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張佳盛
葉子寬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簡雪娥(即李德雄之繼承人)
李淑慧(即李德雄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李阿鴻(即李德雄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玉心律師
楊承叡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0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榮華連帶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李榮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李榮華上訴部分,由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榮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業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11月7 日金管銀㈥字000000 0000號函核准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是誠泰銀行本件借款契 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新光銀行承受。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係新光銀行起訴請 求主債務人李榮華與連帶保證人李德雄之繼承人簡雪娥、李 淑慧、李阿鴻(以下合稱簡雪娥等3 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312,494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命簡雪娥等3 人應於繼承李德 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榮華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後,雖僅簡雪娥、李淑慧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時效抗辯等,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行為有利益於其他 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故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 之李榮華、李阿鴻2 人,爰併列該2 人為視同上訴人。三、又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新光銀行 係起訴請求李榮華與簡雪娥等3 人連帶清償借款312,494 元 及利息、違約金,原審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判決簡雪娥等3 人應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榮華 連帶給付後,新光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簡雪娥等3 人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仍應全額清償,核其主 張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又簡雪娥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始 就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提出本件應依民法第11 71條免除繼承人連帶責任等各項抗辯(詳如後述),固屬於 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
義之實現,債務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為給付、 給付之範圍為何,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簡雪娥等3 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本院審 酌其於第一審程序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事證之能 力較弱,且其逾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 尚屬輕微,如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他造可能增加之程 序上不利益程度非高,認為如不准許其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仍應准許其提出。是兩造各自 主張他造不得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 法,均無足採。
四、李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新光銀行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新光銀行主張略以:
李榮華於94年4 月14日邀同李德雄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銀 行申請汽車借款840,000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 年4 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李榮華於94年間 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李德雄為 其連帶保證人,應就李榮華所欠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李德雄業於94年8 月20日死亡,簡雪娥等3 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就李德雄 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借款最初逾期起息日為 94年9 月14日,逾期當時新光銀行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經新光銀行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擔保車輛後 ,仍積欠本金312,494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 約金,故簡雪娥等3 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知悉系爭保證債務。 被繼承人李德雄名下原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0000○號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其後由簡雪娥於94年11月29日 繼承取得所有權,惟簡雪娥繼承該不動產後,不但未償還本 件債務,甚至在98年7 月31日將之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如認簡雪娥等3 人僅需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有失公平。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李榮華及簡雪娥等3 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簡雪娥等3人及李榮華抗辯略以:
㈠新光銀行就同一債權已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復又提起本
件訴訟,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保證債務通常具有一定之 屬人性,亦即債權人允許保證人為保證,通常對保證人個人 之主觀條件均有一定程度之重視,因此,保證人死亡後,已 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主體,保證契約自於保證人死亡時即為消 滅;而本件主債務人李榮華於連帶保證人李德雄94年8 月20 日死亡前均有按期清償,李德雄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其與 新光銀行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因李德雄死亡而消滅,是新光 銀行起訴請求簡雪娥等3 人負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 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 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本件主債務人李榮華 於95年10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新光銀行於是日起即應具體 請求,惟卻怠於行使債權,迄今始為主張,其利息、違約金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新光銀行令對本件債務毫無所悉之簡 雪娥等3 人負擔長期之利息、違約金,亦有權利濫用之情, 是其請求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另依新光銀行與主債務人 李榮華間之96年度執字第38號清償票款債權憑證,新光銀行 對主債務人執行金額為本金312,494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41 條之規定 ,保證人之責任不能重於主債務人,是新光銀行請求簡雪娥 等3 人給付違約金部分,顯逾主債務人之責任,應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 及1171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 分割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李德雄之繼承人雖未於法定期 間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然繼承人已於94年9 月29 日辦理遺產分割,並共同協議由簡雪娥單獨繼承,嗣經簡雪 娥依法處分遺產及清償被繼承人李德雄之債務,足見李淑慧 、李阿鴻均未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李德雄之遺產;而由94 年9 月29日遺產分割日起至99年9 月29日止已滿5 年,自99 年9 月30日起,繼承人連帶責任依法已免除,新光銀行請求 李淑慧、李阿鴻連帶清償本件債務,實有違誤。 ㈣原審判決雖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 判令簡雪娥等3 人對於被繼承人李德雄死亡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惟借款人李榮華於被繼承人李德雄死亡前仍有依約還款,於 被繼承人李德雄94年8 月20日死亡時尚未發生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契約債務,與上開條文所定情形不符。而簡雪娥與借 款人李榮華、保證人李德雄在94年間雖同居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 號,然李德雄為李榮華之債務擔任保證人時, 簡雪娥並未在場;李淑慧自91年起迄今均在大陸深圳正峰印 刷有限公司工作,李阿鴻則經常外出未歸,對家中事務不聞 不問,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其等對於本件保證債務均不知情 ;若認對於本件保證債務毫不知情之簡雪娥等3 人需就李德 雄死亡後1 年始發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影響其權益甚鉅, 為保障簡雪娥等3 人之權利,依同一法理,亦應以被繼承人 李德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公允。又新光銀行提出 之借款申請書、內湖郵局存證信函,雖均由上訴人簡雪娥代 收,然該等文件均係寄送予借款人李榮華,簡雪娥僅因同住 一處,單純為李榮華代收私人文件,並未獲授權拆閱內文, 不知該文件係向李榮華催討債務,更無法知悉與已死亡之李 德雄有何關聯性,簡雪娥於94年9 月29日取得上開不動產, 將該不動產處分以清償其上第一順位抵押權,合法有據,故 簡雪娥等3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
三、原審判決簡雪娥等3 人應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榮 華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12,494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新光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新光銀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新光銀行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雪娥等3 人應連帶給付新光 銀行312,494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 計算之違約金;簡雪娥等3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簡雪娥等3 人、李榮華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簡雪娥 等3 人、李榮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光銀行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新光銀行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新光銀行主張李榮華於94年4 月14日邀同李德雄為連帶保證 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84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利息按年 息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而李
榮華未如期償還本息,經其行使動產抵押權拍賣擔保車輛後 ,尚積欠本金312,494 元,及自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李德雄則於94年8 月20日死亡,簡雪娥等3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 / 繳款紀錄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表、李德雄之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1 月25日基院義家名 103 司查繼1 字第116 號函、李德雄及簡雪娥等3 人之戶籍 謄本(見原審卷第5 至13頁),以及汽車借款申請書、拍賣 車輛紀錄(見本院卷第33、65頁)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 符。簡雪娥等3 人及李榮華對於新光銀行主張之上開本金、 利息、違約金數額及計算方式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頁),堪信新光銀行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簡雪娥等3 人就李德雄之保證債務應負繼承人責任: ⒈李德雄既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意擔任李榮華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簡雪娥等3 人為李德雄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是 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簡雪 娥等3 人就李德雄之保證債務負繼承人責任,自屬有據。 ⒉簡雪娥等3 人雖抗辯新光銀行已取得本票裁定,其提起本件 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以及本件保證契約已因李德雄死亡而 消滅,新光銀行無權請求其繼承人清償云云。惟查,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又本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依票據無因性,票據債權 與原因債權係分離,債權人就欠缺實體確定力之本票裁定所 載本票之原因債權自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以確定其債權及 金額。查新光銀行雖曾執李榮華於申請本件貸款時簽發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 54191 號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43 頁,下稱本票裁定 ),惟該本票裁定僅係針對主債務人李榮華部分,且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故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確定其對簡 雪娥等3 人及李榮華之債權及金額所必要,應認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一
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 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 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 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 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 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 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 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李德雄與 新光銀行訂立之連帶保證契約,係就借款人李榮華於94年4 月14日向新光銀行借款840,000 元之債務為保證,並約定借 款債務本息自94年4 月14日起,分48期按月攤還,有借款契 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 頁);是其所負之本件連帶保 證債務並非以一定資格為前提之保證,且保證責任之限度確 定為840,000 元,亦非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該連帶保證契約 復非基於特別信任關係始得成立,堪認李德雄所負本件連帶 保證債務並無一身專屬性,其與新光銀行訂立之連帶保證契 約並不因其死亡而當然消滅者至明;基上,本件保證債務既 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李德雄一身,仍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 是簡雪娥等3 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簡雪娥等3人僅需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 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略為: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2 項 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上開修正條文僅 適用於97年1 月4 日(上開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以後所發 生之繼承事件,因此,修正施行前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 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 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定,明定繼承在97年 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 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 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 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 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新光銀行 雖主張本件借款契約係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14日還款 ,借款人李榮華於94年6 月開始即有逾期還款情況,而構成
違約,發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惟觀諸新光銀行 所提繳款記錄,李榮華就94年6 月至9 月各期款項,雖未於 每月14日還款,而係分別於94年7 月4 日、94年8 月24日、 94年10月7 日付款(見原審卷第7 頁),致稍有遲延,惟新 光銀行提起本件訴訟前,於95年3 月、6 月間寄發之存證信 函,均主張借款人李榮華僅繳款至94年12月14日,已喪失期 限利益,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5年5 月24日取回擔保車 輛進行拍賣,有新光銀行寄發之臺北正義郵局第161 號存證 信函、內湖郵局第2301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至79、140 至141 頁);足見李榮華於94年12月14日前雖有 逾期還款情形,但新光銀行已同意其延期清償,即已默示展 延還款期限,迄至李榮華94年12月14日未如期還款,新光銀 行始主張借款全部到期,是應認本件係於連帶保證人李德雄 94年8 月20日死亡後,主債務人李榮華始有違約情形,而發 生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依前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即簡雪娥等3 人僅需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新光銀行雖主張簡雪娥等3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顯失公平云云;惟李德雄係於94年4 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5 頁),而其94年8 月20 日日去世後,債務人李榮華方於94年12月14日違約,業如前 述,本件既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自屬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無法預知之事實,而難 以期待其於繼承開始時知悉被繼承人李德雄有本件保證責任 ,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本件保證債務係保 證主債務人李榮華之借款所發生,並無證據足認簡雪娥等3 人於繼承開始前曾自李榮華處獲取財產上之利益,若由簡雪 娥等3 人繼續履行本件保證債務而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難謂 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簡雪娥等3 人抗辯其應以繼承李德雄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自非無據。 新光銀行雖稱簡雪娥等3 人於繼承時即知悉本件保證債務存 在,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所得遺產僅一筆不動 產,且已遭處分,將致新光銀行無法獲償云云;惟查,新光 銀行所提出用以證明繼承人知悉本件保證債務存在之94年11 月、95年3 月、95年6 月1 日存證信函等,均係寄送予主債 務人李榮華,副本收件人雖併列李德雄,惟係於李德雄94年 8 月20日死亡後,始寄送至其生前之戶籍地即基隆市○○區 ○○路00巷0 號(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等存證信函中亦 無一語提及本件保證債務(見本院卷第77至78、139 至141 頁);至其另提出之新光銀行95年6 月15日簽、逾期案件催
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至81、92頁),則係新光銀行內部 之文書紀錄,未經借款人或保證人等簽認,且依其所載內容 ,亦無從認定簡雪娥等3 人於繼承時即已知悉李德雄曾簽署 本件保證契約;是新光銀行主張簡雪娥等3 人於繼承時即知 悉本件保證債務存在,仍逕行處分繼承所得不動產、拒不清 償本件債務云云,難認有據。新光銀行雖另主張簡雪娥等3 人於一審時,對於新光銀行主張其應概括繼承本件債務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文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 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 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 條規 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 ,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 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 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參照);簡雪娥 等3 人於第一審程序雖經原審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對於新光銀行主張之事實為爭執,惟其提起上訴後,已 為前述各項抗辯,並經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 ,認其得提出該等新防禦方法,是新光銀行前揭主張亦難認 可採。依上所述,新光銀行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簡 雪娥等3 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究有何顯失公平之 處,其主張自無足採,仍應認簡雪娥等3 人僅需於所得遺產 範圍內與主債務人李榮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⒊簡雪娥等3 人雖援引民法第1171條之規定,抗辯李淑慧、李 阿鴻並未分得遺產,無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1 71條第1 、2 項係分別規定:「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 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 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 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 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 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即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體遺產整 體為之;是請求分割遺產,當然應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 6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雪娥等3 人雖抗辯李德雄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並提出94年 9 月29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6頁),惟觀 諸該協議書之記載,僅針對李德雄名下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 地號、837 之1 地號之土地,以及同段3683建號 之建物,分由簡雪娥取得全部,並未就本件債務等李德雄之 消極財產一併為分割,新光銀行亦否認該等遺產分割曾經其 同意,依前揭說明,難認李德雄之全部遺產已完成分割,自 無從依前引民法第1171條第2 項之規定起算5 年之期間,而 免除繼承人之連帶責任。是簡雪娥等3 人前揭抗辯尚難認有 據。
⒋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 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經查,新光銀行 係於103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新光銀行雖主張其曾 寄發存證信函對李榮華為請求,並曾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747 條,該 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惟查,新光銀行固曾 於94年11月、95年3 月、95年6 月1 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 李榮華,請求其清償債務或告知已取回擔保車輛,有新光銀 行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77至 79頁),惟上開94年11月、95年3 月之存證信函並無回執, 無從確認係於何時送達債務人,新光銀行亦未於請求後6 個 月內起訴,至其所稱強制執行案件,則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並非針對本件借款債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年1 月15日基院生96執勤字第38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 頁),故依前揭規定,均難認已就本件借款利息 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新光銀行本件借款利息請求權 於103 年3 月11日回溯5 年以前,即其請求之95年9 月20日 起至98年3 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簡雪娥等3
人及李榮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復按違約金 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 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榮華於借款時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第6 條明載:「甲方(即李榮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5 頁),亦即僅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 按逾期之日數及一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 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新光銀行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 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又李 榮華係未依約於94年12月14日還款,而經新光銀行主張本件 貸款全部到期,業如前述,是本件新光銀行得請求之違約金 ,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即應自主債務人李榮華違反契約給付 義務、新光銀行得為請求之翌日即94年12月15日起算15年, 迄至新光銀行103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 故簡雪娥等3 人及李榮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違約金,尚 難認有理。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8號債權憑證 固記載新光銀行對李榮華之債權金額為312,494 元及95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第10 3 頁),而未包含違約金,惟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新光銀 行對於李榮華之本票債權,本件新光銀行則係請求借款債權 ,兩者並非同一,業如前述,是簡雪娥等3 人援引上開債權 憑證,抗辯其所負責任較主債務人李榮華為重,應依民法第 741 條減輕而無庸負擔違約金云云,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簡雪娥等3 人及李榮華就本件利息部分所為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新光銀行僅得請求其等給付自98年3 月11日 起之利息;從而,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 律關係,請求簡雪娥、李淑慧、李阿鴻於繼承李德雄之遺產 範圍內,與李榮華連帶給付新光銀行312,494 元,及自98年 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簡雪娥等3 人於繼承李德雄之遺 產範圍內,與李榮華連帶給付自95年9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 10日止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簡 雪娥等3 人及李榮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 判決新光銀行敗訴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簡雪娥等 3 人及李榮華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新光銀行、簡雪 娥等3 人及李榮華就各該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新光銀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簡雪娥等3 人及 李榮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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