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90號
TPDV,103,訴,3290,201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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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侯麗芳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頁),嗣另增民法第 28條及第185條規定為其本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屬訴之追加,惟未經被告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 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知名公眾人物,形象為人稱道。詎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於被告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宇公司) 銷售陽宅住家風水教學DVD(下稱系爭DVD)及書籍(下合稱系 爭商品)之網站(主網頁網址:http://www.syfsdvd.com/, 下稱系爭網站)上,刊登原告肖像,並在標明原告為系爭商品 代言之欄位中提供點選連結至以原告影像為內容,並輔以他人 配音之廣告影音檔案(下稱系爭影像檔),用以推薦系爭商品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姓名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授權他人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所得收取權利金之損害,依商標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原告自得以系爭商品銷售特價 一套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1500倍計算之範圍內,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0萬元。另原告亦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 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森宇公司股東蘇立民前設立立民視聽社,以販售立 民地理風水教學錄影帶(下稱系爭影帶)。蘇立民為行銷系爭



影帶,於民國84年間委由訴外人即飛豪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飛 豪公司)負責人胡清棋製作廣告。經胡清棋與原告接洽,原告 同意收取5萬元酬勞以拍攝廣告母帶(下稱系爭母帶),並指 定用作代言銷售系爭影帶之用,但無限制因販售系爭影帶而可 使用系爭母帶之人及期間。原告拍攝前已確認廣告內容,而系 爭母帶拍攝時以藍幕為背景,原告當知所拍攝內容必經後製作 業,亦同意另覓他人配音。嗣蘇立民將系爭影帶著作財產權讓 與森宇公司,森宇公司剪輯系爭影帶中陽宅風水部分而製作系 爭DVD,另贈送書籍而組成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推出販售前, 被告王春敏蘇立民胡清棋確認,因系爭DVD全出自系爭影 帶內容,並無更正或篡改,應在原告前與胡清棋洽拍攝系爭母 帶時,允諾以系爭母帶廣告代言之範圍內,被告始以系爭母帶 製作系爭影像檔,並置放於系爭網站,則被告於系爭影像檔及 系爭網站上標示原告姓名並使用原告肖像,均有經原告同意,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又系爭商品於森宇公司100年成立後 至104年間僅銷售6套,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系爭母帶內容為原告站立藍幕前、或手持盒裝錄影帶或空手 ,配合手勢演說台詞,以國語發音講述:「立民地理風水錄影 帶,耗費鉅資,以直升機拍攝,配合立體模型,突破傳統教學 、如臨現場,包括推命神算,蘇立民理事長將地理風水秘訣公 開,更透明化,讓您容易學,也容易懂,看了之後能夠到達職 業水準,使您的財運、事業、官運,一生處於不敗之地,再也 不會受到時下地理師所蒙騙、迷惑,一生受益無窮,請洽0000 00000」,原告並重覆上開演說數次,總長7分45秒。而自森宇 公司網站中「首頁> >侯麗芳代言」之路徑進入後,連結嵌入 標題為「侯麗芳代言推薦」之Youtube影片即系爭影像檔。系 爭影像檔總長50秒,其內容如下:㈠第1至2秒出現以「侯麗芳 代言推薦」為題之系爭DVD排列畫面,原告未在畫面中。㈡第3 至28秒係擷取系爭母帶顯示之原告配合手勢演說台辭之畫面, 並經國語發音之第三人女聲配音,其台詞內容為:「陽宅住家 教學風水DVD,唯一經過新聞局審查合格,全套影片在您人生 事業是最佳輔助工具。陽宅住家室內設計,如財位、貴人方位 ,用實際模型教學,如何佈置對自己有利格局,借用大自然的 靈動力,使人生財運、官運能更加順遂,使大眾及初學者更能 融會貫通」,原告站立於出現有如本院卷第44頁所示之證明書 、大樓、住家內容格局、圓環交通圖等畫面背景前,係系爭母 帶藍幕後製效果。㈢第29秒以降為「本套DVD內容簡介」標題 ,原告未在畫面中。㈣第37至50秒以「侯麗芳代言推薦」為標 題,並以第1至2秒出現之系爭DVD排列畫面為背景,陸續介紹



該DVD涵蓋內容,原告未在畫面中。而系爭母帶除用於系爭影 像檔外,並無其他利用,而被告僅有於系爭網站、系爭影像檔 標明原告代言推薦之字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 錄、森宇公司網站網頁畫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5、70、80 至81頁),堪信為真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及系爭影像檔使用原告姓名 及肖像,均未經原告同意而屬侵權行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影帶由蘇 立民擔任編劇胡清棋擔任導演,出品公司為飛豪公司,申請 人為立民視聽社,而於84年8月10日取得當時行政院新聞局之 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有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 卷第44頁)。證人蘇立民證稱:立民視聽社是我申請獨資設立 的,本院卷第44頁許可書是我委託胡清棋立民視聽社的名義 幫我申請。我原先要賣系爭影帶是要在電視播廣告,胡清棋提 議說請個藝人上電視廣告,我不認識原告,胡清棋說請原告, 我問原告要多少錢,胡清棋說5萬元,我就答應了,胡清棋叫 我寫廣告稿給他,我就寫廣告稿給胡清棋。所有與原告的接洽 均是委託胡清棋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經核與 證人胡清棋證稱:我的業者是蘇立民,於80幾年間有以我擔任 負責人的飛豪公司與原告接洽為系爭影帶代言,最後談好的報 酬含飛機票費用是5萬元,有將設計好要請原告在廣告中講的 內容,即本院勘驗之內容,傳真給原告確認,原告確認完後才 同意來高雄拍攝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 並有提出立民視聽社委託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TVBS電視台 播放廣告之發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系爭 母帶乃立民視聽社作為銷售系爭影帶之用,經胡清棋接洽而取 得原告同意所拍攝。原告就前經胡清棋接洽而獲其同意拍攝系 爭母帶一事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然就拍攝當時 授與姓名權及肖像權使用範圍等節,均稱不記得(見同上頁) 。則原告就其主張並無就其姓名及肖像授權使用。縱有授權, 亦僅同意立民視聽社作為販售系爭影帶之用,並無同意被告使 用原告姓名及肖像作為系爭商品之推薦及代言等語,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規定及說明,難謂原告已就被告涉及侵權 行為一事已盡舉證責任。
按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87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12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



爭母帶乃蘇立民立民視聽社委由飛豪公司製作,已如前述, 依上規定,當以飛豪公司為著作人。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影像檔 係由他人配音,背景有地理風水變化,與系爭母帶不同。惟查 ,系爭影像檔之背景乃是系爭母帶藍幕背景後製所得,據本院 勘驗如前。而證人胡清棋證稱:原告有授權我做事後的國臺配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系爭影像檔之大部分內容 均擷取自系爭母帶,再為背景及配音之後製作業。又依原告於 拍攝系爭母帶當時重覆演說之上開臺詞內容,可認原告知悉其 拍攝之成果,將用於行銷系爭影帶之用。衡諸常情,原告就其 姓名及肖像附合於系爭影帶中,已成為系爭影帶所表彰著作物 之ㄧ部分,並將供作銷售系爭影帶之用,當有預見。次查,森 宇公司於100年5月27日設立,蘇立民則於同年6月6日將其對系 爭影帶之權利讓與森宇公司,有森宇公司設立登記表、讓渡書 影本各1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94頁)。證人胡清 棋復證稱:我們是有跟原告說拍攝完系爭母帶後就在這個廣告 的教學產品使用,但沒有談到授權多久,也沒談到給誰使用, 但是有說到就在這個教學影帶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而被告辯稱系爭DVD內容係系爭影帶中的一部分,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影像檔擷取系爭母帶為內容,復供作行 銷本屬系爭影帶一部之系爭DVD之用,當無脫離系爭母帶原本 拍攝目的,即未悖離原告同意拍攝系爭母帶時所得預期之系爭 母帶使用範圍。末查,證人胡清棋證稱:森宇公司100年成立 時,應該是蘇立民王春敏打電話給我,在系爭影帶內容沒有 任何更正、竄改的情況下,可不可以繼續使用原告拍攝的系爭 母帶,我說當然可以。我的認知是這是同一產品,與原告當初 答應拍攝廣告的教學影帶內容都相同,不是第二支或第三支影 帶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可認森宇公司擷取系 爭母帶用於製作系爭影像檔,已取得著作人飛豪公司之同意, 此一範圍當包括原告於拍攝系爭母帶時所知已被系爭母帶涵蓋 之原告姓名及肖像在內,自難認被告於系爭影像檔及系爭網站 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構成侵權行為。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構成 侵權行為等語,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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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豪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