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8號
TPDV,103,建,8,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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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伯聰
      林清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伯聰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原告林清良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林伯聰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林清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伯聰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元、原告林清良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林伯聰、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林清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伯聰(以下逕稱其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號房屋(坐落同區段第468、468-1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文林北路26巷8號3樓,下稱系爭A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告林清良(以下逕稱其名)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房屋(坐落同區段第474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文林北路20號,下稱系爭B房屋)及坐落同區段102 13建號房屋(坐落同區段第47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文林 北路26巷4號1樓,下稱系爭C房屋)之所有權人(以上三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於施作其向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承攬之「臺北市慈光五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位 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時,因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發生傾斜、沈陷、裂損等嚴重損害,且損害有持續擴 大之跡象,有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



院)作成之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賠償鑑定報告書)可證。 被告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應施作防護臨 接建築物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又被告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仍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4條規定,於開掘土地、建築時,不得 使鄰地之基地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害, 然其於系爭工程施工中既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損壞,自已違反 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失(損害): ⒈林伯聰部分,總計新臺幣(下同)6,392,100元: ⑴修繕費用600,100元。
⑵交易價格貶損560萬元:經房地產仲介表示,建物牆柱 、牆面龜裂及地坪傾斜,不動產價格會折損20-35%。系 爭A房屋目前市價為1,600萬元,以折損35%計算,交易 價格貶損560萬元。
⑶房屋租金及搬遷費15萬元:系爭A房屋因需全面修繕而 有搬遷必要,工程期間預計3個月,林伯聰在外租屋租 金每月3萬元,以3個月計算,計9萬元;搬遷每趟以3萬 元計算,遷出及遷回計6萬元,總計15萬元。 ⑷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費42,000元:被告曾承諾支付鑑定 費。
林清良部分,總計9,705,238元:
⑴修繕費用361,238元:依賠償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B房 屋1樓、2樓及頂樓修復費用依序為24,175元、29,665元 及4,960元,系爭C房屋之修復費用則為302,438元,共 計361,238元。
⑵交易價格貶損896萬元:系爭B房屋目前市價為1,726萬 元,以折損20%計算,交易價格貶損340萬元;系爭C房 屋目前市價為1,589萬元,以折損35%計算,交易價格貶 損556萬元,合計貶損896萬元。
⑶房屋租金及搬遷費30萬元:系爭B房屋及系爭C房屋之牆 柱及牆面龜裂、地坪傾斜,須搬遷始能執行全面修繕, 預計工期為3個月,以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搬遷費用每 趟3萬元計算,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為15萬元,二房屋 之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合計30萬元。
⑷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費84,000元:被告曾承諾支付鑑定 費。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林伯聰6,392,100元、林清良9,705,2 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係系爭工程之承攬施工廠商,僅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有何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具體行為,自難認伊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為屬 無據;又民法第794條係規範土地所有人於開發時負有禁止 損鄰之義務,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推定 伊有過失,並據以請求伊賠償損害。況伊於100年3月21日即 已施作完成一樓樓板,後續施工原則上已不會對鄰近建物造 成影響,且伊於101年2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之屋頂板後,於 101年3月17日即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測量,V8觀測點之 傾斜率為1/76,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 行測量時,V8測點之傾斜率仍為1/76,並無任何改變,而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5月9日進行測量時,V8測點之傾斜 率雖大幅增加至1/62,然臺北市於102年、103年間曾發生多 起地震,最大震度達5級,均可造成系房屋傾斜、沉陷、裂 痕或剝落,該期間之損害顯與伊無關,伊自無須負責。 ㈡關於賠償數額方面:
⒈修繕費用部分:原告雖以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主張受有 修繕費用之損害,惟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曾委託臺北縣 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均 已有龜裂、鋼筋鏽蝕、剝落損壞等情形,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並未將原有瑕疵之修繕費用予以扣除,反認伊應負全部 修繕責任,其鑑定結論顯有違誤。又本件經法院委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鑑定報告不但未將施工前已存在之 損害修復費用扣除,更未按各房屋屋齡提列折舊,顯有違 誤。況伊於日前已與全體住戶推派之代表就樓梯損害之部 分達成和解,原告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⒉交易價格貶損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張伊 於施作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有20%至35%之價格貶損, 顯無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書已將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額 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系爭A房屋為143,369元、系爭 B房屋為18,468元、系爭C房屋則為244,480元,合計為376 ,460元,然原告請求伊賠償之金額竟高達14,560,000元, 已高於該等房屋之重建費用,顯非公平。又本件經法院送 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交易價格貶損之鑑定,雖認 為有交易價格貶損及提出交易價格減損金額,然交易價格 受影響者應僅限於房屋本身,與其坐落之土地無涉,故應 將土地價值排除在外,然該公會並未將土地價值排除,亦 未將系爭房屋原有傾斜率之瑕疵扣除,而仍以未受損之正



常價格為基礎估算交易價格減損金額,顯有錯誤,故其估 價金額並不可採。
⒊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即空言主 張渠等受有3個月及來回搬遷費用合計450,000元之損害, 顯無理由;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房屋在正常使 用情形下應無安全之疑慮,原告並無另行租屋及搬遷之必 要,渠等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租金及搬遷費用。 ⒋鑑定費用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原告於訴訟程序外自行 委託第三人所作成,並非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其自無請 求伊負擔該鑑定費用之理,且伊未曾承諾賠償原告自行委 託鑑定之費用,況兩造召開協調會之結果為協調不成立, 原告自不得以伊於協調會提出之和解條件為任何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95 頁):
林伯聰為系爭A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17頁)。 ㈡林清良為系爭B房屋、系爭C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B房屋 為地上2層磚造房屋,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家,系爭C房屋則 為地上3層連棟加強磚造房屋1樓(住家),並有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21頁) 。
㈢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營建,並已完工、經業主國防部總政 治作戰局驗收結算完畢,並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政眷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㈣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曾委請臺北縣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 工前現況鑑定,製作有98年12月8日北縣土技字第0835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系爭房屋 部分之鑑定報告如被證1及被證10(見本院卷㈠第182至194 頁、卷㈢第14至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而造成系爭 房屋發生傾斜、沈陷、裂損等損害,已違反建築法第69條、 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林伯聰林清良分 別受有6,392,100元、9,705,23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房屋 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之施工所受 損害,是否為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規定所 致?)㈢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 ⒈被告雖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為據,抗辯系爭房屋於施工 前多有梁、牆、地板裂縫及樓版粉刷層膨裂、鋼筋裸露銹 蝕的現象,否認系爭房屋因其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壞, 惟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182至194頁、卷 ㈢第14至18頁)、賠償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22至73 頁、第74至150頁)及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所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 外放卷),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雖有牆面剝落及龜 裂、樑龜裂、地板磁磚龜裂、頂版剝落、鋼筋銹蝕及鼓脹 、牆面龜裂等現象(見本院卷㈠第182、186、187、190頁 及第194頁反面),惟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01年12月19日、 102年6月20日先後完成系爭A房屋、系爭B、C房屋會勘( 見本院卷㈠第79、27頁;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10日至101 年4月2進行結構體工程、101年4月至101年6月進行裝修工 程,見同卷第26頁),發現系爭A房屋原有結構損害現象 略有增加外,並造成結構體損壞如板裂縫及牆面及樓板滲 水等現象,系爭B、C房屋則除原有結構損害現象略有增加 外,並造成結構體損壞如樑、樓板及牆面裂縫等現象,系 爭房屋施工後之傾斜量有增加趨勢,其中測點3(文林北 路26巷4號)之增量值1/210為最大(見本院卷㈠第83、31 頁),又系爭工程緊鄰於系爭房屋施作(見本院卷㈠第33 頁),被告復未抗辯及舉證當時尚有其他足以造成系爭房 屋損害之工程在進行,堪認系爭房屋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受有損害無誤。
⒉雖被告抗辯其於101年2月17日完成屋頂板後,於101年3月 17日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測量,V8測點之傾斜率為1/ 76,原告於102年6月19日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鑑定時 ,V8觀測點之傾斜率(仍為1/76,並無任何改變,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於103年5月9日進行測量時,V8測點傾斜率大 幅增加至1/62,應係102、103年間曾發生多起地震,最大 震度達5級,而造成系房屋傾斜、沉陷、裂痕或剝落,此 期間之損害顯然與其無關云云。惟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 之記載,系爭A房屋及系爭C房屋之觀測點為V8、V11,所 對應之傾斜率依序為1/119、1/152,系爭B房屋之觀測點 為V3、V4、V5,所對應之傾斜率依序為1/354、1/600、1/



288(見本院卷㈢第14至18頁),而被告自行提出之臺灣 營建研究院101年3月19日測量結果(見本院卷㈡第54頁) ,V8、V11、V3、V4等測點之傾斜率(傾斜量)分別為1/7 6、1/120、1/222、1/346,均有明顯增加之情形,足見系 爭工程確實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而受損害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因系 爭工程施工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 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 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 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 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 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 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 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核建築法第69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及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 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情形 ,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施,應依本 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規定,妥 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之規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且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 ,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就鄰房為現況鑑定,就系爭房屋 及週遭狀況自應知之甚詳,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其對鄰地 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 必要之防護,以防止鄰房之傾斜或倒壞,然系爭工程之施 工竟造成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牆、樑、地板、漏水等損壞 ,被告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工並無過 失,可見其於施作過程確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 護措施而致系爭房屋受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69



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 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及其數額,分述如下:
⒈修繕費用部分:
⑴查林伯聰主張系爭A房屋修繕費用610,000元、林清良主張 系爭B、C房屋之修繕費用共361,238元,係以提出之請款 明細表、賠償鑑定報告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1、22至7 3頁)。惟查,前述請款明細表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表 格,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酌 ,尚難認原告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而受有前揭修 繕費用之損失;又賠償鑑定報告書係原告單方委託臺灣營 建研究院所出具,並無以拘束被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合意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重行估算修復費用,則原告 得請求之房屋修復費用,自應以鑑定報告表四「台北市北 投區文林北路修復費用估算總表」為依據(見外放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而依前開表格計算,林伯 聰得請求修復費用(即項次3至5)為195,958元(計算式 :79,189元+62,082元+54,687元=195,958元);林清 良得請求修復費用(即項次1至2)162,051元(計算式: 81,33 3元+80,718元=162,051元)。 ⑵被告雖辯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不但未將施工前已 存在之損害修復費用扣除,更未按各房屋屋齡提列折舊, 顯有違誤,且其於日前已與全體住戶推派之代表就樓梯損 害部分達成和解,故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依鑑定人現況檢查結果所載:「鑑定標的物損壞情形 (詳附件五)多為牆面、地坪磁磚(最大裂縫約0.4mm) 、牆面網狀裂縫(最大裂縫約0.4mm)、門框變形及平頂 混凝土剝落,梁柱主要結構無明顯損壞情形。文林北路26 巷8號3樓室內外觀與原鑑定報告紀錄照片明顯不同,住戶 主張已自行修復。惟室內地坪傾斜明顯,目視水瓶已可自



行滾動;文林北路20號3樓已施作防水工程修復,會勘時 牆面已無滲水情形。」(見外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 告第7頁),足見原告已自行為一定程度之修繕,自毋庸 再扣除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修復費用。又修復費用係以修 復至堪用狀態為估算原則,尚非以新品更換之,此觀鑑定 結果:「鑑定損害修繕費用係以現今能進行損壞修復為考 量,無法僅修復至施工前既有損壞情形(例如裂縫寬度由 4mm修復至3mm),故有關施工前已有之損壞及因房屋老舊 所生之折舊並不在修復費用考量之範圍內。」等語亦明( 見外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頁),自不生折舊 之問題。至被告抗辯公共樓梯已和解部分,因被告提出之 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其上並無關於林伯聰林清良之任何記載,原告亦否認有授權他人與被告洽談 和解,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授權(或委任)和解之相關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已就公共樓梯損害部分 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
⒉交易價格貶損部分:
⑴依前所述,原告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 ,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亦得就系爭房屋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回復系爭房屋之價值性原狀。 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而致生傾斜、沉陷、裂 痕或剝落等現象,已如前所述,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鑑定其交易價格之貶損,鑑定結 果認系爭A、B、C房屋之交易價格依序貶損1,458,991元、 1,464,074元、1,648,84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 憑(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而查臺北市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人就本件鑑定除有現場勘查情況,亦 就其估價資料來源為說明,復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詳為 分析(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之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系爭房屋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再採用比較法 評估房地結合體價格及房屋瑕疵時之價值,計算出系爭房 屋之瑕疵價值減損率為11.39%,並據以評估系爭房屋分別 受有前揭瑕疵價值減損(污名價損)之交易價格貶損,其 就相關判斷及依據均已有相關說明,且除被告對於系爭房 屋原有傾斜率是否已列入評估有爭執外,兩造就價值評估 分析並未爭執,故認堪以採信。
⑵雖被告抗辯本件受影響者僅限於房屋本身,與其坐落之土 地無涉,鑑定交易價格減損時應將土地價值排除在外,臺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並未將土地價值排除,亦未將原有 傾斜率之瑕疵扣除,逕以未受損之正常價格為基礎估算交



易價格減損金額,顯有錯誤,故其估價金額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房地結合型態之不動產交易,均以房地價格合併 計價出售,因損害造成之價格減損,自應以房地總價為計 算總減損金額之基礎,此乃事理之當然。從而,房屋發生 毀損事故,但尚非無從修護繼續使用而必須拆除之情形, 則其房屋及基地之價值於市場上受整體之減損,於交易之 實情上並非不合理。又被告已當庭表示:「(問:兩造對 於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含估價資 料及評估價值結論),有無意見?)有意見,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的估價報告完全沒有考慮系爭房屋原本就已經有傾 斜而有瑕疵,卻一律以未受損的正常價格為基礎去計算本 件交易價格貶損,顯有錯誤,至於其他估價資料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94頁反面),可徵被告嗣後就鑑定價 格減損時應以房地價格合併計算為基礎一節,已無爭執。 又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業以104年5月22日(104)台 北估價師字第079號函覆稱:「…另傾斜率之事實僅為告 知住戶及大眾認知其傾斜之事實,並非以傾斜率多寡據以 計算價值減損之金額,參考國內相關文獻,如黃茂榮(20 05)表示,基於市場評價所認識之價值減損,並非以受害 者之認識為基礎,也不是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而是市場 客觀之交易價值的減損。陳志豪(2013)表示,汙名影響 不動產價值的原因,在於瑕疵的殘餘效果降低不動產的市 場和收益性,導致持有不動產的風險上升,進而造成經濟 性的價值減損。換言之,受瑕疵損害的不動產即使經過物 理修復後,市場仍普遍擔憂瑕疵問題尚未完全消除,或是 有復發的可能性,因此提高風險和不確定性的評等,導致 不動產價值降低,價值影響的程度會隨個案情況的不同而 有所差異。是交易價值減損之高低,尚非單純傾斜率所得 評估。換言之,傾斜率係工程危害當時作為工程單位衡量 是否有立即危險或不適人居判斷之依據,係工程上做為扶 正工程參考之數據,不必然成為交易價值減損之唯一依據 。」(見本院卷㈢第19頁),堪認原始傾斜率僅係眾多估 價因素之一,並非主要影響價格之因素,此觀不動產估價 報告關於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章節亦明(見外放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12至32頁),則被告辯稱應再扣除原有傾 斜率之瑕疵云云,即無足採。
⑶從而,林伯聰就系爭A房屋得請求之交易價格貶損金額為 1,458,991元;林清良就系爭B、C房屋得請求之交易價格 貶損金額共為3,112,915元(計算式:1,464,074元+1,64 8,841元=3,112,9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⒊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部分:
⑴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確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傾斜、 沉陷、裂痕或剝落等現象,雖系爭鑑定報告書於標的安全 性部分之評估,認定系爭房屋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全 之疑慮,惟其於修復建議,仍認為為避免使鋼筋混凝土繼 續受到傷害,應立即修復(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82至83 頁);且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損壞修繕期間影響情形之 鑑定結果,可知:「鑑定標的物損壞修繕位置分布於牆面 、平頂及地坪,修繕如採整體施工所導致之噪音、粉塵及 作業範圍,勢必影響住戶之一般居住使用。無法居住而須 搬遷的天數及其程度以上述修繕所需之合理工期1.5~2.0 個月(45~60天)估算尚屬合理。」(見外放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堪認系爭房屋均有立即修復之 必要,且房屋修復會影響住戶之一般居住使用,住戶有搬 遷之必要,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用及修繕期間應 另租屋之損失(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為屬 有據。是被告僅擷取上開無安全疑慮之判斷,抗辯原告無 另行租屋及搬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⑵本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估算,系爭A、B、C房屋每月合 理租金依序為17,084元、32,464元及22,311元,以工期2 個月計算,加計每趟30,000元之搬遷費用,林聰伯得請求 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應為94,168元(計算式:17,084元× 2+30,000元×2=94,168元);林清良得請求之房屋租金 及搬遷費用應為169,550元(計算式:32,464元×2+22,3 11元×2+30,000元×2=169,550元)。 ⒋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支付其委託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 鑑定費,固據其提出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頁) ,並聲請傳訊證人王朝東作證。惟,前開發票僅得證明原 告確實有支出該二筆鑑定費用,尚無法證明被告承諾給付 鑑定費;又依證人王朝東到庭所證述:「(問:被告是否 曾承諾願支付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進行賠償 鑑定的費用?)這在法律上本來就應該由營造廠來支付鑑



定費用,但是協調過程有無提及此事,我現在不記得了。 」、「(問:當時的協調會,是否記得被告願意賠償原告 什麼樣的項目?)我協調的鄰損案件太多了,無法記得。 」(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證人已不復記憶 兩造是否曾就鑑定費用之負擔達成合意,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足資證明兩造有此合意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綜上,林伯聰就系爭A房屋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5,9 58元、交易價格貶損金額1,458,991元、房屋租金及搬遷 費用94,168元,合計1,749,117元(計算式:195,958元+ 1,458,991元+94,168元=1,749,117元);林清良就系爭 B、C房屋得請求修復費用162,051元、交易價格貶損金額 3,112,915元、房屋租金及搬遷費用169,550元,合計3,44 4,516元(計算式:162,051元+3,112,915元+169,550元 =3,444,516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102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林伯聰 1,749,117元、給付林清良3,112,915元,及自10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地 震是否加重或增加房屋之傾斜、沉陷、裂痕及剝落,惟前揭 事項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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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