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李福禕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被 告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之法
定 代理人 陳萬添
被 告 古媋糴
童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萬添為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 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 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 訟進行中,當事人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 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二、本件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委任訴訟代 理人余梅涓律師,雖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本院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古媋糴變更為陳萬添,依民事訴訟 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件既於104 年5月21日宣判,該判決並於104年5月29日送達兩造,依首 揭規定及決議意旨,關於原告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 依職權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4 年1月28日由古媋糴變更為陳萬添,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 陳萬添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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