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581號
TPDV,103,簡上,581,201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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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謝順發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1被上訴人  陳俊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4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 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持上訴人與訴外人周俞汕名義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如下述,並有上開裁定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 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 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8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以上訴人名 義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未載到期 日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本票返 還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4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 回上開聲明㈡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101年4月30 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 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德泰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車輛作為 計程車駕駛營業所簽發供計程車維修保養等費用之擔保,並 由上訴人配偶周俞汕擔任保證人,嗣於102年6月間,因上訴 人不欲承租,故將車輛歸還德泰車行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取回 本票之意,雙方於歸還前尚前往德泰車行位於臺北市西藏路 之汽車保養廠保養承租車輛,確保所租車輛完好無虞,其後 亦經德泰車行老闆娘即被上訴人驗車表示車輛完好無缺,上 訴人無須額外支付費用,日後會將系爭本票撕毀,上訴人遂 未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且於原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向其借 款之擔保,並稱其將先前於101年4月23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提 領之20萬元,加上自己手頭原有之現金1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者,即為該筆借款。惟上開華南銀行之提領紀錄僅足以認定 被上訴人確有於當日提款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交 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且上訴人配偶周俞汕雖曾於103年5月 20日匯款2千元至被上訴人之台北青年郵局帳戶,此亦僅係 因被上訴人無端向上訴人及其提起租車費、尋車費、違約金 訴訟,周俞汕不得已且於未明全貌下所為之給付,嗣經上訴 人向周俞汕說明後,即未再為給付,且依上開金額觀之,亦 足認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事實無涉。再者,縱上訴人 之母謝粘月娥曾於104年5月26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 係因被上訴人向其聲稱上訴人有積欠車行車租,其始代上訴 人清償,該筆金額自仍與本案無關。況且,被上訴人既時常 借款予他人,又豈會對於領取現金、借貸應當簽收領據、借 據等節全然不知;更遑論,被上訴人確有令其旗下司機簽發 本票以擔保租車相關費用之商業習慣,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 該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當初簽發系爭本票確實係為 擔保借款。退步言,縱上訴人當初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然 其業已陸續清償借款,則倘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仍有欠 款,自亦無從僅憑上訴人尚未取回系爭本票乙節,即認兩造 間仍然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 息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簽發,當初上訴人因欠債而攜同妻小哀求被上訴 人借款應急,被上訴人基於憐憫即請上訴人之妻周俞汕擔任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同意借款。又被上訴人借款予上 訴人之30萬元係由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



,連同手頭上現金10萬元,交付給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知 道上訴人有向其借款30萬元之情事。另倘該30萬元係計程車 維修保養等費用之擔保,該金額自應越高越好,豈會僅書立 30萬元。復上訴人之母謝粘月娥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101 年4月30日之隔年同日即為上訴人代償款項10萬元,亦足認 該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再者,倘謝粘月娥上開代償之款項為 上訴人積欠車行之車資,以每日9百元計算,其於該期間內 即已積欠款項至10萬元,且剛好為整數,亦與常情不符。再 者,上訴人之妻周俞汕先前曾告知被上訴人其在家做手工僅 能勉強償還2千元,剩餘借款還要等上訴人自外地工作回來 後才能償還云云,故上開2千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毫無瓜 葛而支付之款項等語置辨。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8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以上訴人名 義於101年4月3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880 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7頁之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8803號裁定影本)。
㈡、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匯款2千元至被上訴人申設之臺北青 年郵局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1頁之臺北青年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
㈢、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30日向被上訴人之廣利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乙部,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由訴外人周俞汕為連帶保證人,該公司以上訴人積欠 租金、違約金、尋車費用等,對上訴人提起給付欠款訴訟, 後撤回訴訟在案(見本院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 字第730號全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雖曾簽發系爭本票,惟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 非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輛時供擔保之 用,上訴人既已交還該承租車輛且無任何混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 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 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 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 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 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 人為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 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 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2.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乃由其所申設 之華南商銀雙園分行帳戶內銀行提出現金20萬元,連同手上 現金10萬元,於104年4月30日交付予原告,上訴人於當日簽 發系爭本票給我等語,且提出華南商銀雙園分行活期存款存 摺明細(見原審卷第22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為當事人訊 問,證稱:上訴人是計程車司機,因為他有欠別人錢,所以 來跟我借錢,大約101年4月份,借30萬元,他跟他老婆有簽 本票給我,借錢當時他老婆也有在場,我是交付現金給上訴 人,後來上訴人有開我們公司的計程車,是同日跟我租車的 。上訴人說有錢就會陸陸續續還我,他有時說要繳房租,有 時說要小孩子的費用,雖然有時候有還錢,但是因為他跟我 們租車子還有租金問題,他又積欠租金,所以等於沒有還, 甚至多欠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反面至33頁)。另揆之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弟陳威廷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我整理車子完 進來,有看到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司機大部分都會向地 下錢莊借錢,所以都會來向車行借錢,上訴人有向我姐姐借 錢,我印象是30萬元。我有看到兩疊是銀行已經以白色封條 有蓋好戳章,還有一疊是橡皮筋包好的。上訴人要來跟公司 借錢一定要跟我們租車,這樣我們才可以掌控他有沒有去跑 車可以還錢給我們公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3反面至34頁) ,其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金錢之包裝態樣(兩疊附有銀 行白色封條,一疊是以橡皮筋綑綁)描述清晰,核與被上訴 人所稱交付上訴人30萬元,其中一筆是自銀行提領,一筆為 自有等情一致,且其亦無甘冒偽證罪而到庭誣指上訴人之虞 ,所證自非不可憑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系租用車輛損



害費用之擔保云云,然細繹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與廣利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已約明由周俞 汕擔任為乙方(即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保證駕駛人使用期間 ,如有發生車輛遺失或損害、欠工廠修理費,交通罰單,賠 償及欠繳車租之事,無法負責清償時,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 概括承受並清償所有乙方之債務,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6至78頁),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 北簡字第730號卷核閱無誤,衡諸常情,既約有連帶保證人 負擔賠償責任,已足擔保計程車租予上訴人將來可能承擔之 風險,自無另行簽訂系爭本票之必要。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 人王宗鎮吳國華亦同為被上訴人所經營車行旗下之司機, 被上訴人曾對渠等提起本票裁定,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令旗下 司機簽發本票之商業習慣等語,但並未提出渠等與車行間之 租賃契約書,無法知悉渠等簽立本票之原因為何,與上揭上 訴人所簽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是否雷同,且被上訴人辯稱王 宗鎮等人係因買車貸款欠下來的剩餘款項所簽立之本票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0反面頁),自難徒憑訴外人王宗鎮、吳國 華等人有簽立本票乙情,遽認為渠等亦因租車所簽立,而比 附援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又查,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其於102年6月間,因不願繼續承 擔車租,故將承租計程車歸還車行並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取回 本票,被上訴人表示車輛完好無缺、上訴人無須額外支付費 用,日後會將系爭本票撕毀,其遂信其言未執意要求取回本 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反面頁),然質之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周俞汕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有介紹我們去一家當舖,我在當 舖有簽本票,要還錢給小朱,後來我跟我娘家借一筆錢還給 當舖,最後有簽一個切結書說還6萬元,以後互不往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5反面頁),尚且知悉還款後予以切結以求 保障,果若上訴人上揭所述為真,揆諸其與被上訴人間僅為 租車關係,無任何交情可言,其既已完好交付租賃車予被上 訴人,無任何額外支付之費用發生,何以未要求系爭本票歸 還或另立切結書以求安保,不無可疑;況證人周俞汕證稱; 係因上訴人說我們還有欠她錢還有車租,所以本票並無退還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亦與上訴人所述之情迥異,可 徵證人周俞汕證稱:我簽本票的原因是因為租車,並沒有拿 到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乃迴護上訴人之虛詞,要 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其借款30萬元等語 ,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執



以系爭本票係因租車所簽立,顯企圖混淆視聽,並非可採,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六,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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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