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欽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被上訴人 陳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小字第6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原審判決以上訴 人就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駁回 上訴人之訴,未審酌卷附證據中關於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達成合意,及約定買賣餘款交付細節等過程,亦未審酌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已收受定金之事實,原審判決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民法第248 條之違背法令情事,故原審判 決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是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 實暨所憑以認定之訴訟資料,自屬合法之上訴,合先敘明。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不得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狀擴張聲明 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000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上訴狀乙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中利息請求關於超過原起訴時於 原審所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部分,性質上 係屬於上訴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之追加,揆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定,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 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故此部分就利息請求之追加,應予 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向上訴人購買英文教學教材(下 稱系爭教材),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3,000元,被上 訴人於訂購當日先支付定金5,000 元後,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以宅配方式將教材連同贈品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 ,並簽收完成,惟被上訴人收受教材後,並未依照約定方式 付款,迄今尚積欠貨款68,000元(計算式:73,000元-5,00 0 元=68,000元),詎屢經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未果,仍置 之不理。
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 約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出貨單及簽收單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出貨及被上訴 人簽收之事實,尚難認買賣契約已成立。惟上訴人係教材販 售公司,其銷售模式係以電話銷售為主,屬訪問郵購買賣之 一種。被上訴人係自102 年5 月起與上訴人陸續聯繫系爭教 材訂購事宜,於102 年6 月29日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業務 人員以電話方式確認教材訂購流程,並了解支付定金後,待 教材送達,並約定教材之總價與餘款付款方式。被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1 日同意,上訴人業務人員親自前往與被上訴人 約定之處所收取定金5,000 元,經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先將 該筆定金繳回公司,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 日收受被上訴人 之定金後,上訴人視為該筆買賣成立並進行出貨,遂將被上 訴人訂購之教材與出貨單一併以宅配方式寄出,並於102 年 7 月3 日送達被上訴人指定處所。被上訴人收受教材後未曾 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期間解除買賣契約,且遲未支付 餘款,並於102 年7 月22日與上訴人約定該筆買賣餘款支付 之細節,被上訴人亦承諾付款時間,詎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 該筆餘款。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有支付定金5,000 元之事實,依民法第248 絛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 約成立。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光碟及逐字稿載有於102 年6 月29日當日,被上訴人:「偉瀚我問你一個問題,我們 現在就是你意思是說我先付5,000 定金,然後你寄給我們,
如果OK的話,我們就把餘額匯過去73,000對不對」。上訴人 業務:「對,阿就扣掉5,000 ,再匯68,000。」由此可知, 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支付定金5,000 元成立買賣契約,且清 楚買賣價金為73,000元,餘款付款方式為匯款,定金支付後 會收到教材,依民法第153 條可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被上訴人於 102 年7 月1 日將定金5,000 元支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4 8 條規定,兩造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從開始接獲上訴人業務人員電話行銷系爭教材後, 多次去電表達無意購買系爭教材及退貨之意,但該員不僅沒 有處理,更提出許多配套措施,希望被上訴人接受系爭教材 。因上訴人業務人員電話行銷非常積極,被上訴人並無時間 理會,在不勝其擾之情況下,上訴人業務人員要求到被上訴 人辦公室代為收款繳交定金,基於業務員非常積極難以拒絕 的情況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業務人員至被上訴人辦公室 收費,並約定若無需要系爭教材,可隨時退還並退費。 ㈡系爭教材到貨時間已是學校放暑假時間,當時被上訴人有詢 問上訴人業務人員,因被上訴人小孩暑期時間住在外婆家並 無在家,無法使用系爭教材,若逾10天鑑賞期怎麼辦?上訴 人業務員回答「沒關係,他會處理」。嗣被上訴人小孩於暑 假期間都住外婆家而無法使用系爭教材,被上訴人主動提出 退貨,但上訴人不接受,並多次來電要求被上訴人匯款將繳 納系爭教材費用。由於上訴人來電次數頻繁,原始負責的業 務人員已離職,每回新的電話服務人員來電,被上訴人就得 將事件重複說明,並表示退貨的想法,但沒有人願意解決被 上訴人之問題,只一直要求被上訴人繳費,在無使用系爭教 材的情況下,被上訴人不願意被強迫消費,故不願意匯款, 礙於上訴人多次來電要求,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被上訴人 一度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匯款,但因與上訴人所發送 簡訊上的帳號不符,無法入帳,當場去電上訴人客服中心, 完全查無被上訴人消費紀錄及匯款帳號,同樣動作重複三次 以上,並在銀行停留一個多小時,等候上訴人回電回覆,均 未獲得上訴人人員回覆,更加深被上訴人疑慮。又上訴人人 員不定時經常來電,不勝其擾,被上訴人是職業婦女,不是 每次都能夠有時間談話,多次回電均無法聯繫相關問題,僅 能被動等來電或者透過電話行銷業務員的行動電話才能聯繫 ,期間多次去電要求退貨。一直以來,對於此次消費糾紛所 屬公司為何,並不知情,直到訴訟開始才知道有承盈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過去,多次接獲不同話務人員來電,時常不明 究理應答,但始終表達退貨的想法,現在社會詐騙案件頻傳 ,應與此次事件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00元,及 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收受系 爭教材,及拆封使用,應給付系爭教材尾款68,000元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 造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尾款,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 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即應 認已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苟買賣雙 方就價金及標的物已有合意,即應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又按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 條亦有明文。是如出賣人已收受買受人之定金, 並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 3 條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認該買賣契約已有 效成立。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 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 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 日收受被上訴人支付之 定金5,000 元後,即將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教材與出貨單一 併以宅配方式寄出,並於102 年7 月3 日以宅配方式將系爭 教材送達至被上訴人指定處所並簽收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 銷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催繳通知單、中壢郵局594 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 至9 頁、 本院卷第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 27頁,本院104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之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公司之銷售人員洪偉瀚於102 年6 月29日之通話 內容:「被上訴人:你現在的意思是如果我們現在先付5000 定金,然後你寄給我們OK的話我們就把餘額匯過去73,000對 不對?」、「洪偉瀚:對,就是再扣掉5,000 ,再匯68,000 。」、「被上訴人:如果不OK的話就是資料寄給你,5,000 會退嗎?」、「洪偉瀚:對,沒錯,我會派宅配公司去收。 」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民
法第345 條第2 項之規定,兩造就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且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定金5,000 元後, 已將系爭教材寄送予上訴人收受,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系 爭買賣契約亦推定為成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尚未成立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教材 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堪以信採。
㈢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 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 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 保護法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從開 始接獲上訴人業務人員電話行銷系爭教材後,多次去電表達 無意購買系爭教材及退貨之意,但該員不僅沒有處理,更提 出許多配套措施,希望被上訴人接受系爭教材,因上訴人業 務人員電話行銷非常積極,被上訴人在不勝其擾之情況下, 始同意上訴人業務人員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收款5000元,並約 定若無需要系爭教材,可隨時退還並退費等語。然本件被上 訴人於102 年6 月24日與上訴人公司銷售人員洪偉瀚通話時 曾表示:「那我想這樣說,就是說因為消基會他都會有一個 鑑賞期試用時間。」,經洪偉瀚回復:「那我幫你上簽呈讓 你試讀一個禮拜。」,被上訴人則稱:「好啊。」等語,有 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訂購系爭教材前,已知悉系爭買賣為訪問買賣而有猶 豫期間,並經雙方約定系爭教材供被上訴人試讀一個禮拜乙 節,並非無據。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7 月11日曾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教材之試用期已屆滿,經被上訴人稱:「啊!OK ,我跟他(指洪偉瀚)在討論一下,因為我的小孩沒有在我 身邊,所以我不知道他念的狀況是怎樣?我必須要先確認好 之後再…,偉瀚今晚會打給我,我在跟他講」等語。經上訴 人於102 年7 月13日再度與被上訴人聯繫時,被上訴人表示 仍在評估,上訴人亦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已超過時間,希望 能直接幫被上訴人辦理取消,並經上訴人表示「我幫你把名 額延到禮拜一(即102 年7 月16日)這樣,OK?」,復經被 上訴人表示同意,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0 頁),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教材之猶豫期間延至102 年7 月16日,故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約定若無需要可隨時退還 系爭教材並退費等語,並無可取。
㈣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收受系爭教材後, 已將系爭教材拆封使用,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業務人員與 其子聯繫確認學習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經審閱系爭教材後
確認訂購系爭教材,此業經上訴人提出其公司業務人員洪偉 瀚於102 年7 月7 日與被上訴人通話譯文,其中被上訴人稱 :「(那你們一天看多久啊?)也沒有看很久,就看那個第 一章發音DVD 我們直接跳過沒看,大概看第二章DVD 一半吧 。」、「現在我發現這對他來說不是新的東西,可能對他來 說是一種複習,那我只能說下禮拜一至五我只要求他一件事 情就是養成習慣接觸這一套東西,所以偉瀚你跟他互動過程 就測驗他一下,其他部分你不用跟我媽講說要怎麼安排。」 等語(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有上訴人公司業務洪偉瀚 與被上訴人之子於102 年7 月9 日討論系爭教材內容之通聯 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可證被上訴人於10 2 年7 月3 日收到系爭教材至102 年7 月16日間,曾將系爭 教材拆封並交予其子閱覽使用,其於收受系爭教材至102 年 7 月16日間,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多次通話,亦均未表示欲退 還系爭教材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準此,被上訴人在 上訴人告知系爭教材之價金並將之寄送交付後,迄今仍將系 爭教材留置己處未予退還,故被上訴人雖得於102 年7 月16 日前得不附任何理由及費用與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 依上述外在客觀情形來看,被上訴人既在相當時期內未為退 回系爭教材或表示解除契約之行為,應可推斷被上訴人已有 承諾之事實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
㈤此外,細譯上訴人所陳報與被上訴人日後之對話錄音譯文, 其中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1日陳稱:「好,我知道還沒有 匯對不對」、「我禮拜五去處理因為我禮拜五有休假,我剛 開會出來」等語,經上訴人於102 年8 月6 日詢問匯款情形 時,被上訴人亦稱其已於星期五(即102 年8 月2 日)匯款 等語;惟上訴人查無匯款入帳後再次電詢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於102 年8 月12日電話中則稱其已請助理於102 年8 月2 號代為匯款等語。因上訴人仍查無匯款入帳,經與被上訴人 電話聯繫,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7 日仍表示:「我只能跟 你說等我出國回來,因為我出國前我工作很多。」、「因為 我這次出國大概2 個禮拜時間,所以我要準備很多東西,所 以你等我吧!我出國回來好不好?你月底聯絡我。」、「我 跟你講你的帳我不敢叫底下人去轉了,因為一大堆問題。」 、「那時候我有跟他講說幫我延長,因為7 月的時候我兒子 根本沒有在家看,他沒有看我很難確定要買,可是問題是我 兒子現在看了,他大概8 月中開始看因為他也不在我們身邊 ,他8 月中回來看我覺得看得還不錯,我覺得OK,所以我看 你要不要9 月底的時候,因為我覺得我工作沒辦法這樣子把
你們這事情一直記得。」等語,有該等通話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迄至102 年9 月間確已審閱系爭教材後,仍決定購買系爭 教材,且對於價金款項未付清乙事亦明確知悉,並多次承諾 將履行付款義務等情,並非無據。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 10月2 日電話中表示:「其實是我不太想要了啦。因為像我 覺得那一份資料對我兒子還不錯而且蠻喜歡,可是我覺得現 在不想要跟你們太多接觸,因為我覺得有點膩,而且這套教 材之前我在買的時候我先生其實很反對」等語,然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系爭教材迄今仍未退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已於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從而,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買賣 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應依約給 付上訴人系爭教材尾款68,000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68,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本件上訴人於 起訴狀所記載之被上訴人應送達地址並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 地,但被上訴人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定於103 年7 月8 日調解 時,曾到場參與調解,則至遲於調解當日被上訴人即應知悉 其被訴之事實,故以該調解期日之翌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則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 年7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就系爭買賣關係之要素即買賣標的及價金 均已達成合意,且由被上訴人給付定金予上訴人收受,則系 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68, 000 元等情,應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所 欠尾款,自無不合。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 計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 項、第450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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