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35號
TPDV,103,訴,2435,20150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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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35號
上 訴 人 林富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林香劉文海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劉文海對被上訴人李林香於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
○路○○段○○○號六樓之三、六樓之五建物,於民國一零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北中字第二一
九三、二一九五號收件字號登記設定之新臺幣伍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劉文海所得分配之伍佰柒拾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債權額
,應減為零元參與分配;暨分配表次序四劉文海之執行費捌仟捌
佰伍拾伍元及分配次序六之執行費肆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應予剔
除,更正為零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伍佰貳拾叁三萬伍仟捌佰
玖拾元,改分配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標的既均在於消滅阻卻
被上訴人劉文海對被上訴人李林香之抵押債權,主張被上訴人劉
文海對被上訴人李林香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不得列入分配,上
訴人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
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亦即應以被上訴人劉文海對被上訴人李林香
所有前開建物之普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元定
之,是上訴人起訴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壹仟零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
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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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