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楊鈞琮
楊鈞涵
楊鈞閔
楊鈞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焄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楊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9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王錦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楊清治應給付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王錦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清治之上訴駁回。
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王錦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楊清治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清治上訴部分,由楊清治負擔;關於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王錦焄上訴部分,由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王錦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楊清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楊鈞琮、楊鈞涵、楊鈞閔、楊鈞媛、王錦焄( 下稱楊鈞琮等5 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清治(下稱楊清治)應給 付楊鈞琮等5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69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3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 第2項聲明為:楊清治應給付楊鈞琮等5人50萬元,及自69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聲明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105 頁)。又楊鈞
琮等5 人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清治返還50 萬元;而楊清治於原審提起反訴,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楊鈞琮等5人給付382,279元,此有民事起訴狀㈠及民事聲明 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9、109 頁反面)。嗣經兩造提起 上訴後,楊鈞琮等5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為請求權,楊清治則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亦有各 自之上訴理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55至55頁反面), 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對方追加請求權一事均表示同意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81頁 反面),則楊鈞琮等5 人減縮部分上訴聲明,及兩造所為訴之 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本訴部分:
楊鈞琮等5人主張:
㈠楊清治於69年底參與國大代表選舉時,為了籌措競選經費, 曾向訴外人楊鏡榮借款50萬元;嗣於79年楊清治將其新竹市 ○○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新竹市房屋)售予楊鏡榮, 楊清治收取售屋款項時,為了不被扣除於所借之50萬元,遂 書立借款日期為72年3 月20日之借款覺書(下稱系爭覺書) ,作為保證清償借款之依據;當時楊清治委託伊與楊鏡榮之 三姐楊月燕說項,並經楊鏡榮以電話與楊清治確認系爭覺書 之內容係擔保楊清治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處理時,即清償所借之50萬元, 再由楊月燕將系爭覺書轉交楊鏡榮收執。而系爭覺書所提到 之系爭和平西路房屋,業經政府單位門牌整編為臺北市○○ 街00巷0號(下稱系爭牯嶺街房屋)。
㈡詎楊清治屢經楊鏡榮口頭催討,均藉詞推拖而拒不清償,至 90年間楊清治已將日式舊房舍改建為大樓仍未還款。楊鏡榮 於93年間因需第二次心臟手術費用,要求楊清治清償時遭楊 清治所拒,楊鏡榮不得已始提起民事訴訟,然楊鏡榮請求楊 清治清償借款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下稱前 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因乃是系爭覺書約定之借款清償期是 至楊清治處理系爭和平西路房屋時始屆至,而還款期限尚未 屆至,楊鏡榮無由請求楊清治返還借款。楊鏡榮於98年10月 間過世後,楊鏡榮之繼承人即楊鈞琮等5人於102年6月7日查 證結果發現,系爭牯嶺街房屋之3樓早已於94年1月26日出售 予訴外人楊征舲,並於同年3 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可 知楊清治於94年1 月26日時已有買賣之事實,系爭覺書之清 償期業已屆至,楊清治即有義務清償69年時所借款項。詎楊 清治在前案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卻狡辯稱「系爭房 屋我只是改建,房屋所有權人是我,我沒有處分換取對價。
」云云,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致前案誤認系爭覺書之清償期 尚未屆至,而為不利楊鏡榮之判決。
㈢楊清治於前案審理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取得勝訴判決, 致楊鏡榮無法透過訴訟使其法律上之權利獲得實現,楊清治 所為自屬訴訟詐欺,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且楊 清治於94年3 月10日處理系爭牯嶺街房屋之時,系爭覺書之 清償期業已屆至,楊清治即應還款。其等係楊鏡榮之繼承人 ,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行使楊鏡榮上開權利。爰依消費法 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楊清治清全數清償 等語,求為命:楊清治應給付楊鈞琮等5 人50萬元,及自69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清治則以:
系爭和平西路房屋是一棟磚造平家住宅,坐落臺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50.80平方公尺,伊只有建物所有權, 沒有土地所有權,因房屋老舊,921 大地震時房屋部分毀損, 91年1月8日經地政事務所勘測滅失,是伊無從處理買賣已滅失 之物。至於系爭牯嶺街房屋為一鋼筋水泥RC築造之5 層樓集合 住宅,建物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 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上,基地面積147.95平方公尺,土地係伊分 別向國有財產局及臺北市政府購買,其中458之2地號土地是與 楊征舲合資購買,並和楊征舲共同出資興建房屋,90年取得使 用執照,楊征舲實為共同起造人,楊征舲按出資比例分得第三 層,土地代書辦理登記時,以「買賣」名義登記係為誤失,而 伊所分得之部分迄今並無買賣。系爭覺書所指房屋明顯為系爭 和平西路,與系爭牯嶺街房屋為不同標的。又楊鏡榮於74年9 月3日曾向伊配偶張瀚云借款200萬元,張瀚云同時即將該筆債 權讓與伊。伊亦可請求以該筆債權與系爭覺書之50萬元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原審為楊鈞琮等5人敗訴之判決,楊鈞琮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清治應給付楊 鈞琮等5人50萬元,及自6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楊清治則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並有系爭 覺書、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32613 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簡 上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堪信 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楊鈞琮等5 人為被繼承人楊鏡榮之繼承人,楊清治與楊鏡榮 為兄弟關係。
㈡楊清治於72年3月20日書立覺書1紙。內容略以:「立覺書人 楊清治曾於69年12月間向楊鏡榮先生借到新臺幣50萬元整, 如楊清治處理北市○○○路○段00巷0 弄00號房屋時,應首 先償還楊鏡榮先生,此覺書給楊鏡榮先生收執。」等語。 ㈢楊鏡榮生前曾向楊清治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以93年度北簡 字第32613 號判決駁回楊鏡榮之訴,楊鏡榮不服提起上訴, 經94年度簡上字第200號於95年9月20日以:系爭和平西路房 屋尚未處理,借款清償期限尚未屆至等理由,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
本件爭點厥為:㈠楊清治是否已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處理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若已處理,是否構成訴訟詐欺?㈡楊 鈞琮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楊清治給付50萬 元,及自6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㈢楊鈞琮等5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清治給付50 萬元,及自6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㈣楊清治以借款200 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楊清治是否已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處理系爭和平西 路房屋?若已處理,是否構成訴訟詐欺?
⒈楊清治固辯稱系爭和平西路房屋與系爭牯嶺街房屋為兩個不 同建築物云云。然查,系爭和平西路房屋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於67年6月16日地籍圖重測後改編 為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一節,有臺北市古亭 區螢橋段建築改良登記物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而系爭牯嶺街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有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足徵系爭和平西路及系爭牯嶺街房屋坐落之土地 有所重疊。參以,楊清治於前案第一審自承:「房子蓋成五 樓還是我的名字,我並沒有處理掉。」等語;復於第二審答 辯狀陳稱:「答辯人(即楊清治)所有和平西路1段70巷2弄 26 號房屋,因經政府單位門牌整編為○○街00巷0號。」等 語歷歷,亦有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前案民事答辯狀存 卷可參(見93年度北簡字第32613 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73 頁),堪認系爭和平西路房屋門牌號碼經政府整編後,先改 為○○街00巷0 號,楊清治再於原地改建為現今之鋼筋水泥 RC築造之5層樓集合住宅,至為灼然。
⒉又系爭牯嶺街房屋之3樓業已於94年1月26日出售予楊征舲, 並於同年3 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楊清治
雖辯稱因河堤段4 小段458之2地號土地是伊與楊征舲合資購 買,2 人並共同出資興建房屋,楊征舲按出資比例分得第三 層,土地代書辦理登記時,以「買賣」名義登記係為誤失云 云;惟查,依前開工務局使用執照之記載,起造人僅有楊清 治一人,楊征舲並不與焉;且土地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登記之事由為何,常人均極為重視,且涉及土地稅賦 課徵之多寡,倘如楊清治所言係代書登記誤失云云,則楊清 治或楊征舲發現3 樓誤被登記為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時, 豈有不立即要求代書申請更正為正確事由之理?而本件楊清 治竟任由錯誤之登記事由存在迄今,且從未申請更正或變更 ,顯與常情不符。況且,楊清治於原審102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原稱:伊蓋房子不夠錢向哥哥借款,後來哥哥登記 兒子楊征舲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嗣又改口辯稱 :河堤段4小段458之2地號土地是伊與楊征舲合資購買,2人 並共同出資興建房屋,楊征舲按出資比例分得第三層等語( 見原審卷第88頁),所述之原因前後亦不相符,是綜合上開 各情,在在足徵楊清治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 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 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經查,系爭覺書約定:「如楊 清治處理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時,應首先償 還楊鏡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即楊鏡榮及楊清治約 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以楊清治處理系爭和平西路房屋時 為停止條件。而楊清治明知系爭牯嶺街房屋之3 樓業已於94 年1月26日出售予楊征舲,並於同年3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系爭覺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竟於前案95年9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虛偽陳稱:「系爭房屋我只是改建,房屋所有權 人是我,我沒有處分換取對價。」等語,此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案卷宗核閱無訛,致前案法院誤採變更登記前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誤認系爭牯嶺街房屋所有權人仍為楊清治,而認系爭 覺書之清償期限尚未屆至致駁回楊鏡榮之請求,亦有前案判 決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以,楊清治於前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積極為虛偽之陳述以卸免伊民事責任,並取 得勝訴判決,顯係訴訟詐欺甚明。
㈡楊鈞琮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楊清治給付 50萬元,及自6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
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 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 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 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 資參照。楊清治於前案中積極為虛偽之陳述以卸免其民事責 任,並取得勝訴判決,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害於楊鏡榮。則楊鈞琮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楊清治給付50萬元,洵屬有據。
⒉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03 條 、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楊清治應給付楊鈞 琮等5人50萬元,已如前陳,則楊鈞琮等5人請求楊清治給付 本件侵權行為時自95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楊鈞琮等5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清治給付50 萬元,及 自6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⒈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於他訴訟不得再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 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系爭牯嶺街房屋之3樓於94年3月10日移轉登記為楊征舲所有 ,屬前案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楊鏡榮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受既判力拘束而 不得再主張,楊鈞琮等5 人為楊鏡榮之繼承人,同受既判力 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參照),是 楊鈞琮等5 人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清治給付50萬元,及 自6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非可 採。
㈣楊清治以借款200萬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楊清治主張楊鏡榮曾向張
瀚云借款200 萬元未清償一事為真,然楊清治係以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楊鏡榮,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楊清治自不得主張抵銷,故伊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叁、反訴部分:
楊清治提起反訴主張:伊於79年間出售系爭新竹市房屋給楊鏡 榮,因該屋為新竹市市有房屋,多年後遭新竹市政府收回,楊 鏡榮與王錦焄因拒絕交還房屋遂與新竹市政府訴訟,纏訟多年 最後被法院判決敗訴,楊鏡榮積欠市政府382,279 元。楊鏡榮 曾數度來電向伊哭訴沒錢繳交、身罹重病、又受家暴,伊基於 手足之情,於98年9 月22日代楊鏡榮繳欠款,亦即是借款予楊 鏡榮之意。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楊鈞琮等5 人如 數歸還。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楊鏡榮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 楊鏡榮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伊代付積欠新竹市政府款項之利益 ,並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楊鈞琮等5人應給付楊清治382,279元,及 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鈞琮等5人則以:楊清治係出售新竹市○○路000巷0 號房屋 、售價100 萬元予楊鏡榮,該屋雖屬與系爭新竹市房屋前段連 在一起之空地加建,然此後段廚房、走廊到後門部分20多坪可 以辦理過戶,非如前段部分向市府承租而需計入承租之坪數; 當時楊鏡榮付清100 萬元款項時,因信賴兄弟之情故未同時取 得權狀資料,惟楊清治實際上並無該屋產權,以致於楊鏡榮數 次向楊清治索討均無果,至80年間楊鏡榮應聘至馬來西亞工作 、全家移民出國時,楊鏡榮仍無法辦理過戶。嗣後新竹市○○ 路000巷0號房屋被新竹市政府收回,楊清治之詞乃故意混淆事 實,違反誠實信用。又依楊清治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 憑證,發文日期為91 年10月7日,由移民署入出國記載可證明 楊鏡榮於91年5月4日出國至93年12月23日回國,期間內人在國 外工作,並不知有此筆與新竹市政府之債務,遑論以電話向楊 清治哭訴沒錢、向楊清治借錢等情。且經向新竹市政府查詢結 果,當時新竹市政府通知書僅開立向楊月菊收款,並無楊鏡榮 之名;楊月菊為免不動產被查封,遂於98年9 月22日依通知書 繳款382,279 元。楊鏡榮並無積欠新竹市政府債務,楊清治捏 造借貸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款項云云,均非實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楊清治之訴駁回。
原審為楊清治敗訴之判決,楊清治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楊鈞琮等5人應給付楊清治382,279元,及自 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楊鈞琮等5 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楊清治主張系爭382,279 元係楊鏡榮向楊清治借貸之款項,縱 非借款,楊鏡榮受領系爭382,279 元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 當得利等節,則為楊鈞琮等5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究者厥為㈠楊清治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鈞琮等5 人 給付382,279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楊清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楊鈞琮等5人給付382,279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楊清治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楊鈞琮等5人給付382,279元, ,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 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楊清治主張與楊鏡榮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楊鈞琮等5 人所否認,自應由楊清治 就與楊鏡榮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楊清治已交付借款與 楊鏡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清治主張與楊鏡榮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固舉楊心腴 為證。然查,證人楊心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我在我 父親楊鏡榮去馬來西亞工作單獨回來臺灣,我和我先生去機 場接他時,他曾經提到新竹的房屋在法院有訴訟,但訴訟的 內容及訴訟結果如何我不清楚,我也沒有看過起訴狀、答辯 狀或判決書。新竹的房屋在81年到83年間時,我父親跟我說 是王錦焄的妹妹住在裡面,當時楊鈞涵也有住在裡面,我父 親和王錦焄從馬來西亞回來時偶而也會去住,但該房屋是何 人向新竹市政府承租,租金是何人付的我都不清楚。約在5 、6 年前楊月菊跟我說她丈夫過戶給她的房子被查封了,被 查封的原因是沒有繳訴訟費、滯納金、利息大概38萬多元, 我當時跟楊月菊說我沒有這麼多錢,而且因為我看過王錦焄 他們住在裡面,所以我認為王錦焄應該繳納。之後楊清治打 電話跟我說,他有打電話跟我父親說這筆錢要我父親繳。後 來楊月菊打電話跟我說事情解決了,錢是楊清治拿出來,讓 她去繳的。我只知道楊月菊被法院通知要繳錢和查封的事情
,但是誰要負責繳納這筆38多萬元我並不清楚。我沒有在場 看到楊清治打電話給我父親,我是聽楊清治轉述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觀諸證人楊心腴上開證 詞,可知渠對於系爭新竹房屋究竟是何人承租,及該筆款項 是由何人需負最終給付責任等事均不知情,而渠僅以看過王 錦焄、楊鈞涵居住在內,即認定該筆費用,須由王錦焄繳納 ,亦屬渠主觀臆測之詞,且渠並未曾聽聞楊鏡榮有向楊清治 為借貸382,279 元之意思表示。則楊心腴既未見聞楊清治及 楊鏡榮就系爭382,279 元有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情事,是其 所為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楊清治曾交付382,279 元與楊 月菊繳納對新竹市政府之欠款等事實而已。
⒊此外,楊清治復未能就曾交付382,279 元與楊鏡榮之事實舉 證證明之,是自難徒憑楊心腴前揭證詞,即遽認兩造就系爭 382,279 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楊清治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鈞琮等5人給付382,279 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 件,即為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者。再按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 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 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 公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158號判決可資參照)。楊清治主張楊鏡榮取得系爭382,2 79元為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利得,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 件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楊清治必須證明其與楊鏡榮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楊鏡榮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楊鏡榮之 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經查,關於曾給付楊鏡榮系爭款項一節,楊清治並未舉證證 明,業如前述外,就伊給付系爭款項予楊鏡榮,欠缺給付之 目的一節,楊清治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楊 清治主張楊鏡榮取得系爭382,279 元係不當得利云云,無可 憑採。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楊鈞琮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請求楊清治給付50萬元,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及反訴部分,楊清治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楊鈞琮等5人給付382,279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楊鈞琮等5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楊鈞琮 等5人、楊清治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楊鈞琮等5人、 楊清治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楊鈞琮等5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楊清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