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48號
TPDV,103,訴,1348,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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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賴俊維
被   告 高柏能
      高張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柏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張秀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高柏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柏能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高張秀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張秀蘭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是 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爭議之土地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8 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合先 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顗,於本院訴訟程 序進行中變更為張鐵柱,法定代理人張鐵柱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5 月1 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3 項至第 6 項之請求為:「被告高柏能應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85 元。」、「被告高張秀蘭應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 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8 元 。」、「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2 萬9,0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1 萬9,7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第3 項至第6 項聲明為:「被告高柏能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被告高張秀蘭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63 元。」、「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2 萬7,7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乃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高柏能及被 告高張秀蘭分別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9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或單獨稱系爭188 號房 屋、系爭190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平 方公尺、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自98年1 月9 日起至103 年1 月8 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高柏能應給付伊5, 55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伊93元,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伊2 萬7,750 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伊463 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高柏能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 平 方公尺之建物、水泥鋪面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⒉被告高張秀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0 平方公尺之建物、水泥鋪面拆除、刨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 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⒊被告高柏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⒋被告高張秀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 元。 ⒌被告高柏能應給付原告5,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高張秀蘭應給付原告2 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⒎願就第3 項至第6 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高柏能所有系爭188 號房屋係位在新北市○○區○○段 ○○○段0000○○○段00000 地號土地;而被告高張秀蘭所 有系爭190 號房屋位在同小段1-87、同小段1-446 地號土地 ,伊等建物位在山坡地,長時間經過滑動,始造成經界位移 致測量結果為伊等占用系爭土地。縱非經界位移所致,被告 高張秀蘭於61年間購入土地時,即因土地疆界不規則,與原 告達成土地相互交換使用之約定,始為房屋之興建。嗣伊等 於69年間就原有建物加蓋增建部分時曾自行鑑界,原告亦知 悉並曾自行申請鑑界,原告難謂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復



不即提出異議,伊等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依民法 第796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伊等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 而現今越界之增建部分早已成為整體房屋之一部分,不僅屋 內樑柱相通,且有越界及無越界之房屋一、二樓亦均相連, 若拆除越界部分勢必造成房屋倒塌之風險,或需負擔鉅額之 補強費用,原告命伊等拆除後,僅增加少部分山坡地可供原 告機關使用,然使伊等遭受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之危險,伊等 在此居住40年餘,並經營麵包店賴以維生,強命拆除後伊等 不但無法繼續經營麵包店,並將導致房屋不能居住,所受損 失顯然過大,應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請 求。再者,縱認伊等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系爭土地位於山區,與一般城市土地顯然有別,依伊等實際 所受利益觀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妥等 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高柏能 所有系爭188 號房屋、被告高張秀蘭所有系爭190 號房屋有 部分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分別占有系爭土 地面積6 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
㈡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所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未 經登記之增建部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 、B 部分,應將系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上建物拆除、 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 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柏 能、高張秀蘭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給付自98年1 月9 日至103 年1 月8 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 元、2 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46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著有 判例。被告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 事實既不爭執,揆之前開意旨,自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B 部分有何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於69年間加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前,被告高柏能曾 自費就其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小段1-86地號土地鑑界, 因信賴鑑界結果而加蓋,原告亦曾申請鑑界確認;且縱其系 爭建物加蓋時已越界,原告亦於系爭建物加蓋時即知越界建 築而不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 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69年間聲請人為被告高柏能之臺灣省 臺北縣地政規費征收聯單、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 複丈定期通知為據(見卷第36、38頁)。
⑴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
⑵被告高柏能未能提出69年間經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並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69 年間系爭土地鑑界資料,經該所函覆稱:「查本所管有複丈 申請案資料,民國69年間無受理高柏能君申辦旨揭地號土地 鑑界案件,另依據檔案保存年限規定,該年度之土地複丈案 申請書,業已逾上開規定之15年保存年限予銷毀。」,有該 所103 年6 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查(見 卷第66頁),被告高柏能無法證明確有經地政事務所鑑界, 則其抗辯曾經鑑界後始擴建系爭建物,即屬無據。 ⑶被告復未就原告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未即提出異議之要件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其拆屋還地,自不足取。
⒊被告再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按98 年1 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 條之1 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 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 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 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 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 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 第1 項;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上開判例 可參;是房屋整體之外增建部分為越界建築時,拆除增建部 分無礙房屋整體,並未損及房屋所有人利益,自無民法第79 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自陳系爭房屋於62年間興建, 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建物為69年間加蓋等語(見卷第12、 114 頁反面),而系爭房屋原建物為3 層樓及頂樓加蓋,後 面增建部分為2 層樓及頂樓加蓋,系爭188 號房屋原屬後門 之牆面尚留存,系爭190 號房屋原屬後門之牆面亦保留,惟 為通往2 樓而打通一扇門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卷第 85頁),足認增建部分為附加於原建物,其拆除應不至於影 響原建物之安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 、 B 部分之增建物有影響系爭建物本體安全之虞,且此乃判決 確定被告應拆除加蓋增建物後,應如何妥適強制執行之技術 問題,揆諸前開意旨,本件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 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
⒋被告又抗辯被告高張秀蘭曾於61年間與原告訂有土地互租之 契約,租用原告同小段1-78地號土地搭蓋車庫,今車庫所坐 落土地完全為被告高張秀蘭所有,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山坡滑 動產生經界位移,才造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並 提出原告出租被告之土地有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 約書、土地租約書為證(見卷29-31 頁),惟經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車庫仍坐落在原告所有同小段1-45 5 號、1-77地號土地內,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E 部分 可查(見卷第95頁),是被告辯稱經界位移致測量結果為占 用原告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⒌系爭188 號房屋1 樓原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全家便利商店 已於103 年2 月20日提前終止租約,且於103 年8 月20日本 院勘驗時,無人使用,亦未訂有新租約;另系爭190 號房屋 1 樓則用以經營麵包店,且系爭190 號房屋增建部分為供被 告生活起居使用,有本院103 年8 月20日勘驗筆錄可查(見 卷第85頁),倘拆除系爭房屋增建部分,被告仍得繼續居住



系爭188 號全棟及系爭190 號房屋樓上,維持以系爭190 號 房屋1 樓經營麵包店營生,並無致使被告無法居住或繼續利 用系爭190 號房屋經營麵包店之虞,況被告對系爭土地究有 何占有之權利,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基於管理機關維護國 有財產之職責,依法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⒍從而,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未能 舉證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A 、B 所示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將該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給付自98年1 月9 日至 103 年1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50 元、2 萬7, 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元、463 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 明文。被告高柏能、被告高張秀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B 部分,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調字卷第2 頁),則其請求自是日 起算前5 年即自98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第 9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屬國有,為 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
⒊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自98年1 月至103 年1 月均為 每平方公尺3,700 元,有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 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可憑(見調字卷第16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近翡翠水庫、桂山發電廠及林務局所屬員工訓 練中心,所臨新烏路為通往烏來老街之唯一道路,附近多為 住家及自營小吃、五金商店,商業活動較不發達,公共交通 工具僅有新店客運等情(見卷第85頁),依當地工商業繁華 之程度,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4 %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高柏能、高張 秀蘭分別給付自98年1 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4,440 元(計算式:3,700 元×6 平方公尺× 4 %×5 年=4,440 元)、2 萬2,200 元(計算式:3,700 元×30平方公尺×4 %×5 年=22,200元),及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 見調字卷第20、21頁)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74元(計算式:3,700 元×6 平方公尺×4 %÷12=74元) 、370 元(計算式:3,700 元×30平方公尺×4 %÷12=37 0 元),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要屬無據。被 告空言抗辯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 %計算不當得利過高 ,自不足取。
⒋被告雖以其為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得為使用、收益,不 應負惡意占有人之返還責任為辯。姑不論原告不能證明其為 善意占有;且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法無負 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或惡意占 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所有權人並 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仍應負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高柏能高張秀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 除,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高柏能高張秀蘭應分 別給付原告4,440 元、2 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 年1 月21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分別按月給付74元、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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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