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375號
TPDV,103,建,375,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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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75號
原   告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聯益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
被   告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金榜

被   告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芸亦

被   告 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林芸亦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林芸亦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林芸亦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林芸亦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如以壹佰肆拾萬零伍佰零壹元,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貳仟元為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林金龍即吉聖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萬肆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金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林



金榜,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被告薪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 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迪爾連公司)、林芸亦、林金龍即吉聖 工程行(以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起訴聲明:1.薪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公司、林芸亦 、林金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6萬50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薪豐公司、林金榜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485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原告與薪豐公司訂立「中山抽水站機組更新工程-機電工程 (下稱中山工程)合約」(下稱中山契約)、「北憲抽水站 更新工程-機電工程(下稱北憲工程)合約」(下稱北憲契 約)、「臺南縣永康市三崁店抽水站新建工程-附屬工程( 下稱三崁工程)合約」(下稱三崁契約)、「文昌抽水站機 組更新工程-附屬工程(下稱文昌工程)合約」(下稱文昌 契約)(上述四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上述四契約合稱系爭契 約),由薪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該公司嗣因財務困難無法 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與薪豐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訂立 協議書,合意終止中山契約及北憲契約,系爭工程因可歸責 薪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中山工程:
㈠重新發包損失825萬8322元:
原告因中山契約終止後所另行發包之費用1007萬4990元,扣 除因終止契約而無須給付薪豐公司之報酬額181萬6668元, 原告尚損失825萬8322元,爰依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1款請求 薪豐公司賠償。
㈡代支付人事費用3萬2578元:
原告為薪豐公司代支付其員工勞健保、職業災害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費用3萬2578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薪豐公 司給付。
二、北憲工程:
㈠重新發包損失278萬9063元:
原告因終止契約後所另行發包費用為359萬8875元,扣除因 終止契約後無須給付之報酬額80萬9812元,原告損失278萬



9063元,爰依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1款,請求薪豐公司賠償 。
㈡代支付人事費用2萬7310元:
原告為薪豐公司代支付其員工勞健保、職業災害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之費用2萬73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薪豐 公司給付。
㈢逾期違約金27萬4059元、勞安缺失扣款8萬3264元: 因可歸責薪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遭業主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罰違約金27萬4059元、勞安缺失扣款8萬 3264元,依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2款,請求薪豐公司賠償。三、三崁工程:
㈠逾期違約金216萬3181元:
因可歸責薪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遭業主臺南市永康 區公所罰逾期違約金214萬8774元及施工品質勞安計畫書逾 期違約金1萬4407元,合計216萬3181元,依協議書第2條第2 項第2款,請求薪豐公司賠償。
㈡驗收及保固期間缺失改善費用30萬1800元: 原告於工程驗收及保固期間支出瑕疵修復費用30萬1800元, 依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請求薪豐公司賠償。 ㈢因薪豐公司對原告有債權106萬4480元,經抵銷後,薪豐公 司尚應清償三崁工程140萬0501元。
四、林金榜、迪爾連公司、林芸亦、林金龍為薪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爰請求渠等連帶給付上述中山工程、北憲工程、三崁 工程款項合計1286萬5097元(計算詳附表)。五、文昌工程:
原告因薪豐公司施作瑕疵,而於保固期間支出修復費用2萬4 851元,爰依文昌契約第16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薪豐 公司賠償。而因林金榜為薪豐公司連帶保證人,爰請求林金 榜與薪豐公司林金榜負連帶給付之責。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 述。
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薪豐公司訂有系爭契約,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因可歸責薪豐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渠等乃於101年 11月19日訂立協議書,終止中山契約與北憲契約,並約明薪 豐公司應賠償三崁工程逾期完工罰款,原告受有上述金額損 害,而原告並代墊前開金額之人事費用;林金榜、迪爾連公 司、林芸亦為薪豐公司所負協議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林金 榜係薪豐公司文昌工程契約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各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另行發包之付款統一發票、



薪豐公司所屬人員投保費用明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收據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缺失改 善費用統一發票存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信為 真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第179條前段、第739條分有明文。 ㈠卷附協議書第1條第4項:1.甲方(即原告)自本協議訂立之 日起,自為履行乙方(即薪豐公司)中山與北憲工程尚未履 行之部分。2.乙方應依甲方要求,協助甲方與分包商訂立契 約;第5項第1款:乙方應負責清償甲方因前項接管所支出實 際發生之全部金額,依上開約定,薪豐公司應賠償原告就中 山與北憲工程重新發包之損害,是原告請求825萬8322元、2 78萬9063元,依約有據。而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2款:因可 歸責乙方因素致三崁店抽水站逾期完工之責任,應由乙方負 全部責任。逾期日數依甲方與甲方業主間合約,累計之逾期 罰款金額,由甲方另行通知;同項第3款:因可歸責乙方因 素,致生三崁店抽水站缺失改善費用及其他損失,應由乙方 負全部責任。詳細金額由甲方另行通知。依此約定,三崁工 程因可歸責薪豐公司而逾期完工及瑕疵,致原告遭業主計罰 之違約金216萬3181元,及原告支出之修補瑕疵費用30萬180 0元,薪豐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又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2款: 乙方應另行給付甲方損害賠償金及逾期違約金,是原告請求 薪豐公司給付北憲工程違約金27萬4059元、勞安缺失扣款8 萬3264元,依約有據。而原告為薪豐公司代墊中山、北憲工 程人事費用依序為3萬2578元、2萬7310元,致薪豐公司受有 無須實際支付上開各該金額款項之利益,該公司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末文昌契約第16條約明:本工程 自全部竣工經業主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甲方得 以乙方之費用,自行或發包修繕之,如有不足,並應由乙方 及其連帶保證人補足之,是原告自得依該條請求薪豐公司賠 償文昌公司修補瑕疵費用2萬4851元。
㈡查林金榜為中山契約、北憲契約、三崁契約、文昌契約載明



之連帶保證人,而三崁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尚有迪爾連公司、 林芸亦,有上開4份契約存卷為證,而上開4契約之第18條均 約明:「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所負之一 切責任及因本工程所生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負連帶清償 及賠償之責」,是薪豐公司、林金榜、迪爾連公司、林芸亦 應就三崁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薪豐公司、林金榜 就中山契約與北憲契約及文昌契約所生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再酌以卷附協議書前言:「乙方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履 行各原契約,甲方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為妥善解決乙方就 前述各原契約尚未清償、履行之債權債務,同意約定如下條 款」,再酌以卷附協議書第1條至第5條係處理原告與薪豐公 司就中山契約、北憲契約、三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迪 爾連公司、林芸亦於協議書末緣乙方連帶保證人一欄之用印 ,僅係表示其就協議書第2條第2項薪豐公司就三崁公司所負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協議書內並無約定迪爾連公司、林 芸亦須就薪豐公司基於中山契約、北憲契約所負債務亦負連 帶清償責任,自難僅以渠等2人上開用印,遽謂迪爾連公司 、林芸亦就中山契約與北憲契約所生債務亦有負連帶責任之 意,是原告主張渠等二人依協議書應就中山及北憲工程之重 新發包損害與代墊人事費用、北憲工程逾期違約金及勞安缺 失扣款,與薪豐公司、林金榜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依約無 據,並不可採。又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2款係約定薪豐公司 應賠償原告自101年11月19日訂立協議書接管時起自為履行 該公司中山及北憲工程所支出之全部實際費用,並應依原契 約給付損害賠償與逾期違約金,第2條第2項則係約明薪豐公 司就三崁工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逾期完工之損害、瑕疵修 補費用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而林金龍既於協議書載明為 連帶保證人,即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故原告 主張:林金龍就中山與北憲工程之重新發包損失、逾期違約 金、勞安缺失扣款;三崁工程逾期違約金、驗收及保固期間 缺失改善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法依約肯屬有據,而 係可採。又協議書並未約定就原告於訂立協議書前之101年8 月-10月為薪豐公司代墊之中山及北憲工程人事費用,林金 龍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林金龍就此部分亦負連 帶給付之責云云,依法乏據,而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1款、第2款、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3款、文昌契約第16條、系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 179條,請求薪豐公司、林金榜、林金龍、迪爾連公司、林 芸亦連帶給付140萬501元;薪豐公司、林金榜、林金龍應連 帶給付1140萬4708元;薪豐公司、林金榜應連帶給付8萬473



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由, 應予駁回。
戊、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附據,爰併予駁回。
己、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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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爾連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