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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62號
TPDV,103,簡上,162,2015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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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劉志明
被 上訴人 黃子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 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程序亦 有準用。又上訴第三審不合於上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及第 466條之1第4項各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暨 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聲 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元。爰依上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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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