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吳琦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被 告 吳秀霞(即許再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史耀雄(即楊美娟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全部分配予被告,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史耀雄、吳秀霞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並由被告史耀雄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被告吳秀霞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史耀雄負擔十四分之五、被告吳秀霞負擔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許再添、楊美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7月3日 、104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以買賣、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秀霞、史耀雄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嗣吳秀霞 於103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代許再添承當訴訟、 史耀雄於104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請代楊美娟承當訴 訟,而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均稱同意由渠等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第33、83頁),核吳秀霞、史耀雄承當訴訟之聲請 ,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11月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4分之5,因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且面積過小,無 法再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14分之5、被告吳秀霞14分之4、 被告史耀雄14分之5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吳秀霞以: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402-1地號、403地號、418地號、419-1地 號土地,均為伊所有,為求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有效運用 ,希望單獨取得所有權,或與另被告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 係,再以價金補償原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分配給伊28 分之6、分配給史耀雄28分之4;至原告雖主張其為取得系 爭土地之有應部分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云 云,然原告支出之3,500,000元,係因其同時購入其他建 地,並非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退步言之,縱其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確支出3,500,000元,然該部 分包含其主觀價值認定,不能就此否認本件訴訟中之鑑定 報告客觀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史耀雄則以:兩造共有之土地不僅系爭土地,單獨處 理系爭土地並無意義,如要分割,希與另被告維持共有關 係,並以價金補償原告,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分配給被告 吳秀霞28分之6、分配給伊28分之4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84頁): 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已脫離訴訟之楊美娟、許再添分別共有 ,原告及楊美娟應有部分各為14分之5,許再添應有部分為 14分之4。嗣許再添於103年7月3日將前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吳秀霞,楊美娟於104年1月19日(本院10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104年1月7日,應予更正)將前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史耀雄。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被告則請求以原物分配予被告2人 共有,另以價金補償原告,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以何 種方式分割為宜?資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目前無法協議分 割,為兩造不爭執,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 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 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 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 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 照)。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於所有共有人 ,以原告與被告史耀雄應有部分各14分之5、被告吳秀霞 應有部分14分之4計算,兩造各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甚 小,均無法單獨建築使用,顯非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且 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主張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是若 以原物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誠非適當之分割方式。 2、本院審酌原告無意願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均表明願依原 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被告吳秀霞28分之6、被告史 耀雄28分之4之比例分配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而維持共有 關係,並給付原告金錢補償,且系爭土地相鄰之402地號 、402-1地號、403地號、419-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吳秀霞 所有,有前述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在卷(見本 院卷第53至57頁),另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前後均有建物 ,現無法進入(參鑑定報告第1頁勘估標的使用現況), 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被告,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關係,並以金錢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原告,對於 原告並無不利,亦能兼顧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生之依存關係 。至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送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浩華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估價結果為新臺幣( 下同)8,396,000元(下稱系爭估價結果,見外放土地及 建物時值勘估報告),審諸浩華事務所為本院民事執行處 經不動產鑑定人資格評選通過之機構,復為兩造同意之估
價單位(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認以系爭估價結果作為 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數額之依據,應屬合理,是被告史耀 雄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199,429元(8,396,000×4/ 28= 1,199,428.571,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吳秀霞 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799,143元(8,396,000×6/28=1,7 99,142.857)。
3、原告雖主張: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如法院認系爭土 地應由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因伊係以3,500,000元之價格 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估價結果過低,且伊前因 被告史耀雄及脫離訴訟之被告許再添主張優先承買權而另 支出2,000,000元,被告至少應以5,500,000元補償伊云云 ,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史耀雄及脫離訴訟之被告許再添主張 優先承買權而另行支出2,000,000元云云,未舉證以實其 說,已難憑信;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除了系爭 土地之外,我還有買一間透天厝,透天厝的位置是在系爭 土地旁邊,總價金是350萬元,…,當時是為了要開發所 以才去買,但現在開發案沒有成。」等語(見本院104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足見原告所支出 之3,500,000元除包含系爭土地之價金外,尚包含購買透 天厝之價金,且原告係為參與系爭土地附近土地開發案而 購入系爭土地,其購入之價格顯具商業考量,難逕認其主 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4之價值為3,500,000元為可採; 另浩華事務所為本院民事執行處評選通過之機構,復為兩 造同意進行估價之機構,業如前述,以系爭估價結果作為 計算被告應分別補償原告數額之依據,應無不利於原告之 情事,原告空言指稱系爭估價結果過低,已難遽採;參以 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依存關係,均表明願意維持共有關係, 倘採變價分割,非但曠日廢時,所得價金亦未必較本院命 被告補償之金額為高,甚而切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依存 關係,故本院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尚非適當。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 等情,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案最為妥適。又分割共 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 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