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劉政子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黃銘律師
被 告 盧佳宏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陳啟裕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周榮欽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依原告主 張係民法第227條及地政士法第2條規定(卷第5 頁)。原告 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周榮欽為被告, 及對被告盧佳宏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被告陳啟裕依民法 第184第1項及對被告周榮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為請求 權基礎(卷第128至131頁),復於103 年10月28日以民事準 備書狀追加民法第544 條為請求權基礎,就被告周榮欽則另 依以民法第227條及第224條為請求權基礎(卷第148至153頁 ),被告盧佳宏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卷第133、168 頁),惟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 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 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原告就其追 加部分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對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 無不利影響,亦無甚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公
共設施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擬將系爭土地 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林子儀(下稱系爭贈與案件)後,復由林 子儀自由處分系爭土地,遂委由斯時均任職於宏盛土地代書 事務所(下稱宏盛事務所)之被告陳啟裕及盧佳宏共同辦理 系爭贈與案件。嗣同樣任職於宏盛事務所之被告周榮欽有意 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案件),然恐林子儀於受贈系 爭土地後不願出賣,周榮欽遂夥同陳啟裕及盧佳宏說服原告 將系爭贈與案件及系爭買賣案件併同辦理。原告向陳啟裕及 盧佳宏確認併同辦理是否會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或其他稅賦 ,陳啟裕及盧佳宏均回應公設地本身贈與是免稅的,盧佳宏 為地政士,陳啟裕任職宏盛事務所,原告認其等應具備相關 法令之專業知識,遂於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 用印,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嗣後雙方重 新議定價金為 2,570萬元。詎原告於將系爭贈與案件及系爭 買賣案件併同辦理後,竟遭國稅局認定原告藉由贈與免稅土 地將出售土地價金贈與予林子儀屬脫法行為,故意漏未申報 應納之贈與稅額,故通知原告應繳納贈與稅 235萬元,並裁 處原告罰緩235萬元,原告已於103年 4月18日將前開贈與稅 及罰鍰計 470萬元繳納完畢。盧佳宏將系爭贈與案件及系爭 買賣案件併同辦理,致原告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顯對委任 事務有過失;盧佳宏具地政士資格卻違反地政士法第 2條及 第26條之規定,致原告因而遭國稅局課稅且處以罰鍰而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地政士法第2 條 、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盧佳宏負損害賠償 之責。又陳啟裕與盧佳宏同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贈與及 買賣事宜,且與盧佳宏共同說服原告將系爭贈與案件及買賣 案件併同辦理,致原告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並處以罰緩,顯 係對於受委任事務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之 規定向陳啟裕請求損害賠償;周榮欽為宏盛事務所之出資者 即實質負責人,盧佳宏為其所委任辦理土地事宜之地政士、 陳啟裕則係代其尋找土地標的之人員,故盧佳宏及陳啟裕皆 為周榮欽之履行輔助人,就其等之過失行為,自應與自己之 過失負同一賠償責任;且周榮欽既為宏盛事務所之實質負責 人,陳啟裕及盧佳宏則對外使用宏盛事務所之名片而應為周 榮欽之受僱人,並受周榮欽指揮監督,周榮欽自應依民法第 544條、第224條、第227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就盧佳宏 及陳啟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之 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7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啟裕: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並未受原告委任亦未 曾參與,斯時雖任職於宏盛事務所,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過 程中僅單純為周榮欽報告訂約機會,居間撮合系爭土地之買 賣事宜,並陪同周榮欽進行簽約及公證,並非周榮欽或盧佳 宏之受僱人,至相關移轉登記事宜則由具地政士資格之盧佳 宏辦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就系爭土地之 移轉事務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另系爭土地因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之規定,原告將系爭土地贈 與林子儀本即免徵贈與稅,陳啟裕向原告表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贈與免稅即係依上開條文所為,原告對該規定亦知之甚 詳,陳啟裕並未告知原告錯誤訊息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 對原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二)被告盧佳宏:其任職於宏盛事務所時,周榮欽欲向原告購買 系爭土地,然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子儀後由林子儀 出售,周榮欽遂透過陳啟裕向原告及林子儀協商購買系爭土 地之事宜,並委託盧佳宏撰擬系爭契約,因斯時原告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盧佳宏遂將原告列為乙方所有權人 、林子儀則列為受贈人,該契約之性質屬贈與與買賣相互結 合而成立之聯立契約,此亦應符合都市計劃法第50條之1 之 規定。盧佳宏係受周榮欽之委託擬定系爭契約,並非受原告 委託,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報酬,與原告間自無委任關係存 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第1 項向其請求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可採;縱盧佳宏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責,原告既係先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子儀後,再由林子儀出售 予被告周榮欽,則原告本不應繳納贈與稅及罰鍰,原告於先 行繳納後始提出訴願及行政救濟程序,致其自身受有損害, 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就該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 過失。又盧佳宏於擬定系爭契約時,已依專業知識及誠信執 行業務,縱原告有繳納稅款及罰鍰之義務,亦係因國稅局認 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由原告贈與林子儀所致,與被告所擬定 之系爭契約內容不符。盧佳宏並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 條及第 26條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殊無可採。
(三)被告周榮欽:周榮欽僅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未受原告委 任處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雖宏盛事務所係其所出資,然具 地政士資格之盧佳宏方為負責人,周榮欽既不具地政士資格 ,自無從受盧佳宏之輔助執行地政士業務;至陳啟裕則僅為 土地仲介,其未向周榮欽領取薪資,僅於土地買賣成交時領
取報酬,亦未受周榮欽指揮監督。且原告受國稅局裁罰係因 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尚未塗銷,始遭 國稅局誤認原告藉由贈與免稅土地形式將應稅土地價金移轉 予林子儀,與系爭贈與案件及系爭買賣案件併同辦理無涉, 盧佳宏及陳啟裕就原告遭裁罰一事並無過失。周榮欽既未受 原告委任處理事務,盧佳宏及陳啟裕亦非周榮欽之使用人且 無過失,原告主張周榮欽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及第224 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自不可採。又周榮欽並非宏盛事務 所之負責人,則盧佳宏與陳啟裕以事務所之名片對外接洽, 自與周榮欽無涉,周榮欽非盧佳宏及陳啟裕之僱用人,亦未 對其有指揮監督之情,且陳啟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 定向原告表示直系血親尊親屬間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 告知原告不實資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周榮 欽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0年3月10日與周榮欽簽 訂系爭契約,被告斯時均任職宏盛事務所並使用該事務所名 片,原告遭國稅局通知繳納235萬元贈與稅及235萬元之罰鍰 ,並已於103年4月18日繳納完畢,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 103年12月2日予以駁回等情,有名片、系爭契約、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書函、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裁處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卷第 13至24頁、第194至1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 第1 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 計畫法第50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遺除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 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 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 報;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 足見房屋土地之贈與,係以贈與房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納
稅義務人,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自行填具 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告主張盧佳宏受委任辦理 系爭贈與案件,盧佳宏雖抗辯未受原告之委任,惟查系爭契 約有盧佳宏簽收原告及林子儀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 所有權狀等件之紀錄,又臺北市稅徵稽徵處士林分處於 100 年5月5 日曾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盧佳 宏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卷第17頁、第68頁),足見盧 佳宏有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贈與案件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等事 項。原告與盧佳宏並未簽署委任契約,然盧佳宏係受原告及 周榮欽共同委任辦理系爭契約即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事宜之地 政士,原告及周榮欽就盧佳宏之委任範圍暨權利義務,自應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準。由系爭契約內容觀之,原告及周榮 欽共同委託盧佳宏處理之事務為: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登記 、容積移轉證明、土地移轉相關之稅捐規費,盧佳宏受系爭 契約雙方委任處理稅捐申報及繳納者,應僅限為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完納之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 等相關稅捐費用,贈與稅係納稅義務人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 行為發生後30日內自行填具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贈與稅之繳納與否,與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務無關,非屬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先完納之稅捐,故盧佳宏受任範圍並 不包含屬原告個人稅賦之贈與稅申報或諮詢,則有關原告就 系爭土地應否繳納贈與稅事宜,顯非盧佳宏受委託處理之事 務。申報贈與稅既非盧佳宏受委任範圍內之事務,原告自不 得以其個人稅賦之贈與稅課徵事務,責令盧佳宏應為賠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請求盧佳宏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二)按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 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 條、第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盧佳宏未善盡系爭土地之贈與稅資 訊,係違反地政士法第2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6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地政士法第2 條既未具體規範地政士有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乏衡量地 政士是否「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之標準,地政士法又無關 於處罰地政士未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之規定,自難僅以盧佳 宏「未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而遽認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又地政士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明定地 政士所得執行之業務包含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
項。然贈與稅並非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不屬地政士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可知地政士執行業務之範圍不 包括提供關於贈與稅之意見,則縱然地政士提供有關贈與稅 之意見,亦無擔保其意見確實符合法律規定之義務。盧佳宏 復未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交易關於贈與稅之申報等事項 ,誠如前述,即難謂盧佳宏有處理申報、諮詢及繳納系爭土 地交易所生贈與稅之義務存在。盧佳宏既無該等義務,自無 地政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受託辦理業務時有不正當行為或 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又贈與稅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規定繳納,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及主管機關相關函釋並非 盧佳宏獨有之資訊,原告與林子儀於簽約前既特別重視「系 爭土地是否須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其並非無法自行取得正 確之贈與稅資訊,自難以信賴盧佳宏提供之資訊為由,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盧佳宏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主張對陳啟裕之委任範圍包括系爭土地贈與稅相關諮詢 事宜,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提供錯誤之資訊致 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陳啟裕為本件系爭土地交易之仲 介,受委任範圍係系爭土地交易之居間,此有陳啟裕寄予原 告詢問是否出售系爭土地之信函在卷可佐,並與周榮欽所述 相符(卷第154頁、第124頁),原告僅委託陳啟裕居間仲介 銷售系爭土地,則陳啟裕之業務範圍乃居間為不動產交易之 媒介,原告個人稅務申報事宜,當非屬原告委託陳啟裕處理 之受託事務。陳啟裕並非受委任處理原告就系爭土地交易是 否課徵相關稅賦及如何辦理節稅之事項,原告主張陳啟裕受 委任範圍包括贈與稅相關諮詢、有告知是否課徵贈與稅之義 務並不足取,則原告主張陳啟裕應就原告個人稅賦之贈與稅 課徵事務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4 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周榮欽為宏盛事 務所之實際出資者,盧佳宏及陳啟裕為周榮欽之使用人、代 理人或受僱人,周榮欽應就盧佳宏及陳啟裕之過失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盧佳宏及陳啟裕執行職務並無過失而致 生侵害原告,已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周榮欽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第 227條、第224條、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103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