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21號
TPDV,103,家訴,21,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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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21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柏廷
本訴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聰耀
被     告 張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聰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4,583 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聰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5,701 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1,528 元為被告張聰毅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1,900 元為被告張聰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聰毅負擔6/10,被告張聰耀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應繼分之計算。
⒈被繼承人張公廷於民國85年1 月13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陳秋 子(業於87年4月3日死亡)及子女,即被告張聰毅張聰耀、 訴外人張淑慈及原告之母張淑輝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嗣張 淑輝於86年11月26日死亡,其遺產由為原告及訴外人賀伯卡爾 漢利席哈克(HERBERT-KARL-HEINRICH-HAAKE )繼承,應繼分 各為2分之1。是原告於被繼承人張淑輝死亡時,繼承張淑輝所 繼承張公延遺產繼承分5分之1中之2分之1,即繼承被繼承人張 公延遺產之10分之1。復因陳秋子死亡,原告再代位張淑輝繼 承被繼承人陳秋子所繼承之張公延遺產的20分之1 (1/5×1/4 ),故就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15(1 /10+1/20),被告張聰毅張聰耀張淑慈為則為100分之25 ,賀伯卡爾漢利席哈克為100分之10。
⒉被繼承人陳秋子於87年4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即被告張 聰毅、張聰耀、訴外人張淑慈及業已86年11月26日死亡之子女



張淑輝的子女,即原告代位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㈡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不動產遺產之應繼分:⒈被繼承人張公延遺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 樓、1樓、4樓、5樓(下稱a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 15。
⒉被繼承人張公延遺有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1小段900、901、902 、903、904、9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 0弄00號地下樓、1樓、2樓、3樓、4樓、5樓(下稱b不動產) ,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15。
⒊被繼承人陳秋子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580、5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3樓(下稱c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 100分之25。
⒋被繼承人張公延遺有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3小段885、886、888 、889、890、893、894、895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53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下稱d 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15。
⒌被繼承人陳秋子遺有臺北市大安區復興段3小段880、880之1、 881、881之1、882、883、88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05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號12樓之1及12樓 之2(下稱e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之25。⒍被繼承人陳秋子遺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75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3樓之7(下稱f不動產),原告應繼分為100分 之25。
㈢因被告張聰毅張聰耀擅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並將租金 全數收取,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毅、張聰 耀返還至起訴日,即102年9 月10日止回算5年,依原告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金額:
⒈被告張聰毅將a、b、c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謝朝元,租約期 滿後,復再行出租予訴外人謝秀暖迄今,租金每月新台幣(下 同)75,000元,原告就上開租金之持分,僅以100 分之15計算 應繼分,請求被告張聰毅應返還675,000(75,000元×60月×1 5/100)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張聰毅將e不動產之二室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銘華、關白 秀迄今,租金分別為每月5,000元及3,000元,原告就上開租金 之應繼分為 100分之25,請求被告張聰毅應分別返還75,000( 5,000元×60月×25/100)及45,000(3,000元×60月×25/100 )之不當得利。




⒊被告張聰耀將f不動產分別出租予訴外人呂思穎迄今,租金為 每月32,000元,原告就上開租金之應繼分為 100分之25,請求 被告張聰耀應返還480,000(32,000元×60月×25/100 )之不 當得利。
㈣聲明:㈠被告張聰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張聰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遺產之應 繼分及出租系爭不動產並收取租金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張 聰毅辯稱高銘華僅承租至100 年12月31日。被告張聰耀則辯 稱出租予呂思穎之f不動產的租金先於101年7月調降為28,0 00元,又於102 年1月1日起降為24,000元;又其代墊房屋修 繕費用及被繼承人張公延、張秋子所遺不動產102、103年度 地價稅與102、103、104年度之房屋稅,應予抵消。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張聰耀於103年4月30日反訴主張:其代墊被 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2年地價稅及103年房 屋稅,就被繼承人張公延所遺不動產部分已繳納上開稅款共 59,205元,依反訴被告之應繼分15/100計算,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8,881 元(59,205元×15/100,四捨五入);就 被繼承人陳秋子所遺不動產部分已繳納上開稅款共84,251元 ,依反訴被告之應繼分25/100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1,063元(84,251元×25/100,四捨五入)。復於104年6 月11日追加起訴主張㈠其又代墊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 遺不動產之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分別為3,918元、52, 265 元、61,539元,依反訴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反訴被告應 分別給付反訴原告張聰耀8,428 元及15,385元。㈡代墊兩造 公同共有之台北市○○路0巷0弄00號1 樓因漏水進行之天花 板及隔間拆除清理工程費用52,500元,反訴被告亦應依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7,875元。㈢兩造公同共有房屋台北市○○路0 巷0 弄00號(含地下及地上層五層)坐落被告張聰毅所有台 北市○○段0 ○段000地號土地,玆自民國100年10月起調整 土地使用費用為每月70,000元,按應繼分比例15/100計算, 反訴被告應分擔10,500元等語。並反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1,632元,即自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 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0元。二、反訴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訴訴訟代理



人雖就反訴部分提出答辯,惟未經合法委任,難認反訴被告 已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被繼承人張公延之遺產,原告應繼分為15/100,被告二人 之應繼分各為25/100。
㈡關於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原告及被告二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25/100。
㈢被告張聰毅將a、b、c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每月75,000元 迄本事件起訴時、將e不動產之二室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銘華 、關白秀,其中高銘華僅承租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5,0 00元,關白秀部分租金為3000元,租期迄今。㈣被告張聰耀將f不動產出租迄今,惟租金多次調降:初始為32 ,000元,嗣於101年7月調降為28,000元,又於102 年1月1日起 降為24,000元。
二、本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難謂非不當得利。本件關 於張公延、陳秋子遺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原告在分割之前既有 潛在的應有部分,被告等人出租前述各該遺產全部並收取租金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逾越被告自各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 ,而受超過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請求適用5 年短期時效等規定適用,請求被告等人返 還自起訴時,即自102年9月10日起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收入 之利得,即屬有據,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㈡有關系爭房屋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計算:
⒈a、b、c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聰毅出租取得利益為每月75, 000元,租期五年,共計4,500,000元。⒉e不動產部分:被告將e不動產之二室分別出租予訴外人高銘 華、關白秀,租金各為每月5,000元及3,000元,其中高銘華部 分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關白秀部分租期則為五年,是共計3 18,333元(5,000×(27+2/3)+3,000×60)。⒊f不動產部分:被告張聰耀出租予訴外人呂思穎迄今,租金原 為32,000元,嗣於101年7 月調降為28,000元,又於102年1月1 日起降為24,000元,是共計1,829,333元(32,000×(45+2/3 )+28,000×6+24,000×(8+1/3))。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 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 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64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張聰耀已繳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 102年、103年及104 年地價稅、房屋稅及因兩造共同之台北市 ○○路0巷0弄00號1 樓漏水整修支出拆除清理工程費用等情, 業據被告張聰耀提出各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共22紙、統 一發票及扣款存摺往來明細為證,原告對於稅捐數額之真上並 不爭執,亦不否認業據被告張聰耀代繳付訖。次查被告張聰耀 繳付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2年地價稅及103年 房屋稅,分別為59,205元及84,251元;繳付繼承人張公延、陳 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分別為52,853元 、61,539元;墊付房屋修繕費用52,500元,而被告亦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主張抵銷,清償期既已因請求而屆至,依上開關於 抵銷要件之說明,被告張聰耀關於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自均應 准許。
⒉被告張聰耀主張抵銷之金額:
⑴代墊被繼承人張公延所遺不動產之102年地價稅及103房屋稅59 ,205元,依原告之應繼分1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8,881元(5 9,205元×15/100,四捨五入)
⑵代墊被繼承人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2年地價稅及103房屋稅84 ,251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21,063元( 84,251元×25/100,四捨五入)。⑶代墊被繼承人張公延所遺不動產之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 3,918 元、52,265元,依反訴被告之應繼分計算,反訴被告應 元,依原告之應繼分1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8,428 元(3918 ×15/100+52,265元×15/100,四捨五入)⑷代墊被繼承人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103年地價稅及104年房屋稅 61,539元,依原告之應繼分2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15,385元 (61,539元×25/100,四捨五入)。⑸代墊台北市○○路0巷0弄00號1樓拆除清理工程費用52,500元 ,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5/100計算,原告應給付7,875元。( 52,500×15/100,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按原告對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 子遺產應繼分分別為15/100及25/100計算,又因其中c部分原 告之應繼分固為25/100,惟原告起訴主張僅以15/100計算應得



利益,是原告可請求被告張聰毅張聰耀返還之相當於租金利 益金額分別為754,583元(4,500,000×15/100+318,333×25/ 100)及457,333元(1,829,333× 25/100)。復扣除上開被告 張聰耀主張抵銷部分,被告張聰耀應返還之利益為395,701 元 (457,333-8,881-21,063-8,428-15,385-7,875)。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聰毅給 付754,583元、被告張聰耀給付457,333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致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三、反訴部分:
㈠程序方面: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㈡實體方面
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其代墊之102、103 及104 年被繼承人張公延、陳秋子所遺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 稅及公同共有不動產修繕費用等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於本訴中 主張抵銷,並經本院判決合於抵銷要件而扣抵如前述,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重覆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房屋台北市○○路0巷0弄00號 (含地上五層及地下一層)坐落被告張聰毅所有台北市○○段 0○段000地號土地,玆因其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與被告張聰毅經 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應自民國100 年10月起調 整土地使用費用為每月70,000元(下稱系爭土地使用費),按 應繼分比例15/100計算,反訴被告應分擔10,500元,而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82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 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0元部分,固據反訴原告提出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及郵局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惟按民法第822 條關於共有物費用之分擔,以共有 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已為支付,始得就逾其所應分擔 之部分,對於其他共有人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而 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之返還亦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 有損害請求要件。本件反訴原告自承被告張聰毅對於100 年10 月2日以前之土地使用費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並未為給付 ,而100年10月3日以後之系爭土地使用費,雖已就費用之調整 與被告張聰毅成立調解,惟迄本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為任何



支付(參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見反訴原 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使用費為任何支出或受任何損害,則其依民 法第822條第2項及第179條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按應繼分比例15/ 100自民國100年10月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0,500元云云,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 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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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