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2號
原 告 林益世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蔡慧貞
上四人共同 宋重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吳瑞清
被 告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被 告壹傳媒」)編輯、出版並發行壹週刊雜誌。被告裴偉係被 告壹傳媒負責人兼壹週刊雜誌社社長,負責被告壹傳媒之營 運方針與經營事項,並對於壹週刊每期刊登之內容有最終決 定權。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負責壹週刊之編採、 彙整與審核工作,並負責挑選壹週刊封面故事。被告蔡慧貞 則為壹週刊第579期報導撰文記者,負責採訪及撰寫文稿。 另被告陳啟祥為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地勇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1年6月27日出刊上架販售之 壹週刊第579期雜誌封面標題為:「政府陷貪污風暴,收賄 6,300萬,今索8,300萬,商控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貪瀆」, 係由被告陳啟祥提供資訊予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與蔡 慧貞合力謀議、編纂、刊登並發行,該期雜誌第32、33頁內 容略以:「林益世2年前……協助中鋼下游廠商地勇選礦公 司取得爐渣鐵料採購合約……,今年即將約滿前,又找上陳 ,表明會協助其續約,代價則調高為八千三百萬元。陳啟祥 說,他無力負擔,公司自四月一日起即遭中鋼及下游廠商斷
料,逼得他走投無路,只好再找林溝通,卻遭林拒絕,他為 了公司和員工生計,被逼得站出來檢舉,也是身不由己,為 了活路,只好小蝦米對抗大鯨魚」;第37、38頁略以:「這 次續約林又要拿比上次還要多的八千三百萬元,他請林拿少 一點又不被接受,只好考慮放棄續約,卻因此惹得林益世惱 羞成怒、找機會不斷報復他。陳啟祥說,一切惡夢就從今年 三月十日和林談過卻不了了之開始,三月二十三日高雄市環 保局接獲檢舉,指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發文要求和 地勇公司簽有『脫硫渣銷售合約』的中鋼公司,在地勇未有 效積極處理前,嚴禁再交付地勇各類爐渣。他說,中聯和中 耀二家公司賣給地勇的轉爐石著磁料及爐下渣著磁料,並非 高雄市環保局發文禁賣給地勇的爐渣料,但中鋼、中聯和中 耀三家公司和地勇簽有不同等級爐渣鐵採購合約的公司,竟 不約而同自四月一日起不再賣原料給地勇,甚至高雄市環保 局六月一日二度發文給中鋼等公司表示,三月二十三日發函 作廢,也就是說可以再交付地勇各類爐渣。但中鋼、中聯和 中耀卻依然未依合約供料」;第38頁內容略以:「『中鋼、 中聯等公司的作法,根本是違約』陳啟祥氣憤難平地拿著和 三家公司簽訂的合約說……這三家公司根本沒有道理不供料 ,因此他直覺認為,就是和他未透過林益世續約一事有關。 陳啟祥說,公司被斷料後,他不斷找中鋼和中聯的環保處人 員及中鋼董事長鄒若齊特助、國會聯絡組長上官世和溝通, 但中鋼上下卻都避不見面,三家公司也很有默契地不肯出料 供貨。他向中鋼人員質問說,他知道有中央高層施壓,最後 逼得中鋼內部人士對他說:『現在不是我們處理決定,已到 高層了』」、「從今年四月一日至今,中鋼等三家公司違約 不賣爐渣鐵給地勇……,陳啟祥無奈地說,林益世用政府力 量、用職位,要打死一個合法廠商,把一家民間公司消滅掉 ,他為了公司和員工的生存,必須挺身而出(小標題:吃人 夠夠,逼陷困境)」(以下簡稱「系爭報導」)。觀諸系爭 報導內容指稱原告索賄新臺幣(下同)8,300萬元不成,挾 怨報復,利用行政院秘書長職權及政府機關之力量,串連訴 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鋼」)、中聯資 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及中耀公司(以下簡 稱「中耀」)蓄意違反契約,不約而同對地勇公司採取斷料 之報復行動,欲聯手將地勇公司消滅,被告陳啟祥為公司與 員工生計,只好挺身而出,向被告壹傳媒爆料,由被告壹傳 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共同編纂、刊登並發行系爭報導 。惟中鋼公司於101年6月27日、101年6月29日、101年7月11 日之新聞稿已明確指出係因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以下簡稱
「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3月23日以高市○○○○○○00 000000000號函表示地勇公司大量堆積金屬礦渣,在該公司 未有效去化前,嚴禁交付該公司各類爐渣,中鋼乃依高雄市 環保局命令執行,並於3月29日召集會議,被告陳啟祥並親 自與會簽名同意自101年4月1日起暫停供料。雖高雄市環保 局101年6月1日再次來文表示前述要求中鋼停止礦渣供料之 函文作廢,但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5月30日以高雄市環廢管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第2次地勇聯合會勘紀錄結論表示 地勇公司堆置農業區,請該公司於半年內移除,因地勇公司 違反中鋼脫硫渣銷售合約第8條第2項及第9條之規定,在地 勇公司經高雄市環保局確認完成改善前,中鋼決定依合約持 續暫時停止供料。易言之,被告陳啟祥清楚知悉在未獲高雄 市環保局檢查確認改善及另尋工業用地合法堆存前,中鋼仍 將持續暫停供料。徵諸101年6月27日聯合新聞網之報導,標 題為:「高市環保局:地勇案與行政院無關」,可知高雄市 環保局亦指出地勇公司本來就是前科累累的污染廠商,因堆 置作業產生揚塵,已多次開單告發,多次會勘及輔導都沒有 具體改善,所以才會在3月間行文上游廠商不得供料,整個 過程都與行政院及被告林益世無關。可見被告陳啟祥明知地 勇公司之所以遭到中鋼、中聯與中耀斷料,實肇因於地勇公 司自己違反環保法令,污染環境,荼毒居民而屢遭告發,仍 不思改善,終導致高雄市環保局本於環保業務執掌,依職權 做成專業行政處分,要求中鋼、中聯與中耀暫停供料,與原 告全然無關。詎被告陳啟祥竟仍向被告蔡慧貞為不實爆料, 使被告蔡慧貞與壹傳媒、裴偉及邱銘輝於未善盡查證義務之 情形下,採用被告陳啟祥片面說詞,共同編纂、刊登並發行 系爭報導,塑造原告利用行政院秘書長職權及政府力量索賄 不成,因此要求中鋼、中聯及中耀對地勇公司斷料報復之形 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回 復原告之名譽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曾因原告於系爭報導後 連續召開記者會,指摘壹週刊雜誌報導不實,而對原告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該案業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37號均判決駁回被告壹傳媒等4人之起訴及上 訴,而被告壹傳媒4人於該案中亦將系爭報導視為渠等共同 著作。可見系爭報導為被告壹傳媒4人共同合作、謀議、編
纂、刊登並發行之產物,為渠等共同著作,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不應將被告裴偉及邱銘輝剔除在外。 ⒉由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案件勘驗之被告陳啟祥與 原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陳啟祥提出所謂索賄之錄 音光碟,乃經嚴重剪接、變造,被告陳啟祥所稱原告向其索 賄8,300萬元,純屬被告陳啟祥及壹週刊所虛構,而上開判 決就此部分亦判決原告無罪,且被告陳啟祥指稱原告收賄6, 300萬元部分,亦經上開判決認定與收賄或貪污無關,可見 系爭報導內容充滿瑕疵。另由被告壹傳媒等4人提出採訪被 告陳啟祥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該光碟之頭尾顯然有不自然中斷 之情形,且並無一般錄音工具電力不足、即將耗盡之際,所 出現之聲音減緩、音量變小之現象,內容並非真實。被告陳 啟祥當時深知被告蔡慧貞對伊進行採訪,且明瞭此採訪內容 將會刊登於壹週刊,仍蓄意隱瞞地勇公司早在100年8、9月 間即遭人檢舉若不改善環保問題,可能受到斷料處分之事, 並指稱中鋼張簡國禎、陶錫富及上官世和等人受原告唆使, 才會刁難地勇公司。另由特偵組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之記 載可知中耀自始至終從未對地勇公司斷料,被告陳啟祥顯然 明知中耀不曾對地勇公司斷料,兩公司間之供料及付款亦從 不曾出現任何問題,竟仍虛構事實,向被告蔡慧貞捏造中耀 亦配合原告對地勇公司斷料之訊息。可見被告陳啟祥之陳述 幾乎全部不實,此有中鋼董事長鄒若齊、中聯董事長鄭宗仁 、中聯協理葉金泉、中聯南部資源廠廠長鄭春長、中鋼環保 處處長張簡國禎、中鋼環保處環保二組員工陶錫富、中聯董 事長蔣士宜等人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 特偵組」)之證詞可以證明。而被告蔡慧貞聽取該段陳述後 ,曾表示其上網查過資料,得知地勇公司堆放貨物有毒之事 ,但除回應「中鋼上官世和表示,陳曾跟他聯絡,但他表明 此事由中鋼環保處主管,他不瞭解」等語,未向中鋼、中聯 、中耀、張簡國禎及陶錫富等人查證,以善盡媒體查證義務 ,即與被告壹傳媒、裴偉及邱銘輝等共同捏造、撰擬系爭報 導,為追求雜誌銷量,視他人名譽為無物,輕率採信被告陳 啟祥片面之指摘,恣意做成系爭報導,將地勇公司遭斷料乙 事指向原告,損害原告名譽,顯然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⒊另被告蔡慧貞向原告求證之錄音光碟中,僅出現兩次關於地 勇公司遭斷料之詢問,而原告於上述兩次對話中,對於此一 爭議均表達否認之意,並先後表明其不會這麼做,現在到底 是什麼情況都搞不清楚等語。被告蔡慧貞亦明瞭當時原告的 意思與回應,被告蔡慧貞於對話中甚至表示「你的意思說, 你根本搞不清楚,所以也不可能說啊去擋他,或根本幹嘛的
」等語,證明被告蔡慧貞當時已明瞭「原告否認其造成地勇 公司遭斷料」之意思。但被告壹傳媒等4人仍故意隱瞞原告 此部分之澄清,蓄意偏袒被告陳啟祥之不實說詞,企圖使閱 讀系爭報導之人形成錯誤觀感,侵害原告名譽,顯有不法侵 權行為甚明。
⒋原告於系爭報導發行之後,並無所謂俯首認罪並發表道歉啟 事之行為,被告所提聯合新聞網刊載「林益世認錯道歉聲明 」之內容,均與原告無關,上開道歉啟事並非原告親自撰寫 或授意他人代擬,亦未事先討論或審閱該道歉啟事之內容, 更未同意或授權該道歉聲明之發佈。上開道歉聲明係於101 年7月2日先後分別刊載於全國各平面媒體,但原告於101年7 月2日凌晨4時遭特偵組檢察官逮捕時,至同日下午4時本院 刑事庭召開羈押移審庭時,原告均遭居留於特定處所,與外 界隔絕,於此情形下,於101年7月2日原告根本不可能得悉 前揭道歉啟事之內容,更不可能親自撰擬該道歉聲明,或向 任何人表達有意發佈道歉聲明之意。而該道歉聲明發佈後, 原告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6日凌晨止,均羈押於看 守所,無從得知有此道歉聲明存在,可見該道歉聲明發佈時 ,原告主客觀均不可能對外發佈此聲明,該道歉聲明與原告 無關。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已坦承施壓中鋼對地勇公司斷料一 事云云,並非可採。
⒌況101年7月12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81期封面報導「主任檢察 官王啟明指示斷料中鋼董座配合圍剿地勇」,專題內容亦為 被告蔡慧貞所撰寫,該期雜誌第36頁除再度標明前述大標題 外,並以小標題「雄檢伸手,發文斷料」報導:「本刊調查 ,今年二月林益世找陳啟祥洽談續約遭拒的同時,高雄地檢 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也隨即指示市府環保局將地勇斷料」 ;「本刊調查,高雄市政府於六月二十七日林益世涉貪案爆 發後,隨即展開內部調查,要求環保局長李穆生提出說明, ……知情人士指出,市府高層質疑,李穆生三月二十三日史 無前例發文要求中鋼斷料……,高雄市政府調查後也發現, 市府有遭李穆生陷害之感」。可見被告壹傳媒等人於系爭報 導出刊後兩週,已改稱地勇公司當初之所以遭到斷料,係因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越 權指示高雄市環保局所致,報導內文更直指幕後黑手為高雄 地檢署主任檢察官王啟明及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等於改 口主張地勇公司遭斷料之事,與原告無關。嗣第584期壹週 刊封面標題亦報導:「曾永權、葉耀鵬扯入中鋼爐渣高市環 保局長索賄5千萬」,專題內容亦為被告蔡慧貞所撰寫,報 導高雄市環保局長李穆生向被告陳啟祥索賄情節,然後將地
勇公司遭斷料一事,歸咎於高雄市副議長蔡昌達及高雄市環 保局李穆生所主導。姑不論被告壹傳媒等人之說法是否可信 ,但就其報導內容而言,何以被告等明知地勇公司遭斷料與 原告無關,竟不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或於後續期刊中發表 更正啟事,反而沽名釣譽、欺矇社會,繼續出刊並編造、報 導與系爭報導完全不同之內容,以賺取利潤,被告壹傳媒等 人有關系爭報導顯然故意侵害原告名譽甚明。嗣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蔡慧貞前開報導蔡昌達、李穆生主 導地勇公司斷料索賄乙案,已判決無罪,被告蔡慧貞並因報 導不實,惡意侵害王啟明名譽,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可見被告蔡慧貞及壹傳媒等人之報導,均非事實 。另由特偵組搜索扣押被告陳啟祥之筆記手稿可知被告陳啟 祥親筆寫明「蔡昌達顏萬成勾結環保局長李穆生,環保人員 陳幸俞給本公司停料」等文字,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 告陳啟祥自始均知地勇公司之所以遭到斷料,乃他人所造成 ,根本與原告無關,被告陳啟祥明知此情,猶向被告壹傳媒 等人為不實爆料,被告壹傳媒等人復未盡查證義務,才會做 成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等就此自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 字體及2分之1版面之篇幅(高26公分,寬32公分),分別刊 登於中國時報、聯合豹、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 各3日。
二、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則以: ㈠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雖為壹週刊雜誌社社長, 但主要負責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決定之行政 最高主管,並不過問編務,亦不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 與審核等工作,自無與被告邱銘輝、蔡慧貞等人共同合作、 謀議、編纂、刊登及發行系爭報導之情事,此節經司法單位 多方調查後亦認為真實,故原告指稱被告裴偉為本件共同侵 權行為人,顯然有誤。另被告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主 要負責統領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除負責壹 週刊A本之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撰寫之方式與採訪蒐證細 節等,均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核 ,於正式出刊前,並不需要事先逐一審核,此亦經司法機關 調查認定屬實。被告邱銘輝並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 及查證,故原告主張被告邱銘輝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亦 非可採。另原告泛稱被告裴偉、邱銘輝曾對之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88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
在案,即認系爭報導為被告裴偉及邱銘輝之共同著作,顯然 無據。且上開事件判決理由,係以原告於行政院召開記者會 ,偕同其委任律師即訴外人賴素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大門發表之言論,係屬自衛、自辯之善意言論而不具不法 性,並未判斷或審酌系爭報導之內容是否真實,並不足作為 本件判斷之參考。
㈡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示,言論報導之 查證義務,應區分言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一般私人,內容是 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或僅涉及私德,倘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 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除明顯 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僅於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 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 ,且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者,始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原告連任多屆立法委員,當時身為行政院秘書長,屬 於公眾人物,報導內容攸關公職人員涉犯貪瀆不法,屬於社 會大眾關注之新聞議題,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亦掌握較一 般民眾更多之發言管道,可為己身辯駁,故對於涉及重要公 職人員或公共議題之相關言論,應限縮名譽權保障之範圍, 賦予更多之言論自由空間,減輕被告之查證義務,僅於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時,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事實上被告蔡慧貞與被告陳啟祥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並不認 識,係被告陳啟祥透過其友人與被告蔡慧貞聯絡,並轉達有 案件投訴,希望邀請被告蔡慧貞面談,並於接受被告蔡慧貞 採訪時,提出與原告之錄音紀錄及相關合約文件,證實確有 因原告索賄不成而致地勇公司遭中鋼、中聯等公司聯合違約 斷料之情事,復提出提領美金之臺灣銀行單據、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文、脫硫渣銷售合約等文件供被告蔡慧貞翻攝 ,此由系爭報導可以得知,並有錄音光碟為證。被告陳啟祥 當時向被告蔡慧貞表示地勇公司長期向中鋼公司下游之中聯 、中耀等公司採購爐渣、生鐵等原料,原告曾因協助地勇公 司取得中鋼爐渣鐵料採購合約,而獲得6,300萬元不法利益 ,嗣雙方合約期滿準備展開續約前,被告陳啟祥曾於101年2 、3月間至原告高雄家中商談,請原告協助合約續約一事, 原告當時向被告陳啟祥表示其任行政院秘書長,身分角度不 同,有權掌握中鋼公司人事為由,向被告陳啟祥索賄8,300 萬元,惟因被告陳啟祥覺得經營利潤越來越差,且原告索取 金額過鉅,因而未同意交付款項。詎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3 月23日突然行文中鋼公司,嚴禁中鋼等8家公司交付爐渣予 地勇公司,經被告陳啟祥多方奔走,並委請議員向環保局陳
情後,高雄市環保局乃於同年6月1日發函中鋼告知前述函文 所廢,然中鋼收受6月1日函文後,竟仍不惜違約斷料,被告 陳啟祥有感於此顯為原告施壓所致,多次透過管道託人向原 告轉達別再介入此事,仍然未果,乃向被告蔡慧貞檢舉,並 向被告蔡慧貞表示係因原告背後施壓,以致中鋼、中聯及中 耀全部停止供料。被告蔡慧貞見被告陳啟祥提出相關文件說 明其交付原告特定款項,以要求原告協助處理地勇公司合約 ,足見並非子虛烏有之事,且被告陳啟祥當時亦向被告蔡慧 貞表示其留有當時與原告之談話錄音,被告蔡慧貞見被告陳 啟祥之檢舉,確屬有據,已有合理確信原告涉有收賄、索賄 犯行,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與地勇公司遭中鋼違約斷料一 事有關,乃先行撰寫系爭報導,嗣後亦將對話錄音加以整理 ,並於101年7月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80期刊登「二月二十五 日林益世索賄關鍵錄音全文」、「三月十日林益世索賄關鍵 錄音全文」等為追蹤報導。故被告蔡慧貞於向被告陳啟祥查 證後,實有相當理由確信陳啟祥所述之事並非無稽,被告蔡 慧貞就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原告遭指涉犯之貪瀆 案件,除經被告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向特偵組自首並交付 錄音光碟外,亦因系爭報導之揭露,由特偵組分案偵辦原告 犯行。原告明知其涉有系爭報導所指之犯行,為求轉移焦點 ,模糊案情,竟連續2次召開記者會,公開指摘壹週刊系爭 報導不實,並於記者會結束後,旋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按鈴控告被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涉犯刑法妨害名譽 罪。惟系爭報導內容經特偵組介入偵辦後,原告始俯首認罪 並公開發表道歉信函,且由賴素如律師代原告向社會大眾表 示認罪並道歉之意,隨即撤回對被告裴偉等人之告訴,足見 原告亦認定系爭報導並未損害其名譽。原告雖主張該道歉聲 明並非本人親自撰擬,亦未與任何人討論聲明內容,發佈前 未經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委由律師 賴素如與媒體聯絡對外發表道歉聲明啟事一事,為眾所周知 ,原告於此否認道歉聲明之真實性,顯屬荒誕。且原告涉犯 刑法誣告罪刑明確,亦經被告裴偉等人提起誣告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04號起訴 在案,並由該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審理中。 而該案審理時,曾當庭就被告陳啟祥至原告家中談話之錄音 光碟進行勘驗,原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勘驗內容不爭執,該談 話內容明確顯示原告有向被告陳啟祥收取6,300萬元,並再 次就中鋼公司與地勇公司續約之事,向被告陳啟祥索取總數 8,300萬元之款項,且以其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持有印 章等理由,向被告陳啟祥表示伊可以掌握國營事業之人事派
令權限,要求被告陳啟祥須先交付擬好之書面契約,讓伊方 便去跟對方「鋪排」等語。又原告遭起訴後,最高法院檢察 署於102年1月14日發表新聞稿,內容亦指明「林益世亦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有關8,300萬元部分,亦已坦承不諱」 。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書亦明確記載原告收賄而 協助地勇公司取得合約之過程。而依本院刑事庭101年度金 訴字第47號判決附件一「錄音光碟勘驗及比對內容」可知原 告係要求被告陳啟祥必須依照指示提出合約、交付特定款項 ,並不斷吹噓其擔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權可批示、決定中鋼 、中聯董事長人事案。足見原告確實有協助被告陳啟祥介入 地勇公司與中鋼、中聯合約而收取6,300萬元,並要求8,300 萬元之情事。是被告蔡慧貞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陳啟祥所 述之事為真,且據此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並非憑空捏 造、杜撰子虛烏有之情事,亦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 。況被告壹傳媒等人僅為媒體及記者,並無如司法機關有調 查案件之權限,倘要求報導內容需符合完全客觀真實始得免 責,顯屬過苛,亦有過度箝制言論自由,致使媒體不敢不畏 強權勇於揭弊,而引發寒蟬效應,不當剝奪社會大眾知悉新 聞事件之權益。是系爭報導引述陳啟祥所指關於原告介入中 鋼公司違約斷料等事實,並非純屬無稽,並無不實捏造或抹 黑原告之處。被告壹傳媒等依據查證資料確有相當理由可信 為真實,已善盡查證義務。
㈣原告指出地勇公司遭到斷料,係地勇公司自行違約所致,與 原告無關,業經中鋼發表新聞稿澄清。然中鋼屬於國營企業 ,其人事選派係報由行政院簽核,原告時任行政院秘書長, 自有可能影響中鋼之人事,進而影響中鋼之經營方針與締約 對象,而地勇公司是否遭到中鋼違法斷料,因與中鋼形象攸 關,中鋼基於立場自有可能全盤否認,故單憑中鋼片面聲明 ,尚難採信為真實。又系爭報導之重點在於原告因曾向被告 陳啟祥收取、索取賄款,而指示中鋼斷料,至於原告有無實 際影響中鋼斷料、地勇公司遭中鋼斷料之原因為何,並非系 爭報導之重點。縱認被告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所述內容,與 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或因系爭報導使用文字聳動,而令原告 主觀感受不快,但其目的在於喚醒一般民眾注意,增加一般 民眾對公眾事務之瞭解程度,進而達到監督政治人物作為, 此乃民主社會包容言論自由流通之真諦,均認屬新聞自由之 範疇,尚難以原告主觀認為名譽貶損,而認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名譽。況系爭報導出刊前,被告蔡慧貞曾去電向原告查證 ,並將原告回應如實刊登於系爭報導之內,業已盡平衡報導 之責任,使不同言論一起進入言論市場而供閱聽大眾檢視、
判斷,系爭報導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縱令系爭報 導對於原告名譽造成損害,但原告已多次召開記者會,甚至 公開致電知名政論節目公開澄清,其名譽亦已因此回復,遑 論原告於遭偵查機關偵查中,即坦承犯罪,並對外發佈道歉 聲明,原告之社會評價已受到相當程度之貶損,系爭報導是 否損害其名譽,尚非無疑。
㈤被告陳啟祥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未接受被告蔡慧貞正式採 訪,不知悉訪談內容會遭壹週刊刊登為報導,甚至不知悉報 導內容云云,皆係避重就輕而為卸責之詞。被告陳啟祥明知 被告蔡慧貞為壹週刊記者,自得預見所述內容將成為報導內 容,被告蔡慧貞採訪當時並有錄音,未經被告陳啟祥夫妻反 對,且自願將其與原告之對話錄音交付被告蔡慧貞,目的就 是藉由媒體力量促使社會各界檢視原告不法行為,顯係向記 者檢舉之行為。不論被告陳啟祥是否同意壹週刊將其說法刊 登,皆無礙於系爭報導內容皆係被告陳啟祥親口所述,被告 蔡慧貞係基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之事實。又被告陳啟 祥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於101年6月26日已向特偵組遞交自首 狀以檢舉原告犯行,足見被告陳啟祥對其說法已有相當確信 ,更證其向被告蔡慧貞所述原告涉入地勇公司遭斷料一事, 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啟祥則以:
㈠被告陳啟祥因遭原告索賄一事,為求自身安全,曾拜託立法 委員蔡煌瑯及鄭麗君給予協助,當時蔡煌瑯及鄭麗君原先係 要舉辦記者會,惟於被告陳啟祥再度至蔡煌瑯立委辦公室拜 訪時,經由蔡煌瑯認識被告蔡慧貞,被告蔡慧貞乃於101年6 月26日聯絡被告陳啟祥,邀請被告陳啟祥至臺北市某咖啡廳 聊聊近況。當時被告蔡慧貞從未向被告陳啟祥表示要採訪, 並將聊天內容刊登於壹週刊,亦未經過被告陳啟祥同意,即 擅自於壹週刊刊登系爭報導之內容。而被告陳啟祥當初係將 與原告之對話錄音光碟交給兩位立法委員,其事後才知悉兩 位立法委員將錄音光碟交給被告蔡慧貞。被告陳啟祥自始至 終之重點,均在遭原告索賄一事,因此對被告蔡慧貞陳述系 爭報導之內容,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 圖。
㈡系爭報導之內容,確實係被告陳啟祥與被告蔡慧貞聊天時所 述之內容,亦為被告陳啟祥向特偵組檢舉之內容。被告陳啟 祥是因為原告向其陳述其具有中鋼、中聯等國營事業人事派 任權,具有實質影響力,且由特偵組101年度特偵字第3、4 、5及7號起訴書可知原告自己向被告陳啟祥強調「中鋼、中
聯都是我管的,只要我一句話,任何人都不敢跟你們續約」 等語,致使被告陳啟祥相信地勇公司續約一事取決於原告之 決定,因此當被告陳啟祥未同意原告索賄行為後,自然對於 101年3月地勇公司遭斷料之事,主觀判斷是遭原告打壓所致 。且原告當時擔任行政院秘書長,屬於公眾人物,被告陳啟 祥遭原告針對中鋼及其子公司續約與否提出龐大金額,遂向 特偵組提出自首及檢舉,可見被告陳啟祥有相當理由確信原 告所言為真實,自不須與被告壹傳媒等4人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㈢地勇公司確實於101年3月23日接獲停止供料之公文,然觀諸 地勇公司與中鋼之脫硫渣銷售合約,可知高雄市環保局並無 合法權限核發停料公文,且高雄市環保局於101年6月1日即 發函作廢前揭停料公文,而高雄市環保局對於地勇公司之裁 罰處分,亦遭行政院衛生署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可見高雄 市環保局判斷地勇公司造成污染係屬錯誤。況地勇公司堆置 金屬礦渣乙事,根本非高雄市環保局之事務管轄範圍,而係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管轄權限,地勇公司係違反都市計 畫法,與環保法令無關,此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 發之行政處分可稽。原告提出壹週刊第581期、第584期針對 訴外人即時任高雄市環保局局長李穆生之報導與本件並無關 連性。上開週刊報導內容,係因地勇公司遭斷料後,被告陳 啟祥經由民意代表於當年4月及5月間拜會李穆生,曾至高雄 市鳳山區醉大黨餐廳飲宴所引發之風波,因李穆生於席間向 被告陳啟祥表示:「陳桑(指陳啟祥),有其他業者要給我 5000萬元封殺地勇,你看呢?」,又陳述「地勇案我會挺到 底,一句話,你相不相信?」等語,恰巧於飲宴過後高雄市 環保局發出復料公文,壹週刊遂有「李穆生」索賄之封面與 內文報導,但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 字第9251、9252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稽,可見該報導與本件無 關,不容原告混淆。另高雄市議員蔡昌達涉犯貪污一事,亦 係地勇公司遭高雄市環保局發函斷料後,於斷料期間所發生 之事,該事件是蔡昌達協助天山資材股東顏萬成要求高雄市 環保局大規模稽查地勇公司一事,與本件斷料之事亦無相關 性。至於原告提出特偵組搜索扣押被告陳啟祥之筆記手稿, 係因被告陳啟祥記憶不佳,隨手片段所為之紀錄,但不能以 此遽為指摘被告陳啟祥早知地勇公司遭斷料一事,與原告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1年6月間,被告裴偉係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並擔任壹週
刊雜誌社社長;被告邱銘輝擔任壹週刊雜誌總編輯;被告蔡 慧貞則為被告壹傳媒公司雇用之記者;原告擔任行政院秘書 長;被告陳啟祥則為地勇公司之負責人。
㈡101年6月27日出刊之壹週刊第579期刊登由被告蔡慧貞撰寫 之系爭報導,此有系爭報導1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7 頁)。
㈢原告曾於101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在行政院記者室召開 兩次記者會澄清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伊並未收賄或索賄,亦 未因索賄不成而報復施壓造成地勇公司遭人斷料等語。 ㈣被告壹傳媒、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曾因原告於系爭報導後 連續召開記者會,指摘壹週刊雜誌報導不實,而對原告提出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該案業歷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84號,及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37號均判決駁回被告壹傳媒等4人之起訴及上 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 頁、第190至193頁)。
㈤原告曾與委任律師賴素如共同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嗣撤回 前揭告訴。而被告裴偉、邱銘輝、蔡慧貞亦對原告提出誣告 罪之告訴,經該署偵查終結後,認原告確實涉犯誣告罪行而 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刑事告訴狀及起 訴書各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24頁)。 ㈥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特偵組偵查終結後,以 101年度特偵字第3、4、5、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在案,現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件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03至138頁、本院卷一第52至96頁)。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為不實爆料,而被告蔡慧貞與 壹傳媒、裴偉、邱銘輝未善盡查證義務,片面採信被告陳啟 祥之說詞,共同編纂、刊登並發行系爭報導,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回復其名譽,被告 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 被告裴偉及邱銘輝是否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 行?㈡被告陳啟祥向被告蔡慧貞陳述系爭報導之內容時,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之內容為真實?㈢如被告壹傳媒、 裴偉、邱銘輝及蔡慧貞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 行,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 容真實?是否已為平衡報導?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 事項?㈣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並發行,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裴偉及邱銘輝是否共同合作參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 及發行?
被告固辯稱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之負責人,雖為壹週刊雜 誌社社長,但主要負責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高層人事 決定之行政最高主管,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與審核 等工作,另被告邱銘輝雖為壹週刊之總編輯,主要負責統領 編輯部之運作及人事管理等行政作業,但除負責壹週刊A本 之故事挑選外,對於報導撰寫之方式與採訪蒐證細節等,均 基於分層負責與專業信任,交由各組主管審閱查核,於正式 出刊前,並不需要事先逐一審核,故兩人均未參與系爭報導 時撰寫、編纂、刊登及發行,並非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然被告裴偉為壹傳媒之負責人,亦為壹週刊之社長,被告 邱銘輝為壹週刊之總編輯,而壹週刊係對外公開發行之大眾 刊物,是除撰寫報導之記者外,社長與總編輯對於壹週刊各 級之報導方針、內容編纂、刊登及發行,確有一定之審核決 定之權利與義務,故對於系爭報導之刊登與發行,亦應有一 定之決定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裴偉及邱銘輝對於系爭報導之 編纂、刊登及發行均共同參與,洵屬有據,被告裴偉、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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