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93號
TPDV,103,建,293,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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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93號
原   告 福爾摩莎蝴蠂生態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美
訴訟代理人 張文禎
      劉還仁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所承攬「 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屏南營區整建工程」之園藝植栽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十次估驗 計價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78 萬8707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惟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訴外人良甫植栽有限公司(下稱 良甫公司)等5 家協力分包廠商工程款,違反系爭契約附件 一合約一般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9條第3 款規定為由,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經原告向被告說明上開廠商均非原告 之協力廠商,被告仍以前詞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及契約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78 萬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與協力廠商存有工程款糾 紛,經良甫公司等協力廠商於103 年5 月1 日向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並 經屏東地院於104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是依系爭條款第19條第3 款 之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系爭工程款。又原告依系爭契約除 應施作系爭工程,尚應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翌日起算1 年, 每3 個月辦理養護期檢驗1 次。惟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 未切實履行植栽養護工作,致業主營區內有苗木生育不良或 枯死之情事,經被告函催,原告迄未進場施作養護工作,被 告遂另雇工進行施作。原告未施作養護工作,被告得依系爭



契約付款辦法及流程第4 點及依系爭條款第27條之約定,請 求原告給付逾期罰款及賠償被告另招商承辦所受之損害,是 依系爭條款第19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亦得暫停給付系爭工 程款。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因被告得向原告 請求另行雇工之損害244 萬3167元,及逾期罰款共計331 萬 元,是被告亦得依系爭條款第28條之約定,以被告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及逾期罰款債權,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1 月17日簽訂如原告所指內容之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第十次估驗 計價工程款為778 萬870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原告函為證(見本院卷4-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款,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系爭 條款第19條第3 款之約定:「暫停付款:甲方(即被告)發 現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至停止付款 原因消除為止…3.乙方對承辦本工程所雇用之員工或材料商 未付款。」,原告若有上揭條款所載之情事,被告得暫停付 款至該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與良 甫公司等協力廠商存有工程款糾紛,業經屏東地院以系爭判 決為原告敗訴在案,雖據原告表示伊僅委託良甫公司之負責 人鄞良安施作系爭工程工地部分,且已給付鄞良安九次工程 款共計1008萬197 元,並不認識系爭判決所載其餘原告,與 渠等間亦未存有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渠等應為鄞良安私自 委託,伊無任何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判決之原告即良甫公 司、陳亮晨即精赫企業行許貴香吳柏璋即佳原行、李維 倫即大順起重工程行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協力 廠商)係主張渠等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因本件原告以被 告未撥付第十次估驗款為由,拒絕給付渠等工程款各126 萬 8253元、270 萬元、86萬2500元、45萬555 元、26萬2500元 、110萬5096元,爰訴請如數給付,並據渠等於該訴訟提出 與本件相同之系爭契約、原告函、收據等件為證。又系爭協 力廠商亦於屏東地院另案提出本件被告曾依本件原告與系爭 協力廠商就雙方各應得工程款數額協議結果所開立之支票7 紙,而該7紙支票之總額即為本件系爭工程款之金額,足證 系爭工程應係由本件原告與系爭協力廠商共同完成,本案與 屏東地院另案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請求。據此應堪 認原告與協力廠商間有工程款糾紛之事實存在。是以原告否



認系爭工程有協力廠商,對系爭協力廠商無給付義務云云, 尚無可取。被告據以依系爭條款第19條第3款之約定,暫停 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778 萬 8707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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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爾摩莎蝴蠂生態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曄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甫植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