣 於訴狀送達陳達桂後,追加黃國平為被告並先後多次變更、 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暨追加備位請求,最後變更為 :「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4日就坐落 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30/100 00,及其上同小段36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暨於103年1月27日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無效;㈡、黃 國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黃國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見 本院司北簡調卷第34頁,本院卷第56、117、118、142頁。 又原告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係贅載, 業已更正刪除)。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為同意 之表示,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6、14 2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達桂前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3
0萬元及利息未還,原告已於102年12月27日、103年2月21日 先後對陳達桂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818、29746號確 定支付命令(下稱另案確定支付命令)。詎料,陳達桂為避 免原告追償,竟與黃國平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訛稱陳達 桂業於103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黃國平,並於同年 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爰先位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黃國平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真正,惟被告明知陳達桂 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該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有害於原告對陳達桂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所載。二、被告則以:黃國平於103年1月4日以總價3,740萬元向陳達桂 買受系爭不動產,而因陳達桂前向黃國平借貸金錢未還,遂 以買賣價金其中600萬元抵銷陳達桂原積欠黃國平之450萬元 借款及截至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150萬元;餘款3,140萬元部分,則由黃國平以現金及代陳 達桂清償積欠訴外人謝明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之借款本息各為615,060元、23,098,09 9元之方式而付訖全部價款。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係真正,並非雙方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 示。又黃國平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均不知悉陳達桂對原告負有債務未清償,即與民法第244條 第2項所定行使撤銷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對陳達桂有330萬元及利息債權存在,並取 得另案確定支付命令;陳達桂於103年1月4日將所有系爭不 動產出賣予黃國平,並於同年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818、29746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司北簡調卷第4至6、19、2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且縱買賣行為為 真正,該有償行為因有害於原告對陳達桂之債權,故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聲請命黃國 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為真正 ,抑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㈡、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國平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是否為真正,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始為相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辯稱黃國平於103年1月4日以總價3,740萬元向陳達桂買 受系爭不動產,約定價金分4筆支付,即簽約款40萬元、用 印款200萬元、完稅款510萬元及尾款2,990萬元。黃國平於 簽約當日交付現金40萬元為簽約款予陳達桂,再於同年月8 日將用印款200萬元以現金存入陳達桂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達桂永豐銀行帳戶),而 因陳達桂前於94年9月5日、同年11月30日、95年8月2日、96 年1月11日、102年8月20日陸續向黃國平借貸30萬元、20萬 元、80萬元、20萬元、300萬元,以上共計450萬元,且截至 103年1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1,511,014元 (被告就利息之計算方式詳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惟被告就 此部分計算之利息數額有誤,正確金額應為1,512,132元, 詳如附表所述,併此敘明),遂約定以陳達桂積欠黃國平之 借款450萬元及利息150萬元與完稅款510萬元及尾款其中90 萬元相抵銷;賸餘尾款2,900萬元部分(計算式:2,990萬元 -90萬元=2,900萬元),則由黃國平於103年2月7日匯款23 ,144,165元至陳達桂之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號 帳戶,用以代陳達桂清償積欠中小企銀之貸款本息23,098,0 99元,餘款46,066元則做為尾款支付,黃國平復於103年2月 10日轉帳500萬元至陳達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達桂國泰商銀帳戶),再於 同年月19日及20日先後匯款615,060元予陳達桂之債權人謝 明園及匯款25萬元予陳達桂,而付訖全部尾款等情,有系爭 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陳達桂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訴外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 )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松信 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黃國平 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轉帳申請書、中小企銀利息收據、黃國平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大坪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 、陳達桂國泰商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30至42、45至53、127頁),核屬相符。堪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係真正,且黃國平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
⒉原告雖以陳達桂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居住設籍在系爭房 屋,且由陳達桂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松佶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松佶公司)、松信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均設在黃國平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戶籍址;暨前揭450萬元 借款之借用人應為松佶公司及松信公司而非陳達桂,故不得 以借款與價金相抵銷;另黃國平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一事 係委託陳達桂代為辦理而非委任代書申辦等情為證明方法, 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 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陳達桂於102年11月29日與其前配偶兩願離婚後,將戶籍自 前妻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房屋遷出,改遷入系爭房屋;嗣陳達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 移轉讓與黃國平後,因陳達桂之子即訴外人陳泳澔有居住需 求,陳泳澔方於103年3月10日與黃國平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以每月租金25,000元向黃國平承租系爭房屋,且陳泳澔自簽 約日起至104年2月底均有支付房租予黃國平之事實,有陳達 桂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付收款明細附卷可憑 (見本院司北簡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則陳 達桂既與其前配偶離婚而無法繼續再設籍原址,遂將戶籍遷 至系爭房屋址,其後因陳泳澔另向黃國平承租系爭房屋居住 ,故而繼續以系爭房屋做址為戶籍地址,實難認與常情有違 ,即無從憑此逕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虛 偽。
⑵松佶公司及松信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固均設在黃國平戶籍址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2人間有相當之情誼而已,核與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否為真正一節無涉。又黃國平貸與
陳達桂之450萬元,固係匯入松信公司帳戶,惟借款人本得 指示債權人將借貸金錢匯入他人帳戶以為借款交付,自不得 以借款匯入帳戶之戶名與借款人不符,即逕認借款人非借貸 關係之借用人。參以陳達桂身為松信公司及松佶公司之負責 人,其因經營上開2公司之營運資金需求而向黃國平借貸款 項,並指示黃國平將借款匯入松信公司帳戶,實與一般民間 借貸常見情況無異。可見,原告主張上開450萬元之借用人 應係松信公司或松佶公司,並非陳達桂,故被告不得以借款 抵銷買賣價金之一部云云,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無可憑 採。
⑶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不限於本人親自辦理,委任 地政士代為處理,抑或由買賣交易之一方代理他方申辦,在 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均屢見不鮮。故陳達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黃國平,雖係由陳達桂代理黃國平辦理,尚難 據此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之真正。
⑷況黃國平為向陳達桂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貸款2,957萬元,貸 款本息均係由黃國平之貸款帳戶扣帳繳付,有國泰商銀104 年1月28日國世大坪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契約書、 還款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 至103頁)。參酌原告亦不否認陳達桂之資力狀況窘迫,是 縱黃國平與陳達桂之交情甚篤,黃國平亦斷無可能為配合陳 達桂脫免債務、通謀互為虛偽不實之假交易,而令自己陷於 揹負高達2,957萬元鉅額貸款之困境。益見,被告間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事實非虛。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聲明命黃國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陳達桂所有部分:
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準此,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時,必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 ,方得撤銷。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 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2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陳達桂之債權金額為330萬元及利息,而陳達桂係以 總價3,74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國平,買賣價金扣除其 中23,098,099元業已清償陳達桂原積欠中小企銀之貸款本息 ,及抵銷陳達桂對黃國平所負45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50萬 元,暨償還謝明園欠款615,060元外,陳達桂因變賣系爭不 動產所受領之價金餘額為7,686,841元(計算式:3,740萬元 -23,098,099元-450萬元-150萬元-615,060元=7,686,8 41元)。揆依前揭說明,系爭不動產固為陳達桂全體債權人 之總擔保,惟陳達桂係以相當之對價處分財產,並因此受有 價金利益,且陳達桂將出賣所得金錢用以清償原積欠中小企 銀、黃國平、謝明園之債務,乃係減少負債之行為,難認陳 達桂出賣及轉讓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為,即必生損害原告對 陳達桂債權之結果。至陳達桂收受黃國平交付之買賣價金後 ,是否另將金錢供做其他債務之清償,導致陳達桂之剩餘財 產不足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亦祇是陳達桂所為之其他清償 債務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而已,核與本件判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有償行為,是否得依同 條第2項規定撤銷無關,附此敘明。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黃國平「明知」買受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 對陳達桂之債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 主張舉證以明之。原告雖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發生在原告對陳達桂取得另案確定支付命 令之後,據為被告明知上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證 據方法。然查,陳達桂係於102年12月7日、103年1月31日先 後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7818、29746號支付命令;而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發生於103年1月4日 ,並於同年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另案確定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北簡調卷第4至6、20頁,本 院卷第30至35頁)。惟黃國平並非另案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 人,故該2件支付命令不會送達黃國平,則黃國平既未收受 另案確定支付命令,故縱陳達桂於收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27818號支付命令後始變賣系爭不動產求現,充其量僅可 證明「陳達桂」知悉其所為之出賣及讓與財產行為,有害於 原告對陳達桂之債權而已,尚不足以證明「黃國平」於購買 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明知」此舉有損
害於原告之債權。
⒊綜上,陳達桂係以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黃國平,陳達 桂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取價金扣除清償中小企銀、黃國平 、謝明園之債務後,餘款尚有7,686,841元,尚難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讓與所有權之有償行為,係有害於 原告對陳達桂之債權,且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證明黃國平於 受益時,明知受讓系爭不動產係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暨請求黃國平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云云 ,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係真正,並非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可採,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達桂出賣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 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暨黃國平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 其受益有損害原告對陳達桂之債權。從而,原告先位依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或 應予撤銷,暨請求黃國平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27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達桂所有,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陳達桂向黃國平借貸450萬元之利息計算)┌──┬─────┬──────┬────┬───────┬────────┐
│編號│ 借款本金 │ 借款日期 │週年利率│ 計息起訖日 │利息金額及計算式│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1 │30萬元 │94年9月5日 │12% │94年9月5日起至│30萬0.12365 │
│ │ │ │ │103年1月4日止 │3044=300,230 │
│ │ │ │ │,計3044天。 │元 │
├──┼─────┼──────┼────┼───────┼────────┤
│ 2 │20萬元 │94年11月30日│12% │94年11月30日起│20萬0.12365 │
│ │ │ │ │至103年1月4日 │2958=194,499 │
│ │ │ │ │止,計2958天。│元 │
├──┼─────┼──────┼────┼───────┼────────┤
│ 3 │80萬元 │95年8月2日 │12% │95年8月2日起至│80萬0.12365 │
│ │ │ │ │103年1月4日止 │2713=713,556 │
│ │ │ │ │,計2713天。 │元 │
├──┼─────┼──────┼────┼───────┼────────┤
│ 4 │20萬元 │96年1月11日 │12% │96年1月11日起 │20萬0.12365 │
│ │ │ │ │至103年1月4日 │2551=167,737 │
│ │ │ │ │止,計2551天。│元 │
├──┼─────┼──────┼────┼───────┼────────┤
│ 5 │300萬元 │102年8月20日│12% │102年8月20日起│300萬0.12365│
│ │ │ │ │至103年1月4日 │138=136,110元│
│ │ │ │ │止,計138天。 │ │
├──┼─────┼──────┼────┼───────┼────────┤
│總計│450萬元 │ │ │ │1,512,1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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