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55號
TPDV,103,訴,2755,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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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恩傑
訴訟代理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據,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反訴原告即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03年8月14日,主張買賣契約標的物有嚴重瑕疵 而解除契約,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已支付之價 金及給付加害給付(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反面)。經核反訴 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 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931,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5頁),嗣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 ,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91,1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次於103年12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4,526,3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答辯 暨反訴理由㈢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98頁), 反訴被告並同意反訴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71、 11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3 份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A 契約、B 契約、C 契約,合稱系爭3 份 契約),約定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附表一 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下稱系爭物品),詎原告已依約交付系 爭物品,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竟僅給付附表一備註欄所 示已付款項,經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7 月3 日、101 年 7 月3 日、101 年8 月9 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附表一備 註欄所示之驗收款,合計共1,013,775 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A 、B 契約第3 條第3 點、C 契約第3 條第2 點及民 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01 年8 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3,775 元,及自101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模具有料架 損壞、擠膠筒爆筒之機器規格功能瑕疵,以及擠膠頭有殘膠 、溢膠等量產生產品品質瑕疵,致無法通過第二階段驗收, 經被告請求原告改善瑕疵或交付全新模具,亦未獲置理;又 被告依C 契約向原告所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沖模,係 配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模具所為之特別設計,三者構成



完整之模具組,而因原告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使沖模對被告 並無經濟效益,依系爭3 份契約第7 條第5 款規定,被告自 得要求原告退還全部價金,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驗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系爭3 份契約,已給付反訴被告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已付之買賣價金,合計共2,377,725 元, 惟反訴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模具有瑕疵,不 符反訴原告之使用目的,無法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交付之附 表一編號1 、3 所示沖模對被告亦無任何經濟效益,爰依系 爭3 份契約第7 條第5 點,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已給 付之買賣價金2,377,725 元。又反訴原告因可歸責於反訴被 告之前開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反訴原告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 害,合計共2,152,32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4,526,37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物品,並 經反訴原告驗收無誤,反訴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債務,即無不 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簽立系爭3 份契約,約定被告分 別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 物,原告則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貨(見本院卷第80至85 頁)。
㈡、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1 月30日、100 年8 月26日、100 年8 月26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則已分別 就上開買賣標的物支付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已付金額,合 計共支付2,377,725 元。
㈢、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以新店五峰第102 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收到信函7 日內給付積 欠之買賣價金1,013,775 元,系爭存證信函並經被告收受(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㈣、被告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誠字第34函通知原告,請 原告於文到7 日內改善模具瑕疵或交付全新模具機器,該函



文並於翌(14)日經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48至48頁反面、 139頁)。
㈤、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間,因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支付費用原因,支付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廠商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價格。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按系爭3 份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 證其出售之機器使用效能;若發現機器有瑕疵不符其使用目 的,甲方(即被告)經相當期限之催告,要求乙方改善而不 改善時,乙方同意甲方得要求更換全新機器或要求退還該機 器之全部價金,乙方絕無異議。」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無 瑕疵之系爭物品予被告,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驗收款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模具 有瑕疵,無法通過第二階段驗收,交付之沖模對其亦無任何 實益,經其要求原告改善而拒不改善,其自得依上開約定, 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驗收款等語,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請求加害給付乙節,亦為反訴被 告所否認。本院綜整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後,依序論述本件 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無瑕疵;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是否有據;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 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加害給付。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
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無瑕疵: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模具有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自應就此瑕疵負舉證責任。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模具有無瑕疵乙節,證人即被告協理 楊雲康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原告每次交貨均有瑕疵 ,第一次交機驗收有通過,第二次量產品質驗收則未通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然楊雲康僅籠統證稱原告 每次交貨均有瑕疵,未明確陳明交付之何次貨物有瑕疵,且 其於該次期日亦證述:伊先向原告購買模具2/6 套試市場之 接受度,因東西慢慢被客戶接受,客戶認為提供之樣品符合 渠等之需求,才另外訂購模具4/6 套及落地型沖模等語(見 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足見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模具業經被告客戶確認無誤。
⒉參以證人楊雲康雖與連捃傑一同負責驗收系爭物品,惟楊雲 康係擔任被告協理,為被告設備部門員工連捃傑之主管,業 據證人楊雲康、連捃傑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132 頁),衡情就設備有無瑕疵一事,實際負責檢測之設備 部門員工應較主管清楚,而據證人連捃傑於本院具結證述: 系爭物品係由伊與楊雲康負責驗收,其中僅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物有殘膠之瑕疵,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物並無瑕疵 ,且當時係因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模具(2/6 套 )無問題,才向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模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2 、133 頁),亦與證人楊雲康證述經客戶確認 無誤後,始再訂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模具之情節大致相符, 益徵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並無瑕疵。
⒊再佐以兩造於99年11月8日簽立A契約後,原告於100年1月30 日即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第一階段交機驗收時間為交貨後30日 內,第二階段驗收時間為交機驗收完成後60日內,復為A契 約第6條第3、4項所明定,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至遲應 於100年1月30日交貨後30日內(即100年2月28日)為第一階 段驗收,於100年2月28日交機驗收完成後60日內(即100年4 月30日)為第二階段驗收。而兩造於100年4月30日前為第二 階段驗收後,又於同年7月7日簽立B契約,顯見原告所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應無瑕疵,否則被告豈可能在原告 交付有瑕疵之物後,再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 高達100餘萬元之物,由此益徵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瑕 疵,要無庸疑。
⒋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模具部分,證人楊雲康、連捃傑雖證稱 該部分模具有溢膠、殘膠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 132 頁),惟被告不爭執原告已於100 年8 月26日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模具予被告,則依B 契約第6 條第3 、4 項 ,被告至遲應分別於100 年9 月26日、同年11月26日為第一 、二階段驗收,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模具 有瑕疵,理應在驗收階段即立刻請原告修補,殊無可能遲至 第二次驗收後一年半餘,始在102 年1 月間或同年6 月間分 別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正瑕疵,是被告辯稱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模具有瑕疵云云,實有疑問。
⒌再者,觀諸被告所提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員工連 捃傑自102 年1 月11日起固不斷請原告法定代理人報價SOD 料架,有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然「報價 」係指買方向賣方訂購商品前,先向賣方詢問價格之意,苟 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模具確有瑕疵,被告理應 要求原告修補模具或請求交付無瑕疵之模具,殊無額外向原 告購買模具零件或請原告就零件報價之必要,由此足見上開 電子郵件並非討論原告所交付之有瑕疵模具,至臻明灼。另



連捃傑於102 年6 月17日與YKYang間之電子郵件,雖載明原 告一直稱欲解決擠膠頭及擠膠筒損壞問題,但一直未修改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該文字為被告員工連捃傑自己所 寫,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即認定原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 ⒍又被告所提被證4 、5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無 法得知拍攝時間,亦無法確認拍攝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物品,被證7 不良率紀錄表則為被告自行製作,無法 確認其真實性;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模具有料 架損壞、擠膠筒爆筒、擠膠頭有殘膠、溢膠等瑕疵,而附表 一編號1 、3 所示沖模均無瑕疵,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難 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被告所述之瑕疵,至為明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驗收款,是否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既無瑕疵,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A 、B 契約第3 條第3 項、C 契約第3 條第2 項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驗收款,合計共 1,013,775 元,自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驗收通過 日為清償期,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乙節,因A、B契約第3條第3項、C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 定:「甲方(即被告)於第二階段驗收完成後,通知乙方( 即原告)開立發票,月結30天匯款,支付總價30%予乙方」 、「甲方(即被告)於驗收完成後,通知乙方(即原告)開 立發票,月結30天匯款,支付總價70%予乙方」(見本院卷 第80、82、84頁),未具體特定清償期,自難認定兩造就系 爭物品之驗收款定有確定期限。
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時收受其所寄送之系爭存證 信函,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自何時起得知受催告而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品之驗收款,未 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6 月20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 ,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斯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3,77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請予駁回。
㈢、反訴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加害給付: 按系爭3 份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保 證其出售之機器使用效能;若發現機器有瑕疵不符其使用目 的,甲方(即被告)經相當期限之催告,要求乙方改善而不 改善時,乙方同意甲方得要求更換全新機器或要求退還該機 器之全部價金,乙方絕無異議。」。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 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模具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致附表一編 號1、3所示沖模均無使用實益,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及請求加害給付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模具 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瑕疵,附表一編號2所示模具有瑕疵乙事 ,則未經反訴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本 件要難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物品有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 項所載之不符使用目的之瑕疵,或反訴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反訴原告自不得依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項及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回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 因瑕疵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物品予被告,且系爭物品 並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則原告依A 、B 契約第3 條第3 點、 C 契約第3 條第2 點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 表一所示尚未給付之驗收款1,013,7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請予駁回。至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3份契約第7條第5項 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 價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加害給付,則因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物品有瑕疵、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故反訴原告之請 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一、
┌──┬──────┬────────┬──────┬──────┬──────────┐
│編號│簽約日/ 交貨│買賣標的物 │價格 │合計(含稅,│備註(含稅,新臺幣)│
│ │日(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8 日│SOD123F 三站式沖│365,000元 │1,905,750 元│1.已付:1,449,000 元│
│ │/100年1 月30│模1組 │ │ │2.驗收款:456,750 元│
│ │日 ├────────┼──────┤ │ │
│ │ │MGP SOD123F 模具│1,450,000元 │ │ │
│ │ │(2/6套)1組 │ │ │ │
├──┼──────┼────────┼──────┼──────┼──────────┤
│2 │100年7月7日 │MGP SOD123F 測試│1,150,000元 │1,207,500 元│1.已付:845,250元 │
│ │/100年8 月26│模具(4/6套)1組│ │ │2.驗收款:362,250 元│
│ │日 │ │ │ │ │
├──┼──────┼────────┼──────┼──────┼──────────┤
│3 │100年8月3日 │SOD123 DE RUNNER│265,000元 │278,250元 │1.已付:83,475元 │
│ │/100年8 月26│落地型沖模1組 │ │ │2.驗收款:194,775元 │
│ │日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生日期(民國│廠商 │支付費用原因 │價格 │
│ │) │ │ │(新臺幣) │
├──┼───────┼────┼───────────┼──────┤
│1 │102 年2 月間至│無 │擠膠頭、擠膠筒零料件損│135,270元 │
│ │同年9月間 │ │壞需更換 │ │
│ │ │ │ │ │
├──┼───────┼────┼───────────┼──────┤
│2 │102年3月5日 │昶勇科技│訂購SOD 排料機料盤1 組│22,050元 │
│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3 │102年3月21日 │界立科技│訂購SOD-123 FL │1,995,000元 │
│ │ │股份有限│Conventional Mold ( │ │
│ │ │公司 │960cav)1 組、SOD-123 │ │
│ │ │ │FL De Runner 1組 │ │
├──┴───────┴────┴───────────┼──────┤
│合計 │2,152,3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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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