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13號
TPDV,103,訴,3513,201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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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謝宗芸
訴訟代理人 謝培基
被   告 楊正吉
訴訟代理人 白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3年5月26日以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 變更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北往南方 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北安路544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該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有直行來車,即貿然自北 安路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訴外人李季元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北安路同向直行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系爭 交岔路口為緊急閃避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而向左偏移,致原同 向行駛於李季元機車左後方之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因不及閃煞,車頭撞擊李季元機車車尾,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狀骨骨折、腦震盪 、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含醫療費用4,713元、醫療 用品費用1,373元、傷疤美容費用3萬元、計程車資27,285元 、出國行程取消之扣繳訂金4,174元、因骨折無法工作之損 失18萬元、工作活動障礙303,334元、102年1月3日禮儀小姐 工作損失3,500元、上衣破損折舊費用2,880元、皮鞋破損折 舊費用1,530元、機車修繕費用5,030元、看護費118,300元 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實非被告之經濟能 力所能負擔。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之傷勢僅有左足扭傷及拉傷,卻於 起訴書增加骨折、腦震盪之傷勢,係為誇大受傷程度,索取 更多理賠金。又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1月25日即可 至學校上學及參加學校畢業製作大會,於102年2月7日、同 年3月22日出席調解當日行動自如,亦於103年3月20日簽約 賺錢,並無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及活動障礙之情事。且原 告並未提出102年1月3日禮儀小姐工作約聘證明、看護費用 及傷疤美容費用之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違規左轉,致伊騎 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擊訴外人李季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 足舟狀骨骨折、腦震盪、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 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上開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 900號卷第22至40頁)、北醫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3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事診療服務 處(下簡稱三軍總醫院)101年12月15日及102年4月13日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75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可證,堪予信 實。又被告因此所涉刑責,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有過失 傷害罪,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確定,被告並於10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122,000元執行完畢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字第122號卷 第11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應屬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膝、小腿、踝及腳損傷、左足舟 狀骨骨折、腦震盪、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 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4,713元,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01年 12月15日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費明細表及北醫101年12月 19日、同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7日、102年1月3日、同年1 月10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7日、同年5月 2日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55至59頁 ),經核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項目, 與其所受前揭傷害相符,堪認係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合計金額為3,7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用3,7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費用600元、北醫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及102年1月3日醫 療費用200元部分,既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僅生左足扭傷及拉傷,嗣後增加 之骨折、腦震盪等傷勢應屬誇大受傷程度云云。惟參諸三軍 總醫院101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病名為:「一 、腦震盪。二、左肩、左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 」(見本院卷第137頁),10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原告病名為:「一、腦震盪。二、右肩、右肘、雙膝及左踝 挫傷。」(見他字卷第45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又,三軍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北醫102 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僅分別記載原告受有「左肩、左 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肩、右肘、雙膝及 左踝挫傷」、「左足扭傷及拉傷」等傷勢(見他字卷第45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27頁),然原告就此亦已陳明其係於 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因腳痛嚴重,至北醫骨科詳細檢查始發現 有骨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北醫102年5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6頁)及X光片光碟(見卷後證 物袋)為證,可見原告前開主張,信屬非虛。雖被告復辯稱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為102年5月2日,詎101年12月15



日事故當時已相隔5個月,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而導 致骨折云云,惟參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北醫102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膝、小腿、踝及腳損傷 。左足舟狀骨骨折。」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且上開北 醫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之病名為「膝、小腿 、踝及腳損傷。左足舟狀骨骨折。」等語,醫師囑言欄並記 載:「於101年12月16日至急診就診,於101年12月19日、10 1年12月27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21日 、102年3月1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2日至門診就診, 不宜劇烈運動再休養2至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益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翌日即101年12月16 日至北醫急診就診後,仍持續至北醫骨科就診,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是認原告所受之骨折傷勢應係因本 件事故所致,依原告上開就診過程,堪認原告所受腦震盪、 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原告就此 部分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取。
(二)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需使用石膏 鞋、人工皮等物品,致支出費用合計1,373元等情,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應堪採信,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373元,應予准許。(三)疤痕美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致生疤痕,而需支出疤痕美 容費用3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北醫10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為證,惟上開照片乃原告 受傷時之照片,並非102年10月16日診斷時之照片,而參諸 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病名為:「外傷所致皮膚色素沈澱與 疤痕」,醫師囑言欄亦僅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2年 10月16日至本院門診就診,評估所需治療費用約需3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未載明原告受傷部位及疤痕 所在位置為何,又非原告就此傷害而支出之治療費用,尚不 足以證明係因本件事故而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疤痕美容費用3萬元云云,即屬乏據,礙難准許。(四)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舟骨骨折等傷害,行動不便 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治療、往返學校就學以及為其 他必要行為之必要,因而支出計程車資27,285元部分,參諸 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金額合 計為14,775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資14,775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計程車資請求部分,既未提出相關單 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取消出國行程扣繳之定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取消年底出國行程,致遭扣繳訂金 4,174元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線上訂房網 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原告之出入境資料,查明原告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 期間並無出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不得不取消出國行程,並遭扣 繳101年12月27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飯店訂金4,174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取消出國行程之扣繳訂金4,174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事故當日之物品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上衣、皮鞋破損及機車損壞,並請 求被告賠償上衣破損之折舊金額2,880元、皮鞋破損之折舊 金額1,530元及機車修繕費用5,03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僅提出上衣、皮鞋類似款之訂價資料(見本院卷第 155頁、第156頁),尚難作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所穿上衣 及皮鞋之損害金額計算依據;至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亦僅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53頁),無 法得知其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若干,且該估價單並未記載送 修日期,亦難逕認係因本件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此外 ,原告復自承其無法提出上衣、皮鞋購買費用及機車修繕費 用之收據或發票(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5頁),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上衣、皮鞋及機車之實際損害金額為何, 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七)工作損失及活動障礙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兼職模特兒及承接設計案件等工作,因本 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外觀、左腳骨折疼痛無法站立,致無法工 作,爰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18萬元、工作活動障礙 303,334元及102年1月3日禮儀小姐之工作損失3,500元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請求因骨折而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部分,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相關工作經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可知原 告於本件事故前原係從事模特兒及設計接案等兼職工作;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勢,已如前述,原 告並自陳其骨折治療及打石膏期間約三個月(見本院第132 頁、第175頁),且原告已於距本件車禍發生約三個月餘之 102年3月20日再行承接設計工作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設計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可參,故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骨折傷害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被告雖辯稱原 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可前往上學,且於102年2月7日出席調解 庭時行動自如,並非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到 庭陳明原告於102年2月7日調解期日行走時仍需人攙扶(見 本院卷第173頁),衡諸原告原係從事show girl、外拍、棚 拍等兼職模特兒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具備靈活肢體表達能 力,縱認原告於骨折治療期間仍具備行走及移動能力,亦難 以勝任講究美觀及須配合各種姿勢拍照之模特兒工作,是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上開骨折治療期間無法從事上開兼職 工作,信屬可取。又,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工作期間之工作損 失金額為18萬元,並提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 路)申報收執聯及存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 140至141頁、第145頁)為證,然參諸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均 為兼職性質,每月收入金額均不固定,是認以原告骨折休養 期間即101年12月至102年3月間之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 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作為 其薪資計算基礎,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金額計為 56,340元(計算式:18,780元×3=56,340元),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原告請求一年期間之工作活動障礙303,334元部分,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等節,固如前述, 惟參諸北醫102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僅記載 原告不宜劇烈運動、再休養2至3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僅係 不宜從事劇烈運動,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徵諸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何工作活動障礙及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活動障礙303,334元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102年1月3日之禮儀小姐工作損失3,500元部分, 原告雖云其預定於102年1月3日擔任禮儀小姐工作,惟細觀 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僅係徵 人啟事,並非錄取通知,尚難逕認原告業經受聘於102年1月 3日擔任禮儀小姐工作;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線上訂房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係預定於101年12月27日 至102年1月3日期間出國旅遊,縱未受傷,顯亦無法於102年 1月3日擔任禮儀小姐工作,自難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何 無法擔任禮儀小姐之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 准許。




(八)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云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左腳骨折,前三個月因未拆除石 膏,無法獨立行事而需他人看護協助,並請求三個月之看護 費用118,300元。惟原告僅係左下肢骨折,並未完全喪失自 理能力,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三日後即自102年12月18日起 即可前往學校上學,此觀原告之計程車資請求明細即明(見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是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 受傷勢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118,300元,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膝、小腿、踝及 腳損傷及左足舟狀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3,713元、醫療用品費用1,373元、計程車資14,775元、 取消出國行程之扣繳訂金4,174元、無法工作損失56,340元 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60,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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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